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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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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3] 53 号

转发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铁政办发[2003)52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形式为基金市级统一管理,合理划分各县(市)区、各部门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监督,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编制审核,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四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的参保扩面、参保职工登记、失业人员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审核、待遇标准核定、失业保险金发放,以及失业职工向社区移交和再就业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税部门为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主体,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六条 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的核算,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按地区分设明细帐户核算。
第七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负责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统筹基金、地方自筹资金及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核算。
第八条 每年3月15日前,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地税局核定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由市财政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根据各地从业人员状况,新增就业岗位确定失业保险扩面计划,参保面应达95%以上。
根据参保职工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按缴费工资总额的3%核定失业保险费征缴计划。
根据登记失业人员总量,按实现20%的再就业率和认定的待遇标准核定失业保险支出计划。
第九条 从2003年10月1日起各县(市)区地税部门征缴的市级以下失业保险费分级次直接缴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死亡丧葬费等有关待遇支出由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按月拨付。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上报每月失业保险金的支付额度时,应提供本地区失业保险发放情况汇总表,建立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基本情况数据库,形成汇总软盘;医疗补助金、死亡丧葬费等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应附原始凭证复印件。每月15日前报市劳动就业局审核,市劳动就业局报送市财政局核准后,由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直接拨入各县(市)区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按失业保险基金收入的10%提取,按收入进度,经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后,按季度由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直接拨入各县(市)区财政社会保障基金再就业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时,各级财政应按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总额的20%予以补助,补助资金按支出进度缴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的上级补助资金,在各县(市)区按规定的配套补助资金到位后,经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后,将上级补助资金列入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账户。
第十五条 在地方财政及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失业保险基金仍缺口部分,按各县(市)区提出的借款申请,由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各自承担归还失业保险基金借款的责任,对归还借款有困难的地区,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扩面增一块,加强管理减一块,促进就业出一块,财政调剂补一块,举债借一块”的要求,切实加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街道、社区要配备专职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人员,建立失业人员管理台帐,严格执行失业保险的申领条件,加强对失业人员转就业的清理认定工作。要保证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同时要防止已就业人员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必须保证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落实,对各县(市)区失业保险费征缴超收部分,可抵顶地方配套资金;对就业率超过20%以上节约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部分,在分配补助资金时,按节约支出额总和的50%给予奖励,对短收和超支部分由各县(市)区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在2003年9月30日全部冻结,同时对以前年度收支情况进行清理,清理报告在2003年10月10日前报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结余资金缴入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以前年度的遗留问题自行解决。
第二十条 从2003年10月1日起,各县(市)区失业人员的接收、审理、失业保险金发放的期限和标准经当地劳动就业局初审核定后,报市劳动就业局复审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的失业人员档案及日常管理,由各县(市)区劳动就业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行。


全国性公司年检重新登记注册工作程序

国家工商局


全国性公司年检重新登记注册工作程序
国家工商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和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公司撤销、合并的意见》和国发[1989]11号、工商企字[1989]第32号文件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施行细则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
记注册的公司(含企业),经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审批撤、并、留方案后,应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年检重新登记注册或注销登记。具体要求和工作程序如下:
一、保留的公司(含因合并而保留的公司)的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
(一)提交的文件文件名称 提供单位 说明清整办批件 清理整顿公司 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 或办公室批文均可。主管部门 公司主管部门 一个部门提交一份即可。整改方案资信证明和 财政部或财政部 按财政部(89)财法字第财务挂钩脱 认定的财务管理 009号、第012号、第014钩证明 部门 号文办理。验资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或 按工商
企字(1989)第87号文
审计事务所 办理,已纳入预算管理的可不
提交。公司兼有行政 国务院 无行政职能的不提交此件。职能批件无干部兼职和 人事主管部门 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人事部门提退(离)休干 交。有兼职的提交国务院批部任职证明 件。从业人员证明 主管部门或人事 编制、实有人数、专业人员资
主管部门 格证明。营业执照及 公司 所有证照(含副本)一并交证书 齐,丢失应予说明并登报声明
作废。近期纳税交款 税务部门书、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八九年度年检 公司 88年12月31日前注册的公司提报告书(一式 交。三份)开业登记表 公司 89年1月1日至8月17日以前(一式三份) 注册的公司提交。资金平衡表 此表可提交公司内部使用的表或资产负
债表 公司 格,89年1月1日后注册的公
司可不提交。主要领导干部公司 只填公司及业务部门负责人。表法定代表人签公司字表行业归口部门 行业归口管理 此件或由行业归口管理部门重批件 部门 新出具或由行业归口管理部门
对原批件认可。行业归口管理
部门与主管部门是同一部门
的,此件可由主管部门批文代
替。专项、专营批 专项、专营的 许可证或批件,此件或由专件 审批部门 项、专营审批部门重新出具,
或由专项、专营审批部门对原
批件认可。经营范围的商 公司 商业、外贸、物资公司提交。品目录违法结案证明 查处机关 由国务院“三查办”或有关查
处机关提供。联系人登记表 公司(一式二份)章程 公司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
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
九条的规定审核。
改变隶属关系的公司,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提交原主管部门和新主管部门批件及交接协议(或文件)。
因合并而保留的公司,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提交被合并的公司债权债务处理文件及移交文件。
(二)程序
1.受理:受理人员对公司提交文件进行初步审查,审查文件、材料是否齐全,表格填写是否符合规定,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填写收文单,签署受理意见并转交给审查人员。
2.审查:审查人员对已受理的公司所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填写审查意见。
审查的原则是:
(1)公司名称:只要不相同、近似以及严重不符合有关名称管理规定的,应维持不变。公司要求改变其名称的,按变更登记办理。有外文名称的应在章程中注明。外文名称应与该公司的中文名称相一致。
(2)注册资金:注册资金应与实有资金相符。实有资金数额属于全民所有制的,按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核定;属于集体所有制的、联营的,按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验证结果核定。注册资金与实有资金不符的,应予变更。注册资金减少的,应在变更时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和经营
方式。资金不得重复注册。
(3)经营范围:严格按工商企字[1989]第142号文件执行,主营与兼营应分开,主营要反映行业特点,原则上不应跨行业经营。商业批发、物资供销、金融、外贸公司经营范围从严掌握,金融公司不得从事非金融业务,专业外贸公司不得从事内贸业务,物资供销公司不得从
事非物资供销业务。经营范围按《经营范围规范用语》核定。


原经营范围涉及行业归口管理或专项、专营规定的,应经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或专项、专营审批部门重新审批或认可。过去没有办手续的,应补办,补办不了的,变更其经营范围。新增范围涉及归口管理或专项、专营规定的,应提交相应文件,并办理变更登记。
(4)经营方式:经营方式要与经营范围相对应,主次分明,用语规范,批发从严掌握。
(5)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无隶属或投资关系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经理)担任,并由章程做出规定。国务院管理干部的公司,按国办发[1989]24号文执行。
(6)住所和经营场所:自有场地应提交其产权证明,租用场地应提交其租用协议和产权证明,租用涉外宾馆的要按有关规定执行。
(7)章程:公司章程应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细则的规定,章程有变动的,应进行修订,报主管部门审批。
3.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后,按规定收取年检、登记费,并发布公司重新登记公告。
二、保留公司的变更登记
经批准保留的公司,如原登记事项有变更的,还应在年检、重新登记注册时,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范围是:名称、住所和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分支机构等。变更登记除应填报变更登记表(一式三份)外,还应根据变更事项提交相
应批件。变更事项 提交文件名称 说明
名称 主管部门批件 涉及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应提
交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批件。住所和 产权证复印件 自有房屋提交产权证复印件;经营场所 租用协议 无产权证,属军产的由上级房
有关部门批件 管部门出具证明,其他的由地
方房管部门出具证明。租用房
屋提交经房管部门同意的租用
协议和产权方的产权证复印
件。在京租用涉外饭店的,还
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北京市
政府和国务院办公厅审批。法定代表人 任免、聘任或批 按干部管理权限提交有关文
准文件 件,并说明新任法定代表人是
新任法定代表人 否兼有行政职务。免职文件包
履历表 括新任法定代表人免去行政职
居民身份证复印 务的文件和原任法定代表人免
件 职文件。注册资金 资信证明或验资 资信证明由财政部门或其认定
报告 的财务管理部门出具,验资报
告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
所出具。经营范围 主管部门批件 新增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涉及经营方式 行业归口管理 行业归口管理或专项、专营规
部门批件 定的,应提交相应批件。
专项、专营审批
部门批件分支机构 主管部门批件 属撤销的,按撤销分支机构处
分支机构营业 理。属合并撤销或改变隶属关
执照复印件 系的,提交交接协议。
(盖章)
清整办批件
变更登记应与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一并办理。变更登记核准后应提交原执照(含副本),其中变更名称的还应提交原公章。
三、撤销的公司(含因合并而撤销的公司)的注销登记
(一)确定撤销的公司,由清整办或有关部门发布撤销公告。公司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清算,成立清算组织,收缴公司文件、帐册、证照、公章,对已签合同负责保证继续执行或妥善处理,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的处理。待清算工作结束或制定出清理债权债务的方案后,到原登记
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资不抵债,宣告破产的,按破产程序执行。
(二)注销登记提交的文件、材料: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3.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件;
4.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文件或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5.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6.因合并而撤销的公司应与合并后保留的公司同时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包括合并的公司对被合并的公司的债权债务接收的文件;
7.撤销前有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公司,还应提交查处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8.营业执照、执照副本、营业证书和公章;
9.撤销公司设有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撤销后其分支构机撤、并、转方案和相应的批准文件。
(三)程序
参照保留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程序执行。
(四)注销登记核准后,通知其开户银行和有关部门,并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四、全国性公司(企业)分支机构
(一)全国性公司(企业)分支机构的认定
分支机构是指直属于上级公司(企业)的经营单位,即全资子公司(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和其他形式的企业。
分支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分支机构的注册资金应由其直属的上级公司(企业)全额出资;
2.分支机构的人、财、物应由其直属的上级公司(企业)负责管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由其直属的上级公司(企业)任命或聘任;
3.分支机构的经济性质应与其直属的上级公司(企业)的经济性质相一致;
4.分支机构的章程应由其上级公司(企业)审查同意;
5.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由其直属的上级公司(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发给《营业执照》。
(二)提交的文件、材料
设有分支机构的公司,在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时,除按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外,还应根据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撤、并、留方案,提交有关文件。
1.确定保留的分支机构(含因合并而保留和改变隶属关系的分支机构)
(1)清整办批件;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资信证明;
(4)88年6月30日前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已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分支机构,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由上级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并附上原报的批件;
(5)88年7月1日后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已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分支机构,一律按新设分支机构程序办理,提交有关文件材料;
(6)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未在地方登记的分支机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7)属于改变隶属关系的分支机构,除按上述情况提交文件外,还应提交交接协议书,并办理变更登记。
(8)属于因合并而保留的分支机构,除按上述要求提交文件外,还应提交有关交接文件。
2.确定撤销的分支机构(含因合并而撤销的分支机构)
(1)属于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并在地方登记的分支机构应提交清整办批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在上级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后由上级公司负责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完毕后,按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属于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已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分支机构,应提交清整办批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后,由上级公司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在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3)属于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未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分支机构,应提交清整办批件,上级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4)属于因合并而撤销的分支机构,除分别按上述情况提交文件,办理手续外,不同主管部门分支机构的合并还应提交合并双方上级公司的交接协议和各自主管部门的批件,合并双方属于同一上级公司的,由其上级公司出具债权债务处理文件和主管部门的批件。
3.对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并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清整办撤、并、留方案中未包括的分支机构,视为撤销,由其上级公司按注销登记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三)程序
1.初审:审查文件、材料是否齐备,表格是否按规定填写,签署初审意见并根据不同情况转入复审或转入新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程序。
2.复审:审查是否符合分支机构条件,对保留的分支机构核定名称。
3.核转:按批准的撤、并、留意见,分别核转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相应手续。
(四)凡不符合分支机构条件的,如地方公司冠用全国性公司名称的,与地方公司联营的或向地方公司投资入股的,均应按地方公司、联营公司或股份制公司,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分级登记管理权限办理有关审核登记手续。上述公司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的,由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予以纠正,并通知原登记机关按地方公司要求办理有关审核登记手续。凡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的,由原登记机关予以纠正,并办理有关审核登记手续。
(五)分支机构的登记发照机关应对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不予登记或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后按规定将回执寄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司,并发布重新登记公告或注销登记公告。
五、已决定撤、并、留的公司,应在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重新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1990年2月10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0号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六月十六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1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