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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盗窃罪存在之必要性/叶阳

时间:2024-06-29 05:3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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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抢夺罪存在之必要性

叶阳


我国刑法第267条对抢夺罪做了规定,其罪状描述较为简单。通说认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些学者认为这里的"公然夺取"从行为方式上来看,属于对物而非对人使用暴力。这样看来,抢夺罪由于其行为方式的特殊性而单独作出规定似乎是理所当然的。然而笔者认为,抢夺罪的存在不但模糊了与其密切相关的抢劫罪与盗窃罪之间的界限,而且人为的制造了刑法分则适用上的不必要的漏洞,极不利于实现刑法的根本目的即保护法益和人权。笔者认为,其实所谓的抢夺罪行为,完全可以依照其具体行为方式的不同,而分别归入抢劫和盗窃的范畴之中。
首先来看一个简单的案例;
乙经长期观察于某日上班时间入户行窃,却发现主人甲因故并未出门,乙未实施暴力胁迫,但甲却基于某种理由而未加阻拦,任由乙将财物搬走,此时乙的行为如何定性?
对于乙的行为,一种观点认为无罪,第二种认为构成抢夺罪,第三种认为构成盗窃罪。
显然乙的行为是不能将其归入抢劫与敲诈勒索,诈骗以及侵占等其他侵犯财产性的犯罪当中。其行为与上述犯罪的构成要件存在着实质的差异。那么假如认定为抢夺,那么抢夺的客观方面趁人不备公然夺取指的是行为人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而被害人虽发觉但未来得及反抗。而在本案中,乙的行为却是在被害人发觉并来的及反抗但未反抗的情况下作出的。那么,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够定抢夺罪。同时,如果认为盗窃的概念等同于秘密窃取的话,那么盗窃罪也是不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认为不构成犯罪。然而对乙的行为不加以处罚显然违背了刑法的正义性,造成了不应有的漏洞。那么如何才能在不违反罪刑法定的情况下对这个漏洞加以填补呢?
答案只能是通过解释。笔者以为,只有对盗窃进行合理的解释才能解决这一问题。我国通常认为盗窃只能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然而刑法264对盗窃罪的描述中并未对“秘密性”进行说明。这便给了我们合理解释的空间。这里的盗窃应该进行扩大解释,即认为盗窃不应局限于秘密窃取而指采用非暴力的和平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他人占有的方式。人们对盗窃手段理解为秘密窃取,在过去的财产极其存在状态较为简单的年代,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在财产关系与财产存在状态也表现得十分复杂的时代,这样的理解已经不再具有社会适应性。因此,将其扩大解释为泛指和平非暴力的取财方式是完全合理的。这样的情况也不光出现在这里,例如关于容留卖淫罪,卖淫行为的主体一贯被认为是女性,然而并不妨碍我们随着时代的发展作出同样包括男性卖淫的解释。可能有人会有疑议,既然可以对盗窃解释为什么不能对抢夺作出解释使得上述案例同样符合抢夺的犯罪构成呢?只要通过体系解释,结合在抢劫罪对公然夺取的涵义的理解,就可以发现,在抢劫中公然夺取和含义显然不包括被害人不愿意反抗的情形。因为假如被害人不愿意反抗而自愿交出财物,怎么会导致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而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呢?既然如此,抢夺中的公然夺取也不应包括被害人不愿意反抗的情形,因为其与抢劫的区别只在于暴力威胁而已,而对于公然夺取的理解应该是一致的。否则,必然造成断章取义,导致刑法整体的不协调。而通过比较解释,我们也可以发现,德日等国刑法中对盗窃的解释也早已突破了秘密窃取的范围,而是认为盗窃属于不依赖暴力,胁迫,违反占有者的意志,侵害占有者对财物的占有,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应该说,对盗窃做出上述扩大解释是具有其合理性的。
认同第一种观点即认为无罪者,可能还基于这样一种理由:既然我国刑法并为明确做出上述解释,就应该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而认定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混淆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的差别。在事实问题不清楚时,应当适用保护被告人利益的原则。而对于法律问题,在难以确定使适用的情形时,应该做的不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利益而认定为无罪,而是通过合理的法律解释来解决适用的问题。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法益和人权而非单纯的被告人的利益。当然,这样的解释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否则会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而导致刑法侵害了人权。
既然将盗窃的概念扩大解释为泛指“和平取财”的方式,少了“秘密窃取”这一明显的差别,那么从客观行为方式上看,抢夺与盗窃之间的差别就变得模糊起来。这时,前文所提到的一些学者所提出的“对物的暴力”便似乎成为了抢夺和盗窃之间较为明显的界限。其实,在笔者看来,“对物的暴力”这一提法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问题。什么叫做“暴力”?对于刑法分者中关于暴力性质的一切犯罪,从行为方式上分析,其暴力无一例外的是针对被害人而非针对物。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暴力危及的是人身安全,之所以对暴力犯罪科处较重的刑罚也正是由于其对人身安全的侵害及威胁。对物的“暴力”并不在刑法意义上的暴力范畴之内。再者,对物的所谓“暴力”不可能是孤立的存在的,例如在盗窃的过程中使用暴力的方式破门而入,那么能否认为盗窃也是属于一种对物暴力的犯罪呢?结论显然是否定的。而且,对物的“暴力”只是一种对行为方式的单纯描述,而不能用来划分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如果硬要拿它来作为与和平方式进行区分的标准,笔者以为,“对物暴力”的提法应该是基于这样一种考虑,即认为暴力作用于物之上,通过物而对其占有的人产生作用(现实中的趁人不备抢夺的行为也大多如此)。这样的表述结果还是等于认同了抢夺也是一种对人的暴力犯罪,只不过施暴方式比较特殊而已,这显然与抢夺的构成要件不符。同时,在普通抢夺行为中,造成了被害人的身体伤害,完全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所导致,这样的暴力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只能以想象竞合犯来处理。综上所述,“对物的暴力”的提法只宜用于通俗的区分抢劫与抢夺,而用以表述抢夺的客观行为方式则是不够严谨的。
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其实抢夺的行为并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明显特征,其行为方式与盗窃在使用非暴力,违反财物占有者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或者第三人占有这一表现形式范围内具有重合性,而在其他的构成要件上两罪则是完全一致的。这样,把抢夺罪与盗窃以一个罪名加以规定处罚是比较合适的。那么是否会违背罪刑想适应的原则呢?从我国刑法分则对盗窃罪和抢夺罪的法定刑的规定上来看,基本上也是相同的。这也说明了即使在立法者看来,抢夺也盗劫行为不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上都具有相似性。因此,将其作为一罪处罚并不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将谁归入谁。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抢夺罪明显不能包括秘密窃取的手段,因此盗窃的外延要广于抢夺,故宜将抢夺并入盗窃而不是相反。
值得说明的是,有一些特殊的抢夺行为由于其行为方式的特殊性,我们不能由于行为表面的特征而简单的将其认定为和平而非暴力的普通抢夺行为。而是应该通过其外在行为方式找到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确定其罪名。例如飞车抢夺,就属于这类的行为。飞车抢夺的行为方式通过字面就可以看出,在此不赘。笔者以为,飞车行为虽然从表面上看来与普通抢夺无异都属于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但由于其“飞车”行为方式的本身危险性而导致在实践中经常致使被害人受到人身伤害(例如驾驶摩托车于高速行驶过程中夺取他人财物)。如果将其认定为抢夺,就表明伤害后果是过失造成的,如果伤害后果是故意造成的,则应认定为抢劫。对于造成危害结果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如何认定?有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过失,理由在于伤害结果的发生并非是行为人故意追求的结果,行为人的目的只是通过趁人不备夺取而不是通过暴力斜坡来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因而不具有故意性。笔者以为这样简单的看问题是值得商榷的。对于主观态度的认定应该同时考虑两个因素,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从认识因素来看,对于飞车抢夺的极其容易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应该是有所认识的,至少是认识到危害可能发生。从意志因素上来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的确不能一概认为持希望发生的心理,但认为持放任的态度显然没有任何问题。这样,我们便有理由认为行为人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而且是持放任的态度。故应至少认定为间接故意。而在普通抢夺中,由于行为方式一般不具有危险性,故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人身伤害结果在认识因素上看显然是无法预知的,应认定为过失。综上所述,飞车抢夺属于以暴力的方式来夺取财物,其侵害的法益不仅仅是财产占有权而同时也包括了人身权利在内,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宜认定为抢劫罪。基于这样的分析,我们就不难理解很多西方国家在立法中将飞车抢夺认定为抢劫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仅仅将飞车抢夺认定为抢夺罪的从重处罚情形之一,显然是不恰当的。而2005年6月8日新出台的《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十一条第三款作出了新的规定: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认定为抢劫)。《意见》在部分程度上赞同了笔者的观点,但这里的“明知……会……”的表述还存在问题,前文已分析,即使是构成直接故意,在认识方面也只要求行为人明知但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可能发生就够了(对于直接故意,如果认识到的是可能发生,在意志因素方面则要求要求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如果认识到的是必然发生,则意志因素方面可以是追求也可以是放任),而并不要求明知必然发生。因此,这里的“明知……会”缩小了故意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这里还存在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我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一条款属于法律拟制,即将本来不属于抢劫的行为拟制为抢劫来定罪处罚。关于第2款,笔者以为其只是描述了抢夺的预备行为,而根据法律拟制的特点,只要携带了凶器抢夺,不论最终的行为是否使用了暴力及胁迫一律认定为抢劫,而不需要同时符合抢劫的构成要件。而如果行为人最终使用了暴力那显然就已经构成抢劫,而跟本不需要法律拟制。因此,第2款的拟制针对的是携带凶器但在抢夺过程中并未使用的普通抢夺行为。那么这样的拟制是否具有其合理性呢?通说认为,法律拟制存在的理由在于两个方面:形式上避免重复,实质上在于两种行为侵害的法益具有相同或者相似性。而在这个拟制中,携带凶器的抢夺也只是普通抢夺行为而已侵犯的只是财产权,不能因为其携带凶器而认为其同时侵犯了人身权和财产权。故二者所侵害的法益大相径庭,危害性更是有本质的区别,作出这样的拟制是不合理的。虽然笔者并不排除行为人携带凶器很有可能实施的是抢劫的预备,但最终的行为却是抢夺行为的可能。这里就存在一个犯意转化,犯意转化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实行行为中的犯意转化,另一种是预备到实行的犯意转化。携带凶器抢夺显然属于第二种情况。笔者认为,无论预备行为时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如何,原则上都应该被实行行为所吸收。主观的恶性需要客观行为来体现,而如果在行为方式上未体现出来是无法进行定罪处罚。当然,如果是在携带凶器的过程中,原则上可以认为是抢劫的预备犯,因为我们由理由认定其存在抢劫的故意而实施了预备行为。但在这里的拟制下,行为已经实行完毕,不可能处于其他的停止形态,故只能认定为抢夺。同时,只要行为人夺取了财物,不区分是否使用了暴力胁迫的方式而一概将其认定为抢劫罪既遂显然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了原则。可以设想,在盗窃预备和实行为中也可能存在转化为抢劫的可能性,那如果携带凶器盗窃,是否也应拟制为抢劫罪呢?结论显然是否定的。在这一问题上,抢夺不具有任何特殊性,应该严格按照犯意转化的原理,按照客观行为方式来处理。因此,267条第2款是没有必要而且不应该存在的。
综上所述,通过对抢夺与盗窃的比较以及对两个特殊问题的分析,笔者已合理地将抢夺行为按照不同的行为方式而归入抢劫与盗窃的范畴之中。本文观点在于,取消抢夺罪,不但能够很好的填补刑法的漏洞,而且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刑法的体系性,使得刑法整体更加协调。而在国外,这样的立法例也并不少见,德日刑法中均未单独规定抢夺罪,在意大利刑法中,抢夺也只是作为一种加重处罚的盗窃行为而存在。当然,其理由可能与笔者所持相去甚远。例如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在抢夺的瞬间,实际上是秘密的,所以可以认定为秘密窃取。”这样的解释实际上是肯定了盗窃行为的秘密性,却又将抢夺解释成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但无论如何,抢夺罪的立与废,由于对其行为方式认定的不同理解,而变得极具研究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0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10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 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十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十八、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二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二十四、第五章法律责任修改为: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正)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第二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三十二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五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通知

发改经体[2011]3010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厦门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11〕157号)精神,现将《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落实《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措施,积极推进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更好地发挥厦门市在海峡西岸经济区改革发展中的龙头作用,促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为全国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经验与示范。
附件:《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
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
学发展观,坚持解放思想,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以转变发
展方式为主线,以深化改革开放为动力,进一步发挥国家赋
予厦门经济特区在改革开放和两岸交流合作中的“窗口”、“试
验田”和“排头兵”作用,为推动两岸交流合作向更广范围、更
大规模、更高层次迈进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为全国深化改
革开放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积极的示范带动
作用。
(二)基本原则。1.坚持解放思想,先行先试。围绕建
立有利于科学发展和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的体制机制,先行试
验一些重大改革措施,国家拟出台的涉台政策,厦门具备条
件的优先在厦门先行先试,力求改革创新和深化两岸交流合
作有新突破。
2.坚持因地制宜,突出优势。立足厦门独特优势,探索
深化两岸交流合作新模式、新途径和新领域,力求服务两岸
关系和平发展大局有新局面。
3.坚持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统筹经济、社会、环境、
城乡、区域等一体化发展,力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的基础条
件有新提升。
4.坚持规划先行,有序推进。围绕总体方案的改革试验
内容,分解任务,明确阶段目标,落实保障措施,力求综合
配套改革试验有新进展。
(三)主要目标。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推动两岸交流合
作、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总体战略部署,在推动科学发
展和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率先试验,创
新体制机制,以配套推进区域合作、行政管理、对外开放等
支撑体系建设为基础,构建两岸交流合作先行区。通过促进
两岸产业深度对接,促进生产要素进一步融合,形成两岸经
贸合作最紧密区域;通过推动文化以及科技、教育、卫生、
体育等全方位、多层次的交流合作,形成两岸文化交流最活
跃平台;通过完善两岸直接“三通”(通商、通航、通邮)
基础条件,提升对台开放合作整体功能,形成两岸直接往来
最便捷通道;通过完善新型高效的社会管理体系,优化保护
和服务台胞正当权益的法制政策环境,形成两岸同胞融合最
温馨家园。
1.到2015 年,初步建立适应科学发展、深化两岸交流合
作的体制机制。两岸产业对接和经贸合作进一步深化,经济
转型升级初显成效,厦门岛内外一体化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
化体系基本建立,厦漳泉大都市区同城化框架基本形成,对
外开放的窗口作用更加显现,政府行政管理水平进一步提
高,对台交流合作的前沿平台功能更加凸显。
2.到2020 年,建立充满活力、富有效率、更加开放,有
利于科学发展和密切两岸交流合作的体制机制,形成两岸新
兴产业、高端服务业深度合作集聚区,城乡一体化、基本公
共服务均等化、厦漳泉大都市区同城化、经济国际化水平全
面提升,形成完善的服务型政府行政管理体制,两岸交流合
作不断加强,形成两岸共同发展的新格局。
(四)工作思路。围绕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的要求,综合
配套改革试验的总体考虑集中体现“三个着力”:着力推进
两岸交流合作,促进两岸互利共赢;着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和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水平;着力统筹
经济、社会、城乡、区域等协调发展,形成人民群众安居乐
业的和谐区域。重点推进两岸产业合作、贸易合作、金融服
务合作、文化交流合作、直接往来等方面的体制机制创新,
配套推进社会、城乡、区域、行政管理、全面开放等方面体
制机制创新,为深化对台交流合作提供有效的支撑平台和制
度保障。
二、主要任务
(一)创新两岸产业合作发展的体制机制。根据两岸资
源禀赋条件,按照同等优先、适当放宽、优势互补的原则,
进一步拓宽合作渠道,创新合作模式,建立有利于厦台两地
产业深度合作的体制机制。
将厦门建设成为海峡西岸先进制造业和新兴产业基地,
支持厦门与台湾在新一代信息技术、汽车零部件、生物医药、
新材料、新能源、海洋等产业领域深度合作,依托台商投资
区和重点产业园区,共同建设两岸产业对接专业园区,着力
应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提升传统优势产业,鼓励向产
业链高端延伸,推进资源利用的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
淘汰落后产能,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发挥对台农业交
流合作基地的窗口、示范和辐射作用,促进对台农业资金、
技术、良种、设备等生产要素的引进与合作。率先在金融、
物流、教育、文体、医疗、旅游、会展、中介服务等领域开
展合作。大力发展服务外包产业,建设国家服务外包示范城
市。支持台资企业在厦门设立地区总部、营运中心、研发中
心、配套基地、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支持厦门各类行业协
会与台湾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建立长期稳定的交流协作机
制。支持在厦门设立两岸产业投资基金,投资服务两岸的基
础设施项目和涉台重点产业项目。支持厦门与台湾在闽南特
色旅游、旅游装备制造业和旅游信息化建设等领域优先开展
合作,积极探索和建立旅游产业合作的模式和机制,为推动
两岸旅游产业化合作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条件下,优先对台放宽现代服务业市
场准入,允许台商在厦门以独资或控股方式,投资环境服务、
与健康相关的服务和社会服务、工业设计、建筑设计、资产
评估、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等服务业,积极推动离岸呼叫
中心业务试点。支持厦门开展云计算服务创新发展试点示范
工作,在国家的法律法规框架内,优先考虑在厦门开展对电
信增值业务开放外资股比限制的试点。
创新两岸产学研合作机制,加强两岸科技交流合作平台
建设,鼓励两岸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共同设立两岸合
作研发机构,联合建设重点实验室,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
术和共性关键技术研究,联手培养研发团队和技术人才。推
动两岸科技要素自由流动,支持台湾高科技创新人才、台湾
学生在厦门创业。鼓励和支持台商在有关部门指导下,按照
台湾科技园区管理模式,在厦门自主开发建设产业园区,吸
引台湾具有先进技术的创新型中小企业落户。允许符合资质
条件的台港澳资企业申报国家科技计划等国家重大科技专
项。成立厦台知识产权联盟,探索建立两岸知识产权同业保
护、服务、协调和预警应急机制。
采取税收优惠等政策措施支持厦门加快发展,鼓励开展
现代服务业创新服务,促进产业升级和对外深度合作。经认
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
得税;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企业职工教育经
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
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厦门经济特区范围内(集美、海沧、同安、翔安4 区除外)
经认定的新办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企
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创新两岸贸易合作的体制机制。按照两岸贸易投
资便利化的要求,创新贸易管理和服务体制,实行更加开放
的对台贸易政策,扩大对台贸易。
在厦门划定特定区域建设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
合作示范区,探索实施鼓励其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适当放
宽台湾企业在合作示范区从事现代服务业的资格限制,降低
市场准入条件,鼓励开展现代服务业创新服务,积极稳妥推
进有利于两岸投资、贸易、航运、物流等领域便利化的相关
措施。加快在厦门建设“大陆对台贸易中心”。支持大嶝对
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等载体建设,适当放宽台湾商品免税额
度限制,在一定的商品范围内和现有每人每天3000 元人民
币的基础上,适当提高进入大嶝市场人员每人每天免税携带
台湾商品的额度,促进厦台商贸业交流合作。探索现代商贸
流通方式,创新电子商务发展管理模式。
积极探索两岸通关便利化措施。深入推进“属地申报,
口岸验放”通关模式。探索建立两岸共同研究制定标准的渠
道和机制,在ECFA 的框架下,根据两岸对口业务部门的合
作部署,推进厦台两地海关、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
准认证的合作,实现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信息互换,以及
检测结果的比对。
(三)建设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根据国家金融业
对外开放的总体部署,推动金融体制创新、产品创新和管理
创新,扩大金融服务范围,加快建设辐射海西、服务两岸的
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大陆对台金融合作的重大金融改革创
新项目,厦门具备条件的优先安排在厦门先行先试。
以集聚金融资源为重点逐步完善区域性金融服务体系。
鼓励内外资银行、证券、保险等各类金融机构和股权投资机
构在厦门设立总部、资金营运中心、研发中心、外包中心或
后台服务机构。支持符合规定条件的台湾金融机构,按照现
行政策和法律法规来厦门设立法人机构、分支机构或代表
处。允许台湾金融保险机构在厦门开展对台金融服务。参照
CEPA 相关政策规定,支持港澳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厦门设立分
支机构或参股当地金融机构。重点支持新设综合类证券、证
券投资基金、产业基金等紧缺性金融项目。支持厦门引进外
资网络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以先行先试为重点逐步形成区域性金融要素市场。随着
“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的建设发展,根据厦门市与台
湾地区的特殊地理位置关系,进一步研究在厦门建设现代化
支付系统的城市处理中心。进一步开展对台贸易人民币结算
业务,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规模。建立和完善适应离岸
投资贸易发展的宽松可控的存贷款制度、税收制度、外债管
理制度和外汇资金结算便利制度,逐步形成对台离岸金融市
场。支持厦门市国家级高新技术园区内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
司进入全国性场外股权交易市场开展股份公开转让,探索建
立服务非上市公众公司特别是台资企业的股份交易市场,推
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建设。大力发展期货市场,推动与
期货交易配套业务发展。
以金融改革创新为重点提升金融服务经济发展的水平。
支持金融机构积极拓展航运金融、科技金融等新领域。支持
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机构创新金融品种和经营模式,
特别是开展适合台资企业的金融服务产品,完善对大陆台资
企业的金融服务体系。加强厦台两地金融专业人才的培训、
业务交流和创新合作。研究持有台湾金融专业证照的人员在
厦门从事金融服务业的支持政策。简化台湾金融业从业人员
在厦门申请从业人员资格和取得执业资格的相关程序。
(四)创新两岸文化交流合作的体制机制。以闽南文化
为纽带,坚持民间推动与市场运作并举,创新交流合作的方
式方法,全面提升两岸文化、教育、卫生交流合作的层次和
水平。
发挥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的示范带动作用,建设一
批两岸文化交流合作平台和文化产业基地。推动闽南民间艺
术展演交流和互访商演,广泛开展寻根祭祖、宗亲联谊等多
形式的民间文化交流活动。积极开展厦台体育交流合作,扩
大厦门国际马拉松赛、海峡两岸帆船赛、厦金海峡横渡等赛
事品牌影响力。健全厦台文化交流的市场化运作机制,加强
与台湾旅游业机构和文化中介经纪机构的合作。积极研究赋
予厦门市对台文化交流省级审批管理权限。
深化两岸教育交流合作,鼓励厦门市在教育管理体制改
革、办学体制改革等方面先行先试。创新两岸合作办学模式,
拓展厦台各级各类学校对口交流和校际协作。推动两岸学历
和技能人员职业资格互认,促进两岸人才互相流动。探索建
立两岸人才培训合作机制,鼓励台湾优质职业教育机构以多
种方式在厦门与内地合作举办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
构,创建职业院校与台企合作示范性实训基地,推动厦门与
台湾院校合作培训专业人才。支持厦门按规定设立对台湾船
员的培训机构,开展对台湾船员的培训工作。
开展两岸医疗卫生领域交流,建立两岸卫生合作对接平
台,鼓励台资来厦门设立非营利性医院或高端医疗服务机
构,建立两岸病患制度化转院程序与对接机制。允许台湾服
务提供者在厦门设立独资医院,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厦门设立
合资、合作医院的,对其投资总额不作要求。支持台资(含
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按照批准的执业范围、服务人口数量
等,合理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制定台湾地区医师在厦门执业
注册便利化措施。支持和指导厦门相关部门完善药品监督管
理能力,提高药品检验检测水平,保证台湾进口大陆中药材、
中成药等产品的质量,保障药品安全。支持厦门成为台湾中
药材、中成药进入大陆的指定口岸。推动两岸中药材认证工
作,支持厦门建设输台药材质量检测和认证中心。支持厦门
成为台湾保健食品进入大陆的主要口岸之一。加强两岸医疗
卫生服务机构在医疗服务监管、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改进、
医院评价等方面的合作交流,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管理能
力。
(五)创新便利两岸直接往来的体制机制。按照简化、
便捷的要求,创新口岸管理体制机制,率先试行便利两岸直
接往来的措施,提高两岸人员往来和货物流通的效率和水
平,使厦门成为两岸直接往来的综合枢纽。
健全两岸人员往来的管理机制,实施更加便捷的两岸人
员往来政策和管理办法。探索赋予厦门在对台人员交流交往
方面更多的审批权限。扩大厦门办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
行证》“一年有效、多次赴台签注”的适用范围和对象。支
持厦门在两岸旅游交流合作中先行先试,重点做好厦门赴台
湾个人旅游试点工作和赴金马澎地区个人旅游,积极推动两
地人员往来便利化政策的实施。
完善两岸“三通”机制,建立更加便捷的两岸交通体系。
利用厦金通道,适时增加航班、增投运力,实现无缝对接,
吸引更多大陆居民和台湾民众循厦门至金门中转台湾本岛
航线往来两岸。拓展海空客货运直航、海上客货运滚装业务,
积极推动两岸经厦门口岸客货滚装运输陆海联运。支持开辟
两岸海上邮轮航线。支持两岸旅游服务机构联合深度开发包
括邮轮旅游在内的“一程多站”旅游产品,策划推出一批双
向旅游精品线路,积极开展联合宣传推广,提升“海峡旅游”
品牌的知名度和吸引力。进一步开放航权、优化航路、增辟
新航线、增加航班,做优做强两岸海、空直航运输体系。加
大对厦门港口公共航道项目建设的支持力度。加快推进对台
邮件中转地建设,建设对台邮包交换中心,打造两岸邮件往
来的主要中转地和集散地。
三、配套推进其他重要领域改革试验
(一)推进社会领域改革先行先试,构建两岸同胞融合
最温馨家园。建立新型高效的社会管理体制,为台胞在厦门
投资兴业、交往交流和生活居住提供更加良好的社会服务和
更加优化的制度环境。
大力培育发展有利于两岸交流合作的社会团体、行业组
织、社会中介组织、志愿组织慈善机构等各类社会组织,探
索社会组织孵化培育新机制,推动政府部门向社会组织转移
职能,建立和完善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制度安排,加
强社会组织人才队伍建设,形成社会管理和服务合力。推进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改革,完善登记管理、经费支持、功能拓
展、监督评估等整套办法及法律法规。
推进社区建设改革,构建社区公共资源共享机制和综合
治理机制,鼓励和创新城乡社区自治。探索行政管理和社区
自治机制有机结合的共治机制,建立和完善网格化的联动管
理机制。建立健全社区居民会议制度、协商议事制度、听证
会制度和工作经费保障机制。
深化教育、文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扩大两岸交流
合作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加强社会事业体制顶层设计,探
索现代事业制度建设,确立事业法人地位,建立法人治理结
构和运行机制,全面推行“管办评”联动机制改革,配套推
进人事制度、薪酬制度改革,健全服务监管机构与机制。进
一步拓宽两岸合作办学、办医、办文化和养老服务的渠道及
形式。
探索台胞融入社区生活的社会管理体制。制定完善相关
措施,进一步为台胞在厦门置产置业、就学、就业、就医、
居住生活提供便利。支持在厦门投资、工作、生活的台胞依
法担任政协委员等基层参政议政组织,以个人名义参加有关
民间团体。支持国家有关部门、两岸相关团体在厦门设立办
事机构,以便利两岸沟通、协商。允许台湾地区县、市在厦
门市设立办事处。支持以厦门为基地积极开展两岸民间互
动、基层组织交流以及青少年交流交往。
(二)创新城乡统筹发展的体制机制,加快推进厦门市
岛内外一体化。按照“规划一体化、基础设施一体化、基本
公共服务一体化”的总体要求,以“全域厦门”理念和“高
起点、高标准、高层次、高水平”的原则,全面拓展岛外空
间,优化提升岛内空间,形成岛内外一体化新格局,率先建
立统筹城乡一体化的体制机制。
创新城乡一体化的公共服务体制机制,按照构建岛内外
一体化交通体系的要求,加快厦门市轨道交通和进出岛新通
道建设,完善连接岛内外之间的交通体系,打造市域内“半
小时交通圈”。促进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向岛外农村地区延伸,
将农村地区纳入城市建设体系,形成城乡一体化的公共服务
保障机制。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城乡一体化
的水务管理体制,统筹城乡防洪、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及
回用,形成城乡一体的涉水服务体系,适时推进向金门供水
工程建设。加强两岸防灾减灾交流合作,完善防灾减灾体系。
建立有利于岛内优质公共服务资源向岛外和农村拓展
的体制机制。率先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均衡配置城乡
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资源,实现基本养老
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体系
岛内外一体化。
完善城乡统一的户籍管理制度和相关配套政策,岛内外
城乡统一按厦门市居民登记管理。推进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
创新,建立实有人口属地化管理机制,按实有人口进行社会
管理服务机构和人员配置。
依法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开展农村集体土地产
权制度改革,探索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尤其是城镇建设规划圈
内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两证合一。
积极稳妥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发展农
村社区股份合作经济制度。以新型合作组织引导农民共同发
展,形成农民增收长效机制。探索建立农村宅基地整理和利
用新机制,实施小城镇改革试点,严格规范开展城乡建设用
地增减挂钩试点。探索农村社区基层治理机制改革,探索农
村社区事务管理与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职能的分离。
(三)创新区域合作体制机制,推进厦漳泉大都市区同
城化。创新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区域产业分工协作、基本公
共服务协同发展的体制机制,组织实施厦漳泉大都市区同城
化发展规划,促进要素在区域内高效配置,增强区域整体竞
争力,构建两岸交流合作前沿平台。
建立综合交通网络对接机制,推进厦漳泉大都市区城际
和城市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国省道、机场快速通道、市政
主干道的规划、建设和有机衔接。推进港口资源整合,健全
完善港口一体化管理体制机制,形成港口群间布局优化、分
工合理、联动发展格局。统筹规划大都市区信息基础设施,
加快推进基础通信网、无线宽带网、数字电视网等基础设施
的共建共享。建立区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实现环境基
础设施资源共建共享。
创新产业合作发展机制。支持设立由政府主导、市场化
运作的厦漳泉区域合作产业投资基金,用于优化制造业布
局,整合服务业资源,促进三市产业分工合作。建立项目联
合招商机制,统一招商优惠政策,做大做强优势产业集群,
提升整体国际竞争力。对厦漳泉金融领域同城化的可行性进
行研究。
完善各类社会保险转移接续制度,建立社会保险参保信
息共享机制和同城结算机制,实现区域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费
用实时结算。加强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合作,建立并完善突
发公共卫生事件协同处理和重大传染疾病联防联控工作机
制。共建教育教学资源库,实现教育教学资源共享。建立优
质医疗卫生资源共享机制。共建共享公共体育设施,联合举
办体育赛事。
探索建立促进金融资源合理流动的市场机制,银行业金
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和商业可持续的原则下,为重大同城化项
目建设提供良好的金融服务。建立大都市区科技信息、专家
库等基础性科技教育资源的联网共享机制,联合推动重大通
用技术和应用技术创新。完善产学研合作机制,支持共建工
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技术创新平台和公共服务
平台。建立统一的就业信息平台,实现人力资源信息共享;
建立劳动力跨区域享受职业培训、技工教育、就业服务的协
作机制,促进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
(四)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营造良好的发展软环境。
以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为目标,推进职能整合,支持
对职能相近部门进行整合,探索标准化、扁平化行政管理,
建立精简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构建“小政府、大社会、大
服务”的简洁高效行政体制,为参与国际、国内和密切两岸
交流合作营造优越的政府服务环境。
创新政府管理体制。精简审批事项,全面推行电子政务,
加快推动行政权力全流程网上运行、审批和监察。深化事业
单位改革,创新政府公共服务管理体制机制。按照公务员法
的要求,创新公务员管理制度,探索分类管理改革,在规定
的行政编制限额内,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探索
实行聘任制。完善政府绩效评估制度,建立具有特区特色的
干部考核评价机制,强化行政问责。
深化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化改革,完善大宗货物政府采购
制度。探索市场机制、工商管理技术和社会化手段在基础设
施建设、公共服务供给体系、社区服务等领域的应用,降低
政府行政成本,提高政府治理能力和效率。在推进地方税制
改革的进程中,结合相关改革的实际情况,积极研究厦门先
行试点的要求。
按照厦门岛内外规划、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一体化
的要求,探索建立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双向调节、差别化管
理的内容和措施。经评估后适时按程序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规模、结构和布局,
拓展产业发展空间,增强辐射带动能力。在建设用地计划指
标上予以支持,促进重大台资项目落地。探索鼓励盘活城市
存量土地的政策措施。深化征地制度改革和审批制度改革。
支持福建在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的前提下,在省域
范围内调整基本农田布局,厦门的建设项目用地可通过易地
有偿方式在福建省域范围内进行占补平衡,厦门可经依法批
准适当核减基本农田。
(五)创新全面开放的体制机制,拓展对外交流合作的
综合平台。充分发挥特区对外开放的窗口作用,紧紧抓住特
区改革开放新的历史使命和战略机遇,坚持以大开放促大发
展,加快建设服务于开放型经济的现代化基础设施和对外通
道,建立和完善更加适应发展开放型经济要求的体制机制。
支持厦门加快东南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创新航运物流服
务,大力发展航运金融、保险、租赁、信息咨询、口岸通关、
航运代理、海运结算、航运人才培养与后勤补给、海事支持
等多种服务功能于一体的航运物流服务体系。在统筹考虑扩
大启运港退税政策试点范围的过程中,积极研究将厦门港列
为启运港退税政策试点。支持设立厦门航运交易所,打造两
岸航运交易共享信息平台。经批准允许境外大型邮轮公司从
事国内港口多点挂靠业务。根据国家区域发展战略和地区定
位,在今后研究出台相关政策、扩大试点范围时,结合厦门
实际情况和特点,积极研究对注册在厦门保税港区内的仓
储、物流等服务企业从事货物运输、仓储、装卸、搬运业务
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注册在厦门的保险企业为注册
在厦门保税港区内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
入,免征营业税等相关优惠政策。允许大型船舶制造企业在
厦门参与组建金融租赁公司,鼓励金融租赁公司进入银行间
市场拆借资金和发行债券。探索符合条件的航运企业在厦门
设立专业性航运保险机构。支持整合海沧保税港区、象屿保
税区、象屿保税物流园区、厦门火炬(翔安)保税物流中心等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统一管理体制,统筹规
划政策功能。
加快建设厦门翔安机场,打造东南沿海重要的国际干线
机场和区域性航空枢纽港。加快龙厦、厦深铁路及其站场枢
纽建设,规划建设对台和对外区域通道,全面融入海峡西岸
交通网络。规划建设厦漳泉城际轨道交通和厦门城市轨道交
通,打造东南沿海铁路交通枢纽。加快高速公路、国省道建
设,按照“零距离换乘、无缝化衔接”的要求,推进厦门全
国性综合交通枢纽建设。
创新市场开拓机制,积极培育自主出口品牌,鼓励高技
术含量、高附加值产品出口,提升出口产品结构。积极拓展
进口,支持厦门成为能源、原材料等大宗物资进口的集散地
和分拨地,构建海峡西岸重要的进口口岸。加快加工贸易转
型升级,引导加工贸易向产业链高端发展。积极实施“走出
去”战略,加快建设对外投资促进和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
企业到境外建立生产、营销和服务网络,拓展新的发展空间。
创新招商引资机制,建立健全双向投资促进机制。以优
化产业结构和增强竞争力为核心,着力引进一批高质量的先
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项目、引进一批产业链龙头项目和配
套项目,提升招商引资质量和利用外资水平。加强内联工作,
重点吸引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和知名民营企业来厦投资,鼓
励市属企业与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合作经营,壮大内源型经
济。深化与港澳地区经济合作,拓展与海外华侨华人的联谊
交流,大力吸引海外侨胞来厦投资。
探索建立旅游、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等领域的国际
深度合作机制,提升城市国际化水平。建立吸引全球专业化
机构参与医院、学校等集团化、品牌化管理运营的机制,加
快完善吸引领军人才的政策体系,构建国际人才聚集高地。
四、保障措施和工作机制
为有效推进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作,在发展改革委、台
办等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福建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通
过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规划,协调推进,切实完成好改革试
验的各项任务。
(一)加强组织领导。在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的指导
下,建立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
省、市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改革试验推进中的重大问题。
福建省要加强对改革试验的指导和协调,厦门市要成立深化
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
组织实施改革试验总体方案,协调改革试验中的重大问题,
按时分解督促落实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各项任务、协调制定
专项方案,编制三年行动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组织重大改
革试验项目的立项、论证、审批(或备案)、评估和验收等
工作。
(二)积极推进实施。依照本方案,编制完善国土、金
融等重点专项方案和其他具体实施方案。分阶段制定三年行
动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有序组织实施。加大对厦门市深化
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的支持力度,保障改革试验
工作顺利推进。
(三)强化管理考核。对重点改革事项实行项目管理,
完善项目管理程序,提高改革试验的科学性,防范和减少风
险。建立改革综合评估制度,对综合性和重大改革试点的改
革成效,领导小组办公室适时组织有关方面和专家进行综合
评估。对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纳入有关部
门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定期督促检查。建立改革年度报告制
度。及时将改革试验中出现的问题、积累的经验、形成的典
型上报发展改革委。
(四)健全法制保障。健全厦门市涉台法规、规章,依
法保障台胞合法权益。制定鼓励企业到台湾投资的政策法
规,推动两岸经济共同发展。综合配套改革中涉及国家法律
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按照立法法和全国人大授权立法的
有关要求,由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特区立法授权制定
法规或由厦门市人民政府遵照相关规定制定规章,予以规
范。
(五)建立协调机制。建立部、省、市改革试验协调机
制,支持国家有关部门在厦门开展各项改革试点,实施重大
改革事项和政策。支持厦门加强与漳州、泉州及海西经济区
其他城市的协调合作,建立区域互动、优势互补的联动机制,
促进厦漳泉大都市区和海西经济区的发展。
(六)形成推进合力。改革试验要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
意愿,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权益,有效发挥人民群众的主体
作用。加强立法工作,依法推进试验区建设。发挥政协的参
政议政作用,成立试验区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对试验区开
展的各项改革,开展事前咨询论证和事后跟踪评估。积极发
挥新闻媒体和网络的作用,加强舆论引导,努力营造推进试
验区建设的良好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