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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财政系统贯彻落实《2010-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4-07-22 11:3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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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财政系统贯彻落实《2010-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的实施意见

财政部


关于全国财政系统贯彻落实《2010-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的实施意见

财办[2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部内各司局、部属各事业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2010-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中办发[2010]18号),进一步提高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推动财政事业的科学发展和财政系统学习型机关建设,培养造就高素质财政干部队伍,结合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财政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财政干部教育培训是建设高素质财政干部队伍的先导性、基础性、战略性工程,是加强财政部门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途径,是提高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的重要保证,在推动财政事业的改革与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

  (二)多年来,各级财政部门高度重视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始终把干部教育培训作为财政改革与发展全局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不断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培训质量、完善培训制度、健全培训机制、丰富培训类型、创新培训方式,初步形成了全方位、宽领域、立体式、开放型的财政干部教育培训体系。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紧密围绕财政改革与发展及财政干部队伍实际深入推进,为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广大财政干部作出了积极贡献,为推动财政改革、促进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为提高广大财政干部的素质和能力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当前,世情、国情、党情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党的十七大作出了继续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的重大决策,党的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分别提出了建设马克思主义学习型政党和深入实施科教兴国及人才强国的战略任务,这些对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特别是随着财政改革与发展的不断深入以及财政干部教育培训需求的日益多样化和个性化,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发展不均衡、针对性实效性不强、激励约束机制刚性不够、优质培训资源相对不足和干部学习内生动力不足等问题日益显现,不仅影响了财政干部教育培训质量的提高,更制约了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科学发展。各级财政部门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把改革创新作为提高财政干部教育培训质量的不竭动力和保持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生机活力的必由之路,着力破除制约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切实提高财政干部教育培训质量和效益,全面推进财政干部教育培训事业发展,努力构建有财政特色的干部教育培训新格局。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和学习型机关建设,以完善财政干部教育培训体系为目标,以体制机制改革为重点,以提高培训质量为主线,不断提升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科学化精细化水平,全面落实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的战略任务,努力培养造就一支以德为先、德才兼备,政治上靠得住、工作上有本事、作风上过得硬的高素质财政干部队伍,为财政改革与发展提供坚强的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二)基本原则。

  ——坚持服务大局,贯彻“二为”方针。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围绕财政中心工作,突出干部在学习培训中的主体地位,强化培训需求导向,真正做到财政改革发展需要什么就培训什么,干部成长缺什么就补什么,更好地贯彻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为财政科学发展服务、为财政干部健康成长服务”的方针。

  ——坚持改革创新,促进科学发展。在继承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把改革创新作为发展的力量源泉,以改革促动力释放,以创新促活力增强,不断改革创新培训理念、培训方式、培训管理、培训制度和培训手段,推动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发展。

  ——坚持联系实际,注重培训实效。树立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导向的培训理念,形成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围绕财政中心工作实际办学、教师联系实际问题教学、学员带着实际问题求学的局面,并以是否解决实际问题作为评判培训成效的重要依据,提高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实效性。

  ——坚持学用结合,严格培训考评。大力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认真研究解决财政干部教育培训中学用脱节的问题,为干部学习成效的转化提供平台,完善培训考核与评估,严格将干部的学习培训情况作为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三)主要目标。

  到2020年,建立健全与建设马克思主义学习型政党要求相符合,与财政事业发展相适应,与财政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相衔接,更加开放、更具活力、更有实效的财政干部教育培训体系。

  ——形成促进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科学化,指导与服务相结合,财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均衡发展,培训格局合理规划,网络平台规范高效的培训管理机制。

  ——形成遵循干部成长规律和教育培训规律,以培训需求为导向,培训计划不断完善,培训渠道不断丰富,培训内容、方式不断创新,培训内生动力不断增强,培训评估更加完善的培训运行机制。

  ——形成适应财政科学发展新要求,培训工作人才队伍专业化,优秀培训师资充裕,培训课程、培训课题和教材体系完备,培训经费稳定增长的培训保障机制。

  三、主要任务

  (一)培训管理机制改革.

  1.推进全国财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均衡发展。全国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要统筹规划、齐抓共管,各司其职、优势互补,协同配合、共同发展。各级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好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制度规范等职能。财政部及各省级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要通过实地调研、工作研讨、经验交流等形式加强对下级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培训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要定期开展培训考核评估,将考评结果作为衡量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开展情况的重要依据。要充分发挥各级财政部门中华会计函授学校的作用,大规模培训基层财政干部,逐步建立乡镇财政干部培训的长效机制。要加大对西部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支持力度,满足重点地区、重点领域干部的特殊培训需求,推动全国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均衡发展。

  2.完善财政干部教育培训格局的规划管理。在充分利用财政系统现有干部培训点开展培训的基础上,整合利用财政系统外其他各种优质培训资源,进一步把党校、行政学院、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具备资质的社会培训机构纳入财政干部教育培训体系。要制定资质认证标准,对承担财政干部教育培训任务的社会培训机构进行资质认证。推行项目管理制度,采取直接委托、招投标等方式,引导培训机构公平参与、适度竞争,择优确定培训项目承担者,到2012年建立并完善委托培训合作机制,对委托培训项目进行监督与评估,确保培训的政治方向和教育质量。开辟干部党性锻炼和能力培训的直观、生动的社会实践课堂。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注重实效的方针,积极开发利用境外著名大学和培训机构等优质培训资源。

  3.加强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网络平台的全面建设。积极开展网络培训调研,加快网络培训硬件等基础设施建设,整合各省级财政部门现有网络培训资源,建立开放、兼容、共享的全国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网络平台,到2013年基本建成功能完备、资源共享、规范高效的财政干部网络培训体系。充分利用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网络平台和中华会计函授学校远程教育网络平台,大力推广在线学习和远程网络教育,扩大培训覆盖面,提高资源利用率。进一步完善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信息系统,加快推进财政干部教育培训信息化管理进程。

  (二)培训运行机制改革。

  1.完善以培训需求调研为基础的培训计划生成机制。牢固树立按需培训理念,把需求调研作为培训计划生成的必经环节。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要深入研究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改革对财政干部素质能力提出的新要求,组织专门力量,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主动走访等形式,开展广泛深入的需求调研,在此基础上拟定培训计划,提交党组会(或办公会)审定。拟定培训计划时要力求将组织需求、岗位需求和干部个人成长需求实现最优结合,以有效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建立培训计划执行的动态监测机制,定期对培训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发现问题及时整改。要加强与各部门、各环节之间的协调配合,确保培训计划的有序进行。

  2.建立组织调训为主、自主选学为辅的财政干部参训机制。要把财政改革对干部的要求与干部自身学习需求结合起来,既保证组织调训,又扩大自主选学。对政治理论、党性教育、党和国家重大战略部署等需要组织调训的,坚持实行组织调训。对主要领导干部、重点岗位干部以及需要点名调训的,实行点名调训。在组织调训的实施过程中,要加强统筹协调,解决多头调训、重复调训、多年不训的问题。在推行自主选学过程中,应提供足够的培训机构、培训形式、培训内容、培训师资、培训时间供干部自主选择,鼓励广大干部自愿参训。为提高自主选学质量,各级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要适时开展试点工作,研究制定财政干部自主选学办法,力争在2013年全面推行财政干部自主选学工作。

  3.健全培训内容方式更新机制。要紧扣财政中心工作,适应财政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不断创新培训内容方式。推进培训内容改革,要着眼于提高财政干部素质和能力,不断完善理论教育、知识教育和党性教育体系。完善理论教育体系,要重点进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特别是科学发展观教育,进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党的历史、国情和形势教育,着力提高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完善知识教育体系,要重点开展各类财政政策落实、财政制度改革所需的知识培训,着力提高财政干部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水平和实践工作能力。完善党性教育体系,要重点开展忠于党和人民、尽职尽责工作、培养高尚道德情操、拒腐防变的教育,着力培训广大财政干部的道德品行和精神境界。努力推进培训方式改革,要增强培训的吸引力和感染力,创新培训教学方法和培训形式。突出按类别开展培训,推广专题研究,改进讲授式教学,扩大研究式、案例式、体验式、模拟式教学比重。积极探索异地培训试点、挂职培训、分段式培训等培训模式。在分类培训中,要根据不同类别、不同层次、不同岗位干部素质能力模型,制定分类培训大纲,优化岗位培训方案。

  4.强化财政干部培训动力增长机制。要健全完善财政干部学习培训考核评价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充分激发广大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的内生动力,提高教育培训的质量和效益。健全培训考核评价机制,要采取具体措施,加强对干部学习培训情况的考核评价,包括全面考核干部在培训中的学习态度、学习成果、学风等情况。要完善财政干部教育培训档案管理制度,力争在2012年实现干部教育培训档案电子化。将财政干部学习培训、考核情况如实记入干部教育培训信息库,并与干部人事档案库对接。建立培训情况公开查询制度,通过部门局域网或网络培训管理平台向干部所在单位及干部本人反馈培训任务完成情况。强化激励约束机制,要把干部学习培训情况作为对干部进行任职考察的重要内容,提拔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要达到《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中发[2006]3号)规定的培训时间要求,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要求的,须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仍未完成的要延长试用期。要将述学评学考学活动与年度考核结合起来,学习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干部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要把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情况作为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5.健全培训质量评估机制。进一步加大培训评估力度,研究制定科学的培训评估管理办法,到2012年构建完善的财政干部教育培训评估体系。不断深化质量评估,对培训项目的前期准备过程(培训需求调研、教学准备等)、培训项目的实施过程(授课内容、培训形式方法、师资情况、组织管理、后勤保障等)和培训实施效果进行多角度、深层次、全过程评估。对不同的培训项目开展不同层级的评估。加强培训应用效果评估,充分促进培训成果转化,促进财政干部个人能力提升,推动财政改革与发展。高度重视评估结果的应用,进一步改进培训工作,达到以评促改、以评促建的目标。将对委托培训项目的评估结果,作为委托培训项目竞争择优的重要依据。

  (三)培训保障机制改革。

  1.强化师资队伍建设。要拓宽视野,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行政机关和基层单位选聘优秀教师充实师资队伍,当前尤其要从各基层单位深入挖掘,筛选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能和业务理论融会贯通的干部充实师资队伍,到2012年建成全国财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师资共享平台。建立符合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特点的师资考核评价体系,逐步完善培训师资准入和退出机制。实施培训者培训工程,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培训管理者,特别是青年骨干到境内外知名高校和上级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进行学习进修,不断提升综合素质,提高培训组织管理能力。

  2.加强培训课程、教材开发和课题研究。要加强财政干部教育培训课程、教材体系建设,实施精品培训课程和精品教材工程。2011年组建全国财政干部教育培训教材编审指导委员会,研究制定财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教材开发计划,探索创新培训课程和教材开发机制,大力开发案例教材,注重理论性与现实性相结合,提高培训课程的针对性和培训教材的实用性。要加大对财政工作和培训工作的调查研究和理论总结,及时研究财政工作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改进培训课题研究机制,完善培训课题研究管理办法,规范课题申请、立项和评审工作,切实做好培训课题研究成果的推广与应用。

  3.改革培训经费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培训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保证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需要,实现经费合理增长。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对本级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实行归口管理。要建立健全财政干部教育培训专项经费制度,加强专项经费管理,完善经费“跟着项目走”的管理办法,探索单位与个人出资相结合的培训经费投入机制,促进经费向优质培训资源流动。加大干部教育培训经费使用监督检查力度,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四、组织领导

  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推动财政干部教育培训改革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学习型机关建设,培养与造就高素质财政干部队伍的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一)落实领导责任。各级财政部门要把干部教育培训作为一把手工程,高度重视财政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充分发挥领导作用,做到思想到位、组织到位、措施到位。成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由财政部门主要领导担任领导小组组长,领导小组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情况,解决财政干部教育培训改革中的困难与问题,落实好相关改革任务和要求,加强对财政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工作的沟通协调。

  (二)分级有序推进。财政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权责明确、协调配合”的管理体制,由财政部、省级和地市级财政部门分级负责。财政部负责指导推进全国财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工作,检查评估各省级财政部门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工作成效。各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推进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工作,检查评估各地市财政部门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工作成效。地市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及省级财政部门的具体要求,有计划地推进本地区、本单位的财政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工作。

  (三)制定工作方案。各级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要发扬求真务实精神,结合本地区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实际情况,将本实施意见确定的各项任务逐年分解到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中,把目标任务变成实实在在的工作方案和具体措施。工作方案要找准本地区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目标明确,措施具体,保障到位,确保各项工作任务真正落到实处。对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要认真加强研究,深入分析总结,及时调整解决。

  (四)加强考核监督。各级财政部门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对本单位干部教育培训改革情况的督促检查,把握动态,评估成效,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困难问题,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汇报改革工作开展成效,接受上级财政部门的检查评估,确保任务落实完成。财政部在2015年第一阶段工作结束后,组织开展中期检查和评估。到2020年底,全面检查评估并总结本实施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各单位要把落实本实施意见与财政干部队伍建设有机结合,共同考核评价,保障财政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取得实效。

  各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实施意见精神,制定相关的具体实施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六部门关于杭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六部门关于杭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13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等六部门拟订的《杭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杭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市财政局、发改委、经委、科技局、国资委、金融办
(二○○八年四月三日)

  为落实省委关于“创业富民、创新强省”的战略决策,吸引国内外优质创业资本、项目、技术、人才向杭州市集聚,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体系,推动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令〔2005〕第39号)、《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科技部财企〔2007〕128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意见》(杭政〔2006〕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概念界定
  (一)杭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专门设立,旨在通过扶持商业性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引导社会资金主要进入对初创期企业进行投资的创业投资领域,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政策性基金。
  (二)本办法所称初创期企业,是指在杭州市注册设立,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公司,且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10%以上;
  3.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原则上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的5%以上。
  二、基本原则和引导方式
  引导基金按照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原则运作。其出资原则是参股不控股,通过股权结构的科学设计,保证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的决策及经营的独立性和商业化运作。
  引导基金主要采用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的引导方式,原则上对同一创业企业或项目不重复支持。
  引导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符合杭州市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发展政策。
  三、支持对象
  (一) 引导基金重点投向杭州市域内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环保节能、知识型服务业、高效农业等符合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的领域。
  (二)引导基金支持社会资金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并重点引导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初创期的企业。
  (三)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重点吸引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基金募集能力强、管理经验成熟、网络资源丰富的品牌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合作。
  四、基金的设立和资金来源
  (一) 由市政府设立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2008年投入2亿元,其中50%用于阶段参股,50%用于跟进投资,今后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各区、县(市)政府根据创业投资发展的实际,相应设立区、县(市)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主要用于与市级引导基金共同跟进投资,有条件的地方也可用于阶段参股创业投资企业。
  (二)引导基金主要通过对现有扶持企业的有关专项资金进行整合和动用财政历年结余以及预算新增安排筹集。
  (三)引导基金的投资分红和退出收益主要用于引导基金的滚动发展。
  五、基金的管理
  (一)设立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市政府牵头,市财政局、科技局、发改委、经委、国资委、金融办、审计局、工商局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要负责有关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包括资金筹措、合资合作方选择、管理制度、运行方式、绩效奖惩等。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杭州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引导基金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将引导基金以该管理机构的资本金形式存续,逐年投入。
  经管委会批准,由管理机构设立子公司,作为受托管理机构进行引导基金的阶段参股;委托国有专业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作为受托管理机构进行跟进投资。
  (三)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投资运作事务,并由其代表引导基金行使民事权力、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1.作为引导基金的出资主体;
  2.按照引导基金投资项目评审规程,组织专家对拟与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及项目进行评审;
  3.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负责实施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工作;
  4.监督检查引导基金所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管委会和管理机构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并对监督检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
  (四)为保证引导基金安全运行,管委会应选择1家商业银行作为托管银行,具体负责资金保管、拨付、结算等日常工作,对引导基金投资区域、投资比例进行动态监管。托管银行应每月向管委会出具监管报告。
  (五)引导基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股票、期货、房地产、赞助、捐赠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六、阶段参股
  (一)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用于支持在杭州市发起设立的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二)引导基金参股合作对象须满足以下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2.实收资本在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总出资额达到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均以货币形式出资;
  3.有明确的投资领域,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4.有至少3个对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2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20%以上;
  5.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6.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符合上述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时,可以申请引导基金的阶段参股。
  (三)受托管理机构设立独立的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合作方案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社会专家不得少于半数。
  (四)经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评审的合作项目,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2周)。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项目,引导基金不予支持。
  (五)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和新闻媒体公示的阶段参股合作项目,报经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六)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可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也可采用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其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资金规模最低为1亿元人民币,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七)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杭州市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杭州市范围内企业的资金不低于80%;
  2.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3.投资对象应以处于初创期的企业为主,其投资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的50%;
  4.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注册资金的20%,以保证创业投资企业资金的流动性,分散投资风险;
  5.投资对象不属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
  6.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
  7.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八)引导基金不参与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拥有监督权。受托管理机构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未按规定向初创期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九)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的,其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股权,按上述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十)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根据事先约定,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优先清偿引导基金。
  七、跟进投资
  (一)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进行投资。
  (二)被跟进的创业投资企业须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并以现金方式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
  (三)跟进投资项目在杭州市注册设立,且原则上限于初创期企业。
  (四)创业投资企业在选定投资项目后,受托管理机构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跟进投资的比例和金额:
  1.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被投资企业章程;
  3.上年度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4.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5.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副本;
  6.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7.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8.其他。
  (五)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受托管理机构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额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同时报管委会备案。
  (六)引导基金按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3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投资价格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价格相同。每个项目原则上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七)区、县(市)引导基金跟进投资本辖区内的企业和项目,市级引导基金原则上按1∶1的比例同步跟进[市和区、县(市)引导基金的总和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的30%,下同];市级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选中的企业和项目,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引导基金原则上也按1∶1的比例同步跟进投资。
  (八) 引导基金对单个企业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
  (九)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
  采用股权托管的,应当由受托管理机构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十) 引导基金采用跟进投资方式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十一)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其他股东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其转让价格可以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同等条件下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有优先受让权。
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其他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按上述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十二)跟进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根据事先约定,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优先清偿引导基金。
  八、基金的监管
  (一)管理机构和受托管理机构接受管委会和相关部门的监管和指导并定期报告运作情况,及时报告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二)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引导基金的监管与指导,并按照公共性原则,对引导基金运作的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三)市国资委负责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年度业绩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四)管理机构和受托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末向管委会和相关部门报送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九、为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期企业,市政府通过设立创业投资补偿资金给予创业投资企业风险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十、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局、发改委负责解释。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山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管理
第四章 矿山职工安全培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和专职安全监督员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
第五条 工会依法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矿山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第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下同)的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有关规定编写“安全卫生专篇”。
第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外省在本省的施工单位,必须持资格认可证明到施工的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审查30日前,将矿山建设项目的设计和“安全卫生专篇”按规定报送劳动等有关部门审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竣工后,由施工单位在30日内写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报组织验收的部门,并抄报劳动等有关部门。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矿山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30日内,对安全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安全设施的效果和有关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监测。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参加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省、市(地)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省、市(地)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县(市、区)及其以下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矿山大爆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专门设计和爆破说明书,经市、地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安全生产合格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井下开采必须具有以下图纸资料:
(一)地质说明书及地质图;
(二)矿井总布置图和矿井上下对照图;
(三)矿井井巷、采场布置图;
(四)矿井通风、排水、供电系统图;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图纸。
第十四条 矿山开采必须执行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规程,制定并严格执行保证安全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 矿山开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单独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煤(岩)、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铁路、水体下面开采的;
(四)在地温异常、热水涌出区域开采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六条 开采石油、天然气,其井口、油罐、压力容器等,必须有保证安全的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监测。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每年应当编制灾害和事故预防措施计划,每季度检查计划的落实情况,其预防措施计划和落实情况须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以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一)各级领导和业务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生产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安全教育、安全技术培训制度;
(四)安全设备、器材检查、维修制度;
(五)爆破器材使用、管理制度;
(六)安全防护用品发放、使用制度;
(七)职工上下井人员清点制度;
(八)事故统计报告制度;
(九)其他必要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有毒有害气体、井下空气含氧量和放射性物质进行检查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劳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作业场所和检查监测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矿山开采使用的监测检查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等仪器,必须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鉴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矿山安全标志标准设置安全标志。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矿山闭坑前,应当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闭坑报告。在闭坑报告中应当有闭坑后可能引起的有关安全问题的预防措施。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有关矿山闭坑报告的审查,监督闭坑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主要用于:
(一)事故隐患的消除;
(二)职业危害的预防;
(三)安全防护用品、安全设备、器材的购置、更新及维修;
(四)安全设施的增设、更新和研制;
(五)安全教育及职工安全技术培训;
(六)其他改善安全条件项目。
矿山企业每年必须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积累、使用情况。

第四章 矿山职工安全培训
第二十四条 新工人入矿必须进行厂(矿)、车间(工区)、岗位安全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调换工种的应当进行新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经矿山企业或者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进行专门培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矿山企业爆破和铁路、机动车辆、船舶驾驶等作业人员由有关部门考核并发给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实行乡镇、个体矿山生产工人岗位资格证制度。按照所从事的工种,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培训能力的矿山企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须具备矿山安全知识、实践经验和领导矿山安全生产、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并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给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安全生产成绩突出的;
(二)改善劳动条件效果显著的;
(三)防止和抢救矿山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四)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或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成果显著的。
奖励所需的经费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支出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九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整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以矿山企业(含个体采矿者,下同)1000元罚款;对矿长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处以矿山企业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矿山企业3000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以矿山企业3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至1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对有上述六种情况之一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员应当按照对企业罚款额度的10%给予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监测或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不具备设计、施工资格而从事设计、施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
第三十二条 对乡镇、个体矿山生产工人的技术水平抽查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领取《安全生产合格证》擅自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开采,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在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矿山安全法》、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