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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20:2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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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11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辖市、区(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安全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具体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安监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辖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辖市、区安监部门)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辖市、区安监部门可委托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辖区内协助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建设、卫生、质量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对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单位有责任、有义务及时、经常地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向公众宣传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知识,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舆论监督,报道安全生产情况。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二章安全生产措施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具备以下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依法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具有从业资格的作业人员,应当经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和危险抵押金存储制度,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安全隐患整改,安全技术措施、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事故隐患整改以及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以下安全生产基本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及隐患整改制度;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五)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六)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七)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投入制度;

  (十二)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安全生产集体协商制度,必须将安全生产条款纳入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有工会参加。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安全生产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必须进行与从事本工种相适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演练,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负责培训或考核的单位,必须经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审查、验收部门及其负责审查、验收的人员对审查、验收结果负责。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三同时”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落实防范和改进措施。有关处理、防范和改进措施情况应当记录在册。

  对于重特大事故隐患,在采取监控、治理的同时,必须及时向所在地的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承包、承租单位进行相关资质查验,与承包单位、租赁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负责对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发包、出租或提供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委托运输危险品时,必须对危险品运输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确认。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要不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积极采用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风险评估、安全评价等方法,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要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积极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报废和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材料,也不得转借、出租使用。

  工矿、商贸、交通、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要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生产经营流程各环节、各岗位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质量责任制,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规范化和标准化。

  

  第三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九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抓好以下安全生产工作:

  (一)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做到与其他主要指标同时计划、同时布置、同时检查、同时总结、同时考核;

  (二)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逐级抓好落实,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

  (三)分析、部署、督促和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所需经费纳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五)保证安监部门的人员编制及开展工作的必备条件;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各级行政正职向上一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进行安全生产年度工作情况书面报告制度;

  (七)按照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或管理范围内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演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组织有关部建立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八)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监控或整改工作,每年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预测预警及信息系统,提高事故的预防和应急救援能力。

  (九)其它安全生产重点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接受辖市、区安监部门委托,其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和协助处理安全生产事故,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依法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机动车应当依法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鼓励道路和水上运输、高处悬挂作业、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和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年度伤亡事故发生率实行相应浮动。鼓励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公民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四章事故处理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本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

  事故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如实、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派员迅速赶赴生产安全事故现场组织救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调度。

  第二十六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支)付全部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按照如下规定进行报告: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在1小时内,快报事故所在地的辖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安监部门;

  (二)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失踪)2人或重伤4-9人或急性中毒10-49人的事故〕,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监部门应在l小时内快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安监部门;

  (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失踪)3-9人或重伤10-29人或急性中毒50-99人的事故,以及影响较大的事故(如危险化学品和民航系统有关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在1小时内快报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省安监部门;

  (四)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失踪)10人或重伤30人以上或急性中毒100人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应立即快报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省安监部门。

  涉及抢险救援的安全生产事故,必须以最快的速度上报。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中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部门、个人了解情况和索取与事故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依法进行的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资料档案。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按月向同级安监部门进行通报。

  安监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监部门报告,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依法受到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受撤职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对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由安监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0日起施行。




论商品房预售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付新民


摘要:商品房预售市场亟待进一步完善,加大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势在必行。商品房陷阱林林总总,应当注意防范预售商品房合同中的法律风险,应当注意承包人的权利瑕疵。商品房预售合同实质是买卖合同,但不是分期付款合同。预售合同具有明显的法律特征,必须具备相应的成立要件。从政府和消费者自身多角度保护商品房消费者利益显得尤为必要。
关键词:预售陷阱 性质特征及防范

一、购买商品预售房的法律风险和签订商品预售房合同应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开发商隐瞒无开发资格或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期房。
(二)房屋本身的合法性
(三)“售楼宣传单”的法律效力。
(四)开发商对房屋设计单方面做出重大调整。
(五)定金风险
二、应注意的其它问题
(一)注意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二)注意限制开发商对预售房屋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
三、关于预售合同的法律性质、特征及基本条件。
(一)预售合同尽管有融资的性质,但根本上仍属于买卖合同
(二)房屋预售不是分期付款买卖
四、关于当前预售合同的缺陷问题。
(一)面积条款不具体:
(二)税费条款:
(三)交楼条款和延迟免责条款:
(四)质量和保修条款:
(五)交付房地产证条款:
(六)物业管理条款:
(七)产权担保条款:
五、国家行政机关应通过约束开发商的行为来保护预购人的利益。
六、在建议未得到采纳之前,购房者应当利用合同充分地保护自我。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于1994年11月15 日建设部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又是几年过去了,房地产投诉案件仍呈上升趋势。由于商品房的开发商具有信息、技术、资金、开发地段等优势,加上法律对商品房预售的规范仍然有许多的空白地带,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不配套,具体执行过程中也难免会受利益等诸多因素影响[1],普通消费者又缺乏相应的知识能力,因此,加大对房地产市场的干预力度势在必行,涉及到普通老百姓的切身利益的,关乎民生和稳定的商品房销售法律、政策应当向购房者一方倾斜,普通消费者也应增强保护意识,这样房地产市场才能长期有序稳健发展。
一、购买商品预售房的法律风险和签订商品预售房合同应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
在现在的房地产市场上,由于预购人和开发商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及目前开发商的“道德风险”大量存在,预购人承受了较大的风险,这些风险主要有:
(一)开发商隐瞒无开发资格或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期房。一般而言,这种开发商本身的资质就差,且无诚信可言,这样在预购人付了房款之后,一般无法取得预定的房屋,在合同被法院宣告为无效时只能拿回本金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但可怕的是消费者在取得判决书上的权利之前,缺乏诚信的开发商早已将房款挪做他用或携款躲避,最后判决书上的权利也无法变成现实。所以购房前一定要审查开发商的"五证",主要包括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开工证;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这些证书是证明开发商、销售商资格的关键凭证。如果没有它们,预购人完全有权怀疑其身份是否合法,有权拒绝其提出的任何要求。消费者还须注意上述证明文件中的建设单位、项目、建筑面积是否前后一致,是否同与您签约的发展商名称一致。否则,我们就可能上当受骗,蒙受巨额财产损失,甚至背上沉重的法律包袱。
(二)房屋本身的合法性
有的单位为了获利,将一些不合法的房屋进行预售,致使预购人购房后不能取得房地产权证件,上当受骗,因此预购人购买此类房屋时应特别注意:
1、开发商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预售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禁止利用集体土地进行商品房的开发经营,集体土地只有转为国有土地并经征用,开发商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才可用于商品房开发,因此,开发商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预售商品房,预购人不要购买。
2、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销售的预售商品房。只有其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才可以开发建设和预售商品房。非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房屋,并未在政府有关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其销售的房屋很可能会碰到诸如无法办理权属证书之类的事情。因此不要购买这样的房屋。
(三)“售楼宣传单”的法律效力。
售楼宣传单是开发商对预购人的一种自我推荐,是向预购人发出了一种要约邀请,它并不是一种承诺,不意味着发展商对售楼宣传单上就物业的介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因为发展商为了促销物业,在不违背真实的情况下,对物业进行宣传是可以的,所以预购人为保护自我和达到自己预期的愿望,就对有关该物业的实质性条款与发展达成一致意见,并落实到双方所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
(四)开发商对房屋设计单方面做出重大调整。
这本属开发商的重大违约,但目前的格式合同却对违约责任的设计很不合理。仅规定开发商退回房款并给付一定利息。依此,预购人在因设计重大调整不满意而退房时,往往已丧失了找到更好房子的机会或须花费更多的价钱才能找到,而因这种机会成本的损失在文本合同中无明确规定赔偿,索赔的成功率预计很低。
(五)定金风险
有些发展商在预购人交了定金但没有申请到银行按揭贷款时只退购房款而不退定金,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不是每个人都能申请到按揭贷款,因此,建议预购人最好与发展商在协议中约定以下内容:如果消费者得不到按揭贷款时,定金该如何返还,是否要扣除部分作为手续费等。
二、应注意的其它问题
(一)注意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在预售商品房工程建设过程中,如果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这就会产生买受人的权利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之间的冲突问题。因为《合同法》第16条,建设工程合同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预售商品房并非不宜折价和拍卖,根据这一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先于发包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其他债权人(包括预售商品房买受人在内)的因享有担保物权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居于最为优先的地位。买受人的权利不能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但承包人已经将竣工的建设工程交付给发包人,则构成承包人对其优先受偿权的放弃。
(二)注意限制开发商对预售房屋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
实践中有些开发商预售前或预售中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取得贷款。法律也是允许以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但这种做法会给预购人带来严重危险,开发商日后如不能偿还贷款,银行行使抵押权,则预购人有房无地。对于这种损失预购人只能去向开发商追索,但债权实现的安全保障已大为降低,岌岌可危境况并非耸人听闻。虽依担保法的规定在抵押期间所有权人仍有权出卖抵押物,但其出卖时实际很少有人愿意购买,就是购买的话,价格也大打折扣。在房屋预售中预购人承担的风险本已很重,如房屋地基再被执行抵押,则境况更为不妙,这会极大损害预购人利益,影响预售融资的安全秩序。

关于转发中国粮食行业协会、中国贸促会粮食行业协会、中国植物油行业协会关于开展“放心粮油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转发中国粮食行业协会、中国贸促会粮食行业协会、中国植物油行业协会关于开展“放心粮油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国食药监察[2003]3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牵头单位:

  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国办发〔2003〕65号),国务院决定,自今年7月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

  中国粮食行业协会、中国贸促会粮食行业协会、中国植物油行业协会决定在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的“两节”期间开展“放心粮油宣传月”活动,现将《关于开展“放心粮油宣传月”活动的通知》(中粮协〔2003〕第056号)转发给你们,请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积极配合、大力支持,共同把这项活动办好,以进一步推进食品放心工程的全面实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中  国 粮 食 行 业 协  会
             中 国 贸 促 会 粮 食 行 业 分 会
             中 国 植 物 油 行 业 协 会
──────────────────────────────────────────
                                中粮协[2003]第056号


            关于开展“放心粮油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粮食行业协会(筹备组):

  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国务院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重要部署,深入开展放心粮油活动,进一步扩大“放心粮油”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为市场提供更多的安全、营养、健康的粮油食品,让人民群众买得称心、吃得放心,决定于今年元旦、春节粮油销售旺季期间,在全国开展“放心粮油宣传月”活动,并作为全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宣传活动的一项内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主办单位:由中国粮食行业协会、中国贸促会粮食行业分会、中国植物油行业协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粮食行业协会主办,邀请有关单位和知名企业协办。

  二、参加单位:以企业为主体,要求各“放心粮油”生产企业、“粮油销售放心店”试点单位都积极参加此项活动,同时发动相关企业,特别是大、中型龙头、骨干企业参加。

  三、活动时间:2003年12月13日-2004年春节前

  四、活动地点:各大中城市和“放心粮油”生产企业、“粮油销售放心店”所在市县。

  五、主要内容:

  (一)宣传。
  通过新闻发布会、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悬挂横幅、现场咨询、散发宣传品等多种渠道和方式,向消费者宣传“放心粮油”的质量及其生产过程,使“放心粮油”的安全性和质量为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所认可,进一步提高“放心粮油”的品牌影响力、知名度,增强消费者的信任度;广泛宣传粮油质量安全的重要性和劣质粮油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和危害,介绍识别优劣粮油的基本知识以及滥用添加剂的危害,增加消费者的食品科学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中国粮食行业协会、中国贸促会粮食行业分会、中国植物油行业协会拟在“放心粮油宣传月”组织以下宣传活动:
  1、发布活动信息。拟在活动开始前通报各地宣传月活动方案;在活动进行过程中通报进展情况;在活动结束后通报总体情况和取得的效果。
  2、在《经济日报》、《粮油市场报》开辟“放心粮油”专版,介绍“放心粮油宣传月”活动开展情况,公布第三批“放心粮油”产品名单,宣传重点企业及品牌,宣传粮油食品科学知识。
  3、在中国粮食行业协会网、中国粮食贸促网、中华粮网开展“放心粮油”展示和群众评议活动。

  (二)展销。
  在宣传月期间,以省、市为单位,分别在粮油销售放心店、粮油连锁店、军供站、大型超市、粮油批发市场等场所,集中或分散举办“放心粮油”产品展销活动。各省市粮食行业协会也可在省会城市或大中城市指定粮油连锁店、超市或合适的场所作为主会场,带动全省宣传活动。展销时要统一悬挂“放心粮油宣传月”横幅,陈列“放心粮油”标牌、证书。参加展销的企业必须加强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对所销售的商品确保质量合格。展销现场可开展群众评议、散发宣传资料、现场咨询、媒体跟踪采访报道等活动。

  六、组织措施

  (一)各地要在当地政府和粮食主管部门支持下,并争取工商、质检、卫生、消协等部门的密切配合,有计划地组织粮油企业开展“放心粮油宣传月”活动。

  (二)成立“放心粮油宣传月”组委会,领导此项活动的开展,组委会成员由“2003中国杂粮豆类展示交易会暨研讨会”组委会成员兼任。组委会办公室设在中国粮食行业协会秘书处。

  (三)十月份召开全国放心粮油工作座谈会,对“宣传月”活动进行专题研究和部署,交流各地的活动方案。


  附件:1、宣传口号
     2、报送信息办法

         中国粮食行业协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植物油行业协会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附件:1

               “放心粮油宣传月”宣传口号
                  (供各地参考)

  1、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粮食行业新风
  2、生产销售“放心粮油”,对人民健康负责
  3、提高粮油产品质量,确保粮油食品安全
  4、让人民群众吃上安全、优质的放心粮油食品
  5、质量第一、安全第一、信誉第一、服务第一
  6、培育粮油名牌产品,增强人民群众消费信心
  7、整顿规范粮油市场秩序,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
  8、开展粮油放心工程,为民造福
  9、放心粮油连着千家万户


附件:2

             “放心粮油宣传月”活动报送信息办法

  全国“放心粮油宣传月”是一项规模大、单位多、时间性强的活动,为动员“放心粮油”生产企业和“粮油销售放心店”积极参加各项活动,全面了解掌握活动进程,以利总结经验,完善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粮食行业协会抓好本省“放心粮油宣传月”信息工作,并按照以下时间安排报送本省、区、市有关“放心粮油宣传月”信息。

  一、请于10月10日前将“放心粮油宣传月”活动方案和筹备组织情况报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具体内容详见统计表1。

  二、请于12月25前将“放心粮油宣传月”活动开展情况报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具体内容详见统计表2。

  三、请于2004年1月31日前将“放心粮油宣传月”活动总结和统计表报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具体内容详见统计表3。

  联系人:田 临 唐 炜
  电 话:010-66094251、66094273
  传 真:010-66094291、66094274
  电子信箱:exh.grain@ccpit.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