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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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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


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0年4月5日,国务院 中央军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军工产品(含航天产品,下同)的量值准确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的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国防计量是指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全过程中的计量工作。国防计量工作是国家计量工作的组成部分,在业务上接受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国防计量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对军工产品特殊需要保留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由主管部门提出,经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批准,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计量机构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国防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制定国防计量工作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
二、编制与组织实施国防计量规划、计划;
三、负责国防计量考核认可工作,组织建立、调整国防计量管理与量值传递系统;
四、组织与检查国防计量工作;
五、组织研讨国内外国防计量新技术发展动态。
第六条 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计量管理机构,对本部门(行业)的国防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国防计量工作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制定本部门(行业)计量工作规章制度;
(二)编制与组织实施本部门(行业)国防计量规划、计划;
(三)根据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授权,负责本部门(行业)国防计量考核认可工作;
(四)监督检查本部门(行业)的国防计量工作;
(五)承办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计量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军工任务的部门的计量管理机构,对本地区的国防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国防计量工作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
(二)根据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授权,负责本地区国防计量考核认可工作;
(三)监督检查和协调本地区的国防计量工作;
(四)承办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计量工作。
第八条 国防计量技术机构分为三级:
(一)经国防科工委批准设置的国防计量测试研究中心、计量一级站为一级,负责建立国防特殊需要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负责国防计量量值传递和技术业务工作;
(二)经国防科工委批准设置的国防计量区域计量站、专业计量站和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批准设置的计量站为二级,接受一级计量技术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建立本地区、本部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国防计量量值传递和技术业务工作;
(三)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考核认可的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单位计量技术机构为三级,接受一、二级计量技术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建立本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负责本单位计量技术业务工作。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所属的国防计量技术机构,执行本系统内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生产民品的,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和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管理的原则,可由国防计量技术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也可按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送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执行强制检定。
国防计量技术机构承担本系统以外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由国防科工委和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筹规划,根据实际需要,按规定分级授权,并接受同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计量标准
第十条 一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使用。
一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接受国家计量基准器具的量值传递。
第十一条 二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由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后使用,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军工任务的部门的计量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后使用,并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计量检定
第十三条 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的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性能评定、定型鉴定和保证武器使用安全的工作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实行计量检定,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计量管理机构按技术干部和国家关于计量检定人员的要求组织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计量检定规程进行。国家未制定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防科工委制定国防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计量保证与监督
第十六条 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的计量技术机构的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人员、环境条件和规章制度,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组织国防计量考核认可并发给证书后,方可承担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任务。
第十七条 军工产品研制阶段的计量保证与监督:
(一)大型型号总体应由一名副总设计师兼任型号总计量师;
(二)型号计量师根据型号总体或分系统的技术指标,对型号研制单位计量技术机构提出计量测试的技术指标要求;
(三)型号计量师应提出型号总体或分系统研制过程中需要研制的计量标准器具和专用测试设备的预研课题,并组织落实承担单位及有关条件;
(四)型号研制单位的计量技术机构,根据型号计量师的计量测试技术指标提出可行性论证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军工产品设计定型,应当对定型委员会批准的专用测试设备和计量技术文件(包括计量检定规程)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军工产品试验阶段的计量保证与监督:
(一)在军工产品试验阶段中,型号计量师应提出型号总体和分系统对计量工作的要求,由相应的国防计量管理机构和技术机构组织实施。
军工产品的计量工作应列入型号的试验大纲或试验计划;
(二)计量器具和专用测试设备进入试验基地(靶场),必须进行计量复查。
第十九条 军工产品生产阶段的计量保证与监督:
(一)生产单位必须按照产品的技术标准、工艺规范的要求,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的检测手段;
(二)生产单位计量机构配备的和向使用单位验收代表提供的计量器具和检测手段,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对其计量性能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军工产品使用阶段的计量保证与监督:
(一)军工产品研制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出需要配备的计量测试手段和相应的计量技术文件。使用单位在接收军工产品时,必须对配套的专用测试设备及技术文件进行验收。
(二)超过存储期需要延寿或进行技术改进的大型武器系统,必须有计量人员参与技术性能计量保证方案的论证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军工产品的设计定型和生产定型,凡涉及产品技术指标量值的准确度,必须经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签署意见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军工产品的质量评定、成果鉴定,必须经相应的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进行计量审查,在确认测量方法正确、数据准确可靠并签署意见后,其结论方为有效。
用于军工产品质量评定、成果鉴定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国防计量技术机构或其认可的其他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检定证书注明的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三条 引进军事技术和进口武器装备以及重大仪器设备,应同时引进必要的计量测试手段和技术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军工产品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引起的纠纷,由国防计量管理机构组织仲裁检定,并负责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国防计量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九月十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国防计量工作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公安部等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89年12月13日,公安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
流窜犯罪是当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流窜犯罪具有易地作案,骚扰面广,社会危害大等特点。这类案件,一般抓获难、查证更难,往往给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带来诸多困难。为了及时有效地惩处流窜犯罪分子,现对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流窜犯的认定
流窜犯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作案的犯罪分子。
凡构成犯罪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流窜犯罪分子:
1.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的;
2.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省、市、县继续作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流窜犯罪分子:
1.确属到外市、县旅游、经商、做工等,在当地偶尔犯罪的;
2.在其居住地与外市、县的交界处边沿结合部进行犯罪的。
二、关于流窜犯罪团伙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凡3人以上经常纠结在一起进行流窜犯罪活动的,为流窜犯罪团伙。对流窜犯罪团伙案件,只要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按犯罪集团处理,不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按共同犯罪处理,对于只抓获了流窜犯罪团伙的一部分案犯,短期内不能将全部案犯抓获归案的案件,可根据已查清的犯罪事实、证据,分清罪责,对已抓获的该逮捕、起诉、判刑的案犯,要先行批捕、起诉、审判。对在逃的案犯,待抓获后再依法另行处理。
三、关于流窜犯罪案件的定案处理
1.对流窜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公安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应做到证据充分、确凿。在人民检察院批捕、起诉,人民法院审判以及律师辩护过程中,均应考虑到流窜犯罪分子易地作案,查证十分困难的实际情况,只有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凿,应及时批捕、起诉、审判。对抓获的案犯,如有个别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的,可暂不认定,就已经查证核实的事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应一案处理。如果有的案犯在短期内不能追捕归案的,可对已抓获的案犯就已查清的犯罪事实依法处理,不能久拖不决。
2.涉及刑事责任年龄界限的案件,必须查清核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经调查,确实无法查清的,可先按被告人交代的年龄收审、批捕,但是需要定罪量刑的,必须查证清楚。
3.流窜犯因盗窃或扒窃被抓获后,赃款赃物虽未查获,但其供述的事实、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包括报案登记)、同案人的供述相一致的,或者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包括报案登记)和其他间接证据相一致的,应予认定。
4.被查获的流窜犯供述的盗窃或扒窃事实、情节与缴获的赃款赃物、同案人的供述相一致,或者被告人的供述与缴获的赃款赃物和其他间接证据相一致,如果找不到被害人和报案登记的,也应予以认定。
5.流窜犯在盗窃或扒窃时被当场抓获,除缴获当次作案的赃款赃物外,还从其身上或其临时落脚点搜获的其他数额较大的款物,被告人否认系作案所得,但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只要这些款物在名称、品种、特征、数量等方面均与被害人的陈述或报案登记、同案人的供述相吻合,亦应认定为赃款赃物。
6.流窜犯作案虽未被当场抓获,但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其他间接证据能相互吻合,确能证实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次数和作案所得的赃款赃物数额的,也应予以认定。
7.对于需要判处死刑的罪犯,在查证核实时,应当特别慎重,务必把事实和证据搞清、搞准、搞扎实。
四、关于认定流窜犯罪赃款赃物的数额起点
在办理流窜盗窃或者扒窃案件时,既要看其作案所得的数额,又应看其作案的手段、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那些抓获时作案所得的款物数额虽略低于当地非流窜犯罪的同类案件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定罪判刑;对多次作案,属惯犯、累犯的,亦应依法从重惩处。
五、关于流窜犯罪案件的管辖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罪该逮捕、判刑的流窜犯罪分子,原则上由抓获地处理。流出地和其他犯罪地公安机关应负责向抓获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违法犯罪证据材料。在逃劳改犯、劳教人员流窜多处进行犯罪被抓获后,可由主罪地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处理后原则上仍送回原劳改、劳教单位执行。抓获的在逃未决犯、通缉案犯,已批准逮捕、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潜逃的案犯,除重新犯罪罪行特别严重者由抓获地处理外,原则上由原办案单位公安机关提回处理。案件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的公安机关或上级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



哈尔滨市保守国家秘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保守国家秘密规定

(2002年8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密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全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密工作坚持保密与信息公开并重的原则,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工作的方针。
  第四条 市、区、县(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和管理辖区内的保密工作。
  本辖区内的各业务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市、区、县(市)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国家安全、监察、检察、审判、人民武装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保密工作。
  第六条 保密工作实行法人责任制,各机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保密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保密工作的责任人应当负具体组织领导责任;分管其它业务工作的责任人应当做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应当经常开展保密法制教育,提高市民的保密意识。
 各级各类干部培训院、校应当将保密教育纳入培训内容。应当把重点部门、部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作为保密教育的重点。

                 第二章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确定

  第八条 各机关、单位产生的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及保密期限。
  第九条 定密工作实行定密责任、登记和年报制度。
  第十条 定密责任人应当由各机关、单位指定,经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定密审核工作。
  取得定密资格的定密责任人负有确定、变更本机关、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标志和建议解密的责任。
  定密责任人离开定密岗位,其定密资格自然终止。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确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承办人对产生的各种形式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密级标志;
  (二)将拟定国家秘密的载体交由本机关、单位的定密责任人审核;
  (三)定密责任人将定密情况登记记载;
  (四)定密责任人审核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接触范围;
  (五)送主管领导批准。
 第十二条 国家秘密一经确定,应当在载体上标明密级、发放范围及制作数量,绝密级、机密级的应当编排序号。
 第十三条 遇有紧急、特殊情况时,承办人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后可以直接送主管领导批准。但事后应当及时补办定密手续,交定密责任人备案。
  第十四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或者有争议事项,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于10日内逐级报至有相应密级确定权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确定后,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密级、保密期限或者解密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本辖区内产生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上年度国家秘密事项的确定情况报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十七条 各机关、单位建设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向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方案》,经批准后方可立项。
  第十八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与保密设施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集成单位,应当具有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防范设施建设,应当使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证合格的保密技术产品和设备。
  保密技术产品和设备的招标采购,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一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启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启用申请》和相关材料;
  (二)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 (三)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经评审合格的,应当于20日内向申请单位发放《批准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启用通知书》;
  (四)经评审不合格的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启用。
 第二十二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与国际互联网及其它公共信息网实行物理隔离。
 第二十三条 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符合保密要求,使用电子设备的应当采取防止电磁泄漏的保密措施。
 第二十四条 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专人管理,严格履行登记、编号、签收、借阅、传阅手续,管理人员应当随时掌握国家秘密载体的去向。阅读和使用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 第二十五条 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包装密封,标明密级、编号,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传递绝密件应当专人专送,实行二人护送制度。
  第二十六条 确因工作需要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使国家秘密载体始终处于有效的控制之下。携带绝密级载体应当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有二人以上同行。
 参加涉外活动不得携带国家秘密载体。确因工作需要携带的,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
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确因工作需要携带的,应当到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向我驻外机构传递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通过外交信使传递。
  第二十八条 携带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外出、出境或者参加涉外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办理。
 第二十九条 复制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复制制发机关、单位允许复制的机密级、秘密级载体,应当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登记手续,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管理。
  负责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规定要求复制的,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十条 各机关、单位对拟销毁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核对、登记手续,经主管领导批准后,送市国家秘密载体监销站统一销毁。
  禁止将国家秘密载体作为废品出售或者收购。
 第三十一条 从事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机关、单位,应当到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并按照规定进行年检。不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 非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不得承接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复制业务。 
 第三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要害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涉及国家秘密不适宜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中部分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涉外建设项目选址应当距离重要机关、单位和其它涉密要害部门500米以上,涉密长途通信机房300米以上,市话通信机房100米以上,重要地缆管道10米以上。
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土地、国家安全等部门审批的涉外建设项目,应当在30日内报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家安全部门对投入使用的涉外建设项目进行监督和检查。
 第三十五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 (二)会议召开前,应当对会议场所进行保密检查;
  (三)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应当予以指定;
  (四)禁止使用不符合保密要求的话筒;
 (五)对参加涉密会议人员提出保密要求,非经会议主办单位同意不得录音、录像;
  (六)涉密会议禁止使用移动通讯工具,进入涉密会场,移动电话应当机电分离;
  (七)会议使用的涉密文件、材料,应当标明密级、统一编号、登记分发,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管理;
  (八)确定涉密会议的传达内容及传达范围。
 第三十六条 举办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专项保密工作方案,并报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必要时,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参与涉密重大活动,指导主办单位做好保密工作。
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合作和交流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 对外合作时需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应当经有权批准提供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对外提供。
  对外提供的国家秘密事项涉及多部门或者发生争议的,由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的在职涉密人员,不得私自受聘到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到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工作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批准。
 第三十九条 离退休、停薪留职、辞职和调离的重要涉密人员,在脱离原岗位三年后,方可到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工作。
  第四十条 涉及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涉密人员均不得到与原业务工作关系密切的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审批管理工作。
 第四十二条 由国家认定的重点涉密人员出境,应当报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报道、出版和提供的信息,应当按照有关新闻出版的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公开发行的书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以及公开交流的学术论文,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 第四十四条 从事信息咨询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 第四十五条 上网信息应当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凡向国际互联网站提供或者发布信息,必须经过保密审查。
  上网信息的保密审查实行部门管理。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上网信息保密审查责任制。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健全信息保密审查制度。
  第四十六条 实行泄密事件报告制度。发现泄密事件应当于24 小时内报告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定密而未定密或者定密不及时造成泄密的;
  (二)对本机关、单位产生或者持有的国家秘密未采取保密措施造成泄密的;
  (三)管理、使用国家秘密载体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秘密载体丢失,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参加涉外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擅自改变其原密级或者未按照原密级管理造成泄密的;
  (七)未按照规定清缴国家秘密载体或者将其作为废品出售造成泄密的;
  (八)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中,使用未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证的保密技术产品和设备造成泄密的;
  (九)雇用未取得《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
  (十)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国际互联网及其它公共信息网未实行物理隔离的;
  (十一)重要机关、单位的建设,违反保密规定选址不当造成泄密的;
  (十二)涉外建设项目选址未按照规定审批的;
  (十三)涉密会议、重大涉密活动和对外合作及交流中,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泄密的;
  (十四)新闻报道、出版未进行保密审查,泄露国家秘密的;
  (十五)发生泄密事件隐瞒不报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国家秘密知悉范围扩大,造成不良后果的。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对责任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造成重大泄密隐患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造成损害后果的;
  (三)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五)利用职权强迫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
  (一)将国家秘密载体作为废品出售或者收购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非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承接国家秘密载体复制业务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三)在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使用未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证合格的保密技术产品和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设计施工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涉密人员违反规定应聘到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的,责令涉密人员与聘用单位限期解聘,逾期不解聘的,处以涉密人员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聘用中国雇员的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依法予以处罚;
  (六)从事信息咨询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泄密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有本条前款第(一)、(二)、(四)、(五)、(六)项行为的,同时没收其违法所得 。
 第五十条 对重要机关、单位,保密要害部门构成威胁的涉外建设项目,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复制、使用、携带、传递、收购、出售国家秘密载体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查封或者扣押国家秘密载体。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罚款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 第五十五条 国家秘密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国家秘密信息的纸介质、磁介质、光盘等各类物品。磁介质载体包括计算机硬盘、软盘和录音带、录像带等。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