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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

时间:2024-06-23 09:3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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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



建城[2006]2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交委、建设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构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精神,提出以下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若干经济政策:

  一、加大城市公共交通的投入

  (一)城市公共交通是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重要基础设施,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社会公益事业。城市公共交通的投入要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要纳入公共财政体系,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投入、补贴和补偿机制,统筹安排,重点扶持。

  (二)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资金投入力度。城市人民政府要对轨道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要用于城市交通建设,并向城市公共交通倾斜。

  (三)开拓多元化投资渠道。在地方公共财政投入的基础上,各地要按照市政公用事业改革的总体要求,鼓励社会资本(包括境外资本)以合资、合作或委托经营等方式参与城市公共交通投资、建设和经营,通过实施特许经营制度,逐步形成国有主导、多方参与、规模经营、有序竞争的格局。

  二、建立低票价的补贴机制

  (一)要继续实行城市公共交通低票价政策。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是城市交通的主要载体,必须实行低票价政策,以最大限度吸引客流,提高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利用效率。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之间也要建立合理比价关系,实现优势互补,提高整个城市公共交通系统的运行效率。

  (二)要按照《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管理机制。要在兼顾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同时,充分考虑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经营成本和居民承受能力,科学核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要进一步完善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听证制度,提高票价制定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

  (三)对于实行低票价以及月票,老年人、残疾人、伤残军人等减免票政策形成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政策性亏损,城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补贴。补贴应按月或季度定期及时拨付到位。不得拖欠或挪用。

  三、认真落实燃油补助及其他各项补贴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完善石油价格形成机制综合配套改革方案和有关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6号)和财政部有关文件的规定,成品油价格调整影响城市公共交通增加的支出,由中央财政予以补贴。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补贴资金的监管,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二)要建立规范的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和政策性亏损评估和补贴制度。要按照国办发[2005]46号文件的精神,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实行严格、规范的成本费用审计与评价制度。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成本和费用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在审核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定价成本的前提下,合理界定和计算政策性亏损,并给予适应的补贴。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成本必须向社会公开。

  四、规范专项经济补偿

  (一)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责任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所有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包括国有、合资、外资及民营)都应承担此类服务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二)城市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和国办发[2005]46号文件的规定,合理准确地界定社会公益性服务项目。社会公益性服务项目必须报经省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三)享受免费或优惠的乘客必须持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联署签发的有效证件乘车。享受免费乘车的老年人、残疾人办理乘车证件之前,需由有关部门为其办理意外伤害险。

  (四)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范围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确定。

  (五)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承担的社会公益性服务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应按国办发[2005]46号文件的规定,经城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定核实后定期进行专项经济补偿,不得拖欠和挪用。

  五、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稳定职工队伍

  (一)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高度重视和关心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职工的工作条件和生活状况。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根据当地劳动力市场价格合理确定职工的工资水平。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建立职工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行业主要以提供公共服务的特点,建立职工工资增长主要与其产生的社会效益相联系的机制。

  (二)劳动保障部门要督促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认真贯彻国家工时制度规定,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执行国家工时制度的监督检查,保障职工休息和休假的权益,关心和爱护职工的身心健康。司机与乘务员的工作时间应严格遵照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坚决杜绝疲劳驾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确需加班的,要严格控制在《劳动法》允许的范围内,并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三)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约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必须予以保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四)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利益。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在转制过程中必须履行相关报批手续,依法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妥善处理职工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以及拖欠职工工资等问题,充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安置方案须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六、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确保行业稳定

  城市公共交通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是城市交通的主力军。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是符合中国实际的城市发展和交通发展的正确战略思想,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举措,是提高交通资源利用效率,缓解交通拥堵的重要手段,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各地要按照国办发[2005]46号文件要求,切实加强对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落实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若干政策和措施。建设、发展改革(计划)、财政、物价、劳动保障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指导和监督。要严肃组织纪律,抓好各项政策的落实,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对违反本文件精神的行为,要组织专项督查,严肃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对侵犯职工权益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处理,严肃追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浅议提高立法质量方略


一、关于审查前置问题探析

从广义角度看,对法的审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从法的颁布实施到法的废止失效全过程在严格意义上讲均处于这种状态。将审查的重点阶段放在立法过程中还是放在法实施以后直接影响到立法的质量。本文所讲的审查是从狭义的角度引用的,源于《立法法》的规定,专指在立法这一特定过程或者阶段即在法公布实施前的审查。
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这是立法法中唯一关于审查前置的规定。其他如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的都是备案和后置审查制度,是救济程序。对规章的审查程序没有明文规定具体的操作方法,只在第九十二条明确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自行规定如何审查,这是不妥的。
法一经颁布、实施就会在各自的权限范围之内生效,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一部适当的、无瑕的法能够有效地维护社会的公共权益,促进社会公序良俗的建立,同时也能够充分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反之,法如果有瑕疵就会影响其权威性,有害于其效能的发挥,有时客观上也对执法者与守法者的权益造成损害。如:盐业管理方面。国务院1990年3月2日颁布实施的《盐业管理条例》和1996年5月27日颁布实施的《食盐专营办法》中均没有规定盐业管理人员可以行使检查权。《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没有就此制定地方性法规,授予盐业管理人员检查权,(有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制定了盐业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如:天津、辽宁、内蒙古、浙江)但江苏省人民政府却以政府令的形式规定盐业管理人员可以行使检查权,属立法法第八十七条中规定的超越权限立法的情形。
最近,我县就发生了一起盐业管理人员因依据省政府令行使检查权而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在此之前,被检查的人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才销案。当然,由于此种现象属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很难将责任归咎于哪一个人或哪一个单位,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是比较困难的,但是,我们据此可以初识立法质量对执法者、守法者所产生的影响,是立法的尴尬为执法者挖掘了这个陷阱,同时也侵害了守法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提高立法质量的意义并不仅在于立法的本身,而且在于法能为广大守法者所接受并自觉地遵守,执法者依法行事而不会出错。审查是提高立法质量的一个重要方法,立法过程中将审查前置可以有效地提高立法质量。首先,主观上有利于提高立法者的责任感。保证立法质量是立法者的第一要务。立法中存在瑕疵是不可避免的,立法者应尽最大努力予以克服,不能将保证立法质量的责任转嫁给执法者和守法者,由他们来承担因立法质量问题而引起的各种不良法律后果责任。否则,执法者在执法前首先必须对自己的业务法律规范进行全面的审查,再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和法的一般原理判定自己应当执行哪些法和法条,不能执行哪些法和法条,这显然和我国当前执法队伍素质的现状相失衡,也违背了立法的宗旨。其次,客观上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外,其他法不同程度地均具有一定的部门法、地方法的色彩。为了部门、地方的利益,立法者经常有意或无意的忽视了其他法的规定,而且立法者往往就是受益者,立法者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例如:2002年8月21日教育部第12号令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当时就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质疑,看法各异,有的人表示理解,但更多人认为:一、《办法》规定学校不承担临时监护责任有违法律原则;二、条款过于笼统,忽略了具体情况;三、教育部无权规定民事责任;四、行政约束过多会对司法造成不合理引导,法律制度不完善使得对行政部门缺乏约束;五、《办法》只能作为参考,对办案影响不大。这样的法不经事前审查就颁布实施,其结果是可想而知的。所以,审查前置是必要的程序,是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方略。
鉴此,对《立法法》提出如下修改建议: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二条。在第五章适用与备案中增设七十八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在公布前应当按照本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报接受备案的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接受备案的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答复。修改后的条文次序重新依次编排。

二、法的公布查询制度探析
法的公布乃是法的制定之尾,法的实施之初,将法的公布查询制度放在立法阶段进行探讨有其一定的科学性。
立法之现实意义应当体现在守法方面,即法能够为守法者自觉遵守。守法的前提即是懂法,懂法就必须学法,学法又以有法为基础。现行的法律规范浩如烟海,并且处于一个不停地制定、修改、废止的动态过程中,法为人们知悉的广泛性与及时性均受到严重的影响,莫说一个普通公民,就是专业的执法者也常常为此所困挠,有许多法处于找不着、买不到、看不见的状态。不知有法的存在,对守法者来说,当然谈不上遵循,对执法者而言也无法予以严格地执行,法的实施处于临时“真空”境界,有法如无法,违法概率上升是一种当然性的趋势,尤其在那些不违背社会公秩良俗,专业性比较强的领域,这种趋势会表现得比较明显。同时,因法具有时效性,那些“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的法律规范以及就同一方面先后有两个不同规定的法律规范,前文规定为违法而后文规定为不违法,或者前文规定为不违法但后文规定为违法,生效日期无形中起到了“分水岭“的作用。在生效之日处理的行为从法律意义上讲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范的时效规定和溯及力作出处理,但由于受法的这种宣传、实施的迟滞性影响,有些本不应以违法论处的行为被当作违法行为处理了,有些违法行为被当作非违法行为处理,这有害于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所以,建立法的公布查询制度有其自身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国家应当为每个守法者和执法者提供一个能够方便、快捷地找到法的地方。
《立法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公布方法,即在立法机关的公报和在全国发行、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并规定立法机关公报上的法律规范文本为标准文本。这种法的公布程序本身无可厚非,但是他不能解决法的汇编问题,不能提供查询服务,我们不能要求守法者和执法者每个个体去搜集立法机关的公报和这样那样的报纸,剪辑法律规范文本,来建立自己的法律法规数据库,这样做法既不现实,也不科学,即使是某个基层执法机关也缺乏这样的搜集能力和发展空间。鉴于目前法制宣传落实相对滞后的现状,结合网络建设的高速发展态势,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设立专门机构,专职从事法律规范的汇编工作,建立网站,向全社会免费提供网上访问查询服务。理由如下:
(一)、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接受备案的机关,其它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范必须按照规定层级向上述两级人大常委会报备法律规范文本。同时,更主要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既是立法机关,又是法实施的监督机关,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具有相应的职能,由这两级立法机关汇集法律规范,建立网站,提供查询服务有现实的可行性,其它机关因缺乏这个职能,汇集法律规范将十分困难,难以完成这项工作。
(二)、目前,提供网上法律查询服务的服务商为数不少。这些网站或者受法律规范来源渠道的影响,或者因经济利益的驱动,多局限于停留在普法的水准上,法律规范更新慢,数据少,维护不到位,缺乏权威性,有时发现已明文规定失效的法律规范仍然汇集其中,未标明失效字样。出售的法律法规数据库软件也种类各别,均不同程度地带有商业炒作的色彩,存在与法律网站相似的弊端,不能承担起向公民提供免费法律规范查询服务的重任,必须建立官方网站,专人维护,以保证法律规范数据的全面性和变动的及时性。
(三)、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立法律规范查询网站切合《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同时在人员、资金方面也可以得到充分地保障。
鉴此,建议在《立法法》总则中增加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法律规范数据库,在互联网上向全体公民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立法机关在法公布前应当报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行政区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录入法律规范数据库。公布时,在机关公报,全国范围内发行或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本行政区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上同时刊登和发布。

射阳县人民法院
王 红
射阳县公安局
李学高

关于印发《江门市直机关雇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8]107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直机关雇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直机关雇员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事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江门市直机关雇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规范机关雇员管理,保障机关及其雇员的合法权益,深化机关用人制度改革,提高机关工作效能和管理、服务水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实施公务员法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和事业单位的雇员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雇员(以下简称雇员),是指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核定的雇员员额内,以合同形式从社会雇用的人员。

雇员服务于机关某一部门或从事机关某项工作,但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和工作除外。雇员不占用行政编制,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

第四条 订立雇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用人单位与雇员应当按照雇用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市人事局是雇员的主管部门,负责雇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机构编制、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雇员用人单位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雇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雇员由用人单位雇用。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解决。



第二章 配置和分类



第七条 雇员配置应坚持少而精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不同类型的雇员员额不能混合使用。

 各类雇员岗位设置的具体数量,由市编办会同市财政局、市人事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雇员分为高级雇员和普通雇员。

高级雇员是指机关为提高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水平的需要而雇用的高级专业人才。高级雇员一般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副高以上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并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解决疑难问题的能力,在本专业领域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工作业绩突出。

普通雇员是指机关因承担阶段性任务、专项任务,或完成单位内部辅助性、操作性工作和后勤服务工作而雇用的人员。普通雇员根据岗位不同,分为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辅助管理岗位普通雇员、工勤岗位普通雇员。

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是机关雇用于专业性、技术性工作岗位的人员。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一般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雇用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执(职)业资格和工作经验。

辅助管理岗位普通雇员是指机关雇用于辅助性、事务性工作岗位的人员。辅助管理岗位普通雇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雇用岗位所需的工作能力和工作经验。

工勤岗位普通雇员是指机关雇用于后勤服务工作岗位的人员。工勤岗位普通雇员一般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学历或技师以上职业技术资格,并具有两年以上工作经历。



第三章 雇用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雇用雇员应当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考。

因工作需要不宜公开招考的职位或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职位,经市人事局同意,可通过其它选考的方式雇用。

第十条 雇员招考对象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愿意履行雇员的义务;

(三)身体健康,高级雇员年龄一般在45周岁以下,普通雇员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

(四)符合雇用岗位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本地紧缺专业、特殊岗位需要的人员,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可以适当放宽年龄或学历要求。

第十一条 雇员招考对象不得报考与本人有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担任副科级以上职务的亲属所在单位的岗位。

第十二条 公开招考雇员的,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计划。由用人单位持“雇员员额使用卡”向市人事局报送雇员招考计划。招考计划应包括招考理由、招考人数、招考方式、雇员的资格条件和岗位职责要求、薪酬待遇等。普通雇员招考计划,由市人事局核准;高级雇员招考计划,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二)公开招考。由市人事局和用人单位根据核准的雇员招考计划统一组织面向社会公开招考。

(三)批准雇用。根据考试、体检和考核结果,择优确定人选,并进行公示。雇用高级雇员,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雇用普通雇员,由市人事局审批。

(四)签订合同。经批准雇用的人员,由用人单位与其签订雇用合同,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雇员的基本情况于每年年末(解雇的于次月)分别报市人事局和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



第十四条 雇员实行年薪制。雇员年薪标准依据受雇工作岗位和所承担的任务、雇员的工作经验和素质能力、受雇岗位所需人才类型的社会相应工资水平和地方财力等因素予以确定。

高级雇员的年薪标准,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由用人单位提出,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普通雇员执行统一的年薪标准,其年薪标准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雇员的薪金按月发放。试用期薪金按照年薪的月平均薪金的80%的标准发放。

普通雇员的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的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雇员休假、病假、事假以及工伤、抚恤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雇员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雇员除享受年薪和本办法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外,不再享受政府机关公务员的福利待遇。



第五章 考核和奖惩



第十九条 雇员在受雇期间的表现,由用人单位负责考核。考核包括试用期考核、年度考核和雇用期满考核。雇员考核结果分合格、不合格两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雇员续雇、解雇和奖惩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雇员受雇期间工作成绩突出,或有其他显著功绩的,由用人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雇员履行雇用合同满3年以上,符合公务员招考条件,参加由国家、省统一组织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开招考的,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二条 雇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雇员与用人单位因履行雇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按照相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市人事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江门市直机关后勤人员聘用制管理暂行办法》(江府[2004]13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