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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侵权人死亡其父母作为监护人能否成为诉讼主体问题的函

时间:2024-07-26 10:2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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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侵权人死亡其父母作为监护人能否成为诉讼主体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侵权人死亡其父母作为监护人能否成为诉讼主体问题的函

1990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内法民字第8号《关于那木斯来起诉损害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未成年人阿拉腾乌拉携带其父额尔登巴图藏在家中的炸药到那木斯来家玩耍,将炸药引爆,炸毁那木斯来家房屋顶棚及部分家具。那木斯来以额尔登巴图为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并依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国家有关房产税减免税政策,加强房产税减免税的监督管理,进一步使减免税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山东省境内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人,依照税法规定享受或需要办理减税、免税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减免税管理的范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减免税项目;
(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原省税务局依照税法规定确定的其他减免税项目。
第四条 减免税的管理,采取区分类别,由省、市(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级管理的办法,具体分级管理规定如下:
(一)需报省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1.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需报省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二)需报市(地)、县(市区)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1.各级行政机关,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以及人民团体自用的房产;
2.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
3.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
4.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5.为军队内部服务的军队系统以及武警支队(不含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自用的房产;
6.纳税人用作学校、医院(医务室)、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的房产;
7.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后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
8.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房产;
9.施工期间,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
10.作为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
11.医院所属制药厂生产专供本院使用而不对外销售药品的房产;
1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附设的不对外开放的内部接待室所用房产;
13.对残疾人员占总人数达到35%以上的福利企业的房产;
14.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用于科研、教学及其他非生产经营的房产;
15.军需工厂和武警部队工厂专门生产军品和为武警内部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和部队装备的房产;
16.劳改、劳教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房产及劳改农业单位的房产;
1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资修建的集贸市场用房;
18.其他经省地税局明确需报市(地)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三)需报市(地)或县(市区)地税局审核批准的减免税政策的具体分级管理,由各市(地)地税局自行确定。
第五条 除本办法已具体明确的减免税项目外,对今后新出台的房产税减免税政策均应纳入本办法的管理范围,并由省地税局具体明确其管理规定。
第六条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应首先向基层税务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详细列明要求减税、免税的原因和理由,填写《房产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并同时报送有关资料。基层税务征收机关同意后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层报审批。
第七条 纳税人报送的《房产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要认真填写各栏目的内容,如实反映纳税人的房产价值、用途、生产经营等情况,同时提供与减免税有关资料证明。
(一)福利企业应附报“社会福利企业证明书”复印件、“残疾职工花名册”;
(二)行政、事业、企业等单位提供能够证明单位经济性质的政府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证明。
第八条 减免税审批期限,应区别项目,按年度或单项办理。纳税人减免税期满后,按规定可继续享受减免税照顾的,应按本规定重新办理申报审批手续,不得自行延长减税、免税期限。
第九条 对纳税人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的,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在减税、免税期内,必须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征收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报送的《房产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及时批复或者转报,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决定减税、免税,亦不得拖延办理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否则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纳税人减税、免税底册,按减免税项目分类,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期限、金额等内容,并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逐级汇总统计,上报省局(统计表由省局统一印发)。
第十三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对下级税务机关减税免税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将减免税的管理作为本单位业务工作目标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并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凡应按本办法办理减免税手续而未办理的,不得享受减税、免税。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3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2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一、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给国民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损失,已成为严重干扰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一个突出问题,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最近,国务院发出了《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知》(即国发〔1992〕38号文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开展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的斗争。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并积极参加这场斗争,与有关部门紧密配合,充分发挥审判机关的职能作用,对于起诉到法院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案件,依法及时审判。
二、对于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凡是触犯刑律的,均应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坑害消费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按投机倒把罪定罪处刑;对于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应按假冒商标罪从重处罚,其中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应按投机倒把罪定罪处刑;对于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贩卖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应以制造、贩卖假药罪定罪处刑,其中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
三、利用给“回扣”、“手续费”等手段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是经济来往中的行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行贿罪从严惩处。
四、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为个人拿“回扣”、“手续费”,而采购假冒伪劣商品,是经济往来中的贪污、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贪污罪、受贿罪从严惩处。
五、审理上述案件,要注意充分运用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决不能让犯罪分子得到经济上的便宜;要注意体现政策,对于那些群众反映强烈、危害严重的制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重判,对于具有自首、坦白、立功情节的,可依法从宽处理。
六、对于上述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应注意选择典型案件,开好宣判大会,并及时通过新闻宣传媒介公开报道,以震慑犯罪,鼓舞人民群众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作斗争。
七、各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上述犯罪案件,应加强监督指导,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