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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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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8〕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已经2008年5月26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七日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
(2008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本市设立的以投资或者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的区域内的企业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跨国公司可以以独资的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形式,设立地区总部。
  投资性公司,是指跨国公司按照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
  管理性公司,是指跨国公司为整合管理、研发、资金管理、销售、物流及支持服务等营运职能而设立的公司。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外资委负责地区总部的认定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对地区总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工商、财税、外事、公安、劳动保障、人事、出入境管理、外汇管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地区总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认定条件)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可以直接申请认定为地区总部。
  管理性公司申请认定地区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母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
  (二)母公司已在中国境内投资累计缴付的注册资本总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且母公司授权管理的中国境内外企业不少于3个;或者母公司授权管理的中国境内外企业不少于6个。
  (三)管理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
  第六条(申请材料)
  申请认定地区总部,应当向市外资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地区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公司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四)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
  (五)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和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明为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未列明提供复印件的,应当提供文件的正本。
  第七条(审查)
  市外资委应当在收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予以认定的,应当颁发认定证书。
  第八条(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地区总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从事下列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一)投资经营决策;
  (二)资金运作和财务管理;
  (三)研究开发和技术支持;
  (四)国内分销及进出口;
  (五)货物分拨等物流运作;
  (六)承接本公司集团内部的共享服务及境外公司的服务外包;
  (七)员工培训与管理。
  地区总部因经营需要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审批和登记便利。
  第九条(资助和奖励)
  新注册的投资性公司和管理性公司经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获得开办和租房的资助。
  地区总部具有经营管理、资金管理、研发、销售、物流及支持服务等综合性的营运职能,且对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取得良好效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获得奖励。
  地区总部的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获得地方政府的奖励。
  资助和奖励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资金管理)
  地区总部可以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应当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地区总部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管理、境外放款等试点业务。
  投资性公司按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可以设立财务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集中财务管理服务。
  第十一条(简化出入境手续)
  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地区总部的中国籍人员,提供出境便利。
  地区总部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1至5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1年的访问签证;有关临时来本市的外籍人员,应当在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入境签证,时间紧迫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口岸签证入境。
  对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地区总部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3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地区总部的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按照《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被优先推荐申办《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十二条(简化就业许可手续)
  地区总部需要在本市就业的外籍人员,可以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一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和《就业证》。
  第十三条(人才引进)
  地区总部及其设立的研发中心引进国内优秀人才的,可以优先办理本市户籍。
  第十四条(提供通关便利)
  对符合条件的地区总部及其设立的研发中心,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为其进出口货物提供通关便利。
  地区总部设立保税物流中心和分拨中心,进行物流整合的,海关、外汇、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对其采取便利化的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参照适用)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7月2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沪府发〔2002〕24号)同时废止。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36 号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经2004年7月27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  徐光春
                      二○○四年八月十日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满足人民群众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宅小区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宿舍等居民集中居住区(以下简称城市社区)。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不能通达的社区,可以申请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

  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已通达的社区,其原有的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必须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纳入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统一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申请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申请人须在申请书中证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尚不具备与该社区联网的条件);

  2、开办单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及物业管理资质的相关证明文件;

  3、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技术方案和规章制度;

  4、具有保障安全传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所要求的资金、相应场地、必要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证明文件。

  第六条 申请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区物业管理机构或承担物业管理职能的单位主管部门向社区所在地县级或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2、如需接收转播卫星电视节目的,须遵照《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的规定申办《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3、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进行初步审核,并将审核意见、申请材料一并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4、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或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上报的申请审核材料后,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做出审批决定。

  第七条 申请人符合条件的,由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发《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延续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按上述程序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申请。

  第九条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含其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的建设,需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其选用的设备必须经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卫星电视接收设施须通过信息安全测评,且来源合法。上述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技术标准、技术安全规范和要求,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条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开办单位应当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开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确保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专业技术人员应定期检修、维护相关设备,定期巡检线路,严防非法接收转播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对可能危及宣传安全的节目信号和技术故障及时进行处理,确保设备网络系统和信号的传输安全。发生重大事故,必须在一小时之内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应当完整转播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电视节目。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不得自行播放电视节目和广告,不得开办视频点播节目。

  第十二条 未经许可,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不得接收、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三条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所在社区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后三十日内,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许可证》、《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并由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拆除其播出设备、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0日起施行。广电总局《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7号)同时废止。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招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政发[2005]25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招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吕梁市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招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十五日



吕梁市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

招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吕梁市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招收管理工作,加快“161”工程建设步伐,大力发展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增强灭火救援力量,根据《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消防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实施办法》(吕政发[2004]5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政府牵头,财政保障,企业配合,社会招聘,消防管理,服务人民”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是指从社会上公开招收,在当地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从事执勤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招收管理,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队的条令条例、规章制度,实行条件公开,计划招收,消防部门实施,劳动部门备案。无公安现役消防队的县市组建消防队伍机构名称暂定名称为××县(市)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每个队依据辖区实际情况招收合同制消防队员12-16名。

第四条 公安消防部队各级党委、党总支、党支部对公安合同制消防队伍负有全面指挥和教育管理责任。各级消防部门要明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齐抓共管。



第二章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招收

第五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招收计划由吕梁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统一下达,招收工作由公安消防支队和劳动局具体承办。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原则上可以在本辖区范围内招聘,县市之间交叉使用。

第六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实行用工合同制形式。自愿报名,县市审核推荐,消防部门组织考试、体检、政审后择优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所登记,由劳动部门按照《合同法》等规定,依法办理被录用人员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三年),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招收对象为年龄在18-24周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高在1.65m以上,五官端正、作风正派、遵章守纪、身体健康、热爱消防事业的未婚男青年,采取自愿报名,统一面试政审后,择优录取。符合此条件的退役消防士兵、士官免试优先录用。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每3年置换一次,经考试工作优秀,表现突出者可续签下一轮合同,但连续不超过两轮合同。

第八条 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当地劳动部门与消防部门确定对象后,报市消防和劳动部门统一录用。

第九条 劳动部门依据消防部门录用和解聘意见,签订办理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劳动合同手续,具体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用工期限、用工数量、用工条件;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试用期限、劳务协议终止、解除合同条件和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宜等。



第三章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岗前培训



第十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岗前培训教育,应由消防部门组织,集中培训,科学训练,政治与业务理论、军事相结合。

第十一条 公安合同制消防队员上岗前培训应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业务训练统编教材《新兵训练》和《消防技能训练规则》集中进行,时间不得少于30天,主要学习条令条例、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常用的防火、灭火常识,进行军事队列、体能和消防专业技能的训练,并应本着培训一项、考核一项、登记一项的原则,对规定的训练科目进行考核验收。培训结束,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要达到公安现役消防中队三级战斗员标准。

第十二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培训结束,应填写《公安合同制消防队员培训结业鉴定表》,考核成绩合格者,统一安排上岗。考核成绩不合格的,要进行补训、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解除合同。



第四章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日常管理教育



第十三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管理教育由公安消防支队下达教育计划,支队给每个队派遣1-2名士官具体负责管理,各县市消防大队大队长兼任当地合同制专职消防队队长并具体指导开展工作。教育工作包括:政治教育、时事教育、思想教育、业务教育、理论教育、文化教育等。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支队应接转公安合同制消防队员的党团组织关系,做好在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中培养发展党团员的工作,认真开展组织活动,加强对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党团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他们在各项工作中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十五条 公安合同制消防队员的日常行为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部队的条令条例,并认真参照执行《企事业专职消防队管理规定》,刻苦钻研本职业务,尊重领导,服从管理,主动积极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支队应参照部队的条令条例和各项规章制度,并结合实际,统一制定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工作量化考评和奖惩制度,按照工作表现和贡献大小,奖优罚劣。

第十七条 对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工作量化考评,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充分调动工作积极性。

第十八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工作量化考评应在所在大队党总支或党支部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工作量化考评制度内容应涵盖政治学习、执勤灭火和抢险救援、业务训练、平时工作、内务卫生、日常行为举止等方面,并将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行为通过工作目标考评的方式予以全面规范,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工作量化考评成绩特别优秀的,应给予适当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月工作量化考评成绩不及格的,经所在大队党总支或党支部审批,可酌情扣发或取消部分或全部奖励工资;年度工作量化考评成绩不及格的,经市公安消防支队审批,离岗补训。

第二十二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每年轮流安排10天休假,不得因私请假。如遇特殊情况因私请假,不得超过5天(并在付组中扣除)。请假的审批权限:1天以内由本队负责人批准;2天以内由辖区大队长批准;3天以上由支队批准。

第二十三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在协议期内,直系亲属来队,居住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消防支队要建立公安合同制消防队员管理档案,由所在大队管理,并将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培训、考核、奖惩等情况记录在案,作为备查依据。



第五章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奖励工资、伙食费、服装费、保险费五部分组成,全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纳入财政预算,由当地财政部门拨款解决(当地财政特别困难的县市区,由政府牵头,消防部门协调,当地企业赞助解决),每人每月基本工资为500元。奖励工资平均每人每月不超过100元,伙食费每人每月300元,保险费每人每月100元以及一定数额的服装费用。

第二十六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月工资领取依据工作量化考评成绩计算,事假按日扣发工资,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的工资。

第二十七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实行集体就餐,伙食费集中使用不发给本人。

第二十八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着统一的制式服装,服装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当地人民政府财政特别困难的,由消防部门协调当地企业负责解决)。



第二十九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按规定参加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正式录用后统一办理。(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财务部门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等缴费标准按照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服务关系的解除



第三十一条 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服务期限一般为3年,协议期满服务关系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期内,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非本人原因解除服务关系的,可以适当酌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列情形之一者,解除服务关系。

(一)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在3个月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收条件的;

(二)招收前有违法犯罪事实隐瞒未报的;

(三)严重违反部队的规章制度和规定的;

(四)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

(五)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的;

(六)年度工作量化考评成绩多项不及格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个人申请解除服务关系,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消防部门和劳动部门申请。



第七章职责



第三十五条 安消防部门、劳动部门主管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招收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各县市建队情况,制定年度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招收计划;

(二)向地方政府申请批准招收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名额;

(三)制定招工简章、体检表、政审表、合同制人员登记表以及合同书,办理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招收手续;

(四)加强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党团组织建设,办理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党、团员关系接转手续,做好党团员的发展工作;

(五)制订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培训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培训和考核;

(六)实施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编配、调配、奖惩;

(七)依法解决纠纷;

(八)负责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日常管理和统计工作;

(九)负责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被装、器材的管理;

(十)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职责:

(一)认真做好宣传宣传《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遵纪守法;

(二)认真学习政治、理论、业务、军事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三)尊重领导,团结同志,令行禁止,充分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四)关心集体,爱护公物,损失东西照价赔偿;

(五)严格请销假制度,外出要请假,回队后及时销假;

(六)维护保养好个人防护器材装备,保证其良好状态;

(七)大力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注意公众卫生,保持个人卫生清洁;

(八)协助本辖区、本单位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不断改善消防设施和条件;

(九)认真做好安全防事故工作,防止物品丢失,遵守交通安全,防止溺水、食物煤气中毒等项工作;

(十)一旦发生火灾,必须全力投入灭火救援工作,不得临阵脱逃。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法由吕梁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部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