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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林曦

时间:2024-07-04 07:4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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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

林 曦


内容提要:契约自由作为一种思想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产生了,而契约自由作为一项原则予以确立则是十九世纪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事情。作为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基石之一,契约自由原则对后世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二十世纪后,随着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的变化,契约自由原则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各国立法普遍对契约自由给予一定的限制,以保障社会的整体利益。本文论述了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契约自由原则的兴起及对其的限制,简要介绍了契约自由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以期能对契约自由有一个全面、完整的认识。
关键词:契约自由 诺成契约 意思自治 强制性合同 标准合同 计划原则

一、 古罗马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
契约自由原则是资产阶级三大民法原则之一,然而作为一项思想,契约自由则可追溯到罗马法时期。公元六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编写了《法学阶梯》,其中有关诺成契约的规定已经基本包含了现代契约自由的思想。即契约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当事人之订立的契约具有法律效力,非经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罗马法的契约自由思想,为现代契约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1]
罗马法上的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罗马古时,法律对契约的形式的要求很严,所有的契约均是要式契约。[2]市民法上的“铜块加秤式”是罗马最早的契约形式。交易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按一定的程序行为,说出固定的套语,并有一定的证人在场交易行为方为有效。“仪式不但和允约本身有同样的重要性,仪式甚至比允约更为重要”。[3] “铜块加秤式”契约必须严格遵照程式,至于这种固定的套语是否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法律是不过问的。也就是说,即使契约是在胁迫、欺诈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只有程式符合规定则契约仍旧成立;相反,如果当事人双方已就交易的内容达成合意,但没有履行规定的仪式,或者在言辞表达上出现微小的错误,那么契约也无法成立。契约缔结的这种重缔约形式,轻当事人意志的作法,使得契约自由无从谈起。此后罗马法的契约先后经历了口头契约、文书契约、要式契约和诺成契约几个形式,其中市民法上的口头契约、文书契约对一切要式行为都需要采取特定的仪式或形式方为有效。因此,虽然市民法上把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作为契约成立的一个重要因素,但这种合意不是唯一的、决定性要素,因此契约自由思想在市民法上还未充分的得到体现。
万民法上的诺成契约最终体现了契约自由的思想。在诺成契约中,一切形式上的要求都被省略了,当事人的合意是契约成立的唯一要素。契约也只有在征得双方同意后方可解除。这其中孕育着一个崭新的、极具生命力的契约法原理:契约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契约之债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这一原理被后世概括为契约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契约自由。[4]诺成契约的出现是契约史上的一个伟大开端,正如梅因爵士所言诺成契约“在契约法史上开创了一个新阶段,所有现代契约概念都是从这个阶段发轫的。”[5]诺成契约的产生有其深刻的政治经济根源。从罗马共和国中期以后,罗马统治者一直奉行着对外扩张的政策,随着罗马帝国版图的扩大,罗马公民不可避免地要与外国人发生经济往来,而传统的罗马市民法契约是以属人主义为原则的,并不适用于外国人,因此就必然要求创设一种新的契约形式来适应这种经济主体的变化,于是通过外事裁判官的实践活动就产生了外民法上的诺成契约。此外,随着罗马帝国在地中海地区霸主地位的确立,罗马对外贸易蓬勃发展起来,简单商品经济高度发达,而市民法上僵化的形式主义所导致的繁琐的交易方式已越来越不能适应交易的需求,因此必然要求打破这种形式的束缚以适应商品贸易快速、迅捷的要求。由于诺成契约顺应了罗马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它的效力最终被市民法所承认,成为与市民法契约并存的一种契约形式。但是罗马社会毕竟是奴隶制社会,公开主张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契约自由也只能是自由民之间的自由。同时诺成契约的效力虽然被市民法所承认,但它并没有触动市民法的契约传统,市民法的契约制度与万民法的契约制度并存并且市民法的契约形式仍占主导地位,因此契约自由在罗马法中只是一种思想,并且只反映在诺成契约一种形式中,并未形成罗马契约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尽管如此,罗马万民法中的诺成契约对后世法律的影响仍是不可抹杀的。它为近代契约自由原则的形成和发展埋下了“生命的根”。[6]
二、 十九世纪契约自由原则的兴起
从15世纪开始,资本主义生产关系逐渐形成,封建的身份关系和等级观念受到了冲击,个人逐渐从封建的、地域的、专制的直接羁绊下解脱出来而成为自由、平等的商品生产者,从而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7]契约自由思想得到了广泛传播。同时特定的经济、政治、思想文化背景为作为资产阶级民法的大三原则之一契约自由原则提供了条件。契约自由作为一项原则被各国陆续确立了下来,因此我们说19世纪是一个契约的世纪。
在经济上,19世纪中叶,作为工业革命的必然结果,欧洲大陆国家逐步从农业社会身工业社会过渡,广大农奴摆脱了对其人身的束缚,成为自由劳动者。在此基础上,近代市场经济开始形成。资本、社会财富甚至劳动力都作为自由流动的要素通过市场来进行自发配置。契约作为进行市场交换的手段,成为市场参与者为实现各自利益而倚重的工具。不仅商品的交换需要通过契约来完成,就连劳动力的交换也要借助于契约来实现,这使得契约的适用范围空前扩大。[8]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和变革对契约大量的需求,减少交易成本,因此对契约提出了新的要求。具体的说,就是要保证实现契约交易的必要形式减少到最低限度,允许当事人自由确定其契约内容。由此可见,实行契约自由是近代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也正是由于市场经济,契约自由才有了运作空间,没有市场经济,就不可能实现契约上的自由。
在政治在,17、18世纪一系列资产阶级革命在欧洲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取得胜利,作为这一系列革命胜利的结果,一批新兴的资产阶级国家诞生了。新兴资产阶级依据社会契约理论建立了资产阶级代议制民主政府,人民与其订立的社会契约是国家和政府产生的法律基础。履行社会契约和维护人民的自由也就成了国家义不容辞的义务,资产阶级代议制政府的天职便是捍卫契约自由。因此,代议制民主政体是契约自由的政治保障。[9]
在思想上,自由主义的经济思想和人文主义的伦理观为契约自由提供了理论基础。首先,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是契约自由观念的思想渊源。亚当.斯密认为每一个经济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时,都应听其完全自由,让他采用自己的方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其劳动及资本和任何其他人或其他阶级相竞争。[10]因此,最好的经济政策就是经济自由主义。每个人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自由竞争,既可以促进社会的繁荣,也可以使个人利益等到满足,国家的任务主要在于保护自由竞争而非干预自由竞争。因此,自由主义经济思想为契约自由原则提供发经济理论的根据。[11]它体现了自由竞争时期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必然要求。其次,人文主义的伦理观奠定了契约自由原则的哲学基础。根据人文主义的伦理观,人生而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取得财产是个人不可剥夺的天赋人权。意志自由是自然涌现不受其它任何东西制约的,法律的职责就是赋予当事人在其合意中表达的自由意志以法律效力,并且对自由的限制越少越好。因此说,人文主义的伦理观为契约自由观念提供了哲学基础是毫不过分的。[12]
正是因为契约自由符合资产阶级政治、经济、文化的需要,同时政治、经济、文化条件又为其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因此,19世纪契约自由观念蓬勃发展起来。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把它作为一项原则在立法上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1804年《法国民法典》最先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该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这是关于契约自由原则最根本的规定,该规定确认了契约是当事人之间意思的产物。契约成了当事人自己制定的法律,任何人,包括法官都没有权力对契约进行修改。该法典第1156条规定:“解释契约时,应寻求缔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这是关于契约解释的一条重要规则,即探求真意原则。[13]根据这一原则法官在解释契约内容时只能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使当事人并没有有契约中清晰地表达出自己的真意,法官也无权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而只能努力的探究当事人想在契约中想要表达出来的意思。这项规定把当事人的意思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这也是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
因此《法国民法典》可以说奠定了自由主义近代契约法的基础。在此之后的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同样也确认了契约自由原则。该法典第305条规定:“以法律行为发生债的关系或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有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契约。”第154条规定:“虽仅当事人一方表示,必须全部事项取得合意,契约方始成立的,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契约中所有各点意思未全部趋于一致,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契约未成立。在此情形,对个别之点的合意,虽有记载,也无拘束力。”第349条规定:“解除契约,应以意思表示向他方当事人为之。”第133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所有的词句。”在《德国民法典》中对契约自由的表述虽不是很直接,但其所体现的思想也是契约自由,即契约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契约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是否一致,契约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契约的解除也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无论是缔约的方式或是对契约内容的解释都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因此我们说,《德国民法典》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在英美法中,曾经极为流行的意志理论认为,契约法的基本目标就是实现个人的意志,契约法赋予单个公民订立合同的权力,并规定了签约程序。通过订立契约,单个公民创立了法律义务并使其目标生效。对于自愿形成的私人关系来说,契约法就像一部宪法,而具体的契约则像在宪法下颁布的法律。[14]英国19世纪最伟大的法官之一乔治.杰塞尔爵士宣称:“如果有一件事比公共秩序所要求的另一件事更重要的话,那就是成年人和神志清醒的人应拥有订立合同的最充分的自由权利。如果他们所订立的合同是自由的或自愿的,那么,就应当认为这些合同是神圣的,并应由法院强制执行。”[15]美国最高法院在1897年奥乐盖耶诉路易斯安那州案判决中声称,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提到的自由包括了公民缔结所有能够成为适当的、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契约的自由。[16]契约自由原则成为近代西方契约法的核心和精髓,并被奉为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三、 二十世纪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
《法国民法典》诞生于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因此契约自由原则也被打上了时代的烙印,特别强调个人本位的思想。尽管《法国民法典》在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中就把债的合法原因作为债合法成立的前提,也就是说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所限制,但为了达到鼓励人人参加自由竞争的目的,《法国民法典》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是很少的。也就是说,当事人的合意是产生一切权利、义务的基础,其他任何人包括国家都不能干预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所产生的合意,法律的规定只起到补充当事人合意的作用,法律的一切规定都只是为了满足当事人合意的实现。《德国民法典》诞生于垄断时期,其注意到了由于当事人的经济实力不均衡带来的表面平等下的事实的不平等,规定了有关善良风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原则作为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由于当时受到的种种的繁琐限制,也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未能改变法典整体的自由主义特色。从整体上看,该法典仍然是19世纪以契约自由为核心的立法文件,是“一个历史现实的审慎的终结,而非一个新的未来的果敢开端”。[17]尽管如此,这些规定还是为20世纪契约法的变化发展奠定了基础。
自20世纪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进入了垄断时期,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逐步加强,其中法律的中心观念也逐渐由个人移向社会。法律上的自由主义为逐渐增长的国家干预主义所代替。契约作为调整经济基础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的手段,也不可能逃避这种变化。尤其是资本主义社会发生了世界性的经济危机后,凯恩斯主义的经济政策应运而生,认为自由主义的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是产生危机的原因,主张扩大政府经济职能,加强对经济的干预。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采纳了凯恩斯主义作为其经济政策的依据,从对经济的自由放任转向对经济进行全面干预,契约自由原则因国家干预经济的加强而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可以说,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是本世纪以来合同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向。[18]
强制性合同的出现正是这一变化的集中体现。在强制性合同中,强制力量源于法律规定,基于社会整体利益,人们必须承担订立某些合同的义务。在德国这种强制性合同被称为强制契约或契约缔结之强制。如在电力、邮政、煤气、铁路运输等公用服务事业,公用事业单位对顾客提出的缔结合同的要约,无重要事由不行拒绝;再如,对从事公证人、医师、药剂师、护士等职务的人,由于其职务具有公共性或公益性,因此不得滥用其职务拒绝他人正当缔约要求。[19]在法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合同有的取消了当事人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但保留了当事人选择合同相对方的自由。如根据其实施的行为或从事的职业,法律强制某些特定的当事人实施责任保险,但当事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选择其相对方当事人。有的强制性合同保留了当事人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但不允许当事人对相对方进行任意选择。最具代表性的是1972年546号法律,这一法律规定,当事人拒绝雇用某人,如果是基于“出身,或基于其属于或不属于某一种族、某一民族、某一人种及某一特定宗教”等,当事人将受到刑事制裁。还有的强制性合同当事人不订立合同的自由和选择相对方的自由都被取消,即当事人不仅必须订立合同,而且只能与特定的人订立合同。如1948年9月1日法律第59号令规定的情况下,所有人被强制依照一定条件,“同意将房屋出租给先前因子女多而被拒绝的家庭,并与之订立至少为其3年的租赁合同。”[20]
自本世纪中期起,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掀起了保护消费权益的热潮,各国立法者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总是给予越来越充分的重视,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宗旨的各项法律相继出台。这些法律,在不同程度上否定了意思自治的基本观念,限制了契约自由的适用范围。如法国1978年1月10日78-23号法律第35条规定,“有关合同的价格及其付款方式、标的物质量及其交付方式、风险负担、违约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范围、合同的发行条件、合同的撤销、变更以及解除等条款中,凡属于违背法律的特别规定,基本滥用经济权利而强加给消费者的,或者给予滥用一方以不正当经济利益的,均因滥用权利而归于无效。”[21]又如英国1994年的消费者合同不公正条款规则规定,任何不公正的条款对消费者没有约束力。只要与诚信的要求相违背或必将导致当事人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不平衡,并且这种不平衡是对消费者不利的条款就属于不公正条款。[22]
标准合同,也称格式合同、附从合同[23],是进入20以来出现的一种常见的契约形式。随着商业的高速发展,一批在经济上具有绝对垄断地位的新的企业形式,如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产生了,由于他们具有绝对的垄断地位,因此常常采取这种合同方式。在与他们订立合同时,小企业、消费者看似是自愿与其订立合同,实质上则是没有选择的余地。也就是说,这种实力不对等的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只是表面上的契约自由,而在实质上则是则丧失了契约自由,从而导致了不公正的出现。为此为了社会利益的均衡,国家不得不介入到契约的订立过程中来,对标准合同的一般条款加以限制,从而实现当事人公平参与交易的利益平衡。在日本,为了保证标准合同的公平性,一般通过两个途径对标准合同进行规制。一是在合同成立阶段上,合同约款是否已经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而成为合同。二是通过对约款的解释来确保内容合理。[24]法国在1981年和1985年的两项法律就人身保险合同和集资合同的订立程序、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及人身保险合同与集资合同的透明度作了规定。[25]美国、加拿大的一般作法是:第一,制定产品质量标准,明确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第二,增加制定格式合同一方的义务。制定格式合同的一方负有提请对方注意免除责任条款的义务。第三,明确格式合同中某些条款无效。如免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的条款无效;第四,当事人双方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制定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26]
除上述限制外,西方国家的立法和判例中确认了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作为漏洞补充条款,赋予了法官以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根据上述原则变更、解释、补充合同内容,或确认合同条款的效力,从而尽可能协调各种利益和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2条规定:“如果法院作为法律问题发现合同或合同的任何条款在制订时显失公平,法院可以拒绝强制执行,或仅执行显失公平部分之外的其他条款,或限制显失公平条款的适用以避免显失公平的后果。”
但是我们必须明确的是,二十世纪契约自由原则虽然受到了某些限制,但是作为一般原则的契约自由原则仍然存在,并在一切依然遵循这一原则的范围内发挥作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仍然是合同成立必不可少的基本条件,是合同最根本,最有活力的因素。法律上的限制从根本上说只是为了在保障社会利益的前提下,确定了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力的范围和形式,以弥补绝对的契约自由的不足。契约自由原则仍然是民法中最基本的原则,我们对此不必持有怀疑,正如法国学者让.卢克.沃倍尔教授在评价强制性合同时所说:“认为现代法律中,契约自由原则已经完全被强制性合同所抵销,如同否认强制性合同的重要性一样,同样不是现实主义的态度。”[27]
四、我国契约自由观念的发展
中国古代的民法中,实质上也有了契约自由的某些含义。但其发展也经历了一定的过程。西周至汉代的典籍中所见的契约分三种,称为傅别、质剂和书契,当时的契约仅注重其制定的形式和考虑其在财产争讼中的凭证作用。至于契约的协议性质,立约双方的合意等如罗马法一样是不考虑的。南北朝至唐朝时期国力强盛,对外的贸易往来频繁,为契约概念发生质的变化提供了条件。当时契约的签订,已和罗马法一样,十分强调立约双方意思一致,强调协议、两和,反对强制。《北凉承平八年(公元450年)翟绐远买婢券》有“二主先和后券,券成之后,各不得返悔”字句。这是吐鲁番文书中最早见到的强调合意的契约。其中“先和后券”一句表明买卖双方先经协议,达到意见一致后才制定契约。“不得返悔”表明契约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反悔。强调契约合意的“和同”、“两和”和反对契约“不和”的字样不仅大量见于唐代契约,而且正式出现在国家法典中,因此,唐代的契约概念中已有了契约自由的某些含义。[28]但是尽管如此,由于中国古代一直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封建传统文化中以义抑利、重农抑商、少私寡欲对人们的影响极为深刻,在此条件下,契约自由所要求的大量活跃的交换主体并不存在,其对于作为商品经济状态下市场灵魂的契约是极少欲望的。而且,中国从公元2世纪秦朝起,就形成了统一的多民族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国家,封建专制统治体现的是以皇帝为首的封建地主阶级的利益,广大劳动者阶级与地主、家主、官府都存在着不同形式的人身隶属关系,人与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也正是在这种专制统治下,中国古代形成了着官工官商的传统,也就是说重要手工业和近代工业部门都是由官府垄断,运输、销售环节都是由官府控制,物价也是由官方制定,因此造成私商的萎缩,契约自由不存在生存的土壤。此外,作为中国古代法的一个重要特征但是重刑轻民的传统,作为民法基本理念的契约自由不可能受到重视,这也决定了契约自由只能在中国古代只能是一种思想而不可能成为一项被广泛适用的原则。鸦片战争结束后,中国进入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大量外国法律被介绍至我国,资产阶级思想在此期间得到了一定的传播。但民族资产阶级力量薄弱,作为资产阶级原则之一的契约自由原则也不可能得到普遍的接受与发展。直到南京国民党政府统治间的1929年10月至1931年5月,颁了民法总则、债权、物权等五编,契约自由思想在此法律中得到体现。但尽管如此,由于中国社会仍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商品经济由于连年战乱很不发达,该法律中仍然遗留了许多封建主义向资本主义历史痕迹。
我国自建国以来,特别是在集中型的计划经济体制建立后,对经济实行政府干预和指令性计划管理,在合同法律制度中也一直强调以计划为主的原则。由于契约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原则,在市场经济下合同当事人间才是独立、平等、自由的,因此享有自由订立契约的条件。而在计划经济下,往往是一个主体隶属于另一个主体,如企业隶属于行政机关,企业的生产、经营、销售都要翟服从于上级的行政计划,因此在经济关系不根本就没有自主性可言。甚至作为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基本的生活消费者的凭票供应,也是则指令性计划安排的。因此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根本就不可能存在合同自由。在当时,合同自由原则甚至作为资产阶级民法理论被加以批判。1981年我国颁布了经济合同法,尽管该法强调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应当依据自愿平等、协商互利的原则,但受当时集中型计划体制和国家干预经济政策的影响,该法也特别强调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许多方面必须遵守国家计划,或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预,并且在第4条中将遵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作为订立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第7条也确认凡违反国家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可见,该法对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作出了极为严格的限制。换言之,计划原则较之于合同自由原则在该法中得到了更充分的尊重。[29]合同自由原则在该法中未得到确立。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1992年,十四大提出了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国家缩小指令性计划的适用范围,减少政府对经济的不适当的干预,正是在这个前景下,我国于1993年对经济合同法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的重点就是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减少计划的适用范围和行政干预,扩大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因此,对原经济合同法涉及计划的条文作了重大的删改,仅保留了2条有关计划的条文,如根据第11条规定我们仍可以看出国家有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权利。而将原第4条改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将第7条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这也就意味着我国的合同法中计划原则在其中的地位下降,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的范围扩大了。此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也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外技术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涉外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合同,应当依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自由的精神中这三个合同法中得到了体现了。由于当事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过程中,合同自由虽未能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加以确立,但这些规定为统一合同法中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化,计划在经济生活中的干预已经极为弱化,在现实生活中,合同自由的观念已逐步形成,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在法律上确认并充分保障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才能充分鼓励市场主体从事广泛的交易活动,市场经济才能得到发展。因此顺应现实的要求,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行非法干预。”这一条表述的就是合同自由原则。尽管有的学者认为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合同自由不同于资本主义社会鼓吹的绝对的自由,因此将这一条定义为自愿原则,以视与资本主义的契约自由原则相区别。事实上正如上文所述,目前,即使在资本主义国家也不存在绝对的契约自由,契约自由也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因此,只要法律是以保护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为主旨,当事人意思表示仍是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是合同最根本、最有活力的因素,也就体现了合同自由。因此,自愿原则本质上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另一种表述,或者说其表述的就是合同自由原则。[30]我国合同法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
我国的合同自由原则并不排除对合同的适当限制。如法律规定对某种合同当事人负有承诺的义务,非有重大事由,不得拒绝订立合同。如电力、邮政、煤气、铁路运输等公用事业单位,不得对顾客提出的缔结合同的请求予以拒绝。再如,为了限制垄断,平抑物价,保护正当的竞争和消费者的权利,国家制订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当事人涉及缔结这样的合同予以限制。我们说,这些限制,并不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否定,而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交易秩序,从根本上保护合同自由原则的实行。[31]在现代社会中,我国也出现了大量的格式条款合同(标准合同),也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合同法在第37条至第39条,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此外,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确立了诚实信用、公平、平等、等价有偿等以实现合同正义,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根据合同关系的具体情况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注释:
[1]马俊驹、陈本寒:《罗马法上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及对后世法律的影响》载《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会1995年版,第341页。
[2]周楠著:《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64页。
[3] [英]梅因著:《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81页。
[4]同[1],第345页。
[5]同[3],第189页。
[6]同[1],第348页。
[7]同[3],第97页。
[8]苏号朋:《论契约自由兴起的历史背景及其价值》载于《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 第88页。
[9]姚新华:《契约自由论》,《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3期,第22页。
[10][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252页。
[11]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5页。
[12]李仁玉、刘凯湘:《契约观念与秩序创新》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2页。
[13]同[8],第91页。
[14]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第314页。
[15]同[8],第92页。
[16][美]伯纳德.瓦施茨著:《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33页。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90 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于2007年9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9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三、删去第十九条。
  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保证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终止妊娠的,保证金必须及时如数退还。”
  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
  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第(三)项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以及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龄时,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对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家庭和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救助金。”“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待遇。”“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奖励与优待。”
  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必须全部退还;对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应当予以偿还。”
  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已婚妇女拟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
  十一、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第三款修改为:“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三)项:“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不得录用、招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晋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职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推荐和介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被推荐人或者候选人如果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如实介绍,不得隐瞒。”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对有一定证据证明违法生育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当事人拒不承认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当事人应当配合。”“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五、条文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已婚育龄人员或者负有计划生育协助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第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禁止违法生育、非法收养,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为女孩的;
  (二)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兄弟姐妹均系农村居民,只一人具备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未收养子女的;
  (六)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均为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省人民政府可就前款第(一)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均系农村居民,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张家界市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孕期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免费向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发放生育证。
  第二十条 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办理生育证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
  (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公民提出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再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已经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保证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终止妊娠的,保证金必须及时如数退还。
  第二十三条 育龄人员接受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要求实施恢复生育手术的,凭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自愿不再生育的,是农村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是城市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以及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龄时,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对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家庭和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救助金。
  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
  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待遇。
  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必须全部退还;对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应当予以偿还。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发放避孕药具和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输卵(精)管结扎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各级财政核拨的计划生育事业费按比例分担;城镇居民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或者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开展小额贷款、项目开发、科技扶持、以工代赈、扶贫助教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三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需要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督促施术单位安排治疗。
  单位职工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期间,以及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休假期间,视为出勤。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照顾。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费用,由受术者承担,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或者单位;
  (二)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
  (三)长期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无事故的技术人员;
  (四)在节育技术、避孕药具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生殖保健技术的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四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怀孕后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优生优育指导,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省有关规定进行的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持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禁止个人和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八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必须严格遵守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手术的有效。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怀孕十三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并登记有关情况;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及时报告服务机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 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已婚妇女拟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二)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证。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违法生育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标准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谎报婴儿死亡的;
  (三)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的。
  第四十四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公民,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节育手术费用自理;女职工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三)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不得录用、招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晋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在推荐和介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被推荐人或者候选人如果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如实介绍,不得隐瞒。
  第四十五条 对有一定证据证明违法生育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当事人拒不承认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当事人应当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生育证明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生育证、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所取得的计划生育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罚没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者严重干扰计划生育调查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拒绝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拒绝接受孕情检查,以及阻碍育龄夫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的;
  (二)为违法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三)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侮辱、威胁、殴打或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属农(林、牧、渔)场的计划生育机构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颁发生育证和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中央级普通高校捐赠收入财政配比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中央级普通高校捐赠收入财政配比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9〕27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中央部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界向高等学校捐赠,拓宽高等学校筹资渠道,进一步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从2009年起,中央财政设立配比资金,对中央级普通高校接受的捐赠收入实行奖励补助。为规范资金和项目管理,根据《高等教育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级普通高校捐赠收入财政配比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级普通高校捐赠收入财政配比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附 件:

中央级普通高校捐赠收入财政配比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界向高等学校捐赠,拓宽高等学校筹资渠道,进一步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中央财政设立配比资金,对中央级普通高校接受的捐赠收入实行奖励补助。为规范资金和项目管理,根据《高等教育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设立的普通高校捐赠收入配比资金(以下简称“配比资金”),用于对接受社会捐赠收入的高校实行奖励补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级普通高等学校,不包括独立学院、继续教育学院等。

第四条 配比资金的安排,采取“年度总量控制,高校分年申请,逐校核定”的方式。

中央财政根据财力状况等因素,确定年度配比资金总额度。各高校对上年接受的捐赠收入情况,按规定提出配比资金申请,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并抄送教育部、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教育部根据主管部门提出的配比资金申请,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捐赠收入总额采取分档按比例核定的方式,并综合考虑高校地理位置、财力状况等因素,逐校确定配比资金数额,按部门预算管理程序拨付资金。各高校所获配比资金实行上限控制。配比资金适当向财力薄弱高校倾斜。

第六条 配比资金的使用管理要遵循科学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确保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二章 项目申报及评审

第七条 为规范配比资金的分配管理,中央财政仅对各高校通过在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基金会接受的捐赠收入进行配比。

第八条 本办法认定的捐赠收入,仅指高校上年度通过基金会接受的实际到账的货币资金。高校接受的仪器设备、建筑物、书画等实物捐赠,未变现股票、股权,以及长期设立的奖学金、基金运作利息等投资收入,均不包括在内。为方便管理,只对高校申报的货币资金单笔捐赠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项目实行配比,不足10万元的项目不予配比。高校申请配比资金还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捐赠收入来源必须合法,必须有利于高校的长远发展且不附带任何政治目的及其他意识形态倾向;

(二)申请配比资金的项目必须具有真实的捐赠资金来源、数额及用途,具有明确的项目名称。

第九条 高校主管部门须在每年4月30日前向财政部提出配比资金申请。

第十条 配比资金申请程序如下:

(一)高校填写《普通高校捐赠收入中央财政配比资金项目申请书》(见附表1,以下简称《申请书》),上报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对所属高校《申请书》进行审核后,填制《中央级普通高校捐赠收入财政配比资金汇总申请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汇总表》),连同《申请书》,报送财政部,抄送教育部、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第十一条 财政部、教育部委托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对各主管部门《汇总表》和《申请书》进行评审。
第三章 配比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二条 高校要将配比资金纳入预算,严格管理,统筹使用,优先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支持毕业生就业、开展教学科研活动等支出。不得用于偿还债务、发放教职工工资和津补贴、日常办公经费等。

第十三条 高校要建立配比资金预算执行责任人制度,加快配比资金预算执行进度。对于执行进度缓慢的高校,相应核减下年度配比资金数额。配比资金专项结转和净结余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专项结转和净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高校要加强对配比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项目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教育部对配比资金项目执行、落实情况进行检查与监督,对于项目申报、资金管理中的违规违纪问题进行严肃查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暂停安排该校配比资金外,情况严重的还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在申报项目中弄虚作假、骗取国家配比资金;

(二)截留、挤占、挪用配比资金;

(三)违反中央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财政部、教育部委托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组织有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加强对配比资金使用管理的绩效考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中央级普通高校捐赠收入财政配比资金项目申请书

2. 中央级普通高校捐赠收入财政配比资金申请部门汇总表

附件1:

中央级普通高校捐赠收入财政配比资金

项目申请书

学校名称(公章):

主管部门名称:

学校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制

填 报 说 明

一、本申请书为申报中央级普通高校捐赠收入财政配比专项资金(以下简称配比资金)的主要文件,各项内容须认真填写,表内栏目不能空缺,所有内容必须客观真实,须加盖学校公章方为有效。

二、申请书内容编写说明

1.“项目名称”:应简洁、明确。

2.“捐赠方名称”:须填写捐赠单位全称或捐赠人真实姓名。

3. “捐赠用途”:可从以下用途中选择,(1)资助家庭困难学生;(2)奖励优秀学生;(3)支持毕业生就业;(4)奖励教师;(5)教学科研及学科发展;(5)学校基建项目;(6)其它指定用途;(7)非指定用途。若为“其它指定用途”须详细填列。

4.“申请配比资金的捐赠收入概述”:重点对申请配比资金项目的捐赠收入情况进行描述,主要包括:捐赠时间、捐赠方名称、捐赠金额、捐赠用途、捐赠资金到账情况、捐赠资金使用情况及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5.“配比资金项目申请理由”:重点对申请普通高校捐赠收入中央财政配比资金的理由及可行性情况进行说明。

三、申请书要求统一用A4纸打印、装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