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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粮食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6:0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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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粮食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北省粮食局


河北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粮食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冀粮发字〔2008〕36号


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河北省粮食局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4月30日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抄送:各设区市粮食局



河北省粮食局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机关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履行职责,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国家粮食局工作规则》和省粮食局工作职能,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省委、省政府和国家粮食局的决策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履行粮食行政管理职能,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努力建设服务政府机关、责任政府机关、法制政府机关和廉洁政府机关。

  第三条 省粮食局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四条 全体工作人员要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严守政务纪律,保证政令畅通;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注重调查研究,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加强廉政建设,勤俭节约,艰苦奋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领导工作制度

  

第五条 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领导省粮食局的全面工作。

第六条 副局长、巡视员、副巡视员协助局长工作。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局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监察专员按照省纪委、监察厅赋予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七条 局领导在分管工作中实行“AB角”制。局长外出或休假期间,由局长委托的副局长主持全局工作。

第八条 各处室处长、主任在局长、分管副局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各直属单位在局长、分管副局长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章 依法履行粮食行政管理职能



第九条 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粮食流通行政管理职能。

第十条 健全粮食宏观调控体系,搞好省内粮食总量平衡,完善粮食供求的预警和应急机制,加强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做好军粮等政策性粮食供应工作。

第十一条 加强行业指导,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粮食产业化发展。

第十二条 切实履行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的监督检查和质量监管职责,推动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

第十三条 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纠,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四条 执行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民主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十五条 凡涉及人事任免、资金使用、全省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流通体制改革、粮食宏观调控、监督检查等重要工作,由党组会议、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决定重要事项,首先要经过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基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事关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的,应采用公示或座谈会等形式充分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各处室及直属单位必须严格贯彻上级和本局的各项工作部署,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确保工作落实。



第五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十八条 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机关工作透明度。

第十九条 凡《河北省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明确的公开范围内的事项,除《粮食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所明确需要保密的外,一般均需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省政府网站、冀粮政网、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严格按程序受理和处理依申请公开信息。



第六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一条 自觉接受有关方面对省粮食局行使权力的监督。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听取意见,改进工作;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项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接受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修订或废止与法律、法规不相符的内部规章和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重视群众来信来访。局信访工作组和各处室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人民群众来信处理和上访接待工作,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十四条 从严治政。属于省粮食局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 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严禁奢侈浪费。严格遵守公务接待的各项规定,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部门和单位的礼品和宴请。

第二十六条 省粮食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要带头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下属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或工作便利谋取私利。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二十七条 省粮食局实行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局长碰头会议、年度工作会议和处室业务工作会议制度。

第二十八条 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召集并主持,局党组成员参加,局巡视员、助理巡视员、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人事处长、办公室主任及与会议议题有关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列席(涉及组织人事和干部任免的事项只限人事处长列席)。党组成员如不能出席党组会议,需要提前向党组书记请假。

党组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国家粮食局的有关规定、指示和重要会议精神,讨论提出贯彻落实的措施和意见;

(二)讨论决定向省委请示或报告的重要事项;

(三)研究全省粮食流通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议定解决重大问题的方针、方法和方案;

(四)讨论党的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五)研究讨论机关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机构职能的调整,以及组织人事和干部任免事项;

(六)研究其他需由党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党组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遇有重大事项可临时召开。

党组会议坚持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研究的问题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党组成员参加会议并通过,方可做出决定。必要时可召开党组扩大会议。

坚持党组民主生活会制度,按照省委要求,每年召开一次。

坚持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每月安排集中学习一次,全年不少于12天。

第二十九条 局务会议由局领导班子成员参加,由局长或局长委托副局长召集并主持,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临时增加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局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及国家粮食局有关决定和会议精神,研究讨论贯彻落实意见;

(二)研究讨论局行政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安排部署年度及阶段性工作任务;

(四)讨论通过拟召开的重要会议、拟发布的重要文件、全局性规章制度及代省政府起草的重要文稿;

(五)讨论决定向省政府、国家粮食局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六)听取处室及直属单位的年度工作、阶段性工作以及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七)研究其他需要局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局务会议一般每个月召开一次,必要时经局长决定可随时召开。

第三十条 局长办公会议由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召集并主持,主要任务是专题研究和协调解决日常工作中的具体事项。

局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参加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由主持人确定。

第三十一条 党组会议和局务会议的组织分别由人事处、办公室负责,并分别负责会议记录、编印会议纪要。党组会议纪要由党组书记签发,局务会议纪要由局长签发。局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安排由会议议题涉及的处室负责,会议纪要根据会议要求由相关处室整理后报主持人签发。

第三十二条 局长碰头会根据需要即时召开,主要内容是沟通局领导工作情况,安排近期工作任务。会议由局长或局长委托副局长主持,局领导、办公室主任和有关处室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三条 全省性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一般不超过两次,特殊情况根据需要安排。办公室负责会议的组织,有关处室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各处室召开的业务性会议实行计划管理,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安排,从严掌握。由组织会议的处室或单位年初向办公室报会议计划,办公室审核汇总后报局长审批。凡未列入计划的会议,一般不再召开。

第三十五条 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能现场解决问题的,不组织开会;能小范围召开的会议,不扩大规模;能合并召开的会议,不分别组织;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约的会议形式。会议要明确主题,充分准备,开短会,讲短话,注重实效,提高效率。

第三十六条 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准备及有关要求。

(一)议题的提交。提请党组会议或局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有关处室提出,经分管局领导审核后,报党组书记、局长确定。会议原则上不临时增加议题。

(二)议题的准备。会议议题提出单位会前须做好充分准备。对提请会议决定的事项,要提出明确具体的方案或意见。所提议题涉及其他单位的,要事前会商,并在汇报材料中如实反映有关单位的意见。党组会议、局务会议议题会前分别由人事处、办公室送达与会人员。

(三)文件的准备。提交会议审议的文件,要简明、扼要,由分管局领导审阅同意并经党组书记(局长)阅批后,由办公室协调编印,会前分送党组成员(局领导)和其他参加会议人员。

(四)会议议定事项的承办单位要按时限要求认真办理,并及时向局领导报告。

(五)局领导因故未出席会议,由组织会议的处室负责及时向其通报会议情况。

(六)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在未公开之前,与会人员要严守秘密,不得扩散。会议印发的涉密文件、资料要妥善保管,必要时在会议结束后退有关处室统一保管或销毁。

(七)与会人员要遵守会议纪律,准时出席会议,不得迟到早退。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要提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第九章  公文运转和审批



第三十七条 公文运转和审批,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局收文由办公室统一登记、批分,报分管局长或局长阅批。各处室向局长或副局长的请示、报告等文字材料,先送办公室登记后按照程序运转(局领导有具体要求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严格发文程序。主办单位起草的拟以省粮食局、省粮食局办公室名义的发文,须经办公室审核后报主管副局长审阅签发或审阅同意后送局长签发,请示、报告等上行文由局长或由局长委托的副局长签发。

第四十条 各处室报送局领导审批的公文,须在上报前认真研究,处室主要负责同志负责审核把关。如公文内容涉及本局其他处室职能,主办处室要主动协商并会签有关单位,如主办处室与会签单位协商有分歧时,主办处室应列出各方观点和理由,提出处理意见,由局领导或办公室进行协调。

第四十一条 控制发文数量,提高质量。能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予以明确或通知的事项,不再书面行文;对上级文件精神需要提出贯彻意见的,要有具体落实措施,不得照抄照搬。业务处室不得对外正式行文,确因工作需要发便函的,须经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四十二条 提高办公效率。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一律按行政审批的时限和要求办理;凡有具体办理时限要求的,要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并预留审批、印制、送达时间;没有具体时限要求的,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或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 文件、报表等凡需加盖省粮食局印章的,须经局长或副局长批准;局直属单位使用省粮食局印章的,须经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批准;日常一般事项须加盖省粮食局印章的,由办公室主任批准。“河北省粮食局”印章由办公室管理并登记使用情况,各处室印章由各处室明确专人保管。

第四十四条 文件资料要及时按规定整理、立卷、归档,由办公室专人管理。凡对外提供或查阅文件、资料的,须经办公室审查,并视情况报局长或分管局长批准。



第十章 纪律和作风



  第四十五条 省粮食局工作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四十六条 局领导、各处室、直属各单位都要严格执行局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在内部提出。

第四十七条 全体工作人员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根据工作需要深入基层,了解情况,解决问题。局领导下基层要减少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谢绝迎送,并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不到高消费场所消费,不收地方土特产品或礼品。

第四十八条 副局长、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分管工作的进展情况、参加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会议情况、遇有涉及全局工作的重要事项,都应及时向局长汇报,并提出意见、建议。处室负责人代表本局参加的会议,会后要及时向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汇报情况,并对需办理的事项提出拟办意见、建议。

第四十九条 国家粮食局或其他有关部委局、兄弟省市粮食局领导到我省指导、考察粮食工作的,由办公室及时向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汇报,并按照《河北省粮食局机关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进行接待。

第五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请假、休假要请示报告,按照《河北省粮食局关于机关工作人员休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局直属单位可根据本规则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的工作规则。



河北省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地税局


河北省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文  号】
【颁布单位】 省地税局
【颁布日期】 2001年5月20日
【实施日期】 2001年1月1日



(2001年5月20日 省地税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有效控管税源,堵塞税收漏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纳税人,是指在我省境内从事为旅游者安排食宿、
交通工具和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业务,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其中,缴
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
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
第三条 旅游业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
料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条 旅游业纳税人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
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采用电子计算机记账的,
应当在使用前将其记账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备案。
第五条 旅游业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必须使用全省统一格式的《河北省××
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进行结算,对财务制度不健全及临时性从事旅游业务的纳税人,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提供专用发票,可代开发票。是否要求纳税人在税务机关代开发
票时缴纳税款,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六条 旅游业纳税人应按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
报,并及时足额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地方各税。
第七条 旅游业纳税人实现的营业收入,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第八条 对财务制度健全,能真实反映营业收入情况的纳税人,实行按账核实
征收;对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营业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
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税法有关规定核定其营业收
入,定额征收营业税等地方各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旅游业纳税人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以下简称营业额)为向旅游者收
取的旅游费减去代旅游者支付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其他代付费用后的余额。
旅游业纳税人组织旅游者在境内或出境旅游,改由其他旅游单位或个人接团
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单位或个人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并在纳
税申报时报送从接团单位或个人取得的合法凭据复印件。
除上述允许扣除的费用外,旅游业纳税人经营旅游业务所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
均不得在营业额中扣除。
第十条 旅游业纳税人应以《结算单》确认收入,《结算单》中必须列明人数、
房费、餐费、交通费、门票费、综合服务费、陪同费、其他收费、其他代付费用等
项目及相应的金额。
第十一条 旅游业纳税人代旅游者支付的房费、餐费、门票和其他代付费用应
以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正式发票作为营业税扣除项目的唯一合法原始凭证。未取得
正式发票的,不得以自制票据作为营业税扣除项目的凭证。
第十二条 旅游业纳税人代旅游者支付的交通费,应以税务机关监制的客运发
票作为该扣除项目的原始凭证;如果所支付的长途汽车费、火车费、飞机费和船费,
不能取得原始凭证的,可根据对应的《结算单》自制《购票证据》,经主管地税机
关审核无误后,作为该扣除项目的原始凭证。
第十三条 旅游业纳税人代旅游者支付的其他费用,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可在计算营业税时扣除,否则,不得扣除。
(一)计入营业收入;
(二)取得合法支出凭证;
(三)在《结算单》中列明代付费用项目和金额。
第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及旅游业财务制度
的有关规定,旅游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旅游业纳税人(包括组团者和接团者)组织境外旅游者到国内旅游,以
旅行团队离境或离开本地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旅游业纳税人组织国内旅游者在境内旅游,接团者以旅行团队离开本地
时间,组团者以旅行团队旅行结束返回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旅游业纳税人组织国内旅游者到境外旅游,以旅行团旅行结束返回时间
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五条 旅游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仍按现行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
行。
第十六条 旅游业纳税人支付给导游员的所得,应依法办理代扣代缴登记和申
报手续,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为便于征管,我省旅游业纳税人不论在何地经营旅游业务,均应在
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申报缴纳营业税、所得税等地方各税。其中,省属企业坐落在
石家庄市区的,其所得税由省直属征收局负责征收管理;省属企业坐落在石家庄市
区以外的,由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税款就地缴入省级金库。
第十八条 旅游业纳税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和
及时足额纳税的;违反发票使用规定的;采取伪造、隐匿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税款的;
地方税务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
理办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2013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国家尚未制定突发事件分级标准和预警级别划分标准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应急管理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要求做好辖区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分析、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确定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承担具体工作。

驻各地的中央直属、自治区直属单位应当按照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要求,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予以配合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军地协调、区域合作、分析会商、信息发布、专家咨询等应急管理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需的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等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审计、财政、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服从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团体、组织,应当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伤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相关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

(一)矿山、冶炼、化工、制药、建筑施工企业;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和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保管单位;

(三)供水、排水、发电、供电、供气、供油、林区、水库、江河大坝、水上作业等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居民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影剧院、歌舞厅、医院、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网吧、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文物保护单位、旅游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通信、网络、广播电视、交通运输等经营、管理单位;

(六)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

(七)经排查有危险源或者在危险区域的单位;

(八)其他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的单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管理本级和下一级各类应急预案,组织评估和审核本级专项应急预案,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备案和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总体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派出其的人民政府备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单位制定的具体应急预案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技术规范统一的应急平台,并纳入自治区应急平台体系,实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应急平台承担突发事件的综合协调、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指挥调度、异地会商、现场图像采集和事后评估等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登记、风险评估,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信息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隐患排查及其治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组织开展综合治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的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开展突发事件隐患排查,排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对发现的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整治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气象灾害、海洋灾害、地质灾害、地震灾害、生物灾害等重大自然灾害区划工作,分析研究各类自然灾害活动规律、分布特点及其与衍生灾害关系,提高科学防御能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事故灾难防控工作的监督检查。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下列单位还应当建立安全巡检制度,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在危险源、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保障运行安全: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处置单位;

(二)供水、排水、发电、供电、供气、供油、通信、有线电视网络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地质灾害易发点、重要河段、水库、林场的经营、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体系和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工作,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日常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加工、经营过程的安全监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决策事项,在作出决策前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查处理制度,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采取整治措施,对社会管理秩序混乱、治安问题突出的区域应当实行集中整治和专项治理。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根据人口密度、城市规模、突发事件危害种类和特点,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应急避难场所。

学校、广场、绿地、体育场馆、公园、人防工程等适宜场所应当确定为紧急疏散场所。紧急疏散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导引图。

应急避难场所和紧急疏散场所的维护、管理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自治区、市、县三级应急物资保障系统,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更新、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的特点,分部门、分区域布局自治区级物资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民政、粮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统筹规划、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供应急物资储备目录,并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采取生产能力储备、原料产品库存储备、物流企业储备等方式,保障应急处置与救援所需物资的生产、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储备本部门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专业应急物资和装备。

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交通保障制度,必要时对突发事件现场以及相关通道实行交通管制,开辟专用通道。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应急救援人员和物资、设备的优先运输。

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在特定收费公路路段紧急临时通行的应急救援车辆,公路收费部门应当按照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通知,免收车辆通行费,优先放行。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公路收费部门对持有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制发的应急通行标志的应急指挥和抢险救灾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优先放行。

第二十五条 通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通信应急保障预案,组织、协调通信企业加强公用通信网保障和特殊通信保障体系的建设,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应对突发事件专用无线电频率,提供必要的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伍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综合应急救援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必需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开展救援技能专业训练。

鼓励和支持企业联合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建群众性应急自救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发起和组建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的机构,负责志愿者的招募、审核、登记、培训、保险、保障、考评、奖励、召集、调用等管理工作,并与志愿者签订应急志愿服务协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对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人员进行培训。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人员的技能培训。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实战演练、桌面推演等方式,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易发、多发地区的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学校、幼儿园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两次避险和自救互救演练。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风险隐患防范意识和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有关公共安全和应急防护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开展应急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应急知识公益宣传。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统一汇集、传输、发布突发事件监测预警信息,并根据需要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联合监测,实行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建立健全专业监测站点和网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专业监测机构、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经排查在危险区域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制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收集与报送系统,收集、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和相关社会动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联系方式,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可以聘请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记者、医务人员、企业安全员、学校教职工和其他相关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担任信息报告员。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应当及时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并向报告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突发事件报告激励制度,鼓励信息报告员、社会公众积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专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下列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一)发生特别重大、重大、较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即将发生和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二)可能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三)一般突发事件,但事件本身比较重要或者发生在重点地区、特殊时间的,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四)法定节假日、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期,实行每日报告制度。

突发事件处置进展情况应当及时续报,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收集和监测到的信息进行分析判断,需要向社会发布警报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

发布警报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手机短信息等途径进行,必要时应当组织人员逐户通知。发布警报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多种语言。

第三十四条 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第三十五条 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三十六条 发布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更新预警信息或者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抢险救援、紧急转移疏散群众等先期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三十八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委员会及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按照事件的性质、危害、特点,及时启动应急响应,统一调度应急队伍和社会力量;必要时,应当设立现场指挥部,确定现场指挥长。现场指挥长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统一指挥和组织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各有关部门、单位以及人员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在决策时应当采取会商等方式听取技术部门和专家组意见。

第三十九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四十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

(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四)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领事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第四十一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采取指导、劝告、建议、制定鼓励政策、提供技术帮助、发布相关信息等方式,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或者配合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四十二条 在紧急情况下,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灵活确定应急处置措施的步骤、顺序、方式、形式和时限,变通或者部分省略有关行政程序;应急处置措施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说明理由等程序义务。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积极组织力量参与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有关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协调运力,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需要,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应急征用应当采用书面通知等方式,并登记造册。被征用物资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客观公布事件进展、政府措施、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回应社会关注热点,对谣言和不实传言应当迅速予以澄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发生、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虚假信息。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六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尽快恢复受影响地区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及时组织救灾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调拨,保障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的基本生活。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或者受影响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并组织制定恢复重建计划。

第四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受灾人员失去居住条件需要过渡性安置的,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安置;必要时,设置过渡性安置点,提供必要的生活服务条件,完善防灾、防疫措施,保障被安置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学生正常学习。

第四十九条 突发事件对事发地经济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损失评估情况和有关规定,依法给予税费减免、财政资助等政策扶持,组织提供物资和人力等支援。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对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员开展心理咨询、心理健康教育等心理干预工作,并提供法律服务和公共文化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开抢险救灾、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分配和使用等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负有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对危险源、危险区域未进行排查登记或者对危险源、危险区域未落实定期检查和监控措施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执行所在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有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的;

(四)不服从现场指挥长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

(六)未按照要求实行值守应急或者擅离岗位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报告员制度的;

(八)未按照规定设置应急避难场所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