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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航运管理处关于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评选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6:4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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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航运管理处关于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评选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航运管理处关于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航运管理处《关于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评选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评选办法

舟山市航运管理处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为鼓励我市航运企业不断做大做强,促进我市航运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航运发展的若干意见》(舟政发〔2004〕57号),特制订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评选办法。

第一条 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每年评定一次,以上年10月31日为评选基准日,按综合得分高低排序,货运企业取前25名,客运企业取前3名,由市政府批准公布。综合得分货运企业前8名、客运企业前2名由市政府授予该年度舟山市“十强航运企业”称号。

第二条 参评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的单位,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截止基准日,在我市登记的自有运力总规模达到8000载重吨,且平均吨位在1000载重吨以上;液货危险品运输船舶、冷藏船自有运力总规模达到4000载重吨以上;客船自有运力总规模达到2000客位以上。

(三)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税收及规费,年度上缴税费在50万元以上。

(四)企业达到规定经营资质要求,年度内未发生应由企业负主责的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

第三条 市外投资者(控股)在舟山注册成立的航运企业,未达到参评标准的,于开业之日起两年内享受市“优强航运企业”政策待遇;达到参评标准的,作为本地企业参与评选。

根据上款规定享受市“优强航运企业”政策待遇的航运企业名录由市航运管理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供。

第四条 评选标准为企业自有运力规模、自有运力平均船龄、税费贡献、经营资质水平、注册资本、资产负债率六项指标,六项指标权数为100%。其中,企业自有运力规模为40%,自有运力平均船龄为10%,税费贡献为30%,经营资质水平为10%,注册资本为5%,资产负债率为5%。各项得分计算方法如下:

(一)达到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要求的,得100分,普货运力每增300吨,集装箱专用船、冷藏船运力每增200吨,液货危险品船舶运力每增100吨加3分;客渡船运力每增300客位加3分,高速客船运力每增50客位加3分。

对于多船种兼营的航运企业,按各船种在企业自有运力中的比重,乘以其超出基准运力规模的运力,按上款标准分别计分,然后加总,得出该企业最终运力得分。

(二)普通货船运输企业自有运力平均船龄以18年为基准,自有运力以万吨以上货船、集装箱船为主的放宽到20年;液货危险品船运输企业自有运力平均船龄以16年为基准;客渡船运输企业自有运力平均船龄以15年为基准,高速客船运输企业自有运力平均船龄以10年为基准,达到基准船龄计100分,船龄每增减1年扣或加5分。

(三)年度税费贡献达100万元得100分,每增减5000元加或扣1分。

(四)达到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要求的,得 100分,发生红色预警事项扣50分,橙色预警事项扣30分,黄色预警事项扣20分,绿色预警事项扣10分。

(五)注册资本以200万元为基准,基准分为100分,每增减2万元加或扣1分。

(六)企业资产负债率以50%为基准,基准分为100分,每增减1%扣或加1分。

以上各项分值乘以相应权数后的得分,合计即为该企业的综合得分。

第五条 参评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的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申报表》(见附表)一式两份。

(二)企业自有运力证明资料,包括船舶所有权证书、营运证复印件。

(三)企业税费、规费缴纥凭证。

(四)企业安全小结及当地县(区)航运管理所对企业经营资质预警检查意见。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企业资产负债表。

第六条 符合“优强航运企业”评选标准的单位,可以向当地县(区)航运管理所提交申请报告及申报材料,由各县(区)航管所签署意见后,汇总报市航运管理处审核,经核查无误后,市航运管理处将评选结果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七条 获得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称号的单位,发生下列事项之一,取消其“优强航运企业”称号:

(一)企业经营资质水平下降,达不到《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要求的。

(二)企业有偷税漏税、欠缴规费行为的。

(三)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下降,发生应由企业负主责的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提供不真实的申报材料,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优强企业称号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自有运力,是指经营人、所有人同属该公司,且公司对船舶的所有权比例在50%以上的船舶,不包括租赁和委托经营管理的船舶。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航运管理处负责解释。

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258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报来《关于重新申报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的函》(保监财会[2004]1627号)收悉。经研究,现将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降低你会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其中:

(一)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业保险、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8‰收取;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9‰收取。

(二)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2‰收取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1‰收取。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健康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2‰收取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1.0‰收取。

二、调整你会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即将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2‰收取降为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5‰收取,同时,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800元,对保险经纪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1200元。

三、你会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仍按每年每个代表处2万元定额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四、你会对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按每年每家机构500元定额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五、你会实施收费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使用票据。你会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上述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按规定程序,由你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审批。《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590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8号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3次署务会和2003年3月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4次部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二00三年三月十七日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交流与合作,加强对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出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


本办法所称图书、报纸、期刊是指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


本办法所称分销业务,是指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和零售。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是指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


外国投资者参股或并购内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是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一种方式。外国投资者参股或并购内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该企业应按本办法办理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手续。


第三条 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及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在选址定点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外投资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能力,最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应取得出版物中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发行专业人员应取得出版物初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三)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五)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零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外投资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能力,最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应取得出版物中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发行专业人员应取得出版物初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五)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第九条 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或备案)手续。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应先向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签署的、由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各方投资者的名称、住所;


2.拟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等;


3.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三)各方投资者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职业资格证书。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的,应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的确认(或备案)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文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及审核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获得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由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证明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及有关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报送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文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申请人,获得批准后90天内持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的分销业务。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申请变更投资者、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经营范围、经营年限的,应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和注册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其他事项变更,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报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或备案。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在30天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经营期限届满,确需延长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180天前向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获得批准的,应当在30天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从事网上销售、连锁经营和读者俱乐部等业务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中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企业的规定自二OO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