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4]9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经2003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日
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管理,强化财政预算分配、调控和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预算由市直各部门、单位的预算组成。按有关规定,实行部门综合财政收支预算。
第三条 市本级预算的编制,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并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要求。
第四条 市本级编制部门预算,部门单位预算年度的所有收入要全部纳入预算。预算编制采用“零基预算”方法,同时积极推行其他先进的预算编制方法。
部门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两部分,按下列办法编制:
(一)基本支出预算按批准的定员、定额标准编制;
(二)项目预算根据部门、单位实际工作需要,结合财力可能,按具体项目进行编制。
第五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部门、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实施政府采购的工程、货物或服务,在编制项目预算的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作为年度预算执行中实施政府采购的依据。
对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及市委、市政府召开的大型综合性会议,实行政府采购,其会议费标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推行预算论证制度,本级预算在提交人大审批前,应就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送交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预算论证委员会进行论证。
第七条 市本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在市本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30日内,将预算一次批复到市直各部门、单位,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地组织预算收入和拨付预算资金。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应严格执行预算,依法组织各项收入,按照规定用途使用预算安排的各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有关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在制发的文件中,不得有违规减税、免税和退税等造成财政减收的规定;非经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不得在文件中出台增加财政支出、影响财政平衡的内容,不得擅自增加津贴、补贴项目。
第十一条 因重大政策调整或者防汛、抗旱等难以预见的因素,必须动用预备费的,市直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市直部门、单位有关经费未列入年度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必须给予追加的,依照单位申报、财政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的程序办理。数额较大的,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预算追加听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对出国及国内招商、考察等活动经费,市财政只负担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副厅级以上)的有关开支,其他随从人员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自行解决。
对未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工程、货物或服务,预算年度一般不予办理采购;确需采购的,按预算追加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对省财政补助我市扶贫资金、特大防汛抗旱资金、社会救济等专项资金和重大建设项目补助资金,且需要市财政进行二次分配的,由市财政部门与有关部门提出分配意见,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及分管相关工作的副市长共同研究。
第十四条 市本级预算追加的具体审批权限为:
(一)5万元(含5万元)以下,由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二)5万元以上、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由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提出意见,呈报市长审批;
(三)20万元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批。
经批准的各项预算追加,由财政部门对单位下达专项支出追加指标单,单位持专项支出追加指标单向财政部门申请拨款。
第十五条 预算追加事项,原则上每半年研究一次,如因特殊急需,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直部门、单位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析,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保证预算资金安全、高效。
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本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市直各部门、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2007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四章 国防教育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活动及其保障。
第三条 本市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第四条 本市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考核标准,分类组织实施。
第五条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工作,并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单位开展国防教育和公民接受国防教育创造条件。
驻京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和支持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七条 市和区、县国防教育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的国防教育工作,指导、监督学校开展国防教育。
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国家机关的国防教育工作,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指导、协调各机关开展国防教育。
兵役机关负责所属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和学校、本市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教育工作。
民政行政部门结合拥军优属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将国防教育纳入工作计划,根据各自职责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国防教育。
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结合工作特点,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八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是全民国防教育日。
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并对学校的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工作和教学计划,根据全民国防教育大纲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的方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通过少年军校、组织军事夏令营和聘请校外辅导员等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应当将课堂教学与军事训练相结合,并将学生的国防教育课程成绩记入学生档案。
第十三条 学校开展国防教育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制定安全预案。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特点,采取国防知识讲座、军事日活动等形式,有计划地对工作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从事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民防、国防交通、国防教育、军事设施保护等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和技能。
本市根据需要选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军事院校接受培训,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根据负有国防教育职责部门的安排和要求,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国防教育。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制度和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七条 北京日报、北京人民广播电台、北京电视台、首都之窗网站等媒体,应当开设栏目或者制作节目,普及国防教育知识。
第十八条 在国庆节、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经批准的军营向社会开放。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居民、村民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章 国防教育保障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本部门预算经费内列支国防教育所需经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单位的经费中列支学生国防教育经费,落实师资、教材和课时,保障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开展国防教育宣传、研究等形式,参与、支持国防教育。
第二十三条 国防教育经费和捐赠、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应当用于国防教育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二十四条 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服务,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国防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和管理,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开展国防教育提供保障。
国防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成立并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国防教育办公室组织、协调有关单位从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备国防知识和必要军事技能的人员中选拔国防教育教员,并加强对国防教育教员的培训和管理,协助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八条 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会同教育、人事、兵役、民防、保密等部门,根据不同国防教育对象的情况和国防教育需要,依据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组织编写国防教育基础知识教材和应用教材。
第二十九条 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制定国防教育工作考核办法,对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进行考核。
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国防教育责任制,落实国防教育工作。
第三十条 本市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1993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国防教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