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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14 07:5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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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公安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106 号


修订后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 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
(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标准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
(四)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五)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五)消防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新建、扩建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三)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四)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
(五)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技术方案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消防技术方案,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对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重点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工程建设消防安全和质量责任。
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二十五条 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通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在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设计不合格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已经开始施工的,同时责令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对消防设计组织修改后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复查。经复查,对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施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时,发现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纳入抽查范围;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责令其停止施工、使用。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分离和集体会审等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主责承办人、技术复核人和行政审批人应当依照职责对消防执法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互联网上设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结合辖区内建设工程数量和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统一确定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备案预设程序和抽查比例,并对备案、抽查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抽查对象。
第三十三条 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办理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不得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设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地区性准入条件。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互联网网站、受理场所、办公场所公示。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许可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许可意见: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
(二)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
(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函告的。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时间办理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必须严格执行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三日”、“五日”、“七日”、“二十日”、“三十日”均指工作日。
第五十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6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城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城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企发(1996)64号文《关于印发〈关于城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文件关于印发《关于城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企发〔1996〕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做好城市“优化资本结构”改革试点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加强国有资本金的管理,探索“优化资本结构”的有效途径,并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更好的服务于企业改革,根据国家有关试点政策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我们制定了《关于城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
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随时报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企业司。

附件:关于城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做好城市“优化资本结构”改革试点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加强国有资本金的管理,探索“优化资本结构”的有效途径,并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更好地服务于企业改革,现根据国家有关试点政策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做好国有资本金(含国有法人资本)的管理工作,是城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核心内容。试点城市及所在省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准确了解和掌握企业国有资本金存量及其结构和变动情况,为加强管理打下扎实的基础。
第二条 要认真做好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收尾工作,并使之与日常管理工作尽快衔接起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为加强国有资本金的管理打好基础。要按财清〔1995〕15号文件规定,对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和增提折旧而增加的企业资本金和其他所有者权益,以及经批准核销的
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进行核实,检查有无不按规定冲销资本金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予以解决,并配合财政部门于批复1995年度会计决算时按冲销后净值相应调整国有资本金和所有者权益。调整后,由试点城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企业逐户下达《国家所有者权益核定通知单》(格
式附后)。以此作为国家为企业增资、减债的依据。
第三条 要注重做好国家所有者权益增量(增资)的管理工作。国家所有者权益增量包括:(1)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财政返还部分增加的流动资本金;(2)企业税后利润经财政部门批准留在企业转增的盈余公积金;(3)“拨改贷”转国家资本金相应调增的国有资本金;(4)企
业进行资产评估或按国家政策进行价值重估增加的国有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5)企业经营过程中股票价值、汇率变动等溢价收入,未计入当期损益转增资本公积金部分;(6)按国家和地方其他政策增加的国有资本金。
对企业增加的国有资本金和其他国家所有者权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逐笔进行确认和核定增量,年终与财政部门会同于批复会计决算时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总额,并向企业下达《国家所有者权益核增通知单》(格式附后),据此相应调整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基数和进行产权登
记。
第四条 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所得税返还的管理工作。所得税的返还属于国家对企业的再投资,应相应调增企业国有资本金,并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轨道。
为支持企业改革,帮助企业解困,在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企业可按财工字〔1995〕1号文的规定将部分税后利润留用并转作国有流动资本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审查过程中,要结合产业政策和效益原则以及“优化资本结构”的原则,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返还和留用两项资金经核定增量资本后,必须用于企业经营的发展,不得用于职工工资和福利支出或其他消费基金用途。
第五条 加强国有资本金变动的产权管理和监督。对企业以国有资本金或其他国有资产投资开办独资企业、合资或合作企业,以及进行股份制改造或参股投资而形成的新的法人资本,要严格加强管理,认真界定产权和核定国有法人股本;对已进行股改的企业的国有资产增资、扩股、配
股等股权变动,要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企发〔1994〕81号文的规定认真做好国有股权管理工作;对国有资产转让(包括转让国有股权及配股权),要根据实际情况和效益原则予以把关,不能放任自流,同时也要支持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国有资产优化配置的转让行为;

对小企业改制、改组,包括企业兼并、合并、分立、承包、租赁以及拍卖和破产等方面发生的国有资本金及其他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依据自身的职责分工,从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和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出发,积极参与方案制定和产权变动审批工作。
以上国有资本金和其他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必须按现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的要求进行资产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和财政等有关部门按审批程序予以审批。在财政部门审批年度会计决算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主动帮助和配合财政部门把好关,对于审批中发现的产权变动,凡没有国有
资产管理或财政部门批件的,均应作为违纪问题处理,待企业或主管部门纠正后方可批复决算。同时,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中,未经批准的产权变动而减少的国有资产部分,不能作为客观剔除因素;增加部分亦不能计入增值范围。
第六条 为加强国有资本金变动中的产权管理,试点城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重点抓好企业兼并和破产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要在认真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掌握第一手材料,在兼并破产预案的制定工作中,对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等有可能造成国有资
产流失的问题提出意见。
要严格区分行政无偿划转与有偿兼并、转让的界线。企业变更行政隶属关系而涉及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按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变更国有企业隶属关系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1994〕649号)文件行
。除此以外的有偿转让,兼并都应纳入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管理范围,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主动参与本级政府破产领导小组的工作,参与破产预案的制定。在破产工作中一要注意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注重做好进入法律程序前各个环节的审批和把关工作;二要参与破产清算工作,认真确定计入破产财产的数额,防止清算中的国有资产流失;三要通
过产权转让和产权交易等各种方式,促使破产企业财产的整体出售以协助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最大限度地安置职工。同时,要做好国有资产变卖收入及其他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的确认和收缴工作。
第八条 严格掌握用国有资产及其变卖收入安置职工的范围。除破产企业外,其他企业不得比照执行。特殊情况,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关于困难企业生产自救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可按劳动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劳部发〔1996〕7号文的规定执行,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将核定的闲置设备作为投资使用,并可酌情减免国有资产占用费。企业根据国家有关制度规定,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第九条 建立国家、省(自治区)、试点城市之间的工作联系制度。试点城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制定试点方案阶段、实施阶段和工作总结阶段,应将试点工作动态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及时向省级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汇报。
第十条 根据城市改革试点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制定分层次、分阶段试点工作目标责任制,指定专职机构,落实到处、科室和具体人员,并进行检查和督促。
城市改革试点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领导。省(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局有关试点的政策精神抓好执行和落实,并加强指导、检查、监督和协调,定期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试点工作情况。



1996年8月21日
关键词: 企业社会责任/限度/营利/科技水平/市场机制
内容提要: 企业社会责任具有法律和道德的双重属性。法律责任必须履行,不因企业规模大小及其发展程度高低有别。道德责任以自愿为前提。企业社会责任受制于企业本性、科技发展水平、市场机制及其理论渊源。营利性决定了企业职能和政府职能的界限,营利水平决定了其承担道德责任的程度。科技发展水平决定企业社会责任的特定时空范围。竞争机制以及“利益相关者理论”本身的不确定性使企业社会责任限于守法义务。


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对于在不同情形下社会责任的承担会有所不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条与《合伙企业法》第7条的规定,企业社会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1]

一、营利决定企业和政府职能的界限及限定其责任程度

(一)营利性界分企业社会责任和政府职能

“正当性的盈利目标追求……决定了在正当性的边界范围内,企业……优势在于提供具有排他性、竞争性的“私人物品”参与市场竞争。[2]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必须以营利性为前提。营利性是企业与政府职能合理配置的依据。否则就有可能出现政府公共物品的供给职能转嫁到企业的头上,模糊企业和政府职能之间的合理边界。将使企业承担大量本应由政府履行的社会公共物品供给义务,挤干企业利润。“在竞争市场中,长期为了利润之外的任何其他目标而经营将导致企业萎缩,甚至非常有可能破产。”[3]

法律责任是企业必须履行的守法义务,与营利并行不悖。道德责任是企业营利前提下自愿地为他人或社会提供经济上的帮助。要防止将本应由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转嫁到企业的头上。

(二)营利水平决定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程度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甚至唯一形式就是增加成本。在一定期限内,企业利润是确定的,支出越多,利润越少。这就会削弱企业发展能力甚至威胁到企业生存能力,势必造成一系列复杂问题如工人失业、债权人利益受损、商誉等无形资产流失。从这个意义上讲,企业社会责任受营利水平限制。但这仅仅针对道德责任而非法律责任而言的。

道德责任主要表现为捐赠。实际上,很多企业是不愿意进行捐赠的。目前,企业捐赠更多的是来自社会舆论、甚至地方政府的压力而非自愿。笔者认为企业道德责任应以自愿为其限度。这既是企业自由原则的体现也是社会道德所需。

应当明确,企业营利水平和法律责任没有关系。法律责任必须履行,只要企业本身存继。有学者认为,“强调公司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不能不加以区别,将大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要求也一视同仁强加给所有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这必然会引起社会不公平现象。”[4]甚至认为“对于发展中国家或新兴经济国家来说,经济发展是社会发展的首要目标,公司的社会责任更可能是一种奢侈品”。[5]笔者认为该类观点只能适用于道德责任而非法律责任。道德责任遵循自愿原则,不存在“强加”的问题。法律责任不论企业规模、发展程度都必须履行。这是法治国家公民守法义务使然。当然,当法律根据企业规模不同规定不同的责任时,其应履行的责任当然会有所不同。但这是一视同仁的“必需品”,而不是什么“奢侈品”的问题。

二、科技水平决定企业社会责任的时空范围

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是受制于人类的理性水平的,尤其是当时的科技水平。随着科学技术发展,人类活动范围的扩大,法律调整生活关系的范围扩大,新兴法律部门如自然环境法、太空法和原子能法的出现。任何法律是在彼时的人类认识能力基础上制定的,受制于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也就是说任何一部法律在制定的当时被认为是“科学”的。按照该“科学”法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但是,随着科技进步和认识能力提高,“科学”的法律现在看来存在严重的问题。产品质量法就存在这样的问题。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在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免责的条件之一就是“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如果随着科技发展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损害,该企业是否承担责任?是否履行了社会责任?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是按照现行有效法律行为的。或许正是因为此,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从一元的过错责任原则发展到二元的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再如,环境保护法在这方面的问题可能更为严重。企业生产是与环境进行物质和能量交换的过程。这意味着生产企业总是向环境索取、排放污染物的过程。虽然环境保护法规定废水、废气、粉尘等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及“谁污染谁治理”等原则,即使相关的标准和原则被认真贯彻实施,对环境损害仍是不可避免的。在此情形下所造成的损害,不能认为企业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履行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因其是按照法律的指引行为的。有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认为,将企业这种负外部性内化从而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企业负外部性只能部分而不是全部地被内化。对于无法用金钱替代的损害如不可回复的环境损害、无法治愈的伤残及死亡,无论如何都是无法完全内化的。那种认为负外部性可以完全内化的论调是金钱万能论的观点。

人有改善、提高生活水平的愿望和权利。企业正是人类找到了改善生活、提高幸福指数的强有力武器。而企业在实现人类目标时对人类、社会和环境造成损害是不可避免的。企业只要按照法律的指引从事行为,造成损害被认为是法律容许范围内的。我们不能抛开法律对企业作法律和道德上的非难。这是对法律的尊重,更是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决定企业社会责任的边界。当然,对于造成的损害可通过相关制度由国家财政或企业自愿提供经济上的帮助来弥补或减轻。

三、市场机制决定特殊情况下企业社会责任的边界

如果说企业要承担社会责任,裁员或破产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就不应该存在。因为裁员或破产必然会损害利益相关者尤其是职工和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从这个角度来看,裁员及破产等法律就不具有道德基础。因此,无论在立法还是学理探讨都不能将企业社会责任泛化,否则就会出现笔者所说的这种看似荒谬的情形。笔者认为,在这种特殊情形下,企业只要按照法律行事就履行了社会责任。这是特殊情况下企业社会责任边界所在。

从整个社会来说,企业缩减规模、减员和破产是市场机制的必然选择;是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必经过程;是企业发展壮大和东山再起的阵痛过程;是事物发展否定之否定的必然结果;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必经过程。因此,裁员、破产等法律不仅是对市场机制的积极回应,同时具有坚实的道德基础。

四、“利益相关者理论”的不确定性使企业社会责任限于守法义务

“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和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7]“利益相关者理论”看起来如此之美,可以说兼顾到社会的各个方面甚至是所有方面,像是济世安邦万灵药。给人一种若所有企业认真地履行了其社会责任,就不会出现食品或药品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社会就会出现安定和谐的繁荣景象的美好图景。学者们喜欢徜徉于理论上的完美和个人的喜好,全不顾现实直白和严苛。笔者认为,“利益相关者理论”本身不确定性使其在法律生活根本无法完全实现。实际上,利益相关者理论使企业社会责任向守法义务回归。

(一)利益相关者之间是零和博弈

一个企业在一定期间内,其利润量是一定的,而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就是财产支出。履行社会责任实际上是在不同的利益相关者之间“分配”利润,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企业利润又是经由交易获得,利润多少最终都由消费者承担。在此情形下,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了吗?同时,企业是营利实体而非慈善机构,当其没有利润时不可能自掏腰包来履行所谓的社会责任。这就决定了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最终回归到守法义务的经济上的原因。

(二)企业是否履行社会责任的判断主体和标准难以确定

由股东、债权人、消费者、雇员(职工)、中小竞争者等构成的利益相关者是如此之多,由谁来判断企业是否承担了社会责任?谁有权决定判断主体?对这些疑问我们无法给出一个相对确定的答案。各类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是不同的,若企业对雇员履行了社会责任,而对消费者没有履行社会责任,那么该企业到底有没有履行社会责任?是采一票否决抑或经济抵消方式呢?这就牵涉到判断标准无法确定的问题。实际上,判断主体无论是谁都存在这样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农夫山泉”商家在中央电视台打出“喝一瓶水捐一分钱”的广告,既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也体现了对社会责任的承担。[8]笔者认为该判断太过武断,有“一白遮百丑”之嫌。因此,只有相关的法律才是最为恰当的判断依据。因此,判断主体和标准难以确定是企业社会责任回归守法义务的原因之一。

当今企业可通过自行发布社会责任报告的方式表明其承担社会责任。这种自我评价方式很难甚至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从双汇瘦肉精事件前后看该公司的社会责任报告就可知自行发布社会责任报告的意义何在。[9]

(三)效率违约或违法使社会合约成假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