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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价格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14:2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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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设立在上海市行政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价主管部门)。
外商投资企业有自觉按受和配合本市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管理、监督的义务。
本市物价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所提供有有关资料,在保密的义务。
本办法所称的本市物价管理部门,除指市物价主管部门之外,还包括各区、县物价管理部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本市外贸公司或物资经营单位购买下列物资,按以下规定计价∶
(一)金、银、铂,按照国际市场价格计价;
(二)用于直接生产出口产品的石油、煤炭、木材,按照出口离岸价格(扣除国内运费)计价;
(三)列入国家或本市出口计划的物资,由供需双方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或按照出口离岸价格计价;
(四)属国家或本市进口的物资,由供需双方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或按照进口代理价格计价。
第五条 前条所列物资,按照下列规定的币种结算∶
(一)前条第(一)、(二)项物资,以外币或人民币结算;
(二)前条第(三)、(四)项物资,以外币结算。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购买除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以外的其他物资,执行与国内其他企业同一的供应价格。属物资分配计划供应的物资,按计划价格执行;属非计划供应的物资,按市场价格执行。
上述物资的供应,均以人民币结算。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邮电通信、国内货物运输、工程设计、咨询、广告、仓储等服务或劳务,按与国内其他企业同一计费标准支付费用。
前款所列费用,除国家规定必须以外汇支付的以外,均以人民币结算。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之间或与国内其他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相互调剂的物资,计价和结算方式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但调剂的物资属进口商品的,须经海关批准,照章纳税或补税,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以不明显低于出口对象国或地区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制定其产品的出口销售价格,并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故意压低其产品出口销售价格的,市物价主管部门可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安排有关经营单位按此价格收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在本市市场销售的,其产品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产品价格属国家定价和管理的,应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产品价格属国家指导定价的,应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逾期不复的,视作同意。
(三)产品价格属国家规定由企业自行定价的,应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本市主管部门批准实行以产顶进的产品,外商投资企业可按不高于同类产品进口完税后的价格定价,并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以高于同类产品进口完税价格定价的,须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定价和管理的产品,经产品鉴定部门确认为新产品后,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在国内市场试销,试销期为两年。试销价格应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试销期内,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成本的变化,自行调整试销价格并报备案。试销期满后,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确定产品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宾馆、饭店的房费、餐费及其他服务收费,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自行制定,并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医疗、出租汽车、教育、商场的商品以及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或价格,应按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定价权限和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从事经济贸易活动中,如遇供货单位、服务单位或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可直接向本市物价管理部门或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投诉。
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市物价检查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复议期内,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亦适用于海外侨商或港、澳、台商在本市投资经营的企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物资供销和价格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之前,本市制定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9年6月12日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单位药品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单位药品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部属医药院校:
为了加强医疗用药管理,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坚决纠正在药品采购中的不正之风,现对药品采购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医疗单位采购药品由药剂科统一管理,其他科室不得自购、自制、自销药品。
二、制订药品采购计划应以本院基本用药目录为依据,并经药剂科主任签字,如需增加新品种必须经药事管理委员会审批。采购人员不得擅自增加品种。
三、采购药品必须遵守《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禁止采购无批准文号,无注册商标、无厂牌的“三无药品”和营养滋补品,不得购销与医疗无关的各种生活用品及化妆品如洗净剂、护发素、护肤霜等。
四、药品的采购途径应以国家的各级医药站和医药公司为进货主渠道,严禁从个人手中或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非法经营单位采购药品。
五、采购药品要坚持就近、节约的原则。坚持优质价廉,不允许以任何形式索取收受贿赂。所收“回扣”一律交公,不得私留。
六、采购特殊药品和危险品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七、药品在入库前进行验收,做好各种登记,严防伪劣药品流入医院。



1989年10月4日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实施细则(试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实施细则(试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发[1991]12号)精神,结合大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本细则进行认定。
第三条 大连市科委是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细则的执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园管办),是具体办理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执行部门。
第四条 根据“八五”计划以及十年规划对科技发展的重点要求,划定大连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各项高新技术范围及产品细目,由市科委根据国家科委制定的目录和国内外高新技术的发展方向,以及大连的具体情况进行补充修订,并适时发布。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法人代表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 3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 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 20%以上。
(五)有十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 3%以上。
(七)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相关贸易收入组成的企业总收入中,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之和,从企业认定之日起,头两年、第三年、第五年后应分别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 30%、40%和 50%以上;其中生产性企业可分别放宽到 2? 埃ァⅲ常昂?40%。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包括现有企业对高新技术项目及产品实行独立核算的分厂)认定程序如下:
(一)常规性审查。根据开发、研制企业填报的高新技术项目表或产品表、高新技术企业申请书,以及企业简要说明,由园管办按高新技术项目及其产品规定范围和高新技术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在接到申请七日内,进行常规性审查。没有通过的,即通知申请单位;通过的,提交专
业性审查。
(二)专业性审查。由园管办组织各方面专家,进行专业性审查:
1、技术性审查:对高新技术项目或其产品的技术水平、试验状况、成熟程度、研制装备以及职工素质等进行审查;
2、生产性审查:对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开发的基础条件、仪器设备、工艺流程、批量生产、组织管理等进行审查;
3、经济性审查:对高新技术项目及其产品企业化经营的综合成本、资金来源、市场预测、财务核算、经济效益等进行审查。
上述专业性审查合格的予以认定、批准并发给证书。审查不合格的,不予认定,发给通知书说明。
外商在园区合资、合作、独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园管办会同市外经贸委承办,市科委批准和发证。
企业申请认定的同时应缴纳认定费用,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审定。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凭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到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登记,按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管理。
第七条 园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认定,并发给证书,即可转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八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五年以内,技术周期较长的高新技术产品,经园管办批准可延长至七年。
第九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可称厂、公司(包括总公司、集团公司)、中心、研究所等,经市工商机关核准,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可启用第二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可以冠以“大连”和“大连市”名头;冠以“中国”名头或带有全国性质的,仍应申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批。
第十条 园管办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复核,对于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标准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限期达标。对在限期内不能达标的,冻结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待遇,或收回高新技术企业批准证书,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申请。
企业在申报认定和定期复核中弄虚做假,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园管办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撤销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违反工商、财政、税收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在清算“国家扶持基金”后,经园管办审批,工商、税务等部门予以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二条 本细则颁布后,原市科委制定的《关于高新技术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