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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4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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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5〕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大企业:

  《攀枝花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攀枝花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危险性较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障安全生产事故抢险救援、调查分析和善后处理工作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结合攀枝花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指向危险性较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收取、专项用于缴纳单位安全生产事故抢险救援、调查分析和善后处理的资金。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行业是指:煤矿和非煤矿山开采行业,道路和水上运输行业,建设施工行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行业。

  第四条 危险性较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为其从事危险作业的从业人员投保意外伤害险或者雇主责任险。

  第五条 我市境内从事危险性较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缴纳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以代管资金方式缴入财政归集帐户;缴纳单位生产经营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援、调查分析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六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征缴、集中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征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监督和审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征缴、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征缴
  第七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为缴纳单位。

  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其法人单位不一致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既可由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缴纳,也可由其法人单位缴纳。

  第八条 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基本标准是:

  (一)非煤矿山按照2002年、2003年、2004年销售收入的年平均值确定:

  1、年平均销售收入在20万元以下的,缴纳3万元;

  2、年平均销售收入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缴纳5万元;

  3、年平均销售收入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缴纳10万元;

  4、年平均销售收入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缴纳20万元。

  5、年平均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的,缴纳30万元。

  (二)道路客运单位营运车辆50台以下的,缴纳30万元;营运车辆50台以上的,缴纳50万元。

  (三)道路货运单位营运车辆50台以下的,缴纳10万元;营运车辆50台以上的,缴纳30万元。

  (四)水上客运单位缴纳30万元,水上货运单位缴纳10万元。

  (五)一级建设施工单位缴纳30万元,二级建设施工单位缴纳20万元,三级及其以下施工单位缴纳10万元。

  (六)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2002年、2003年、2004年年平均产值1000万元以上的缴纳50万元,年平均产值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缴纳30万元,年平均产值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缴纳20万元,年平均产值50万元以下的缴纳10万元;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指固定或临时储存危险化学品最大量3000吨以上的单位)缴纳10万元;危险化学品批发经营单位缴纳10万元,零售经营单位缴纳5万元。

  (七)烟花爆竹生产单位缴纳3万元,批发经营单位缴纳2万元,零售经营单位分别缴纳2000元(城市)和1000元(农村)。

  (八)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缴纳30万元,储存单位(指固定或临时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最大量1000吨以上的单位)缴纳10万元,销售单位(指专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缴纳10万元。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两种以上危险行业的,按照本试行办法规定分别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条 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小型的采沙(砂)厂、砖瓦厂和矿泉水生产企业、地质勘探企业及地热、温泉开发利用企业可以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危险物品道路运输单位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危险物品水上运输单位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按照本试行办法应当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单位,应当在2005年9月30日之前,持市安监局开具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次性向市财政部门归集帐户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市安监局应按缴款单位设立明细帐并与财政对帐。
  一次性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确有困难的,经有管辖权的市或者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在2006年3月31日之前分2至3次缴清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缴清或者补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按照超期1日增加应缴金额1%的标准追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负担转嫁给劳动者个人。

  第三章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只能用于以下方面的必要开支: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和事故严重程度相适应的、直接相关的抢险救援行动;

  (二)依法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的事故现场勘察、相关检测检验和技术鉴定活动;

  (三)为事故伤亡人员依法开支的善后处理费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应当首先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和意外伤害险或者雇主责任险的赔付资金来支付事故受害者的抢救、医疗、康复及善后处理等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险或者雇主责任险所能支付的费用不够时,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申请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项开支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用于第(三)项开支的,由缴纳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事故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符合前款规定后由市财政部门划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后仍然不能满足事故抢险救援、调查分析和善后处理需要的,由事故责任单位全额补足。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后的十二个月内按照本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补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未按时补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追缴。

  第十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后的一个月内,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使用情况通知事故单位,并附相关票据复印件。
第四章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征缴、使用内部管理制度和会计、统计制度,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安监部门的依法监督及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的广泛监督,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办事原则,保障本试行办法的有效实施。

  第十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在每年一月份公布上一年度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征缴、使用、补足、返还、结转和管理情况,并随时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查询。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中止、撤消、解散或者退出危险性较大行业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返还缴纳单位。

  逾期未返还的,按照每逾期1日增加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1%的数额返还缴纳单位。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征缴、使用、管理方面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二条 危险性较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缴纳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贪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因玩忽职守造成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征缴、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市政府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省对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全国“十一五”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家人口计生委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全国“十一五”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挂靠单位:(国人口发〔2006〕141号)

  《全国“十一五”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已经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会议和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各地区、各单位贯彻执行。

  本规划是国家级专项规划,是指导“十一五”时期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和各单位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精神,全面贯彻本规划确立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紧扣事业发展目标,抓好主要任务和重点工作的落实,组织好重大工程项目的实施。要根据本规划,制定和完善本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规划实施方案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严格落实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不得突破。为促进规划的顺利实施,国家人口计生委将加强监督检查和监测评估,并将落实本规划情况作为衡量各地区、各单位工作的重要依据。

  “十一五”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进入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新阶段。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要以高度的历史责任感和使命感,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大战略思想,积极探索中国特色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道路,进一步开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新局面。

二 ○ ○ 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全国“十一五”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请点击下载后再打开浏览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十五”时期成就与“十一五”时期面临的形势

第一节 主要成就与经验
第二节 形势与挑战

第二章 指导思想、原则与目标

第一节 指导思想
第二节 基本原则
第三节 发展目标

第三章 主要任务

第一节 稳定低生育水平
第二节 大力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和群众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节 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
第四节 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
第五节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

第四章 重点工作

第一节 深化综合改革,建立健全工作新机制
第二节 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现部门工作法治化
第三节 完善利益导向机制,增进计划生育家庭福利
第四节 加强宣传教育,建设先进人口文化和新型生育文化
第五节 加大科研开发力度,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第六节 加强技术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七节 建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新体制,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八节 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提高农村人口生活质量
第九节 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创新社区管理服务模式
第十节 深化人口发展战略研究,增强科学决策能力
第十一节 深化统计改革,推进人口信息化建设
第十二节 扩大对外开放,增进人口与发展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一节 坚持和完善党政第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制度
第二节 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宏观调控体系和综合治理机制
第三节 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投入保障机制
第四节 建设高素质职业化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队伍
第五节 建立健全规划实施机制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2006年12月28日印发

浅析探望权及其强制执行

李 民


探望权,即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或母一方享有的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权主体除父母外是否包括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问题,在理论上还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探望权的主体还应当包括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理由是从我国的国情来看,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大部分离婚当事人的子女都是独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亲情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这也是与我国婚姻法、继承法中的隔代抚养、赡养、代位继承的精神相一致的。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的主体不包括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因为法律有明文规定,只有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享有探望权,法律没有赋予其他人探望权。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无论从子女成长的需要,还是从我国婚姻家庭的现行规定来看,赋予父母以外其他与子女有密切关系的人享有探望权,是有必要的。
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是离婚以后。通过离婚程序,夫妻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只有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才产生探望权,如果仍然存在婚姻关系,也就不产生探望权问题。探望权的主体应当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且应包括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在内。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离婚后,子女一般是同直接抚养的父或母生活在一起,一方行使探望权,往往需要另一方的配合、协助,因此,法律规定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探望性探视。这种方式时间短,方式灵活;二是逗留性探视。这种方式探望时间较长,可在约定或判令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父母因探望权发生纠纷诉诸法院,法院首先必须主持调解,促使其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才能依法作出判决。不论是调解或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都必须依法履行义务。同时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 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法律对探望权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对如何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一、被执行人的协助义务界定困难。被执行人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认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自无异议,但被执行人的父母即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能否认定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有时子女本身不愿到父或母处时,又如何处理?
二、缺乏法定的执行措施。既然是执行,就应有一定的执行措施,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措施如查封、冻结或替代履行等,对探望权的执行都不适用。因为子女并非执行对象或标的,不能对子女本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有人认为:有关当事人拒不让对方探望子女,执行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于该法第十章,其内容为对妨害民事的强制措施,因此,拘留、罚款等并非执行措施。
三、执行程序终结不易确定。婚姻法并未规定父或母行使探望权的期限,在子女成年前,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而可以认为在子女成年前,父或母对子女都有探望的权利。这种权利从父母离婚时起将延续相当长时间,因此使如何认定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十分困难。假设父母离婚时子女3岁,父或母行使探望权为每月1次,这个月的探望权问题通过执行程序获得了解决,能否说这起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而现行有关规定又要求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
由于探望权的执行存在诸多困难,故笔者主张,可以从立法角度考虑,增设以下相应规定:
第一、对被执行人的协助义务,立法应作出明确的界定。对被执行人的一方拒绝另一方探望子女的处理,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如果子女拒绝探望,被执行人本身没有过错,就不能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是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如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设置探望障碍的,被执行人亦没有过错,故也不能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对这类情况,法院应告之受害人可依侵权赔偿之诉对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另行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规定探望权受阻可以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诉讼理由。行使监护权的一方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使子女得不到父或母的关爱,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理应成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
根据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在探望权案件的执行中,以下处理方法可参考借鉴:
如果父母双方矛盾激烈,难以相互配合,可以考虑在探望权受阻情况下由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望。在国外,如离异一方拒不为另一方探视子女提供方便而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时,一般是由社会义工对此进行监督协助,避免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在我国,妇联和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可以作为法院执行这类案件时的协助单位。由幼儿园、学校、妇联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协助执行,不会给孩子幼小的心灵带来创伤。
如果是子女拒绝探望,应区别情况对待。探望不仅是父母的权利,更是子女的权利。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和鉴别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分析子女能否独立地作出拒绝父母一方探望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子女不愿意探望,还是受直接抚养一方父或母的挑唆而不愿意接受探望。假如当事人双方争执探视的是不满10周岁的子女,即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在执行时,应严格按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探望时间、方式进行。如果子女已满10周岁但不满16周岁,并且智力发育正常,法院应当征求子女的意见,做好执行前的思想工作。其次,要耐心细致地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宣传工作,讲明法律规定,消除双方疑虑,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负有协助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仍不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这类案件因允许延长执行时间,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除定期支付抚养费的离婚案件外,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而探望权具有行使时间长期性和行使次数的反复性特点。如一次执行完毕即告结案,不利于对被执行人保持法律的威慑力,极有可能使权利人的权利再次受到侵犯,再次提起执行,从而出现一个判决书或调解书而权利人多次或反复申请执行的局面。因此,此类案件不宜仓促结案,应在一次执行完毕后等待观察一段时间再作出相应的处理。唯有如此,才能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