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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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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维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成立、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为维护共同的合法经济利益而自愿组织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参加和组织行业协会的权利。
第五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
第六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发挥其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相关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注销
第九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成立,或者按照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成立,但名称不得相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成立行业协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五十个以上的同行业经济组织申请入会;
(二)有规范的名称,标明所属行业和活动地域;
(三)有固定的住所、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三万元;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
申请筹备成立行业协会必须有八个以上的发起人。发起人必须是持有营业执照、有连续两年以上良好经营记录的经济组织。
申请筹备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
(三)章程草案。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发起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决定不准予筹备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发起人在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后,应当在一个月内,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发布筹备公告,并接受同行业经济组织的入会申请。
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召开筹备大会。
筹备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协会章程和选举办法;
(二)选举产生协会的组织机构。
筹备大会必须有全体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协会章程由出席会议的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筹备大会的其他决议由出席会议的申请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会费缴纳标准;
(四)组织管理制度,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监事会的产生、职权、任期和罢免的办法;
(五) 财务预算、决算、清算等资产管理和使用办法;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办法;
(八)协会变更、注销或者注销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并在筹备大会结束后十五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协会章程;
(三)验资报告、住所的有关证明;
(四)筹备大会的会议纪要;
(五)会员、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名册;
(六) 其他相关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根据章程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或者章程需要修改的,按章程的规定进行变更或者修改后,行业协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照章程规定进行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撤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同行业经济组织承认协会章程,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成为该协会会员。
第二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参加协会活动、接受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提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自由退会;
(五)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章程;
(二)执行协会决议;
(三)按期交纳会费。
第二十二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是协会的权力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协会的业务范围和工作职权;
(二)选举或者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四)审议理事会对会员除名的提议;
(五)对协会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六)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修改章程;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由全体会员(会员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会长是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理事会为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依照协会章程的规定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二)执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三)拟定协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方案;
(四)决定新申请人的入会和对会员的处分,提议对会员的除名;
(五)制订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根据章程规定,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理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作出决议,由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协会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或者监事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协会的财产以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职 能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职能作用,根据需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组织市场开拓,发布市场信息,编辑专业刊物,开展行业调查、评估论证、培训、交流、咨询、展览展销等服务;
(二)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
(三)代表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协助政府及其部门完成相关调查,组织协调行业企业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四)接受与本行业利益有关的政策的论证咨询,提出相关建议,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参与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会员和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六)参与有关行业标准的论证,建立规范行业和会员行为的机制;
(七)加强会员和行业自律,促进会员诚信经营,维护会员和行业公平竞争;
(八)组织会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九)开展行业协会宗旨允许的业务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采取维持价格、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五)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制订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评估论证、调查等服务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委托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标准制定、统计、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以及产业损害预警等工作。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事务的,应当向受委托的行业协会支付费用。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产业政策、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上级机关反映行业的需求。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分开。
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不得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行业协会的自主权,不得干预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活动报告、财务报告和本年度的活动安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行业协会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内部组织机构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超过十二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四)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一)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未经登记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本条例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的;
(四)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规定收取会费、取得其他收入或者使用资助、捐赠的;
(五)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以及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财产的,应当退还,并按章程的规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提请登记管理机关审查。
非会员的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对行业协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不准予筹备、不准予登记,或者对撤销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登记成立的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认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并依法申请重新登记。逾期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要求或者不依法申请重新登记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业协会,名称可以称为行业协会、行业商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几项具体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几项具体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财政分局:
为了认真贯彻市政府京政发〔1986〕97号通知,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现将有关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国营企业(包括预算外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采取“计划管理,政策引导”的管理形式。市属国营工业、商业、非工企业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主管财政分局,并报送市财政局综合计划处一份;市属预算外企业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
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综合计划处;市属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市建设银行,并抄报市财政局一份;区、县属国营企业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送区、县财政局。
为了做到宏观控制,各级财政部门对各部门报送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要认真审查,对其中更新改造支出和基本建设投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各部门的收入情况,核定控制指标,并抄报市财政局综合计划处一份。今年因为时间较晚,各部门可不再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收支计划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性收费,是指根据国家法令、行政法规收取的费用,主要有工商、公安、司法、检察、公证、法院、物价、劳动、民政、税务、交通、市容、环卫、防疫、城建、街道、农机等部门的各种收费。各部门都要根据市政府的规定,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将行政
性收费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集中管理。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凡是属于数额大的经营性收入,都应该由同级财政部门“集中管理,专户存储”。因为这是一项新的工作,没有经验,可逐步进行。对未确定实行“专户存储”的预算外收入,各级财政部门暂按审批计划的管理形式管理,待取得经验后,再由财政部门
集中管理,专户存储。各级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未实行财政集中管理,专户存储以前,也可以先集中上来,为财政集中管理,专户存储创造条件。
四、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哪些单位和收费项目由财政“集中管理,专户存储”,由同级财政部门摸清情况,商有关部门确定后,再逐户通知各单位。
凡是确定由同级财政部门“集中管理,专户存储”的,市政府《补充通知》中规定:“要在一九八六年七月底以前对预算外资金结余存款进行一次清理”。鉴于时间紧迫,清理时间可推迟到八月底以前(包括在往来科目内核算的预算外资金)。除留下九月份的正常经费开支外,其余存
款均于九月十五日前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以后按月交存。各单位于月终后十日内一次将上月的实际收入,除去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以外,都要交存同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准截留坐支。
市政府《补充通知》中规定“各存款单位要在年度开始前二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分季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根据各单位的交款情况,分季拨款”。鉴于今年已经过了三个季度,只能从第四季度开始按计划拨款。凡确定由同级财政部门“集中管
理,专户存储”的单位。要于九月十五日前将四季度的收支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于九月底以前将款拨到各存款单位(见附表)。
五、实行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计划的行政事业单位都要于今年九月十五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第四季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见附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于九月底以前通知单位按批准的计划执行。
六、各区、县、各部门可根据国务院、市政府和本通知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我局备案。



1986年8月20日

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维护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女工生育保险基金(以下统称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或与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混设。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划入当地人民银行金库。财政部门在政府基金预算收支科目的“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类下增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和“生育保险基金收入”五个款级科目;相应在“基金预算支出”类下增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和“生育保险基金支出”五个款级科目。各级人民银行金库在报表中相应增设上述科目。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工作中发生的技术差错等,应开具“更正通知书”,人民银行金库根据“更正通知书”负责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更正。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财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在经协商确定的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和支出户,实行共同监管,并按基金险种分户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接收财政部门从人民银行金库划转的社会保险费、调剂资金、滞纳金;
  (二)上解、接收社会保险省级调剂金收入;
  (三)划拨办理定期存款、购买国家债券资金,接收银行定期存款、国债到期兑付资金利息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
  (四)接收职工异动转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拨付社会保险基金;
  (六)接收财政补贴收入;
  (七)接收其它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接收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二)暂存社会保险支付周转金;
  (三)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支付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款项及职工异动而转出的社会保险金;
  (五)支付与社会保险有关的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入库、拨付的具体程序: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于当日或次日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包括现金缴费)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时划入当地人民银行金库。
  (二)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将已入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第五联与单位和个人缴费资料一并移交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将社会保险费征收入库汇总情况(包括分险种、分级次缴费小计数额)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办理好资料传递的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通用缴款书第五联和社会保险费征收入库情况,登记社会保险费收入及职工个人帐户。
  (三)财政部门应及时将缴入人民银行金库的社会保险基金(包括省级调剂金收入)全部划转到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月底原则上不留余额。财政部门将人民银行金库划入财政专户的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印章后,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转存银行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家债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办理资金划拨手续。定期存单和国家债券由财政部门负责保管,并向劳动保障部门定期通报资金数额和利息等有关情况。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年度基金支出计划,于每月2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次月用款申请(包括次月所需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享受人数和标准,当月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情况及基金支出户的结存情况),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月30日前足额将次月应支付的社会保险金从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
  (六)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年度终了时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入库情况予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年度征缴入库、欠缴、补缴历年拖欠等情况汇总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年终清算和准确登记职工个人帐户。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社会保险基金后,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范围和标准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和提高标准。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应存入不少于1个月的支付周转金。条件较差、资金不足的地方,应暂存1个月的支付周转金。其余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任何地区、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社会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周转金不得转存银行定期存款。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方法: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活期存款按三个月整存整取利率计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存款按同期单位存款利率计息。利息收入和购买国家债券所得收益全部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应按月核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并按规定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报表。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数字,转移资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安排使用(包括调剂、占用、挪用等)社会保险基金,或不按规定将基金划入专户或结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及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工作经费,足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社会保险费过程中不得提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以前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和作法,应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