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规定

时间:2024-07-05 15:0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立法工作效率和质量,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立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制定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发布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省人民政府发布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章,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交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职权。其主办部门是省政府法制机构。。
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查、修改法规、规章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组织清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编辑法规、规章汇编;
(五)其他立法方面的工作。
第四条 规定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实际,内容切实可行,文体简明规范。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要求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立法建议,内容包括:法规规章名称、起草部门、立法依据、送审时间、发布形式等。
第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立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制定法规草案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在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之前,要认真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认真执行立法计划,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立法计划的,应当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后,可以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草、送审
第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由主管部门按计划起草。起草部门领导应当认真负责,组织政策、业务和文字水平较高的人员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由主管部门牵头,吸收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共同起草。
第九条 内容重要或者涉及面较广的法规、规章,省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情况提前参与,指导起草工作。也可以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主管部门和专家、学者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上报草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上报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法制机构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
(二)符合本省实际,有较强的针对性,便于操作,能促进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三)内容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四)概念明确,规定具体,结构严谨,语言规范,文字精炼,标点正确;
(五)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时,应当结合本省实际,把原则规定具体化。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草拟法规、规章草案后,应当组织有关方面认真研讨,广泛征询意见;涉及相关部门、地方职责或利益的,应当请相关部门、地方会签。
会签单位应当对草案认真研究,提出同意或修改的意见,经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起草部门的要求及时反馈。
起草部门应当吸收会签单位合理的意见。需要会签而未经会签的法规、规章草案,省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或内容:
(一)法规、规章草案和送审报告(法规草案应附起草说明),一式20份;
(二)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所依据的国家法律和法规、政策性文件,以及所参考的其他相关资料;
(三)有关部门、地方会签意见原件及处理情况说明;
(四)省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审查、协调、修改
第十四条 经对法规、规章草案初审,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决定暂缓制定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再行修改: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办理的;
(二)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的内容的;
(三)规定内容不符合本省实际的;
(四)国家近期即将发布此类法律、法规,草案的内容需与之相衔接的;
(五)未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起草、送审的。
第十五条 经初审确认,法规、规章草案的内容属于起草部门自身职责和权限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自行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初审修改后的法规、规章草案,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团体和地方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组织会签。
会签部门应当提出具体修改意见,经部门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要求的时间反馈。
因故不能按时反馈意见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法制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下列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征求基层意见:
(一)调整面较大或者专业性较强的;
(二)涉及企业、农民负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
(三)相关部门对草案分歧意见较多,且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八条 审查、修改法规、规章草案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查研究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拟定调研提纲,商起草部门确定调研时间、地点、内容、对象等,并由起草部门提前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法规、规章草案专业性较强需请专家论证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商起草部门及有关单位确定参加论证的人员,拟定论证提纲并提前通知参加人。起草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并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相关部门对法规、规章草案的不同意见,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协调。
第二十一条 协调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原则,公正合理。必要时可以请有关领导出面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下列原则和规定,办理或参与对法规、规章草案的协调工作:
(一)顾全大局,从全局利益出发,不得片面强调本部门利益。
(二)对协调内容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三)部门参加省政府法制机构召开的协调会,必须按通知要求选派熟悉业务并对问题有决定权的人员参加;个别会上未能解决需单位领导集体决策的重大问题,可带回部门研究,并按时反馈文字意见。
(四)对经协调达成的一致意见,参与部门的负责人应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对有关问题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四条 在会签、调研、协调的基础上,省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反复修改,并拟定发布形式,撰写审查报告。
起草部门负责修改过程中的文稿印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修改后的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逐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视财力情况,按年度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拨付立法经费,用于法规、、规章草案的调查、论证工作和综合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五章 审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行政规章,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个别涉及面较窄、内容较简单的,也可由省长和主管副省长(政府顾问)审批定稿。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省政府法制机构领导人应当到会作审查、修改情况的报告,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的领导人应当按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通知要求参加会议。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代省人民政府起草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法规草案一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省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表述省政府议定的意见,不得再坚持自己已被否定的或其他有违政府意图的意见。

第六章 发布
第三十条 发布规章,可以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也可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部门发布。两种发布形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规章发布后,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凡省政府发布的规章,《河北日报》、《河北经济日报》均应当全文登载;河北电台、河北电视台应当发布消息。

第七章 奖励、惩处
第三十二条 凡在制定法规、规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表彰。
第三十三条 凡在制定法规、规章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省政府法制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不执行立法计划或随意变更立法计划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起草、报送法规、规章草案,或者送审后对审修工作不予配合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不按要求参加协调会,或者在协调中对所提意见不负责任,片面强调本部门、地方利益,无原则争论,贻误立法进度的,省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提出批评;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建议省人民政府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凡不按要求和程序办理,故意刁难起草部门、相关部门,或偏袒个别部门利益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和后果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修订法规、规章的权限和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石家庄市、唐山市、邯郸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参照本规定执行。
石家庄市、唐山市、邯郸市制定的规章,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制定地方性经济法规、规章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冀政[1986]28号)同时废止。



1995年1月6日

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199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管理,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以任何方式强制性要求农民提供的财力、物力和劳务。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民负担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民负担的管理,应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农民三者利益关系,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定项限额、定向使用、财务公开的办法。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农民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大力发展生产,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增加农民收入,减轻农民负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农民负担的管理工作,农村工作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办理农民负担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在农民负担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集体提留、统筹费和劳务





  第八条 农民除依法交纳税金、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本条例上交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承担一定数量的劳务,是应尽的义务,应当积极履行。


  第九条 农民每年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交集体提留和统筹费的总额,以乡(镇)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


  第十条 集体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其中:
  (一)公积金不得低于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含技术改造)、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含技术推广设备)、兴办集体企业等;
  (二)公益金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零点五,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和其它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用于村社干部报酬和必要的管理开支。村社干部享受定额补助的人数、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其中:
  (一)农村教育费附加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安排,用作乡、村中小学危房维修、改造,民办教师工资补贴和其它办学经费;
  (二)用于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交通、有线广播、卫生、文化等民办公助事业的费用,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其分项比例每年初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集体提留预算方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统筹费预算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农村义务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五至十个标准工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
  劳动积累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十至二十个标准工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因特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农民临时提供劳务的,不受本条标准工日的限制。


  第十四条 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主要按农民经济收入分摊,也可以按承包土地面积或者农村人口分摊。农民上交集体提留和统筹费确有困难的,可给予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按劳动工分摊,以出劳为主。因故不能出劳的,本人应自愿提出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批准,可以以资代劳。因病或者其它原因不能承担劳务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村民会议评定,可以减免其分担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六条 农民上交的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以及承担的劳务,应纳入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应按大、小春收入比例,分两次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交,具体比例和期限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集体提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接受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除农村教育费附加另有规定外,统筹费由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管理,接受乡财政的监督。
  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应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和平调。当年的结余,可结转下一年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集体提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预算方案提出使用计划,经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开支。统筹费由乡(镇)有关部门按预算方案提出使用计划,由乡(镇)长审批后开支。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审计部门指导下,有权对集体提留和统筹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将上一年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收支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的监督。

第三章 其它收费与集资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凡涉及农民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办理立项审批手续,实行凭证收费,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集资。确需向农民集资的,应坚持自愿、有偿、适度、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分级、分类、分项审批的制度。向农民集资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省计划部门下达给当地的集资计划;未纳入计划的禁止集资。依法批准的集资,由集资单位向出资的农民发给集资证券,确认其所有权和收益权。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新增加与农民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向农民集资的项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会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严格对农村罚款的管理。罚款应坚持合法、公开、准确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罚款项目的设立,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设立罚款项目。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各项生产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收费,应坚持自愿、互利、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服务费用由双方商定或者民主协商,不得强行摊派。水利灌溉、植物保护和畜禽疫病防治作业的服务费用,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农民实际受益情况,按规定收费标准,统一收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设在农村的机构或者派驻人员所需经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应由派出单位承担,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摊派。


  第二十七条 严禁向农民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各种保证金。

第四章 违法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农民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要求履行义务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制发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增加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开支项目的;
  (二)提高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提取比例的;
  (三)改变集体提留和统筹费预算方案审批程序的;
  (四)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标准工日的;
  (五)改变农村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立项审批、凭证收费原则的;
  (六)改变向农民集资实行立项审批、计划控制原则的;
  (七)增加统一收交生产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费用项目的;
  (八)非法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承担行政事业单位设在农村的机构和人员所需经费的;
  (九)规定向农民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各种保证金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制发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有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制发的文件无效,按下列规定处理,并追究制发机关行政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发的,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也可以由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发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四)县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退还,或者给予经济补偿;逾期不退还又不补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超过限额向农民提取集体提留和统筹费的;
  (二)超过限额向农民分摊劳务的;
  (三)向农民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项的;
  (四)强行摊派生产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费用的;
  (五)向农民强制收取保证金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预算方案审批和开支集体提留和统筹费的;
  (二)阻止或者妨碍对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审计监督的;
  (三)挪用、平调和贪污集体提留或统筹费的;
  (四)农民负担管理工作中严重失职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确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视其情况,给予减免;无故不履行的,应进行批评教育,限期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每日加收相当于应交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总和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讨论通过的集体提留预算方案和未经审核的统筹费预算方案无效;非法向农民提取的费用,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经济收支统计年报中的农民人均所得。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指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制发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包括地方性法规。


  第三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变通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过去制发的有关农民负担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阜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政办发[2000]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五月二十八日


阜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强化各级政府的宏观调控力度,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和透明度,维护和促进商品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和合法竞争,促进廉政建设。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设备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1998]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政府采购的范围
  市财政局核定使用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在市场购置的各类设备及服务项目,列入政府统一采购范围。
  (一)设备采购
  1、小汽车、大客车、货车、摩托车、其他用车;
  2、电梯、锅炉、食堂炊具、空调;
  3、微机、复印机、电传机、打印机、音响和摄像编辑设备、照相机及镜头;
  4、农机、林业、水利机械设备;
  5、建筑施工工程机械设备;
  6、其他设备及备品材料等。
  (二)工程采购 由财政拨款的基建项目、市政建设项目一律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组织招标。
  (三)服务采购
  市直党政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各类服务项目支出。
  1、机动车辆定点维修;
  2、机动车辆定点供油。
  二、政府采购管理 在市财政局设立阜新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并根据政事分开的原则,组建市政府采购中心。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制定有关政府采购政策、管理制度和办法;指导全市政府采购工作;审核批准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供应商的资格审查和批准,处理采购投诉;负责对政府采购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行政事务。市政府采购中心职责:编制本级政府实行集中采购的计划和目录;设立本级政府采购资金专户,负责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的会计核算与管理;确定采购方式,组织集中政府采购业务,组织培训采购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承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委托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日常管理工作。
  三、政府采购程序
  (一)政府采购程序
  1、货物采购:
  (1)市直单位采购金额在 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小数目采购,只要“货比三家”,采购人认为价格合理,并能满足需要,填报有关《政府采购审批表》,报送财务主管部门审查。财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送市政府采购中心备案,可以自行直接向任何厂商采购。
  (2)市直单位采购金额在 1000元以上,货物单位价值5000元以下(不含5000元),一次性批量采购总值50000元以下(不含50000元)的中等金额采购,各有关采购人必须进行采购报价,至少必须邀请3家厂商投标,对他们的报价进行比较后,择定供应厂商,填报有关《政府采购审批表》,报送市政府采购中心备案,可以自行直接向选定的厂商采购。
  (3)市直单位采购货物单位价值5000元以上(含5000 元),一次性批量采购总值在50000 元以上(含50000 元)的较大金额采购, 必须由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统一实行招标采购。
  下列货物采购应当由市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不受前款限制:公务用机动车辆;办公自动化设备;医疗、教学和通讯设备;政府采购中心认为应当集中采购的其他货物。
  2、工程采购: 一般由管理办公室组织统一实行招标采购。
  3、服务采购:
  (1)市直单位合同价值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服务项目,各有关采购人必须进行采购报价,至少必须邀请3家厂商投标,对他们的报价进行比较后,择定供应厂商,填报有关《政府采购审批表》,报送财务主管部门审查。财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送市政府采购中心,市政府采购中心协助向共同选定的厂商采购。
  (2)市直单位合同价值 10万元以上(含 10万元)的服务项目,必须由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统一实行招标采购。
  下列服务采购应当由市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不受前款限制:公务用机动车辆维修和供油;政府公用物业的管理;政府采购中心认为应当集中采购的其他服务。
  (二)政府采购方式
  凡经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的采购项目,均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采购方式。
  1、对没有竞争性、供货途径单一的货物采购、工程采购或者服务采购,由采购中心或委托有资格的采购实体组织集中或询价采购。在采购过程中,要吸纳有关专家或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采购工作,以确保采购的质量和良好的售后服务。
  2、对具有市场竞争性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大额采购,由政府采购中心委托招标机构实行招标。其方式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管理办公室要加强对招标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工作,以确保招标采购工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性。
  (三)采购原则
  在实施政府采购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1、凡购置符合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应在质量、价格和产品功能大体等同的情况下优先选购本市企业生产的产品;
  2、凡购置符合政府采购范围,但本市不能制造或本市产品质量和功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货物,可在其他省、市选购;
  3、凡购置符合政府采购或者委托招标采购范围,但在国内不能制造或国内产品的质量和功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货物,须将外购商品购货单经同级政府经贸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在国际选购。
  (四)招标管理
  经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的招标采购项目,政府采购中心直接或委托依法获得资格的专职招标机构向社会招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招标机构的执业资格,资信及技术力量等方面的综合考评与监督。
  1、市政府采购中心根据核准的书面文件与招标机构签订招标采购委托合同书。委托合同书主要内容应包括:招标项目名称、项目所要达到的技术要求、项目预算、交货期、付款方式等。
  2、受委托的招标机构要会同有关专家在对委托合同书中采购项目进行市场调查,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招标文件,并在所制定的招标文件向有关供货商发标前,将招标文件送达市政府采购中心进行审核。如市政府采购中心对招标文件提出合理要求,招标机构应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经市政府采购中心同意后,招标机构方可将修改后的招标文件向有关供货商发标,并进行其他环节的招标工作。
  3、招标机构与有关专家、主管部门、公证部门和项目单位组成评审委员会,根据经济性、有效性、公开性、公正性的原则,参加开标、评标及定标过程,并对投标价格、设备质量和售后服务及投标商(供货商)的资格进行评审,形成评标报告报市政府采购中心和管理办公室。
  管理办公室与市监察局对招标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对招标机构违反《委托合同书》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而确定的招标结果,有权予以否决。 4、由招标机构负责组织中标的供货商与采购实体签订合同书。合同书要报送采购中心、财务主管部门备案。
  5、凡中标的供货商所出售的商品,如采购实体在实际运行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欺诈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除要求其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外,应将有关情况上报给采购中心和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在2年内不允许其参加政府采购招标活动,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6、管理办公室在管理工作中要提高办事效率,简化工作程序,高效、优质、快捷、主动地为采购实体服务,清正廉洁、自觉维护国家的利益,树立政府职能部门良好的形象,保证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实施。
  7、受委托的招标机构在招标工作中,应严格遵循招标立项、标书制作、招标发标、厂商投标、揭标中标、商务谈判、合同签约等规范程序,公正地对待委托方和投标方,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对受委托的招标机构在招标过程中出现不公正对待委托方和投标方的问题,采购中心除终止其委托招标外,可通过一定形式向社会曝光,情节严重的要诉诸法律。
  四、政府采购资金管理
  (一)财政预算内外支出中能够实行政府采购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按核定的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外专户拨款比照办理)预先拨入政府采购专户。
  (二)实行政府采购的专项资金,如资金来源属财政和采购实体自筹资金配套的采购项目,采购实体必须将自筹资金部分在采购启动前存入财政专户。
  (三)上述资金来源全部落实后,由政府采购中心根据《评审委员会对专项招标采购核准表》和最终审定的中标价格,按项目标书确定的定金额度拨付给供货商,待对所购置的专项设备按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后,采购中心直接将其余款拨付给供货商。
  (四)政府采购节省的资金,按来源不同分别处理。属全额财政补助资金部分,由市财政局统一调剂使用,同时调整单位预算;属财政部分补助和采购实体自筹资金的项目,节省资金由采购中心按财政、采购实体自筹资金所占比例的份额进行划分;属财务主管部门和采购实体节省的资金予以返还,并按市财政局指定用途使用。
  (五)采购实体要建立设备到货验收、安装、使用及效益的各项记录台帐,并按规定上报项目使用情况反馈表。
  五、其他事项
  (一)采购实体每年随年度决算上报《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招标设备使用情况反馈表》,管理办公室与主管部门每年要对政府采购执行和设备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应实行而未按本办法执行政府采购的采购实体,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三)政府采购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问题,由管理办公室、采购中心会同主管部门、采购实体、招标机构等协商解决。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