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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评比奖惩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7:3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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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评比奖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评比奖惩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05〕48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评比奖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枣庄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评比奖惩办法


  为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进一步引入激励约束机制,调动各级项目主管部门、服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的积极性,促进重点项目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评比对象
考核对象为各区(市)、市高新区,市定重点项目建设单位;评比对象为全市重点项目建设服务部门及重点项目管理、建设单位的干部职工。
  二、奖励类型
  (一)先进集体
  1.重点项目建设先进区(市)
  2.重点项目建设突出贡献奖
  3.重点项目建设优质服务奖
  (二)先进个人
  重点项目建设先进个人,分为记二等功、记三等功、嘉奖三种。
  以上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分别由考核或评比产生。
  三、考核评比内容及标准
  (一)考核内容及标准
  考核按分值量化,以百分为基础,根据完成情况适当加(减)分。对区(市)、市高新区,考核市、区(市)定重点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完成情况、重点项目完成投资额增幅情况、新开工项目个数、组织领导及责任制落实情况;对市定重点项目建设单位,考核年度投资计  划的完成情况、工程管理及各项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1.区(市)、市高新区考核标准
  (1)区(市)定重点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完成情况(40分)。列入市定重点项目及区(市)定重点项目各占20分。完成投资计划的得全分,超额完成或没有完成计划按比例加(减)分;每超(少)2%加(减)1分,最高加(减)15分。
  (2)区(市)定重点项目完成投资额增幅情况(20分)。以上年市、区(市)定重点项目完成投资额为基数,完成各自基数的得全分。完成投资额每超(少)基数的2%加(减)1分,最高加(减)10分。
  (3)新开工投资5000万元以上项目个数(20分)。以上年新开工投资5000万元以上项目个数为基数,完成基数得20分,每少开工一个减5分,最多减10分;每增加一个投资5000万元以上、亿元以上的新开工项目,分别加5分、10分,最高加20分。
  (4)重点项目调度管理情况(20分)。机构健全,制度完善,设施、经费能保证工作正常运转的得5分,否则不得分;不断优化项目建设环境,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各种问题的得5分,否则不得分;及时按要求报送项目材料、宣传稿件的得10分,每少(误)报材料 (稿件)一次的扣2分,直到扣完为止。
  2.市定重点项目建设单位考核标准
  (1)年度投资计划完成情况(60分)。完成年度投资计划的得全分,完成投资额每超(少)年度计划的10%加(减)5分,最高加  (减)15分。
  (2)领导责任制及项目进度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20分)。重点项目领导责任制落实到位的得5分,否则不得分;重点项目进度目标责任制落实到位的得5分,否则不得分;及时按要求报送项目有关材料、宣传稿件的得10分,每少(误)报材料(稿件)一次的扣2分,直到扣完为止。
  (3)工程管理(20分)。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及招投标制的得5分,否则不得分;实行工程监理制的得5分,否则不得分。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健全、责任落实到位的得5分,否则不得分;施工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责任落实到位的得5分,否则不得分。
  (二)评比标准
  1.重点项目建设优质服务奖评比标准
  (1)对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能够积极主动地妥善处理;
  (2)服务承诺到位,为重点项目建设提供周到热情服务,项目建设单位反馈良好;
  (3)积极主动为重点项目建设出谋划策,解决资金筹措等重大问题,促进重点项目建设成绩显著;
  (4)促进重点项目建设管理措施到位,对优化投资环境贡献突出。
  2.重点项目建设先进个人评比标准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治素质较高。
  (2)在重点项目建设工作中,兢兢业业,拼搏实干,对推动项目建设作出突出贡献。
  (3)在重点项目管理、建设、服务岗位上,能够廉洁奉公,爱岗敬业,工作勤奋,成绩显著。
  (4)围绕重点项目建设,在科研、设计、工程管理、企业管理、技术攻关、合理化建议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果。
  四、考核评比程序
  重点项目建设的考核评比工作,由市政府组建考核评比小组具体负责。考核评比小组成员由市发改委、市人事局、市招商局、市统计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重点项目办公室等部门单位人员组成。
  (一)考核程序
  1.各区(市)、市高新区、市定重点项目建设单位于次年元月10日前填写年度考核表,提供年内新开工项目情况、重点项目完成情况、工作总结等有关材料,报市重点项目办公室。
  2.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评比小组依据区(市)、项目建设单位的上报材料,到各区(市)、各重点项目建设单位,逐项查证核实,按照考核标准计算得分,排定名次。
  (二)评比程序
  1.对于重点项目优质服务奖的评比,由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评比小组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测评调查表等形式,形成初评意见,征求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项目主管部门和重点项目建设单位的评价意见后,确定初选名单。
  2.对于先进个人的评比,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进行,推荐时要“优中选优”,以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和重点项目服务部门中的一线干部职工为主。
  (三)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评比小组根据考核评比结果,提出具体奖励方案,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五、奖惩规定
  (一)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对获奖单位及个人进行奖励。对获重点项目建设先进区(市)(经考核得分100分以上)的颁发奖牌,其中得分120分以上的为一等奖,110分—120分的为二等奖,100分—110分的为三等奖,奖金分别为5万元、3万元、2万元;对获重点项目建设突出贡献奖(得分100分以上)的项目建设单位颁发奖牌,奖金1万元,奖金由受益的同级财政列支;对获重点项目建设优质服务奖的单位颁发奖牌,奖金5000元。对重点项目建设先进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奖金300元—500元。
  (二)对投资环境恶劣,干扰重点项目正常建设现象严重,属区(市)政府、市直部门协调解决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年度先进参评资格,并对主要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三)对年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取消其年度先进参评资格。
  (四)凡工程实施过程中出现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的,取消其年度先进参评资格。
  六、考核评比纪律
  严禁任何单位在考核评比中弄虚作假。对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出,撤销其奖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测算和认定不实者,一经查出,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况给予处分。



宁波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宁波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12年5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奇

  2012年5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资料征集、研究、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市和县(市)区主持编纂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下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和地方志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审查、出版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其他地情文献;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地情资料,组织整理旧志及地方历史文献;

  (五)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业务培训、地情宣传和对外合作交流;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推进数字方志馆、史志数据库、地情资料库、史志网站等地方志信息化建设,为政府科学决策和社会各界提供公共咨询服务;

  (七)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每年编辑出版。

  遇有特殊重大事件发生,可适时组织编纂专题志书。

  第七条 以市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下组织编纂乡镇志和行政村志。

  第八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结合,并定期接受地方志编纂业务培训。专业编纂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编纂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地方志编纂规划的要求,安排相应人员负责本单位入志资料的收集、整理、初稿编纂等相关工作。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业务指导与服务,并进行督促检查。对地方志编纂工作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加强研究并提出解决建议。

  第十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忠于史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利用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等集中保存的各类档案、资料等信息资源,并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地方志资料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提供有价值资料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加。

  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专家学者,经与地方志工作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可以参与部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规范;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四条 地方志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经审查、验收、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已经通过审查验收或批准的地方志,未经原审查验收或者批准的机构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乡镇志书和行政村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所在地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受委托参与地方志编纂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完成编纂任务后,应当将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交由地方志工作机构保管,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档案馆、博物馆、党史馆、图书馆、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合作交流。

  已编纂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其他地情文献应当及时加载到政府门户网站或地方志工作机构网站中,并提供给公共图书馆、档案馆、党史馆、方志馆、博物馆,方便社会使用。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地方志学会等团体组织学术活动、培训交流,指导有关单位建立和完善地方志编纂、研究、出版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系统内的协调、自律,提高地方志编纂、研究的水平。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或给予处分:

  (一)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拒不承担编纂任务的;

  (二)对已经审查批准的地方志文稿擅自进行重大改动并交付出版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地方专业志书和地方专业年鉴的相关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地方专业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某领域、某部门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专业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某领域、某部门综合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12年6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7月26日



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使用政府财政资金或者政府设立投资主体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稽察的关系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其他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是指依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全过程或者主要环节以及与审查批准事项有关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稽察工作坚持依法监督、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稽察工作的领导,将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省稽察工作,具体负责稽察省重点建设项目和上级主管部门要求稽察的重点建设项目。

州(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稽察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监察、财政、审计、国资监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建立稽察工作协作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

稽察工作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并配备稽察工作人员协助其开展工作。

稽察特派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稽察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稽察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稽察范围和职责

第九条 稽察范围包括:

(一)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工作中,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节能、土地利用、林地占用、水土保持等环节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项目建设选址、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造价、安全生产等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项目资金安排、到位和管理使用;

(四)项目招标投标及合同管理;

(五)项目投资概算控制、概算修编调整、设计优化变更、预算和决(结)算;

(六)项目对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影响;

(七)项目参建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与项目实施有关的行为;

(八)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稽察人员)负责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开展稽察;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项目建设管理行为进行评价,并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一条 稽察人员对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对同一行业重点建设项目的稽查时间不得连续超过3年。

第十二条 稽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扰。

第十三条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

(二)接受被稽察单位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三)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四)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五)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章 稽察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制定年度稽察工作计划。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稽察工作任务和实际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第十六条 稽察人员实施稽察,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单位发出书面通知;特殊情况可以由稽察人员持稽察通知书直接实施稽察。

第十七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时,人数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稽察工作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了解项目的资金拨付与使用、工程质量管理等情况;

(二)听取项目单位有关项目建设的汇报;

(三)查阅项目建设有关的文件、工程技术资料;

(四)查阅项目建设有关单位的资质证书、合同文书、工程管理文件、工程档案等资料;

(五)查阅项目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会计资料,必要时可以核对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六)对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

(七)对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人员进行询问;

(八)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稽察单位和人员就有关情况和问题提供书面说明;

(九)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

(十)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或者评估。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过程中应当如实记录稽察情况,形成稽察记录。

被稽察单位应当在稽察记录上签字和盖章,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被稽察单位拒绝在稽察记录上签字盖章的,稽察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稽察人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被稽察单位有权陈述、申辩和补充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稽察人员发现项目建设存在危及工程安全、造成投资损失等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部门,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在稽察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基本评价、主要问题及整改意见和建议等内容。

稽察报告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上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稽察的项目,稽察报告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送上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稽察整改通知书,并跟踪监督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查。

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稽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接受复查。

第二十五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法的,应当移送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稽察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按照项目及时整理、归档,保证稽察档案完整、真实、系统、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暂停资金拨付,已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二)收回资金;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责令原审批机关撤销项目;

(五)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六)禁止参与政府资金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扰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违反稽察工作程序的;

(四)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