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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列车冲突的决定

时间:2024-07-08 22:1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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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列车冲突的决定

铁道部


关于防止列车冲突的决定
铁道部

决定
列车冲突事故,特别是旅客列车冲突事故,对社会、对铁路运输影响严重,必须竭尽全力加以防止。一九八八年全国、全路安全工作会议以后,各铁路局本着从严务实的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防御列车冲突事故的能力虽有所加强,但至今仍然存在着许多薄弱环节和不安全
因素。为此,必须从现在开始,下定决心,集中力量,进一步优化和完善各项防止列车冲突的安全设施和制度,力争用三、五年时间,做到基本控制列车冲突事故。
一、各级领导必须提高对防止列车冲突事故的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坚定不移地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路局主要领导要组织机务、车务、车辆、工务、电务等有关部门,集中力量把防止“冒进信号”、“错办进路”和车辆溜逸导致发生列车冲突事故的三个主要直接因
素,作为安全工作的主攻方向,持之以恒,明确责任,使这三种惯性事故,在短期内有大幅度下降,从而防止列车冲突事故的发生。
二、要广泛开展以整顿风气、严肃纪律、严格标准为主要内容的整风肃纪达标活动,提高职工遵章守纪的自觉性,认真落实标准化作业和岗位责任制。
三、机车乘务员出乘前必须充分休息,挂车后认真试风,运行中坚持彻底了望制度,严格按信号显示行车和掌握运行速度,按规定使用制动机和机车“三大件”。必须保持机车“三大件”的作用处于良好状态,严禁“关机”运行。凡擅自“关机”运行的,一经发现,按险性事故处理,
造成事故的要从严惩处。车站电台、运转车长电台凡擅自“关机”的也照此办理。
行车有关人员必须按规定认真进行制动机性能试验,落实防止折角塞门关闭的各项措施,严防制动失灵险情的发生。列车运行中,运转车长应按作业标准要求,注意风表显示状态,必要时采取措施停车。
四、在办理接发列车作业中,要做到“一点不差,差一点不行”。办理闭塞,必须确认区间空闲,认真检查确认接发列车进路和行车凭证,正确掌握开闭信号机的时机,接发列车必须立岗监督,开通区间严格执行作业程序。
对纳入方案的施工、日常设备检修、临时停电及设备故障,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切实保证接发列车安全。
五、半自动闭塞区段车站使用控制台闭塞故障按钮时,必须向列车调度员报告使用原因和区间空闲情况,列车调度员查明区间空闲后,发布调度命令,方可解锁使用。
六、严防车辆溜逸。所有中间站,无论线路有无坡道,停留车辆时,一律采取防溜措施。防溜方法按规定执行。
今后,各局除按《技规》规定按期对线路平面及纵断面进行复测检查外,为了准确了解当前各站线路纵断面的实际现状,今、明两年对各站线路坡度普遍进行一次实测。工务部门在养护维修线路时,应尽量保持站场原设计的纵断面。如坡度发生变化,必须及时通知车站,车站必须据以
及时修订《站细》。
车辆部门要加强对手制动机的检修,经常保持手制动机的作用处于良好状态。
七、要全面推行联网联控制度。各局要以列车安全为对象,以专业管理为基础,利用列车无线调度电话,根据不同区段的特点,制定不同模式的统一用语标准和程序,建立列车与车站间的车、机联控制度。各局要认真作出安排,确保一九九0年内全面推行。
各局分界站过轨机车的用语标准和程序,应按所运行的铁路局规定执行。
八、完善防止列车冲突事故的安全设施:
1、段支配机车(代替固定锅炉等长期不上线的机车除外)到一九九一年底前,必须100%安装机车“三大件”。
2、全路各条干线和有电源的支线,要在三年内淘汰点式机车信号,全部改为连续式或接近连续式。
3、机车长交路运行区段,机车信号地面设备制式要统一,不能统一的,要采用双套设备,或有计划地试用通用机车信号或兼容式机车信号,并于一九九二年底前完成。
4、一九九五年底前全面解决山区,隧道无线列调通话问题。
5、推广使用速度监控装置,争取一九九二年底前上齐。
6、站内侧线电码化,单线区段到一九九二年底前全部完成。双线区段,一九九五年底前全部完成。全路路网性编组站的场间联络线、外包线电码化到一九九五年底前基本完成。
7、主要干线电力贯通线,到一九九五年底前全部贯通。
8、非集中联锁车站,安装电气集中设备,已有电力贯通线的车站限期快上;尚无电力贯通电源的车站,随着电力贯通线的建设,滞后一年完成。至一九九六年底前,主要干线的非集中联锁车站应全部改建为电气集中车站。
9、非集中联锁车站,暂无条件改电气集中的,要求在一九九二年底前全部加装轨道电路。
10、在曲线地段推广使用XSZ—135型信号机,一九九五年底前解决曲线信号连续显示问题。
11、扩大试用计轴设备,逐步解决半自动闭塞区段区间检查和防止列车溜逸问题。
以上措施的年度安排和款源由部另行下达。



1990年9月17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吊销、中止部分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甲级)》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吊销、中止部分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甲级)》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根据对全国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甲级持证单位的定期考核结果,我局决定吊销、中止部分单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甲级)》现公告如下:
一、根据原国家环境保护局1989年9月2日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鉴于青海省环境信息中心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人员配置不符合要求,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造成不良影响;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因机构变化已不适宜评价工
作,评价工作质量差;我局决定从即日起吊销青海省环境信息中心(国环评证甲字第0960号)和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国环评证甲字第0959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甲级)》。
青海省环境信息中心和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须在此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甲级)》正、副本上交我局。
二、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鉴于下列单位无故不参加考核,我局决定中止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甲级)》的使用,下列单位从即日起不得再承接任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1、广播电影电视部设计院(国环评证甲字第0721号)
2、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西安地质勘察设计院(国环评证甲字第0592号)
3、长春黄金设计院(国环评证甲字第0595号)
三、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款的规定,鉴于下列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人员配置不符合要求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差,我局决定中止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甲级)》的使用,下列单位从即日起不得再承接任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工作。
1、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0384号)
2、中航勘察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0607号)
3、中国轻工业上海设计院(国环评证甲字第0365号)
4、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黄海水产研究所(国环评证甲字第0287号)
5、冶金部长沙矿冶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0561号,该单位属北京环境联合评价公司成员单位)



1999年3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人民法院报告联合铁驳处理结果我们同意对吴万泰不予任何处分拟不重予处理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人民法院报告联合铁驳处理结果我们同意对吴万泰不予任何处分拟不重予处理的函

1953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
你会于1952年7月19日(52)财经总(秘)字第308号公函为了联合铁驳船未经港务主管机关核准,擅自开往香港拆卖的问题,要我院决定处理,我院当时主张除按具体情况处吴万泰以徒刑外,并应将卖船所得价金港币10万元(全部没收)。于同年10月4日函广东省人民法院处理具报,并将函稿抄送你会,本年9月15日接到广东省院九月九日法刑字第1280号报告(报告同时已抄送你会和交通部)说明联合铁驳被驶港拆卖问题,早由广东省公安厅三反时人民法庭处理完毕。关于吴万泰部份的事实与我们当时所知道的情况大不相同,根据具体案情,对于吴万泰未予任何处分。拆卖铁驳船的主要股东陈掌、彭耀臣,应否负走私逃汇破坏对外贸易管理政策的责任,因他们都在香港居住,此时进行追究,显有困难。他两人在国内是否还有其他营业和财产,还须调查,因此我院对于该案拟不再重予处理。你会如有意见请函告我们。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联合铁驳船业权人吴万泰将船开往香港拆卖一案的处理意见的函 1952年10月3日 法办字第3584号
广东省人民法院:
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今年7月19日财经总秘字第308号函,内容是对你院经由广州区港务局层转请提意见之联合铁驳船业权人吴万泰将该船开住香港,以港币拾万元卖给捷和钢厂拆毁一案,说明港务局、交通部及财经委员会三方面的意见,请我院决定处理。(原函抄附)
我院综合来函中所提意见,认为该联合铁驳船业权人吴万泰的行为是破坏国家运输工具及走私、逃汇,破坏对外贸易管理政策,其危害性较为严重,自应予以处罚,而且处罚不宜过轻。我们的意见,除应按具体情况处以徒刑外,并应将买船所得价金港币拾万元全部没收,以资儆惩。计自你院于本年3月28日函请广州区港务局层提意见至今,已及半年之久,如果该案还未处理,请即迅予参酌处理具报。如已处理定案,亦希将其结果函复我院。
附件:抄财政经济委员会函一件

附二: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我国船舶未经港务主管机关核准擅自开往香港拆卖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52)财经总(秘)字第308
最高人民法院:
接交通部(52)交海(监)字第192号呈称:“据广州区港务局4月1日港航(52)字第837号报告称:‘接广东省人民法院3月28日函,略以联合铁驳船业权人吴万泰将该船开往香港,以港币10万元卖给捷和钢厂拆毁,本案在航政法令上是否有规定处罚办法,或法理上应如何处理?嘱即查明提供意见等语;查该联合铁驳船事前未经请准出卖,事后亦未申请注销,竟擅自在国外拆卖,不独破坏交通工具,抑亦逃避资金,令国家蒙受重大损失,若不严加裁限,在此国内船舶价值低落之际,不难有很多船舶起来效尤,但处罚办法在部现颁《船舶登记暂行章程》及其他章程上,尚未有明确规定,无所遵循,兹特据情报请迅速将处理办法示知,以凭处理。’查我国船舶,未经港务主管机关核准,擅自在国外拆卖的处罚问题,在现行的航务法规中,尚无明确的规定。但此种行为对于航运及船舶管理的危害性极为严重。我部意见,应以破坏国家运输工具,请法院从严处理”等情。本委同意交通部所提应以破坏国家运输工具处理之意见。此外,本委认为,根据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汽船马达船等作为贸易行为出口是禁止的,钢铁也是禁止出口的,所以该联合铁驳之开往香港拆卖,同时也构成了走私逃汇破坏对外贸易管理政策的罪行。以上意见,并供参考。即请贵院决定处理,并抄告本委为荷。
1952年7月19日

附三:广东省人民法院关于联合铁驳处理结果的报告 法刑字第1280号
最高人民法院:
1952年10月3日法办字第3584号函及抄附之件收悉。兹将联合铁驳被驶港拆卖的处理结果报告于后:
联合铁驳被驶港拆卖问题,是我省公安厅于1952年3月“三反”初期,回本院起诉该厅代管船务行经理吴万泰的“三反”“五反”罪行的一部份。我院收案后,曾请港务局提意见,后由港务局转请交通部回中财委而到钧院的。至1952年10月钧院函到时该案已退回我省公安厅所属之人民法庭办理。到彼时为止,全案已为该庭处理完毕,并经公安厅进行过复查。我院接到来函当即转送公安厅。近接该厅复文,谓:“原起诉之材料经进一步调查后与事实有所出入。联合铁驳原为在香港居住之陈掌、彭耀臣所有。1950年驶回国内经营,而托吴万泰代管给吴以少许红股。拆卖后价款归陈、彭二个船主,两船主在港有钱有势,吴万泰起的作用不会太大,且问题是在运动中自动交代的,故未予任何处分。”
上项处理结果,不知是否妥当,请指示。
195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