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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商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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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商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5] 02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商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铁岭市商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五年一月十八日


铁岭市商业局职能配置、内设
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辽委[2004]44号)和市委、市政府决定,保留铁岭市商业局,县处级建制。铁岭市商业局是主管全市商品流通服务业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1.原市计委承担的老1日汽车更新改造的规划和管理职能。
2.原市经贸委承担的内贸管理方面的职能,具体包括:研究和指导流通体制改革,培育、发展和完善市场体系,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重要商品的供求状况并组织调控;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督管理;成品油流通的监督管理;散装水泥推广;茧丝绸协调工作;全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的职能。
(二)划出的职能:
将危险化学品经营审批职能交给市安全生产监管局。
(三)转变的职能:
不再承担组织落实国家指令性计划商品的指标分配、国家订货和产需衔接,为国防军工、重点工程建设服务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有关流通服务业发展钩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拟定全市流通服务业发展战略;负责起草规范商品流通秩序和市场规则的规范性文件并监督指导实施。
(二)研究拟定全市流通服务业发展规划和市场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指导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培育、发展城乡市场,规范城乡市场及商业设施建设;完善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系。
(三)贯彻执行国家、省颁布的各项行业规章、标准,并提出政策性建议;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行业公平竞争;指导流通服务业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
(四)研究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指导流通组织和营销方式改革,改造传统商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进流通服务业结构调整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和新型营销业态的发展;拟定全市流通服务业信息化建设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全市流通服务业经济运行的综合及统计信息分析;承担全市流通服务业市场预测、预警工作;负责组织流通服务业智力引进、人力资源开发;指导行业职业教育,制定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六)负责监控全市商品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提出政策建议;组织实施肉、糖、菜等关系人民生活的重要商品的市场调节储备。
(七)负责饮食业、住宿业、服务业、生猪屠宰加工业、冷藏加工业、拍卖业、典当业、租赁业等行业的监督管理;负责酒类营销管理。
(八)负责成品油流通、散装水泥推广、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督管理和老旧汽车更新改造及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的管理和服务;组织指导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的编制与实施;负责茧丝绸协调工作。
(九)贯彻执行流通服务领域投资政策和准入程序;组织实施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有关流通服务市场、业态等重大投资项目;负责外商投资流通服务领域项目的协调工作;指导和管理流通服务业招商引资、合资合作、劳务输出等工作;承担流通服务业大型展会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十)承担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商业局设置8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机关日常工作,拟定局工作制度;负责综合调研工作;承担局务会议等重要综合会议的组织管理工作,督办会议议决事项;负责文电核稿、电子政务、新闻宣传、政务信息、来信来访、建议提案、政务和机要值班、文秘、档案、机要、保密、保卫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和行政管理工作。
(二)政治处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编制、人事和劳资管理工作;负责机关思想、作风、纪律建设工作;负责行业职业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及职称评定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群、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机关老干部工作。
(三)规划与法规科
拟定并组织实施全市流通服务业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研究全市流通服务业发展趋势,提出意见和建议;研究流通管理体制改革并提出建议;协调流通服务业课题调研;指导推进国有流通企业改革工作;组织规范性文件起草、上报、协调工作;依据有关规定拟定行业标准;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各项制度;开展法律法规宣传,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岗前培训;负责系统内执法检查和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负责本系统纪检、监察、审计、行风建设等工作。
(四)市场运行科
负责监测全市商品市场运行和重要商品供求状况,负责市场预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工作;研究提出市场运,行和调控方面的政策建议,组织解决市场运行中的有关重大问题;组织产销衔接,推进消费品市场开发;培育和发展农村市场,完善农村商业设施,完善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系;负责全市流通服务业经济运行的综合及统计信息分析;负责“菜篮子”产品流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组织实施肉、糖、菜等关系人民生活的重要商品的市场流通、调节储备;负责货物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负责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市拍卖、典当、租赁等特殊流通行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负责生猪屠宰加工业、冷藏加工业的监督管理;负责系统内卖场管理、安全防范和综合治理工作。
(五)商务联络科
负责全市流通服务业对外开放、交流工作;负责流通服务业招商引资、合资合作工作;贯彻执行上级会展业发展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培育发展我市会展业、广告业市场,承担流通服务业大型展会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外商投资流通服务领域项目的协调;指导、管理劳务输出工作;负责组织协调茧丝绸行业发展工作;负责全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组织协调工作。
(六)服务业促进科
负责餐饮服务业市场开发,贯彻执行有关政策、运行规则和管理办法;拟定餐住服务业发展规划;负责全市餐住服务业市场情况的综合分析、信息发布,提供咨询服务,监控市场运行;负责全市餐饮、住宿、美容美发等行业的发展和管理;组织拟定餐住服务业技术分等定级、服务质量标准并组织实施。
(七)生产资料流通科
负责贯彻执行生产资料市场有关政策,组织开发全市生产资料市场;负责监控全市生产资料市场运行和重要商品供求状况;负责全市生产资料市场运行的综合统计、信息分析、市场预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工作;贯彻执行全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指导批发市场发展和建设;规范汽车、建材等重要生产资料流通与市场开发;按有关规定负责成品油流通的监督管理;负责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报废汽车回收和老旧汽车更新的管理和服务;负责再生资源管理工作和废旧物资流通市场管理、废旧金属运输管理工作。
(八)现代流通发展科
研究流通市场体系建设,组织拟定流通市场体系建设规划;组织、指导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编制与实施,负责对大型商业设施建设项目的协调指导;协助有关部门指导市内期货市场的发展;贯彻执行无固定地点销售业态发展的有关规定;拟定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特许经营、内贸代理制等现代流通方式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散装水泥推广工作;推进流通方式和组织形式现代化;组织实施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有关现代流通业态的重大投资项目;研究制定流通服务业信息化建设的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商业系统的财务管理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商业局机关编制34名(行政编制25名,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6名,工勤人员编制3名)。其中:局长职数1名、副局长、职数4名;系统党委专职副书记职数1名,纪检书记职数1名;职能科室科长(主任)职数8名,副科长(副主任)职数2名。


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1987年9月24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促进本市职业技术教育的改革、发展和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就业前的高等、中等、初等职业技术教育和非职业技术学校开办的属学历教育的职业班。
技术专科学校、高级职业学校、高级技工学校等实施的教育属高等职业技术教育。
中等专业学校、中级技工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等实施的教育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初等职业技术学校、学习时间在半年以上的初级职业技术培训班实施的教育属初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积极创造条件,在全市范围内逐步形成从初等到高等、结构合理、专业配套的职业技术教育体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职业技术学校或者职业班可以由一个单位开办或者几个单位联办。
鼓励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办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或者职业班。
鼓励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国外人士与本市合作开办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或者职业班。
第五条 职业技术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加强技能训练,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热爱本专业,掌握一定的专业理论知识和职业技能,有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的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从业人员。
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培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工人等;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培养中级或者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中级技术工人等;初等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初级技术工人及其他从业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贯彻“先培训,后就业”和“经过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职业技术教育,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计划、财政、劳动、人事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
第八条 开办职业技术学校,必须有符合规定的校长、教师和管理人员,具备办学所必需的校舍、经费、设备、实验实习场所,以及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等条件。
第九条 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第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中等职业班的开办、调整和撤销,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初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初等职业班的开办、调整和撤销,须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章 校 长
第十二条 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职业技术教育事业,有教育工作经历,熟悉专业,掌握一定的教育理论,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 职业技术学校校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聘任副校长或者推荐副校长人选;
(三)聘任各科教师和教学、行政干部;
(四)拟订和组织实施学校工作计划;
(五)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六)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
(七)合理使用办学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八)提高教育质量。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四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应当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师德修养,为人师表。
高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文化和专业理论教师,应当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初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文化和专业理论教师,应当具有大专毕业以上学历。专业理论教师还应当具有本专业的生产、业务实践能力。
实习、实验指导教师应当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水平或者相应的业务水平。
不具有规定学历的教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考试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完成理论教学和技能训练任务;
(二)指导学生课内外学习,考核学生学习成绩;
(三)开展教学研究,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四)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六条 学校主办单位有计划地配备各科教师;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补充和调剂;学校可以直接向社会招聘教师,包括聘请能工巧匠担任兼职教师。学校聘请兼职教师,应当事先与被聘人员所在单位协商,有关单位应当支持。
第十七条 职业技术学校师资的培养,应当列入本市高等院校的招生计划。高等院校应当承担职业技术学校现有师资培训的任务。
职业技术学校师资的补充,应当纳入本市高等院校毕业生的就业指导计划。
第十八条 对从事职业技术教育的教师,实行教师资格证书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五章 学 生
第十九条 报考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必须参加全市统一招生考试,经录取注册后,始取得学籍。除某些对考生性别有特殊要求的专业外,职业技术学校招生时,应当按照同一条件录取男女考生。
第二十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或者修满规定学分,经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承认其学历;培养目标为技术工人的,经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技术等级考核合格后,同时发给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
中等专业学校、中级技工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学历属同一层次。
初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合格的,由主办单位发给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毕业证书。
职业技术培训班的学员,培训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由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结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参加实习劳动,应当给予生活补贴。
第二十二条 德、智、体全面发展的职业技术学校优秀毕业生,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发给优秀毕业生证书。
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除应当服从分配的外,实行按照委托培养合同的规定就业、学校推荐就业或者学生自主择业的办法。
除承担全部培养费用的自费生外,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在学习期间无正当理由退学、毕业后不服从分配或者不按照合同接受安排的,应当偿付培养费用。应当偿付的培养费用的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四条 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通过学校主办单位自筹、社会资助、收取学费、发展校办产业等多种渠道筹集。
职业技术学校兴办产业、开展技术有偿服务,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校办产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根据不同的办学体制和年度招生计划,分别由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或者学校主办单位核拨,并保证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和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除经常性拨款外,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可能和实际需要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技术教育补助专款。
职业技术学校的基本建设经费,由学校主办单位按照核定的学校规模安排落实。
第二十六条 本市城市教育费附加拨给职业技术教育的部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比例统一平衡后下达,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七条 联办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经费,由联办各方共同承担。
第二十八条 委托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学生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学校缴纳培养费。
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应当缴纳学费和杂费。属义务教育阶段的初等职业技术学校免收学费。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可以减免学费和杂费。学校和社会可以设置贷学金和奖学金。
职业技术学校的收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领导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职业技术教育实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各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各级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发展的统筹规划;协调各部门和各区、县的职业技术教育工作;指导职业技术教育的改革;对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职业技术教育的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区、县所属的职业技术学校进行综合管理和业务指导。
区、县计划、财政、劳动、人事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区、县所属的职业技术教育的计划、经费的安排和毕业生就业的协调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负责协调和管理本部门、本行业所属的职业技术教育工作,并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所属的职业技术教育的具体规划。
第三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主办单位的职责是:
(一)按照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标准和在校学生的规模,提供相应的师资、经费、设备和实验、实习基地等办学条件;
(二)任命、聘用职业技术学校校长或者推荐职业技术学校校长人选;
(三)检查、评估教育质量;
(四)按照规定制定、申报年度招生计划。
第三十二条 与教育行政部门联办职业技术教育或者委托学校培养学生的单位有优先录用毕业生的权利,同时负有向其他单位推荐毕业生的义务。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职业技术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上级有关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成绩优异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于职守,为推行职业技术教育改革或者提高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校长和学校工作人员;
(二)热爱职业技术教育,为人师表,为提高教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兼职教师;
(三)积极为职业技术学校输送、培养师资,资助经费和提供设备,开展职业技术教育科学研究,为职业技术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四)为维护职业技术学校的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工作人员;
(五)经检查评估,办学水平高、社会效益显著的职业技术学校。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职业技术学校的行政管辖,由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侵占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未经批准开办职业技术学校、职业班和职业技术培训班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办,没收其非法所得,其所发的学历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不予承认。
(三)未经批准调整、撤销职业技术学校、职业班和职业技术培训班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四)不履行联合办学或者委托培养协议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反协议的一方负责赔偿。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基本条件、教师考核标准、奖励和处罚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职业技术教育的文件、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上海市房屋拆迁项目经理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市房地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拆迁项目经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

  现将《上海市房屋拆迁项目经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五年七月七日

上海市房屋拆迁项目经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房屋拆迁项目的管理,规范房屋拆迁行为,实行房屋拆迁基地项目经理负责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项目经理概念)

  本暂行办法中所称的房屋拆迁项目经理是指由房屋拆迁公司任命,在本市房屋拆迁中进行基地管理工作的负责人。

  第三条(业务培训)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对项目经理进行培训,对考核合格的发给《上海市房地资源行业岗位水平证书(房屋拆迁项目经理)》(简称水平证书)。

  参加项目经理培训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作风正派、无不良行为的记录;

  二、取得拆迁人员岗位证书二年以上的;

  三、具有高中或高中以上学历的;

  四、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第四条(项目经理上岗)

  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后,应任命已取得《水平证书》的人员为房屋拆迁的项目经理,并将任命情况报区县房地局备案,在“五项制度”公示栏内公示。

  第五条(项目经理工作职责)

  项目经理在房屋拆迁项目管理工作中具有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被拆迁对象进行补偿安置;

  二、具体落实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应予以公开的事项;

  三、负责对工作人员进行管理,规范工作人员的工作行为;

  四、规范签订和及时送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规定履行协议;

  五、做好被拆迁对象的来信来访接待工作;

  六、建立房屋拆迁档案的基础工作;

  七、保持基地办公场所的环境整洁;

  八、做好与拆迁人拆除房屋的交接工作;

  九、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日常管理)

  拆迁公司应对项目经理加强日常管理,年终要进行考核,并以此作为奖惩的依据;

  区县房地局根据情况对项目经理进行复训,并抽查项目经理的工作情况。抽查情况可反馈给拆迁公司作为奖惩的依据。

  第七条(违规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应撤销项目经理任命,市房地资源局注销《水平证书》:

  一、项目经理本人或教唆他人有断水、断电、断煤气、断通讯等行为的;

  二、上岗人员有断水、断电、断煤气、断通讯等行为,不劝阻的或知情后不处理的;

  三、项目经理本人有打人、骂人等行为的;

  四、上岗人员有打人、骂人等行为,不劝阻的或知情后不处理的;

  五、未经协议、强制拆迁而拆除房屋的;

  六、发生重大、恶性事件的;

  七、欺骗被拆迁居民造成后果的;

  八、市拆迁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注销《水平证书》的其他行为。

  注销《水平证书》,应由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后,报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作出。

  第九条(施行日期)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7月10日起在新设立的房屋拆迁基地施

  行。此前的房屋拆迁基地视情况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