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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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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乳、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尾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动物防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检结合、全面控制和重点扑灭的方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预防、控制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和检疫、监测、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分类管理。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和本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公布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病种。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及当地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及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规划、计划、办法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办法,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预防规划、计划和办法,对本辖区内的动物疫情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动物防疫员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具体实施动物免疫工作。
  第九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强制免疫计划,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制定;其他免疫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的防治和流行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免疫接种的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免疫标识制度。
  第十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取得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并建立健康档案。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用动物除外。
  第十一条 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而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应当及时向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诊疗仪器、设施等条件,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履行相关的动物防疫义务。
  第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在饲养、运输、加工、出售动物及动物产品过程中,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装载工具进行消毒。
  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过程中及诊疗活动所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腐败变质或有病理变化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五条 动物疫情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向社会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病或者疑似动物疫病发生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诊断;确定发生疫病时,应当迅速采取控制、扑灭措施,并及时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或发现新的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确诊疫病,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同时逐级上报疫情并通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对封锁的疫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出入口设立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和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强制性限制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流出疫点,禁止非疫点的动物进入疫点;
  (三)对染疫及其同群动物进行扑杀;
  (四)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指导下,对疫点内扑杀的动物和病死动物进行销毁,对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十九条 对封锁的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隔离检查,经确诊为染疫或者染疫病死的,予以销毁;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疫情监测和紧急免疫接种;
  (三)对饲养的易感染动物进行隔离饲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对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及其产品进出、交易;
  (五)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防疫消毒站,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第二十条 对受威胁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密切监视疫病或者疫情的动态,并可以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等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第二十一条 疫点、疫区内的动物疫病扑灭后,由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确认,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当省内局部地区或省外毗邻地区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流行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通往疫区的交通要道或省际边界设立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检疫、消毒和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疫情而被扑杀的动物和为防止疫情扩散而强制扑杀的动物,实行政府给予饲养者补助和饲养者负担相结合的办法,具体补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四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检疫规程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应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收取检疫费,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五条 动物在出售、调出产地前,货主必须凭有效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检疫。
  第二十六条 屠宰的动物应当具备有效的检疫证明,经动物检疫员验证、检查,证物相符、没有疫病的方可屠宰。
  屠宰过程中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由动物检疫员到现场按规定内容实施检疫。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牲畜的,应当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到现场检疫。
  第二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标志。对分割后的动物产品不宜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标志的,应当在其包装物上加封验讫标志,同时应当出具检疫证明。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二十八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到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引进时应当持有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饲养,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发现未按规定进行免疫、检疫、消毒以及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充免疫、检疫、消毒或重新检疫;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当进行隔离、封存和无害化处理,所需直接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将引进、饲养、出售动物的情况以及免疫、用药和病、死动物处理等情况做好记录,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种公畜站和胚胎生产场所、各类动物隔离饲养场所、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动物屠宰、储运、中转、交易、孵化以及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等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经营染疫或者病死动物和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动物防疫法》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或者同类等量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等值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办理申报登记手续擅自引进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未经依法检疫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使用的种用、乳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进行强制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和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经营染疫或者病死动物和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动物防疫、检疫、监督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为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加封检疫标志的;
  (四)为未经免疫的动物签发免疫证明、加封免疫标识的;
  (五)隐瞒或者延误报告疫情的;
  (六)伪造检疫结果的;
  (七)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徐政规〔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徐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苏民发〔2009〕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和户籍年限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初审、公示、审核和轮候制度。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负责制订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有关政策,指导和监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配合市政府相关部门制订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具体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区住房保障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负责本辖区的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公示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认定工作。

  市发展改革、监察、总工会、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工商、税务、价格、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金融管理、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与标准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实施。

  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减免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按规定给予租金核减。

  每个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只能享受一种住房保障方式。

  第六条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和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对低保和特困职工家庭,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元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计算公式:租赁住房补贴额(元)=面积补贴标准(元/平方米)×(15平方米×家庭人口-家庭实际住房建筑面积)。一人户按2人补,2人及3人户按实补,4人及4人以上户按4人补(几人户是以家庭为单位计算的)。  

  第七条 采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原租住公有住房的,实物配租后,原租住的公有住房无偿收回。不能交出住房的,原则上不予实物配租,可采取货币补贴方式。原居住私房的,在市重点工程拆迁时,必须服从市政拆迁安置。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月租金基价,按照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60元,一层加5%;二层、四层加15%;三层加20%;五层基价;六层减10%。封闭阳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0.8元,半地下室(储藏室)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按租金基价70%计算,阁楼前后檐高1.6米以上的按租金基价70%计算。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满5年;

  (二)人均月收入低于600元(含600元);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满5年;

  (二)连续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持有市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一年以上;

  (三)无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实行轮候制度,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配租一套,优先解决市区低保无房家庭。

  第十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按照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以户为单位确定,除申请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和住房面积的人口:

  (一)与申请家庭夫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认定: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面积;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

  (三)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原住房面积;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面积。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计算:

  (一)租赁公有住房的,以租约记载的使用面积乘以1.33;

  (二)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四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按照规定计提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上级补助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安排。

  第十六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市政府每年要对市区、县(市)、贾汪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分别核算,属市区、县(市)、贾汪区的资金应及时结算并核拨。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土地出让净收益按宗地进行核算提取。不能保证及时计提的县(市)、区,比照从土地出让金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办法执行。

  以上两项资金到位后仍不足的,由财政予以安排。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发放货币补贴,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等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建设要与棚户区改造相结合。

  新建廉租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等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者捐赠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的,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合法有效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及共同生活的证明;

  (六)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市政府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有工作单位的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如实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申报材料;

  (二)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者工作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财产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辖区或工作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单位将核实盖章后的《申请表》、《公示表》及申请人相关材料报送单位所在辖区民政部门;社区居委会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审核。街道办事处审核签署意见后,报送区民政部门;

  (三)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按规定进行审核,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签署审核意见后,提交区住房保障部门;

  (四)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等情况按规定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后,报送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五)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财产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或者电话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管部门申诉或者提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以及各单位、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和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实后,根据情况变化,变更登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基本情况、租金、支付方式、房屋使用要求、房屋维修责任、按约定期限退出现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等内容。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房管部门及财政、民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督促改正。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已享受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社区居委会可以根据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按照申请程序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条 享受实物配租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年市区规定的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住房困难面积标准的;

  (三)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六)违反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责令承租人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由承租人按照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缴纳房租;

  (二)由承租人按照商品房价格购买。

  承租人拒绝接受前两项所列处理方式的,由市房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房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31日起施行。《徐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徐政发〔2006〕178号)同时废止。 

成都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成都市一日游的管理,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旅行社组织旅游者乘坐旅游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及周边地区的旅游景点观光、游览,并于当日返回住地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日游的行业管理工作。工商、交通、公安、物价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职责协同做好对一日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非旅行社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实行总量控制、定点、定线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除必须具备交通部门规定的有关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况、车容、服务设施及其它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
(二)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车内备有符合规定的灭火器具等安全防范设施;
(三)在车身明显位置标有经营单位名称;车厢内张贴或悬挂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一日游车辆标志和《旅游须知》(含一日游线路、景点门票价格、线路指导价格及咨询、投诉电话),并配有导游话筒。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导游人员必须取得导游证,驾驶员必须有所驾车型三年以上的驾龄。驾驶员和导游人员应携带相关服务证件并佩带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服务标志,着装整洁,文明规范服务。
第九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应向旅游者提供全天行程安排、活动内容及收费标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指导价格;各旅行社可以在指导价格的幅度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只招徕旅游者而不负责接待的,不得擅自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和驾驶员、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地点候客,不按规定线路行驶,沿街揽客;
(二)擅自改变行程安排和活动内容;
(三)带旅游者到非旅游定点单位购物或就餐;
(四)降低餐饮标准、擅自加价或其它价格欺诈行为;
(五)未征得旅游者同意,擅自增加购物次数;
(六)收取回扣、索要小费;
(七)拒绝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其中违反工商、交通、公安、物价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分别由有关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