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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加快电力发展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15:5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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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加快电力发展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加快电力发展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加快电力发展,调动社会各方面办电的积极性,把我省资源优势变为经济优势,实现兴黔富民的目标,根据改革、开放的总方针,结合贵州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在统一规划的指导下,走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投资办电的路子。除国家投资办、中央和地方联办、省地州市县联办、地方自办外,还要积极推动企业自办,发电、供电、用电企业联办,与外地联办,群众户办联户办,引进外资办等等。办电可以是新建、改建、扩建,也可以是
技术改造和采取节能措施。
二、集资联办和自办中、小水电、火电厂(站、机组),实行“谁投资、谁管、谁用、谁得利”的办法。允许投资单位自建、自管、自用,在自愿原则下也可委托电网电管。各地和企业办电后,不减少原来计划供应的电量分配指标。
由地方或部门、企业、个体集资联办的独立核算的电厂(站),可由投资各方组成联营公司自行经营;要求并入电网的,按电网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并与电网签订经济协议,执行电网的规章制度。集资办电的利润分配,按三、七分成,即电厂得利润的70%,供电部门得利润的30%

三、解决办电资金问题,可采取以下办法:
(一)由省建行代理向地、州、市、县、重点企业发行电力建设债券,或向社会发行电力建设有奖有息奖券。
(二)地、州、市、县、部门、企业集资联办和自办电力项目,经省人民银行批准,可自行办理集资入股,也可由金融部门代售股票或发行电力债券,代售股票的金融部门可按规定收取一定手续费。
(三)兴办、联办电力项目和对现有电站进行技术改造,如企业确有困难,可申请抵押贷款,还可申请贴息或低息贷款,地方视财力情况给予支持。地方财政、金融部门可直接向办电企业入股。
四、为了鼓励集资、独资新办中、小电站和对现有电站进行技术改造,在税收上可实行以下优惠办法:
(一)集资、独资新办五万千瓦以下小电站,从投产之日开始,在三至五年或更长一段时间内,免征产品税、所得税;所免全部税款用于归还贷款或债券本息。免税总额作为国家或地方政府入股,留在企业长期使用。
(二)积极支持高耗能生产企业和重点发展企业自办电厂(站),鼓励电厂(站)和冶炼、化工等企业横向联合,形成产、供、销、用(电)一条龙的企业集团。生产企业自办电和一条龙联合办电,其电力部分是独立核算或单独计算盈亏的,免征产品税、所得税三至五年。是统一核算
,用自发电力生产的工业产品,电力部分扣除后再征税,一定五年。对自办电和联合办电自用有余,外销的电量部分,免征产品税、所得税三至五年。以上减免的税额应全部作为企业发展基金。
(三)农民集资或贷款兴办、联办小电站,免征产品税、所得税五年;超过五年尚未还清贷款的,可先还清贷款后再纳税。
(四)鼓励城镇私营企业、个体户集资联办或自办小电站,其产权归投资者,任何单位不得平调、侵吞。从其投产之日起,免征产品税一至二年,所得税和工商管理费二至三年。
(五)企业在不增加国家分配燃料的情况下,利用余热、压差和低热值燃料所发电力,国营煤矿建煤▲石电厂所发电力,均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不抵扣分配指标,多余电量可以通过独立电网自销,也可以送入大电网委托电力部门代销。免征所发电力的产品税、所得税五年。
所有减免税按税收管理程序申报办理;减免税由税务部门实行目标管理。
五、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小水电、小火电厂(站)其固定资产折旧率,可按乡镇企业现行提取综合折旧率9.6%的办法执行,专项专用,以加快设备的更新换代和技术进步。
六、关于电力价格,可实行以下办法:
(一)集资联办、自办的小水电、小火电,其电力销售价格,可在国家最高限价的指导下,实行市场调节,拉开枯水期、丰水期、高低谷期的价格,由各方根据合同和市场需求等因素协商议定。
(二)集资联办和自办电站的发电量,要求部分或全部上大电网并网的,其上网电量可以委托省电力部门代售,可实行趸售或直供办法。大电网售出这部分电量的电价按“高来高去”、“低来低去”的原则办理。
(三)对已由国家投资建设的现有小水电、小火电站所发电力售价,可分为两部分:1.按计划与我省大电网并网的电量,继续执行现行价格;2.未上大电网的部分和城乡集体企业、群众集资联办的小电站的电量,定价权可由县水电局、物价局、经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不超过国
家上限指导价格的幅度内具体确定售电价格。
七、新建电站和现有电站的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必须作好可行性研究,进行严格的经济技术论证,按管理权限审批。集资联办和自办中、小电站,按对乡镇企业的办法管理,不受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但要报省计委、省经委备案。联办电各方要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经
济责任。
八、对自办或集资联办的小火电、小水电,县可建立独立核算的县电力(或股份联营)公司,由几个县形成的地方电网和产、供、用一条龙联办电的,可以组建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的电力联营公司,自主经营电力产、供、销业务。
九、加快电力发展,是整个经济建设的战略重点,省计委要抓紧制定全省电力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负责抓好建设中的协调、指导工作。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所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抵触的,仍然有效。



1988年8月24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及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建设与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相适应的语言文字应用环境。
  本市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纳入城市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
  (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工作;
  (三)组织语言文字规范化宣传教育活动;
  (四)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培训和水平测试;
  (五)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负责做好本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研究、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七条本市依法保障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
  第八条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用语;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电影、电视剧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四)本市召开或者举办的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工作用语。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遇有下列情形,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和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方言的,以及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需要使用方言的;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方言的。
  第十条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以下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二)教师为二级乙等以上,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除教师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三)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为二级乙等以上;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以及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
  对尚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公共服务行业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达到三级甲等以上,其中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等特殊岗位人员的普通话水平达到二级乙等以上。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国家机关的公务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本市出版的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用字;
  (五)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招牌用字;
  (六)广告、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七)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
  (八)本市设计、制作,在境内使用的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的用字和在本市注册的网站的网页用字;
  (九)在本市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
  (十)本市召开或者举办的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用字。
  第十二条繁体字、异体字的保留或者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
  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牌中含有手书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书写的名称牌。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编辑记者、中文字幕制作人员、校对人员以及誊印、牌匾、广告制作业文案工作人员等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汉语文出版物、国家机关公文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普通话、规范汉字、汉语拼音、标点符号、数字用法等的规范和标准。
  国家机关公文、教科书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语汇。
  新闻报道除需要外,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语汇。
  第十五条汉语文出版物、国家机关公文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招牌、告示、标志牌等需要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用规范汉字标注。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管理和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一)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的教育与培训;
  (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将语言文字规范化纳入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三)文广影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中文信息技术产品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市政、市容环卫、绿化、地名、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公共场所的设施等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纳入有关职业技能训练与鉴定的基本内容;
  (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产品标志、说明等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制定有关技术标准应当体现语言文字规范化的要求;
  (九)商业、金融、旅游、体育、卫生、铁路、民航、城市交通、邮政、电信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服务行业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的语言文字工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可以向社会公示。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监测工作网络,对各类媒体、公共场所用语用字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本市设立的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全市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工作。
  第十九条本市有关单位和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公共场所的招牌、设施等的用字违反本办法关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用字违反本办法关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本市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语言文字使用不规范且拒不改正的单位,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可以在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劳动竞赛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劳动竞赛暂行办法的通知 焦政〔2005〕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劳动竞赛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六日

焦作市劳动竞赛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调动和发挥职工参加劳动竞赛的积极性,推进企业改革和发展,促进全市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单位在与之建立劳动合同的职工中开展劳动竞赛活动。
各单位应对劳动竞赛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保障职工通过劳动竞赛所创造效益相对应的劳动收益。
第三条 劳动竞赛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营造比、学、赶、帮、超的劳动氛围;
(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三)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并重。
第四条 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把开展劳动竞赛的相关内容纳入集体合同,明确企业和职工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并建立健全劳动竞赛制度。
第五条 劳动竞赛由各级工会牵头组织,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并提供保障。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可在本单位职工内部开展劳动竞赛活动,市、县(市)区工会组织可以对其进行指导帮助。
第六条 劳动竞赛的主要内容是:
(一) 围绕实施“经济技术创新工程”,开展技术革新、技术攻关、技术协作、发明创造和合理化建议等活动;
(二) 围绕生产经营、管理和重点项目,开展创新、创效、创名牌、降成本、提高产品质量、加强班组建设等活动;
(三) 围绕提高职工技术素质,开展岗位培训、技术练兵、技能竞赛、拜师学艺等活动;
(四) 围绕促进安全生产,开展查隐患、堵漏洞、献良策、保安全等活动;
(五) 围绕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开展学先进、赶先进、塑造企业文化、创建文明窗口、文明岗位等活动。
第七条 全市劳动竞赛以建功立业活动为基本形式,坚持灵活多样,长短结合,以短平快竞赛为主。
第八条 根据单位生产经营和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确立劳动竞赛的主要目标、内容、形式、措施等,并列入单位生产经营和管理计划。
第九条 劳动竞赛的检查、考核、评比等,应当公开、公正、公平,以数据为标准,凡能计算出经济价值的竞赛成果,均应准确计算,并经专业部门认可。
第十条 劳动竞赛的评比表彰,应注重创新性、先进性、实效性和示范性,并严格控制比例。市级劳动竞赛的评比表彰奖励一般每年进行一次。授予劳动竞赛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应统一规范。
第十一条 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应当设立劳动竞赛奖励基金。劳动竞赛奖金从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中支付,具体支付额度由企业工会与行政商定。
第十二条 劳动竞赛的奖励标准,根据所创价值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自行确定。对劳动竞赛和经济技术创新成绩突出者应给予重奖。
第十三条 劳动竞赛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企业在安排年度预算时列支。
第十四条 市成立劳动竞赛委员会,对市级劳动竞赛活动进行统一领导。劳动竞赛委员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主管工业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总工会主席、市人民政府一名副秘书长担任;委员会成员由市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应成立劳动竞赛委员会,领导本级劳动竞赛活动。
第十五条 劳动竞赛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批竞赛方案、制定有关政策、协调竞赛经费、审核评比表彰奖励和听取竞赛情况汇报等。
第十六条 劳动竞赛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本级总工会。其主要职责是:制定竞赛方案、深入调研指导、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好评比表彰奖励和基础资料管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