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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饶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21:0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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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饶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饶府字[2007]36号

关于印发上饶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上饶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2月26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八日



上饶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6]35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廉租住房是政府采取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享受住房补贴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核减。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各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公积金管理中心、国土资源、发改委、物价、劳动保障、税务、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部门的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住房状况,每年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 资金和房源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1、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资金;

3、土地出让净收益5%的资金;

4、直管公房出售后的净归集资金;

5、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房出售后15%的净归集资金;

6、社会捐赠的资金;

7、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1、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2、社会捐赠的住房;

3、腾空的公有住房;

4、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5、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划出部分住房作为廉租住房;

6、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和直管公房改造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八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相关税收依法给予减免;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对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依法免征相关税收。

第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每户最低收入家庭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面积的廉租住房。新建廉租住房必须成套建设,基本功能要齐全,面积标准以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并在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的人员;

(二)连续享受当地城镇居民最低收入生活保障待遇1年以上的特困家庭;

(三)家庭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6平方米以下;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政府认定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要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接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第十六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七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配租面积标准为家庭配租人口乘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0平方米减原住房面积。

家庭配租人口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口为标准;优抚对象家庭配租人口以持证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人口为准。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具有实物配租资格,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受益人居住地予以公布。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告知当事人。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或用于其他经营行为;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违反其他租房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直属分局办理证券期货领域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直属分局办理证券期货领域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200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批复,公安部在北京、大连、上海、武汉、深圳、成都设立证券犯罪侦查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直属分局),直接承办证券期货领域重特大刑事案件,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为保证各直属分局依法履行职责,与各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密切配合,切实加大打击证券期货领域犯罪的力度,现就各直属分局办理证券期货领域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直属分局管辖以下案件:
  (一)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件;
  (二)上市公司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件;
  (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件;
  (四)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案件;
  (五)公安部交办的其他经济犯罪案件。
  直属分局在办理上述前4类案件中发现的其他经济犯罪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公安机关,但直属分局管辖更为适宜的,由公安部指定直属分局一井侦查。地方公安机关办案中发现的上述前4类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原则上由地方公安机关继续侦查,但涉嫌主罪属于上述前4类案件罪名的,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指定有关直属分局管辖。


  二、各直属分局管辖地区分别是:
  北京分局:北京、天津、河北、山西、新疆(含生产建设兵团);
  大连分局: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
  上海分局: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山东;
  武汉分局:河南、湖北、湖南、陕西、甘肃、宁夏;
  深圳分局:福建、江西、广东、广西、海南;
  成都分局: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青海、西藏。


  三、直属分局行使公安机关侦查权,依法对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对犯罪嫌疑人分别依法决定传唤、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认为需要逮捕的,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予以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直属分局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出具和使用刑事法律文书,冠以“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分局”字样,并加盖“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分局”印章和分局局长印章。


  五、直属分局在侦查办案过程中,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连同有关案卷材料、证据,移送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六、直属分局侦查终结的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七、人民检察院认为直属分局移送的案件,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八、案情重大、复杂或者确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管辖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


  九、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和人民检察院依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刑事案件,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公安。司法机关此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仍由其继续办理。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5年第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46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省长 吕祖善

  二○○八年七月八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
  (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雷电防御装置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根据以上修改,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栏(无隔离栅栏的,从两侧外缘起算)起不少于30米的范围。”
  三、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修改为:“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没有约定期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
  (2005年3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发布
  根据2008年7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
  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避免和减少雷电灾害,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以及灾害事故应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监、信息产业、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雷电灾害防御技术,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二章雷电灾害防御
  第七条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县(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实施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及实施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雷电灾害状况分析;
  (二)雷电灾害的防御原则和基本要求;
  (三)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区;
  (四)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工程建设;
  (五)雷电灾害防御措施等。
  第九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雷电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确保监测和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
  第十条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金融证券、医疗卫生、计算机网络等公共服务行业的设施和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
  前款所称雷电防御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一条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依法检验合格,取得产品合格证书。禁止销售、使用无合格证书的防雷产品。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防雷产品的,应当将防雷产品的批准文件和产品许可证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活动。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资质、资格认定,由国家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实施。
  第十三条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完善雷电防御技术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依法对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方案负责。
  第十五条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雷电防御装置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雷电防御装置的施工实施跟踪检测。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雷电防御装置竣工后,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单位应当对雷电防御装置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委托雷电防御装置检测机构实施定期安全检测。
  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御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御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循高效、便民原则,推行集中办理或联合办理。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履行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不得擅自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设备。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的举报事项经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章雷电灾害应急
  第十九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安全监管、建设、公安、电力、通信、卫生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条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雷电灾害的监测与预警;
  (三)雷电灾害的分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准备;
  (五)雷电灾害的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六)发生雷电灾害时的应急保障;
  (七)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等应急行动方案。
  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施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建立应急抢救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抢救人员,落实应急抢救责任。
  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应当报安全监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实施应急抢救方案,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安全监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防止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将雷电灾害情况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害险情报告后,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救援工作,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发生雷电灾害后,安全监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调查,查明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对雷电灾害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按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作出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人员颁发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五)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雷电防御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雷电防御装置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二)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业务的;
  (三)伪造、买卖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资格证书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在本省管辖的海域从事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条雷电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社会影响的程度,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级。具体划分标准,由省安全监管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拟订,报省人民政府确认。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
  (2005年7月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发布
  根据2008年7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
  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使用、收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的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工作。省、设区的市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养护管理工作,并根据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行使其他行政管理职责。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可以指定设区的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有关管理工作。
  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环保、物价等有关部门、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建立健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及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从事高速公路经营管理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其依法取得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管理部门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公路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防止交通事故。
  第二章养护管理
  第八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不具有高速公路养护资质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并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高速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高速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导向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确保车辆通行安全和畅通。作业车辆和机具应当开启黄色示警灯。
  通过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照设置的导向标志行驶,避让作业车辆、机具和人员。
  第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限期养护;发现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及现场管理不规范的,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公路养护单位改正。
  第三章路政管理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取土、焚烧、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等;
  (二)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进行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钻井等作业;
  (三)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高速公路建设、养护、防护需要以外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四)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五)车上人员向车外抛撒物品;
  (六)车辆滴漏物品或者其装载物触地拖曳;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使高速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用于高速公路建设、养护、防护需要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
  (五)车辆超过高速公路限载标准,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
  前款规定事项的许可权限依照《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从事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活动,对高速公路及其用地、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或者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修复、改建或者补偿。

  第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审查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事项,应当征求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意见;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持有异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论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听取的意见、协商、论证的情况和听证笔录,及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及隧道等相关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高速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公告标志。对违法超限运输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拒绝其通行。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超限运输检测站等场所内,对过往载货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过往载货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十七条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用于高速公路建设、养护、防护需要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改作他用;不再使用的,应当立即拆除。
  第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维护交通标志、标线。
  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根据高速公路路网结构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交通事故多发路段上的交通标志、标线,由省公路管理机构会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提出调整方案,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并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在高速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等,应当与高速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高速公路两侧对应进行;涉及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应当事先征求省公路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造成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其现场调查,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损坏行为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制止和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用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三条在建高速公路适用本章有关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广告标志设置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人员、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非机动车辆;
  (三)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
  (四)未安装危险报警闪光灯、雾灯、安全带和未配备警告标志牌以及尾灯损坏的机动车辆;
  (五)超载车辆;
  (六)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
  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政管理、故障清理和事故救援等的人员及专用车辆、机具,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驾驶员和装有安全带座位上的乘车人员,必须依照规定系上安全带。
  第二十六条车辆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车辆驶离高速公路,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连接出口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的,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后驶离。
  第二十七条车辆行驶需要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必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再驶入相应的车道。
  第二十八条因前方交通堵塞停车的,车辆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适当距离,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不得占用紧急停车带和路肩,驾驶员和其他乘车人员不得任意下车。
  第二十九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
  (二)骑、压车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三)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行驶;
  (五)非因发生故障、交通堵塞等特殊情况停车;
  (六)试车或者学驾车辆。
  第三十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发生转向、照明、信号装置故障,或者发生其他故障而无法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并在车尾后方150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确实无法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
  禁止在高速公路车道上检修车辆。
  第三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发现通行车辆超载,或者运载危险化学物品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进行养护等施工作业需要封闭1个车道以上,并且作业时间持续12小时以上的,或者在夜间进行作业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护、警示或者公告等措施。
  施工作业需要半幅封闭路段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护、警示和疏导措施。除紧急情况外,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提前5日通过主要大众传播媒介等途径向社会公告,并通过电子显示屏等方式提示通行车辆。
  第三十三条高速公路上的清障、救援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实施,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组织和调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不得限定故障车辆、事故车辆当事人到其指定单位修理车辆。
  第三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拖曳、牵引故障车辆、事故车辆,可以按照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车辆当事人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拖曳、牵引故障车辆、事故车辆时,应当按照就近、安全、便捷的要求,将车辆拖至距离始拖地点最近的出口处或者经与车辆当事人商定的地点,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事故车辆处理地点。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制定高速公路突发性事件交通管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协调工作机制,必要时可以组织演练。高速公路突发性事件交通管理应急预案应当与地方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
  前款所称突发性事件,是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重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然发生、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事件。
  第三十六条遇有突发性事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限制通行、临时中断交通等交通管制措施,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意见后决定和实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发生交通堵塞时,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
  突发性事件消除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实施交通管制,对关闭的高速公路应当立即开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气象等部门、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建立健全高速公路信息监控服务网络,实现网络共享,并向社会提供高速公路交通、气象等信息服务。
  第五章收费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收费高速公路的收费期限、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高速公路收费实行全省联网、统一结算和管理。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共同制定联网方案、收费流程和结算规范,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四十条新建高速公路项目应当根据全省高速公路联网运行和管理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建设。
  第四十一条负责高速公路收费统一结算的单位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公布收费结算信息。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有权查询有关自身的收费结算信息。
  第四十二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外,车辆在收费高速公路上通行必须交纳车辆通行费。对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有权要求其补交;对拒不补交的,有权拒绝其通行。
  车辆当事人凭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发给的通行卡或者其他通行凭证交纳车辆通行费。禁止伪造、调换通行凭证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损坏、丢失通行卡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必须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配备相应的收费人员,确保车辆快速、安全通行,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必须保证高速公路上的照明、通风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随意停止使用,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第四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经营,规范收费,提供优质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四十五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应当向进入服务区的车辆、人员提供车辆加油、维修和人员休息、餐饮等服务。从事各项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进入服务区的车辆、人员应当遵守服务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共同维护服务区的良好秩序。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和服务规范,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造成高速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建、处置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所需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实施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作业或者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擅自从事有关行为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或者设置非公路标志不符合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或者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所需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退还所收拖曳、牵引费。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调换通行凭证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造成车辆堵塞的;
  (二)随意停止使用照明、通风等设施,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
  第五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省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单位进行养护,所需养护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承担,并可在车辆通行费中直接扣付。
  第五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高速公路: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专供机动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干线公路。
  (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高速公路的防护、排水、养护、绿化、服务、监控、通信、收费、供电、供水、照明和交通标志、标线及管理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三)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栏(无隔离栅栏的,从两侧外缘起算)起不少于30米的范围。
  在建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标准确定。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
  (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08年7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
  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技术秘密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正当权益的保护,促进科技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技术秘密,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权利人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配方、工艺、方法、诀窍及其他形式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权利人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办法。属于国家秘密的技术秘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共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办法保护。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秘密保护的管理和指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查处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
  第七条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权利人技术秘密保护的指导,通过组织培训、技术咨询、制度规范等方式,提高权利人技术秘密保护的意识、能力、水平。
  鼓励权利人通过申请专利权保护其技术成果。
  第八条权利人根据技术秘密的特点,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的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对技术秘密保护进行规范化管理。
  权利人可以自行选择合法的保护措施、手段和方法,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密级和保护期限,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权利人要求本单位或者与本单位合作的涉及技术秘密的相关人员(以下简称相关人员)保守技术秘密的,应当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劳动(聘用)合同(以下统称合同)中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签订保密协议或者没有在合同中作出约定的,相关人员不承担保密责任。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不明确的,相关人员只对约定明确的内容承担保密义务。
  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相关人员,合同终止后仍负保密义务的,应当书面约定,双方可以就是否支付保密费及其数额进行协商。
  第十条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应当明确下列主要内容:
  (一)保密的对象和范围;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保密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自行终止:
  (一)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的;
  (二)该技术秘密已公开的;
  (三)权利人不按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支付保密费的。
  第十二条权利人与知悉技术秘密的相关人员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部分内容不明确的,相关人员只对约定明确的内容承担保密义务。
  权利人应当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向履约的相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

  第十三条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没有约定期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
  第十五条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由权利人与相关人员协商确定。没有确定的,年度补偿费按合同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该相关人员从权利人处所获得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计算。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业限制协议终止:
  (一)竞业限制期限届满的;
  (二)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
  (三)依法或者协议双方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协议双方可以约定,权利人违反协议约定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或者权利人违法、违约解除与相关人员合同的,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侵犯技术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本条第(一)项手段获取的技术秘密;
  (三)违反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合同约定或者竞业限制协议,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
  (四)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明知因本条第(一)、第(二)或者第(三)项所列违法行为而获取或者披露的他人的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侵犯权利人技术秘密,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技术秘密损害赔偿额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没有约定的,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被侵权人可以按下列方式之一计算赔偿额:
  (一)按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计算;
  (二)按侵权人获取的非法所得及被侵权人进行的相关法律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的总和计算。
  因侵害行为造成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应当按该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赔偿。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侵犯权利人技术秘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返还权利人载有技术秘密的有关资料、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生产的产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国家机关公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侵犯权利人技术秘密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侵犯技术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技术秘密的内容在国内外传播媒介上披露,或者在国内被公开使用的,视为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