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0:5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印发《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科发专〔2010〕264号


各有关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了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中落实知识产权战略,充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提高科技创新层次,保护科技创新成果,促进知识产权转移和运用,为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解决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提供知识产权保障,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专利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科学技术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以下简称“重大专项”)中落实知识产权战略,充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提高科技创新层次,保护科技创新成果,促进知识产权转移和运用,为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解决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提供知识产权保障,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专利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所确定的重大专项的知识产权管理。
本规定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技术秘密。
第三条 组织和参与重大专项实施的部门和单位应将知识产权管理纳入重大专项实施全过程,掌握知识产权动态,保护科技创新成果,明晰知识产权权利和义务,促进知识产权应用和扩散,全面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
第二章 知识产权管理职责
第四条 科学技术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以下简称“三部门”)作为重大专项实施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政策,对重大专项实施中的重大知识产权问题进
— 1 —
行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各重大专项的知识产权工作落实情况。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效运用专业人才和信息资源优势,加强对重大专项知识产权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在专项领导小组领导下,全面负责本重大专项知识产权工作:
(一)制定符合本重大专项科技创新和产业化特点的知识产权战略;
(二)制定和落实本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措施;
(三)建立知识产权工作体系,落实有关保障条件;
(四)对重大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和运用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建立重大专项知识产权专题数据库,推动知识产权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建立重大专项知识产权预警机制;
(六)推动和组织实施标准战略,研究提出相关标准中的知识产权政策。
各重大专项实施管理办公室应当设立专门岗位、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本重大专项知识产权工作。
重大专项领导小组和牵头组织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对本重大专项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和决策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六条 重大专项专职技术责任人带领总体组,负责组织开展知
— 2 —
识产权战略分析,提出技术方向和集成方案设计中的知识产权策略建议,对成果产业化可能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预测评估并提出对策建议,对项目(课题)的知识产权工作予以技术指导。
各重大专项总体组应当有知识产权专家或指定专家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工作。
第七条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针对项目(课题)任务应履行以下知识产权管理义务:
(一)提出项目(课题)知识产权目标,并纳入项目(课题)合同管理;
(二)制定项目(课题)知识产权管理工作计划与流程,将知识产权工作融入研究开发、产业化的全过程;
(三)指定专人具体负责项目(课题)知识产权工作,根据需要委托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对项目(课题)知识产权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四)组织项目(课题)参与人员参加知识产权培训,保证相关人员熟练掌握和运用相关的知识产权知识;
(五)履行本规定提出的各项知识产权管理义务,履行信息登记和报告义务,积极推进知识产权的运用。
各项目(课题)知识产权工作实行项目(课题)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课题)组长负责制。因未履行本规定提出的义务,造成知识产权流失或其他损失的,由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单位根据本规定追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课题)组长的相应责任。
第八条 参与项目(课题)实施的研究和管理人员应当提高知识
— 3 —
产权意识,遵守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协助做好相关知识产权工作。
因违反相关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重大专项实施过程中,应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代理、信息服务、战略咨询、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加强重大专项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战略,促进重大专项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的应用和扩散。
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职责,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利益和委托人利益。
第三章 重大专项实施过程中的知识产权管理
第十条 牵头组织单位在编制五年实施计划时,应当组织开展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对本重大专项重点领域的国内外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分析,分析结果作为制定五年实施计划、年度计划、项目(课题)申报指南等的重要参考。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分析内容包括本重大专项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分布和保护态势、主要国家和地区同行业的关键技术及其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对我国相关产业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的影响、本重大专项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的知识产权对策等。
第十一条 项目(课题)申报单位提交申请材料时,应提交本领域核心技术知识产权状况分析,内容包括分析的目标、检索方式和路径、知识产权现状和主要权利人分布、本单位相关的知识产权状况、项目(课题)的主要知识产权目标和风险应对策略及其对产业的影响等。 — 4 —
项目(课题)申报单位拟在研究开发中使用或购买他人的知识产权时,应当在申请材料中作出说明。
牵头组织单位对项目(课题)申报单位的知识产权状况分析内容进行抽查论证。项目(课题)申报单位的知识产权状况分析弄虚作假的,取消其项目(课题)申报资格。
第十二条 牵头组织单位应把知识产权作为立项评审的独立评价指标,合理确定其在整个评价指标体系中的权重。
牵头组织单位应聘请知识产权专家参加评审,并根据需要委托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对同一项目(课题)申请者的知识产权目标及其可行性进行汇总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项目评审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对批准立项的项目(课题),牵头组织单位和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在任务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知识产权任务和目标。
对多个单位共同承担的项目(课题),各参与单位应当就研究开发任务分工和知识产权归属及利益分配签订协议。
第十四条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在签订子课题或委托协作开发协议时,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各自的知识产权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责任单位应密切跟踪相关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及技术标准发展动态,据此按照有关程序对项目(课题)的研究策略及知识产权措施及时进行相应调整。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现因知识产权受他人制约等情况而无法实现项目(课题)目标,需对研究方案和技术路线等进行重大调整的,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及时报牵头组织单位批准。项目(课题)责
— 5 —
任单位未进行知识产权跟踪分析或对分析结果故意隐瞒不报造成预期目标无法实现的,由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单位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缓拨项目经费、终止项目合同、追回已拨经费、取消承担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资格等处理。
牵头组织单位发现本重大专项所涉及的领域发生重大知识产权事件,对重大专项实施带来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制定对策,调整布局,并按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各重大专项应当建立本领域知识产权专题数据库,作为重大专项管理信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向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开放使用。鼓励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和其他机构开发的与本领域密切相关的知识产权信息纳入重大专项管理信息系统,按照市场机制向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开放使用。
第十七条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在提交阶段报告和验收申请报告中应根据要求报送知识产权信息,内容包括知识产权类别、申请号和授权(登记)号、申请日和授权(登记)日、权利人、权利状态等。
第十八条 牵头组织单位应定期对本重大专项申请和获取的知识产权总体情况进行评估分析,跟踪比较国内外发展态势,研究提出下一阶段知识产权策略。
第十九条 在三部门、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组织开展的监测评估中,应当对各重大专项知识产权战略制定情况、项目(课题)评审知识产权工作落实情况、知识产权工作体系和制度建设情况、项目(课
— 6 —
题)责任单位知识产权管理状况、项目(课题)知识产权目标完成情况、所取得知识产权的维护、转化和运用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做出评估判断,提出对策建议。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情况是重大专项验收的重要内容之一。
项目(课题)验收报告应包含知识产权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成果再开发和产业化前景预测。未完成任务合同书约定的知识产权目标的,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予以说明。
牵头组织单位进行项目(课题)验收评价时,应当以任务合同书所约定的知识产权目标和考核指标为依据,对项目(课题)知识产权任务和目标完成、保护及运用情况做出明确评价。
三部门组织的验收中,各重大专项应当对本重大专项知识产权任务完成情况、对产业发展的影响等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参与重大专项实施的各主体在进行知识产权分析、知识产权评估、项目(课题)知识产权验收等环节,应当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业务指导作用。
第四章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重大专项产生的知识产权,其权利归属按照下列原则分配: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属于国家,项目(课题)责任单位有免费使用的权利。
(二)除第(一)项规定的情况外,授权项目(课题)责任单位依法取得,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
— 7 —
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课题)任务合同书应当根据上述原则对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做出明确约定。
属于国家所有的知识产权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牵头组织单位或其指定机构对属于国家所有的知识产权负有保护、管理和运用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子课题或协作开发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在签订子课题或协作开发任务合同时,应当告知子课题和协作开发任务的承担单位国家对该项目(课题)知识产权所拥有的权利。上述合同内容与国家保留的权利相冲突的,不影响国家行使相关权利。
第二十四条 论文、学术报告等发表、发布前,项目(课题)责任单位要进行审查和登记,涉及到应当申请专利的技术内容,在提出专利申请前不得发表、公布或向他人泄漏。未经批准发表、发布或向他人泄漏,使研究成果无法获得专利保护的,由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追究直接责任人、项目(课题)组长、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项目(课题)产生的科技成果,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根据科技成果特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时选择申请专利权、申请植物新品种权、进行著作权登记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作为技术秘密等适当方式予以保护。
对于应当申请知识产权并有国际市场前景的科技成果,项目(课
— 8 —
题)责任单位应当在优先权期限内申请国外专利权或者其他知识产权。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不申请知识产权保护或者不采取其它保护措施时,牵头组织单位认为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书面督促项目(课题)责任单位采取相应的措施,在其仍不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牵头组织单位可以自行申请知识产权或者采取其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的科技成果,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明确界定、标识予以保护的技术信息及其载体,采取保密措施,与可能接触该技术秘密的科技人员和其他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涉密人员因调离、退休等原因离开单位的,仍负有协议规定的保密义务,离开单位前应当将实验记录、材料、样品、产品、装备和图纸、计算机软件等全部技术资料交所在单位。
第二十七条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对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的发明人、设计人或创作者予以奖励。被授予专利权的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创作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拟放弃重大专项产生或购买的知识产权的,应当进行评估,并报牵头组织单位备案。未经评估放弃知识产权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权利失效的,由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对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进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可以在项目(课题)知识产
— 9 —
权事务经费中列支知识产权保护、维护、维权、评估等事务费。
项目(课题)验收结题后,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重大专项产生的知识产权的申请、维持等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五章 知识产权的转移和运用
第三十条 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知识产权权利人应积极推动重大专项产生的知识产权的转移和运用,加快知识产权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三十一条 重大专项产生的知识产权信息,在不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国家秘密和技术秘密保护的前提下,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广泛予以传播。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被许可人或受让人就项目(课题)产生的科技成果申请知识产权、进行发表或转让的,应当注明“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资助”。
第三十二条 鼓励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将获得的自主知识产权纳入国家标准,并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制定。
第三十三条 重大专项产生的知识产权,应当首先在境内实施。许可他人实施的,一般应当采取非独占许可的方式。
知识产权转让、许可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牵头组织单位审批。牵头组织单位为企业的,应报专项领导小组组长单位审批。
(一)向境内机构或个人转让或许可其独占实施;
(二)向境外组织或个人转让或许可的;
(三)因并购等原因致使权利人发生变更的。 — 10 —
向境外组织或个人转让或许可的,经批准后,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执行。
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主体为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或执行《民间非盈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重大专项产生的知识产权,各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首先保证其它项目(课题)责任单位为了重大专项实施目的的使用。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为了重大专项研究开发目的,需要集成使用其它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实施重大专项产生和购买的知识产权时,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许可其免费使用;为了重大专项科技成果产业化目的使用时,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按照平等、合理、无歧视原则许可其实施。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为了研究开发目的而获得许可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时,应当在许可协议中约定许可方有义务按照平等、合理、无歧视原则授予项目(课题)责任单位为了产业化目的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对重大专项产生和购买的属于项目(课题)责任单位的知识产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牵头组织单位可以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要求项目(课题)责任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许可他人实施;项目(课题)责任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的,牵头组织单位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使用,允许指定单位一定
— 11 —
时期内有偿或者无偿实施:
(一)为了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需要;
(二)对产业发展具有共性、关键作用需要推广应用;
(三)为了维护公共健康需要推广应用;
(四)对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影响需要推广应用。
获得指定实施的单位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取得有偿实施许可的,应当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商定合理的使用费。
第三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实施重大专项产生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强制许可或者非自愿许可。
第三十七条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许可或转让重大专项产生的知识产权时,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或受让人国家拥有的权利。许可和转让协议不得影响国家行使相关权利。
第三十八条 鼓励项目(课题)责任单位以科技成果产业化为目标,按照产业链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通过交叉许可、建立知识产权分享机制等方式,加速科技成果在产业领域应用、转移和扩散,为产业和社会发展提供完整的技术支撑和知识产权保障。
按照产业链不同环节部署项目(课题)的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应当推动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
第三十九条 在项目结束后五年内,项目(课题)责任单位或重
— 12 —
— 13 —
大专项知识产权被许可人或受让人应当根据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的要求,报告知识产权应用、再开发和产业化等情况。
第四十条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依法奖励为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重大专项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本重大专项特点,制定本重大专项的知识产权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和取得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6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防科技知识产权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科学技术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论公共秩序保留与法律规避之间的关系

袁征


一,公共秩序保留

1,公共秩序保留的定义

  所谓“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是我国法律上的称谓,在法国习惯称为“公共秩序”(public order),在德国称为“保留条款”(vorbehaltsklausel),而英美法国家则惯用“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种手段或制度,其产生可以追溯到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代, 经胡伯、孟西尼等国际私法学者的发展渐趋完善。1904年的《法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该项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已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公认的普遍原则。

2,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作用:

(1)、当外国法的适用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时,排除或否定外国法的作用。
(2)、由于涉及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对特定的问题必须直接适用内国法的某些强制性规定,从而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即肯定适用内国法的作用。

3,案例分析

  在贺尔泽诉德国帝国铁路局案中,贺尔泽是德国公民,犹太血统。1931年末,贺尔泽被任命为德国帝国铁路局总管。1933年,帝国铁路局总经理免去了贺尔泽的职务,理由是:根据德国当局关于非雅利安人的立法,必须解除犹太人的职务。贺尔泽是犹太人,所以必须解除其职务。贺尔泽考虑到该铁路局在纽约数家银行有存款帐户,于是,他去美国并在纽约法院对德国帝国铁路局提起诉讼。  审理本案的柯林斯法官承认,根据贺尔泽与帝国铁路局之间的契约是在德国订立,且在德国履行这一情况来看,是应适用德国法律的。但他以非雅利安人的法律违背美国的公共秩序为由拒绝适用德国法律。从该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公共秩序保留对一个国家维护自己的一些基本的法律权利、自由观念和价值取向来说是至关重要的。有利于维护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和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 法律规避的概念与作用

1,法律规避的概念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本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冲突规范本身是一种间接规范,是通过连接点来指示应适用的准据法。当事人基于对法律的了解和对法律后果的预见性,往往故意制造或改变某一连接点,以企图达到适用法律的目的。

2,法律规避的功能与作用
(1)防止了法律欺诈行为目的的实现。
(2),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规避外国法无效的也极少。笔者认为,形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 当事人规避某国法,对内国一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规避该国法行为的认定极困难,很难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规避该国法律的故意,这就需要作大量细致的审查工作,这种审查会加大法官的工作量。

3, 案例分析
  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审理的鲍富莱蒙案。该案原告鲍富莱蒙王子与一比利时女子结婚,该女子成为法国王妃并取得法国国籍。王妃为达到与当时的罗马尼亚王子比贝斯哥结婚的目的,首先于1874年在法国取得了“别居”的判决(当时法国的法律只允许别居不允许离婚)后,移居德国并加入德国国籍,之后在德国法院获得与鲍富莱蒙离婚的判决,随后在柏林与比贝斯哥王子结婚,后又以德国公民身份回到法国。鲍富莱蒙便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宣告其妻加入德国国籍,离婚及再婚一系列行为均属无效。根据当时法国冲突规范的规定,离婚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即该案应依据德国法来确定王妃在德国与鲍富莱蒙离婚是否有效。但是法国最高法院认为,王妃移居德国并取得德国国籍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国关于禁止离婚的法律规定,是一种逃法行为,性质上构成欺诈,所以王妃此行为获得的离婚再婚,均属无效。法律规避否决了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在维护法国当时的法律的效力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个案子的当事人都是王公贵族,在社会上有很大影响力,要是普通人,如何判断他是恶意的呢?当事人的行为是合法的,也是符合程序的,我们只能从恶意上去判断是否构成规避行为,然而这是很难准确判断,即使准确,也很难有说服力,有调整行为人的思想之嫌。

三,公共秩序保留与法律规避二者关系

1,联系

  都维护了国内法的权威,都排除了某个外国法的适用,维护的利益都是符合本国法的价值理论。许多学者认为,法律规避是属于公共秩序保留或者是公共秩序保留的一种特殊形式,英国法律甚至把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法律规避的一种,这更进一步说明二者之间有着重大的共同点。

2, 区别

  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虽然法律规避与公共秩序保留在结果上都导致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但两者的性质却不相同。因公共秩序保留而不适用外国法是着眼于外国法的内容及其导致的结果,属于实体正义问题;而因法律规避而不适用外国法却是着眼于当事人的欺诈问题,属于形式正义问题,二者之间又有着质的区别:

(1)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的产生原因不同。法律规避是由于当事人故意改变连接点的行为造成的,公共秩序保留则是由于冲突规范所指定援用的外国法的内容及其适用与该冲突规范所属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引起的; 
(2)进行法律规避是一种个人行为,而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是一种国家机关的行为; 
(3)对当事人来讲,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的后果也是不一样的。因公共秩序保留而不适用冲突规范所援用的外国法,当事人无需负任何法律上的责任;而由于否定法律规避行为不适用外国法时,当事人企图适用某一种外国法的目的不仅不能达到,还可能要对其法律规避的行为负法律上的责任; 
(4)法律规避既可以保护内国法也可以保护外国法;公共秩序保留保护的是内国法,而且是内国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5)公共秩序保留在各国的法律中都有规定,而法律规避多数国家并未明文规定。 

四, 公共秩序保留与法律规避的发展趋势

常州市政府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意见

常政发〔2009〕18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总体部署,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9〕4号)、《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省政府令第5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总体要求,落实目标任务
  (一)总体要求。从提高创业意识、增强创业能力、优化创业环境等环节入手,不断完善政策扶持、创业培训、创业服务“三位一体”工作机制,不断激发劳动者的创业热情,努力使更多有创业意愿和创业能力的劳动者在成功创业的同时带动社会就业。
  (二)目标任务。制定实施《创业带动就业计划》,用3年左右时间,全市建立创业孵化基地50个,组织各类创业培训2万人,扶持创业1万人,带动就业5万人。
  (三)扶持对象。本意见所称的创业,是扶持对象依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本市新创办企业实体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实践活动。凡具有本市户籍,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有创业愿望和创业能力的失业人员均为鼓励自主创业的扶持对象,重点扶持大中专(技、职院校)毕业生、退复转军人、就业困难人员等人员创业。
  二、降低创业门槛,减轻创业负担
  (四)降低注册资本限额。创业扶持对象申请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登记,不受出资数额限制;对2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达到3万元即可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放宽到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五)放宽登记条件和冠名限制。对工商登记时非主要条件欠缺、同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完善相关事项的初次创业者,工商部门给予指导,并提供便利。允许创业扶持对象自行选择规范的企业名称、字号,凡依法申办的企业,冠以“常州”市名不受注册资本规模和组织形式的限制。
  (六)放宽经营场所限制。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允许能有效划分的并能有效区分的同一地址(不含同一物理空间)登记为多家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住所(经营场所)。
  (七)实行税费减免。创业扶持对象从事个体经营(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和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收扶持。
  (八)放宽信贷规模。凡创业扶持对象从事个体经营,均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5 万元以内;对经营规模较大的将按规定适当放宽贷款规模,最高不超过10万元。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当年吸纳符合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条件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新招用人数,可按每人不超过10万元额度贷款,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
  (九)财政贴息扶持。对参加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创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创业项目经专家组论证通过的,以及符合贷款条件的创业人员从事创业活动的,经资信评估符合条件,可免除反担保手续。对于从事微利项目经营的小额担保贷款,按照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有关规定由财政予以相应贴息。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由财政部门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给予50%贴息。
  三、强化资金扶持,形成激励机制
  (十)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本市户籍创业扶持对象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参加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创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其业主可按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对自主创业投资兴办的各类企业,其吸纳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可按规定由用人单位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上述各项社会保险补贴享受期限按规定累计不超过3年。
  (十一)创业培训补贴。对创业扶持对象,按规定给予创业培训补贴。 
  (十二)创业补贴支持。本市在领失业保险金人员自主创业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后,可申请一次性领取其应领未领的失业保险金。
  参加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创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人员自主创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正常经营3个月以上的,可申请2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所需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残疾人创业成功且生产或服务运行正常的,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补贴资金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具体补贴办法由市残联会同市财政制定。 
  (十三)鼓励吸纳就业。吸纳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双零”家庭成员、特困家庭成员就业,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次性创业成功奖励;其中新北区、天宁区、钟楼区和戚墅堰区奖励标准为每吸纳1人就业,给予1000元奖励。
  (十四)征集创业项目。加快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动员和发动社会中介组织,广泛征集创业项目,逐步完善项目开发、征集、论证、展示和推介工作机制。市本级每年征集创业项目100个,对经招投标承担创业项目开发、推介等工作的中介组织,开发的创业项目通过评审批准入库并成功推广、转化的,平均每个创业项目给予2000元的补贴。
  (十五)开展创业实习。按照自愿的原则,在我市支柱产业和重点发展的产业中确定一批创业实习基地,为经过创业培训拟进行创业的人员提供3至6个月的实习服务。对经过创业培训的学员,可根据其创业意向安排至同类的创业实习基地实习,实习期间的各项补贴参照青年见习相关标准执行。
  (十六)实施创业孵化。鼓励各类开发园区以及有条件的单位建立创业孵化基地,对进入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的经过认证推广的创业项目,给予100平方米、为期3年的场地费用补贴。对经过市认定的创业孵化基地,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
  (十七)延长“低保”期限。本市城乡享受低保待遇人员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后正常经营、收入基本稳定、且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下的,可保留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6个月。保留期结束后如需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按相关规定重新申报。
  四、加强组织领导,营造创业氛围
  (十八)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由市政府领导牵头、各有关部门组成的创业领导和协调机构,以协调确定创业工作指导思想、拟定重要政策和解决重大事项等。市、辖市(区)、镇(街道)成立创业指导服务中心,承担创业日常指导工作。
  (十九)加大资金投入。各级政府要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逐步增加就业专项资金,并在就业资金中统筹安排用于创业培训、创业实习、创业补贴、鼓励创业、创业孵化等创业专项引导资金。
  (二十)营造创业氛围。各级政府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创业扶持政策,使广大城乡劳动者熟悉掌握有关政策措施,帮助他们提高创业意识。要扎实开展创业带动就业先进典型宣传表彰活动,评选和表彰一批创业明星和在创业带动就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充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推动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深入发展。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