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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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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法律的、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采取各种防范措施,疏导调解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
(四)严密行政管理工作尤其是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堵塞犯罪空隙;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治安防范制度,推行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领导。要采取措施组织、协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是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社会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经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审批后,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按照自愿、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适当筹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省、市、县(市、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出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综合治理措施;
(四)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依照规定建议或者决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惩事项;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
省、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街道、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三)建立群众治安防范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以及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四)建立健全群众性帮教组织,开展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
(五)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调本地区其他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相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向本单位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内部安全;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本单位内部或者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五)教育、管理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居民、村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动员、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三)组织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教育和管理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轻微违法犯罪人员;
(四)反映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和要求;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各部门都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明确本部门、本系统的职责,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切实承担起共同维护治安的社会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提高侦查破案能力,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打击和查禁、取缔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建立和完善人民警察巡逻制度,强化城市管理;加强对公共场所、特种行业、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检查指导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
工作以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对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和保外就医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对院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加强管理教育;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罪该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及时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做好免诉人员的帮教和考察工作;加强对被判处管制、缓刑等监外执行罪犯执行情况的检察监督;加强劳改劳教检察,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工作;向有关部门和发案单位提
出检察建议,协助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建立健全少年法庭和少年审判合议庭,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少年;对判处管制、缓刑和免予刑事处分人员进行考察,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罪犯减刑、假释工作;加强民事、经济、行政审判和告诉申诉工作,及时处理各
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开展司法建议活动,促进有关单位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工作,推动各部门、各单位普及法律常识;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贯彻国家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方针,加强劳改劳教场所管理,提高教育改造质量;组织乡镇、街道和所在单位落实对刑满释放、解除
劳动教养人员的接续帮教工作。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依法做好婚姻登记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收容遣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配合有关部门收治城市中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精神病人;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及调处边界争议的工作。
第十九条 人事部门应当参与研究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干部的编制调配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把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考核、任免、奖惩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抓好基层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宣传,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依法查禁反动、淫秽的书刊和音像制品;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需要。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抓好学生的品德和日常行为的教育和管理,积极开展学校、社会、家庭三结合教育,做好后进生、常旷生、劣迹生的教育转化工作;加强校园秩序管理,会同公安部门办好工读学校。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管理,依法查处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违法活动;加强对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制止非法经营;配合有关部门打击和查禁、取缔在公共娱乐场所发生的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市场的管理,做好城镇失业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多种方式积极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加强对用工单位的监督检查,做好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加强建筑安全防范设计的审核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清理整顿公共场所和市容市貌,搞好公共交通和风景名胜区、公园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外来施工队伍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做好公路、铁路、水路、民航的运输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和整顿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秩序,打击车匪路霸犯罪活动,严格做好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查堵工作。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电信的保卫工作,维护好正常的邮政、电信秩序;与地方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防范和打击盗窃邮电票款和邮件、盗窃破坏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卫生医药部门应当加强对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的管理,取缔非法行医;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戒毒和禁止吸食毒品工作;做好精神病人的治疗和康复工作,做好性病、艾滋病的监测、检查和治疗工作。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保险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堵塞漏洞,预防盗窃等犯罪案件的发生;把开展保险业务与安全防范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支持安全防范设施建设,鼓励群众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配合有关部门打击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设施和场所的管理,防止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防范和查禁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及时发现通缉在案的犯罪分子。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对其成员和联系的群众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帮助正确处理好工作、学习、婚恋、家庭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配合有关部门宣传和表彰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人物;配合有关部门打击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驻省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积极组织部队和民兵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支持和配合地方政府搞好社会治安;加强对枪支、弹药的管理,严防盗枪、抢枪案件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建立奖惩制度。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及治安责任人评选先进、晋职晋级,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
第三十四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单位及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由人民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坚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做到有领导负责、有工作人员、有具体措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在打击犯罪、治安防范、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治安管理和安置帮教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治安秩序、社会风气良好,群众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持续稳定,刑事案件发案率下降,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社会丑恶现象得到遏制的;
(四)本单位坚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化,内部治安秩序良好,没有发生刑事案件,干部职工没有违法犯罪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区和单位,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决定,当年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当年不得评选先进、晋职晋级,并视情节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对内部矛盾纠纷不及时消除和化解或者处置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四)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有意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其他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社会保障,按照《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6日

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根据国家城市建设总局颁布的《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及省城市建设局颁布的《黑龙江省城市供水工作暂行管理细则》,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供水工作的基本任务:认真贯彻为生产建设、为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积极开源节流,切实搞好建、修、管和产、供、销,保证城市用水,适应城市发展需要。
第三条 城市供水部门、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供 水 服 务
第四条 城市供水部门要为用户提供水质合格、水压适宜、水量充足、取水方便的用水条件。
第五条 城市供水部门在发现或接到供水设施损坏的报告后,要于两小时内进入现场,保证及时维修。
第六条 因抢修供水设施需要限制供水或因停电等原因停水时,供水部门在一般情况下应于二十四小时前发出通知,并公布供水时间。
第七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积极发展用户,不断提高供水普及率。做到简化手续,方便用户。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安装和管理
第八条 国家、集体、个人投资安装的供水管道(直径75毫米以上,含75毫米,下同)、闸门、消火栓、水表等附属设施,均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拆迁、改动或毁坏。
第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投资新建、改建、增设、更新管道等供水设施时,须向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供水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城市供水部门检查合格方可供水。
第十条 供水管道的维修。
1、地下供水管道(直径75毫米以上)及配水干支管道接到室内的“入户管”,由供水部门负责维修,其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或自费安装者支付。
2、各单位的专用管道由单位负责维修,城市供水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要按楼(栋)或楼门安装总水表,按户安装分户水表。无论新建住宅还是现有住宅,水表购置和安装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或产权者负担,城市供水部门负责水表的检验和维修,并按有关规定收费。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部门要加强供水管网干、支线及附属设施的巡视检查和维修养护。做到管道及闸门、消火栓完好无损,保证供水。因抢修漏水管道需要挖、占道路时,可先行施工,同时补办占道手续。

第四章 水源防护地带和管网保护
第十三条 净水厂和水源独立泵站周围防护地带的划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在此范围内,严禁乱挖滥建、倾倒垃圾、排泄污水和设立粪场等。
第十四条 供水管道两侧及其附属设施(闸门、消火栓等)周围三至五米以内,严禁构筑建筑物、堆放物料、种植树木、开掘取土以及进行爆破等作业。已经建在管线上的建筑物,应限期拆除,对拒不执行的,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有权强行拆除。对无法拆除的建筑物,应由其所有者支付
改线费。
第十五条 供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或其它地下设施平行或交叉敷设时,按有关技术规程处理,费用由后安装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严禁私自将自备水源的供水管道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在供水管道上设泵抽水。

第五章 消防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公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部门和消防部门共同管理。供水部门定期对消火栓进行检查维修,其费用由有关部门按年度拨付。
第十八条 用户设置消火栓时,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部门审批,由用户负责维修,城市供水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非火警严禁私自启用消火栓。遇火警时可先开栓用水,灭火后,用水者应立即通知城市供水部门铅封。

第六章 公用水站管理
第二十条 公用水站管理人员要维护好供水设施,及时清除积水积冰,保持室内外清洁,保证正常供水。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无论国家投资还是自费建设的公用水站,未经城市供水部门批准,一律不准私自拆除、改建、出租、转让;不准擅自提高水价。

第七章 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收费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事业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时,应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申请,批批准后方可增加,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增量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对超出计划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二至五倍收费。
第二十四条 水表允许误差值为正负百分之五。用户水表失灵时,收费按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算。
第二十五条 基本建设等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应到城市供水部门办理用水手续,待批准后方可使用。特殊用水(如绿化、浇冰场、浇洒道路等),原则上应以水表计量。无水表用户,暂按用水容积、放水时间等计量收费。新设管道通水试压耗用水量,按管径、放水时间计量收费。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积极宣传、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经济制裁、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1、对私自安装供水管道者,除按流量补交水费并处以五至十倍罚款外,停止供水。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2、对擅自拆除、破坏供水设施停止他人用水者,除赔偿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外,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3、对私自动用消火栓、开闭闸门者,除按流量缴纳水费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4、对私自将自备水源的供水管道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或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设泵抽水者,除令其限期拆除外,并按水泵设计流量计算处以十倍罚款,对造成水质污染的追究法律责任。
5、对拖欠水费者,除如数收缴水费外,并按月加收百分之三十的滞纳金。对拒付水费者,供水部门有权停止供水。
6、因保管不善致使水表损坏或丢失的,由用户负责修理费用或重新购置、安装水表费用,并按管径流量计算缴纳水费。
7、对表前接管、私自开启水表铅封的用户,除按管径流量计算收缴水费外,处以五至十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供水收费及罚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九条 供水管理人员应积极宣传、模范遵守本办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城市供水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制定实施细则。市属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齐革发〔1974〕68号文件发布的《齐齐哈尔市自来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6年9月30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转发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转发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意见的通知

煤安监司办〔2010〕27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安监总煤监〔2010〕152号)、《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和山东省相关规范性文件等,研究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从煤矿安全许可、行政处罚、隐患排查治理、现场监察和处理、监督检查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等方面,对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提出了35条要求。

现将《意见》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学习借鉴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做法,细化监察内容,突出监察重点,进一步提高监察执法水平。同时,加强检查指导,督促地方政府和煤矿企业进一步提高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推动强化监管、落实责任,全面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努力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附: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意见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92/2010/1020/111027/files_founder_60607863/1813518147.doc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