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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时间:2024-07-06 07:1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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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8年6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6月5日第九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6月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决议:批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设立下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二)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三)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内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
  第三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
  第四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七条 自治州、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按照选举法规定办理。
  第八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情况,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五)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七)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八)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九)选举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院长和自治州内按地区设立的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和自治州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五)保护历史文物古迹。
  第十条 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七)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三)保护历史文物古迹。
  第十一条 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批准农业、畜牧业、手工业的生产计划,决定互助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具体计划;
  (五)规划公共事业;
  (六)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七)审查财政收支;
  (八)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九)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三)保护历史文物古迹。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三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至两次;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三个月或四个月举行一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五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市、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六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八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采用举手方式。
  第二十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哈萨克、维吾尔、汉语言文字,并且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市、县、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依据当地民族成分使用哈萨克、汉语言文字或者维吾尔、汉语言文字,并且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一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二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三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四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五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3名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是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九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市、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各1人,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自治州29人至39人;
  (二)市9人至23人;
  (三)县9人至21人;
  (四)市辖区9人至15人;
  (五)乡、民族乡、镇5人至13人。
  第三十一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国务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自治州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或者建立民族乡,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十)执行经济计划;
  (十一)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二)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领导农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互助合作事业;
  (十四)领导牧业区的建设工作,特别是牧业区经济中心地点的建设工作;
  (十五)领导森林经营、森林保护和植树造林等工作;
  (十六)管理水利事业;
  (十七)管理税收工作;
  (十八)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九)管理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二十)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二十一)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二十二)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四)保护历史文物古迹;
  (二十五)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市、县的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及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执行经济计划,执行预算;
  (十)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农业、畜牧业、手工业和互助合作事业;
  (十二)领导牧业区的建设工作,特别是牧业区经济中心地点的建设工作;
  (十三)领导森林保护和植树造林等工作;
  (十四)管理水利工作;
  (十五)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六)管理税收工作;
  (十七)管理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十八)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九)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一)保护历史文物古迹;
  (二十二)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五)管理财政;
  (六)领导农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领导互助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
  (七)管理森林保护和植树造林等工作;
  (八)管理公共事业;
  (九)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
  (十)管理兵役工作;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二)保护历史文物古迹;
  (十三)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民族乡的人民委员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市、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都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市、县的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如通过有关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民族的特殊问题的决议,应事先与有关民族的委员充分协商。
  第三十六条 州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各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州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工作。
  州长、市长、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立民政处、公安处、监察处、计划委员会、财政处、粮食处、税务局、工商处、农林水利处、畜牧处、交通处、文化处、教育处、卫生处、办公室、体育运动委员会等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部门。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监察、财政、粮食、税务、工商、建设、劳动、文化、教育、卫生、计划统计等科、局或者委员会,并办公室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部门。市人民委员会的公安、税务等局可以在市辖区内设立派出机关。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工商、税务、建设、文化教育、卫生等科或局,并办公室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条 市辖区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生产、工商、文化教育等助理员各1人,并且可以设秘书1人。
  第四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治安保卫、财粮、生产、水利、保畜、护林、文教卫生、调解等工作委员会,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适当的人员参加。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可以设工作人员若干人。
  人口和工商业较多的镇人民委员会,经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设工作人员。必要时可以设立工作部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准。
  市、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设立的各处、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处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市、县、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市、县、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报请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专员公署,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县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四十八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和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哈萨克、汉语言文字,对其他民族聚居的地方执行职务时,并附用该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民族乡的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平政发[2012]1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平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2年6月18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平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发明创造和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增强我市综合实力,根据《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设立下列奖项:

  (一)市科技功臣奖;

  (二)市优秀科技人才奖;

  (三)市科技进步奖。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其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衔接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应当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用于奖励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科学技术创新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重点奖励在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发展行业和科技发展重点领域中取得的技术成果、采取产学研联合创新机制研究开发并在本市实施应用的技术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形成国家或者国际标准的技术成果等。

  第九条 市科技功臣、 市优秀科技人才奖授予我市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者:

  (一)市科技功臣奖获得者条件:

  1.在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特别是在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特殊贡献,取得显着成就,实现了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推动了该领域的重大发展,创造出显着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1)自主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成果及产品,经实施形成产业化,一个财政年度纳税总额达到300万元以上的。

  (2)引进、应用、推广高新技术成果,以及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使主导产品达到一定生产规模,形成规模效益,一个财政年度纳税总额达到500万元以上。

  2.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卓越建树,在省内及全国产生重大影响。

  3.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二等奖或国家科学技术三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人(前两名)。

  (二)市优秀科技人才奖获得者条件:

  1.在科学上有重大进展,技术上有重大创新,学术上为省内领先,对我市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

  2.在自然社会科学研究中,学术造诣高,成绩显着,其业绩为同行公认,是某一学科的带头人或权威。

  3.长期工作在工农业生产和各类科研技术推广、服务第一线,有重大发明、创造、革新,解决了关键性的技术难题,在高新技术的引进、吸收、消化、改造中,有重大突破,推动了行业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在科技成果向生产转化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中,业绩突出,产生了显着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二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人(前两名)。

  5.获得多项发明专利,并予以推广运用。

  第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在下列方面为我市科技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

  (二)在技术发明、技术创造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本市开发出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及生物新品种,创新点突出,经实施产生显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成果转化与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将先进成熟的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应用于我市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成果转化程度或者实现了产业化,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能力,并取得显着的经济、社会或生态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取得了显着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五)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养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六)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着社会效益的;

  (七)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成果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着效果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市科技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三章 推荐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项目)由下列部门、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

  (三)市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四)中央、省驻平有关单位;

  (五)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单位、组织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逐级限额推荐。各推荐单位应当在当年下达的推荐限额内对申报人选(项目)经过评审择优推荐。

  第十三条 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项目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

  第十四条 各推荐单位对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事迹、候选人项目的真实性、创新性、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负责。

  第十五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人选(项目)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结果进行审核。

  第四章 评审

  第十七条 市科技功臣、优秀科技人才奖每两年评审1次,其中, 市科技功臣奖每次授予人数1人,市优秀科技人才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0人,从严掌握,宁缺毋滥。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1次,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十九条 市科技功臣、优秀科技人才奖由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选提出获奖候选人,报市政府常务会审定。市科技进步奖由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结果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公示异议制度。评选结果在平凉门户网站、平凉科技管理网站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在公示之日起15天之内,对有争议的人选(项目),可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人员组成监督小组,负责对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异议受理及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监督小组对在评审活动中违反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的评委、有关专家、工作人员,可以建议有关方面给予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誉、取消资格、纪律处分等处理。

  第六章 授奖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建立政府奖励为导向、用人单位奖励为主体的激励自主创新的科技奖励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功臣、优秀科技人才奖的获得者,授予“平凉市科技功臣”、“平凉市优秀科技人才”的荣誉称号,由市长签署,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科技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和享受有关待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是市政府授予个人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科技功臣奖金为人民币5万元;市优秀科技人才奖金为每人人民币1万元。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一等奖5000元、二等奖4000元、三等奖3000元。奖励经费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有所增加。

  市科技功臣、优秀科技人才、科技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经查明属实,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其主要申报人在两年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三十一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该专家取消其评委资格,对有责任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登记。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除设市级科学技术奖外,市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县(区)实际设立科学技术奖,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实施有效期为五年。2006年10月11日平凉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平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平政发〔2006〕157号文件)同时废止。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2年第4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2年第4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2002年5月14日
一、任命孙玉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富汗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陆树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春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郑阿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旺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许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密克罗尼西亚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滨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密克罗尼西亚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2002年6月18日
一、免去陈士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卢树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夏守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求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富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求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李长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捷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唐国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捷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杨鹤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徐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