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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镇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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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镇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8号】泰安市城镇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
《泰安市城镇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 二OO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泰安市城镇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医疗救助体系,保障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本医疗,根据省政府《关于完善城镇医疗保障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医疗救助对象是指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及经政府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城镇医疗救助方式包括医院收费减免和政府限额补助资金两种。
第三条  城镇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医疗救助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市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卫生、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政府分别设立城镇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各级(含市本级)从上年度留归使用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3%的比例提取用于城镇医疗救助;
(三)国家和省安排的补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城镇医疗救助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财政预算安排及国家和省的补助资金直接存入专户,从彩票公益金中提取的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由民政部门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城镇医疗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  市级(包括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区、泰山景区)城镇医疗救助基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筹集。财政预算部分按照上年度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总额的10%列支,并由市、区两级财政按比例分担,市级财政分担60%,泰山区财政分担24%,岱岳区财政分担16%。泰山区、岱岳区财政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所承担的财政资金及时上解市财政专户。市级彩票公益金提取部分和社会捐赠资金安排部分由市民政部门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泰山区、岱岳区彩票公益金提取部分和社会捐赠资金安排部分由区民政部门缴区财政部门后,由区财政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资金上解市财政专户。市高新区、泰山景区分担的财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确定。
县(市)级城镇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由其自行组织。
第七条  申请医疗救助,由本人或户主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向所在地的社区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身份证、户口本;
(三)定点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医疗诊断书;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五)有无保险公司赔付单的证明;
(六)有无相关部门单位及社会帮困的证明;
(七)县(市、区)政府或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确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社区居(村)委会应严格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社区居(村)委会应在1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在10日内对上报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核实。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救助对象所在的社区居(村)委会或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
公示期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在公示期满5日内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或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有关机构批准。
第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或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有关机构对审核结果进行抽查,进一步予以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发放城镇医疗救助证明,批准其救助资格或救助资金数额;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区、泰山景区应将享受城镇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及救助金额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的,凭救助证明可享受以下收费减免优惠:
(一)免收门诊普通挂号费、普通诊疗费;
(二)常规化验费、检查费、护理费、床位费、手术费等项目,按收费标准减收20%;
(三)病人住院治疗过程中使用的药品费用,按国家定价减收10%。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中,对个人实际负担的部分给予限额补助。
泰山区、岱岳区和市高新区、泰山景区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补助限额为:个人负担5000元以上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按10%补助;1万元以上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按15%补助;2万元以上的,按20%补助;救助对象家庭成员住院治疗费可合并计算,累计家庭成员年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8000元。
县(市)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补助限额由县(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补助资金的发放,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渠道进行。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个人实际负担的住院治疗费应扣除以下费用:
(一)基本医疗保险或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费用;
(二)商业保险机构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三)相关部门单位已给予的补助、社会捐助及政府发放的特困救助金等。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标准,原则上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定,具体由市民政、劳动保障、卫生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五条  个人因违章作业、交通事故、自杀、酗酒伤害、打架斗殴、镶牙配镜、器官移植、整容矫形、康复训练等进行住院治疗的或自请医生、自购药品进行治疗的,不享受政府的医疗救助政策。
门诊治疗发生的费用不列入医疗限额补助范围。
第十六条  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的城镇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由市民政、卫生、劳动保障部门与有关方面协商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县(市)的城镇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由县(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七条  城镇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应设立医疗救助服务窗口或标志,采取医疗救助病房、经济医疗方案和单病种限价等方式,按照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并落实有关收费的减免优惠。
第十八条  城镇医疗救助对象应在规定的定点医院进行诊疗。因病情需转非定点医院治疗的,应由定点医院出具转诊证明,并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或市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同意后转诊的,方可享受政府的医疗救助政策。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城镇医疗救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基金管好、用好。
第二十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政府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市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收回医疗救助证明,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补助金;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市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挤占或挪用医疗救助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1994年6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国家安全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公安机关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适用本细则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安全法》所称的“境外机构、组织”包括境外机构、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 “境外个人”包括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第四条 《国家安全法》所称的“间谍组织代理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指使、委托、资助,进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人。
间谍组织和间谍组织代理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以下简称国家安全部)确认。
第五条 《国家安全法》所称的“敌对组织”,是指敌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
敌对组织由国家安全部或者公安部确认。
第六条 《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资助”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经费、场所和物资的;
(二)向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用于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经费、场所和物资的。
第七条 《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勾结”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内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共同策划或者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资助或者指使,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三)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建立联系,取得支持、帮助,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
(一)组织、策划或者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活动的;
(二)捏造、歪曲事实,发表、散布文字或者言论,或者制作、传播音像制品,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利用设立社会团体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五)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民族分裂,危害国家安全的;
(六)境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劝阻,擅自会见境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重大嫌疑的人员的。

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权
第九条 境外个人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国家安全部可以决定其在一定时期内不得入境。
第十条 对背叛祖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依据《国家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缉、追捕。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对发现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可以检查其随带物品。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可以配置特别通行标志和警灯、警报器。
第十三条 依据《国家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对查验中发现的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可以责令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拒绝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技术处理的,可以予以封存、扣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行为,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安全部侦察证或者其他相应证件。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工作,应当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和指导。
第十六条 公民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向所在组织报告的,所在组织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不得延误。
第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有权要求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制止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属于《国家安全法》第五条所称的“重大贡献”:
(一)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发现、破获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
(二)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重要情况,防范、制止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发生的;
(三)密切配合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表现突出的;
(四)为维护国家安全,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在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条所称“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是指:
(一)不应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携带、存放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
(二)可以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未经办理手续,私自携带、留存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和其他财物,或者本细则第六条所列的经费、场所和物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所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没收或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国家安全机关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国家安全机关也可以予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属于《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立功表现”:
(一)揭发、检举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分子,情况属实的;
(二)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使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得以发现和制止的;
(三)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捕获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的;
(四)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维护国家安全有重要作用的其他行为。
“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在前款所列立功表现的范围内对国家安全工作有特别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四条 有证据证明知道他人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或者经国家安全机关明确告知他人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公民和组织依法有义务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拒不提供或者拒不协助,构成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司法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了返还彩礼问题,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审判人员执行法律存在个体差异,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依然存在,笔者结合多年的审判实践,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对返还彩礼问题的法律适用作初步探讨。

一、彩礼的历史由来及现状


关于彩礼问题在我国有着一定的历史,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彩礼应来源于西周时期,到中华民国都有延续,新中国成立后,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都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尤其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又对返还彩礼的情形做出具体规定,尽管如此,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在某些地方已经形成了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标准,并且礼金数额呈逐年上升趋势,这种现象在农村尤盛。有的婚姻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往往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女方提出离婚时,男方也提出彩礼返还的要求。关于彩礼的处置问题引发的纠纷,诉诸法院的也逐渐增多。


二、关于彩礼性质的思考


如何界定彩礼的性质,笔者认为彩礼属于附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即为结婚。对此有以下理解:


(一)给付彩礼的行为不是普通的赠与行为。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无偿取得赠与物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无偿性、单务性的特征。赠与人在赠与物未交付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但赠与物的所有权一旦发生转移,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赠与行为不得撤销。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形式上是赠与,但往往不是当事人真正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而是迫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并将以后与之结婚作为附加条件,因此它不是一种普通的赠与行为。


(二)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区别。借婚姻索取财物是被《婚姻法》所明文禁止的,是一种违法行为。无论是1980年的《婚姻法》还是2001年的《婚姻法》,都规定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婚姻只是获得财物的一种手段。在经济发达的今天,借婚姻索取财物甚至演变成了“骗婚”,很多骗子借登记结婚的手段骗取受害人大量钱财,当然,骗婚已构成了刑事犯罪。而订立婚约给付彩礼,是一种民间习俗,是一种当地习惯做法。这种习俗或习惯虽然不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礼问题不具有违法性。


(三)彩礼与不当得利的区别。《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这条理解,“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从本质上讲,给付彩礼的一方是基于当地的习俗主动赠与的,接受彩礼一方也是基于当地习俗、习惯,不是出于索取,虽有可能造成给付方生活困难,但接收方与给付方都基于结婚的前提,并非取得他人不当利益,也不具有非法性,因此彩礼与不当得利是有本质区别的。


综上,笔者认为,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是《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结婚为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这种赠与行为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以将来有一天对方能与自己结婚为附加条件的。如果结婚的条件成就了,那么赠与行为就有效,赠与物的所有权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不成就,给付方与接收方没有结婚,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彩礼应当返还赠与人。当然,即使结婚的条件成就了,如果离婚,也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种返还彩礼的情形存在。


三、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返还彩礼规定的理解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一)关于返还彩礼的诉讼主体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并不只是在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之间直接发生,很多情况是一方父母或亲属通过介绍人给付另一方父母或亲属。目前在我国,尤其一些中、小城市和农村,都存在着父母为儿女操办婚事的习俗,有很多情况是父母为儿子出钱、出资娶妻、为女儿陪送嫁妆,并且返还彩礼还存在着婚约财物纠纷以及离婚诉讼中的返还彩礼纠纷,这种纠纷的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笔者认为,诉讼主体的确定应区分以下情形:(1)如果是离婚纠纷案件,返还彩礼是一并审理,当事人就是离婚案件的双方;(2)如果是婚约财物纠纷的诉讼,可以分为以下几方面,A、彩礼的给付、接受,只是在准备结婚的男女本人之间,并且给付人给付的是自己个人财产,接受人接受的彩礼未用于家庭生活,彩礼成为了接受人的个人财产,诉讼主体可以是给付和接受彩礼的男女本人;B、彩礼的给付、接受发生在准备结婚的男女之间,或发生在双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但给付的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如果这种情形诉讼主体只列男女本人,往往不利于这类纠纷的解决。因为给付的彩礼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的财物被接受的家庭占有,只列男女本人,给付方的权利会得不到充分保障,甚至法院判决返还的彩礼也得不到执行。


(二)关于返还彩礼的范围应如何把握


虽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是金钱也可能是实物,如果是金钱可能已用于举办结婚仪式或是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 如果是实物,可能是女方的衣物及首饰。 因此,我们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换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不予返还 彩礼。


(三)返还彩礼几种情形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返还彩礼分成两大类情况:一是对于双方没有登记结婚的,应当返还。二是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再返还。但作为特殊事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又列举出以下两种情形之下,即使是双方之间缔结了婚姻关系,离婚后彩礼也应当返还。一种是双方结婚后一直并未共同生活的,另一种是因为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