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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5年度丽水市政务信息先进单位和个人评比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3:5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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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5年度丽水市政务信息先进单位和个人评比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2005年度丽水市政务信息先进单位和个人评比考核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5〕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近年来,我市政务信息工作有了明显的进步,已基本形成了一个网络健全、渠道畅通、服务良好的政务信息工作体系,为市领导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了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促进工作,现将《2005年度丽水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评比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进一步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加大力度,争取今年我市的政务信息工作取得更大成绩。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2005年度丽水市政务信息先进单位和个人评比考核办法
  
  一、总则
为建立科学合理的政务信息评价标准,鼓励各地、各部门报送高质量信息,进一步提高信息服务的质量和水平,根据《丽水市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二、记分标准
市府办信息处对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并被国办、省府办、市府办信息刊物采用的信息实行信息质量记分制。具体标准如下:
  (一)市府办《每日要情》、《丽水政务信息》、《网络信息专报》采用的信息,每条3分;《专报信息》采用的信息,每条5分;《送阅件》采用调研类信息,每条8分,其他5分;采用信息被市政府领导批示的,每条另加5分。同一条信息多位领导批示不重复记分。
  (二)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的信息经市府办转报省政府办公厅的,每条记2分;被省政府办公厅刊物《每日要情》、《昨日要讯》、《专报国办信息》、《浙江值班信息》、《互联网信息专刊》采用的,每条另加10分;《值班信息快报》、《专报信息》采用的,每条另加20分;《参阅件》增刊采用,每条另加25分,普刊采用,每条另加30分;被省政府领导批示的,每条另加20分;经省政府办公厅转报被国务院办公厅信息刊物采用的,每条另加20分,被国办领导批示的,每条另加30分。重复采用重复计分。
  (三)直报省政府办公厅被采用的信息,按照省府办记分标准记分。
  (四)重大突发紧急信息未按逐级上报要求,而直报省府办被采用的不予记分。
  三、考核办法
  (一)按照上述记分标准每月进行统计,其结果在《丽水政务信息》专刊“信息采用情况通报”中公布。
  (二)实行基础分制。县(市、区)政府办公室的基础分确定为每季市级刊物录用得分不少于90分,省级刊物每年录用得分不少于120分,其中省级刊物录用得分包括各县(市、区)直接报送得分和由市府办转报得分;市政府直属部门基础分为市级刊物每年录用得分不少于80分。
  (三)年终根据全年总得分和基础分达标情况综合排定名次,基础分未达标的单位取消评先进资格。年度先进单位的名额:县(市、区)取前6名,市政府直属部门取前8名;先进个人名额由市府办酌情另定。先进单位及先进个人由市府办发文予以表彰。
  (四)年度信息考核实行紧急突发信息迟报、漏报、瞒报、越级上报一票否决制。凡发生重大紧急信息瞒报、漏报、越级上报一次或迟报两次,取消该单位当年评先进资格。
  四、附则
  (一)本办法自2005年1月起施行。
  (二)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信息处负责解释。
  
  附件:丽水市政府办公室政务信息刊物简介
  
丽水市政府办公室政务信息刊物简介
    
  为增强信息刊物的时效性、针对性和实用性,充分发挥政务信息服务领导、服务决策功能,进一步做好为市政府领导提供优质高效的信息服务,经研究,决定从2005年1月起,市政府办公室信息刊物作适当调整。改版后的信息刊物由丽水政务信息(分普刊、增刊两种);每日要情;专报信息;送阅件;网络信息专报;领导批示抄告单;丽水市政府大事记;上报信息(国办、省府办)等八种刊物组成。
  一、丽水政务信息
  定位于“沟通情况、指导工作”,设“领导批示”、“工作吹风”、 “政策动向”、“热点追踪”、“工作动态”、“情况反映”、“统计分析”、“外地做法”、“简讯”等九个栏目,视时因情择用。
  (一)领导批示。主要刊登市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
  (二)工作吹风。主要刊发市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及市政府领导同志重要讲话,对近期工作指导性意见和要求,考察调研活动情况等;
  (三)政策动向。主要反映最新政策动向,国家各部委办局,省各厅局发布的行业指导性政策及建议;
  (四)热点追踪。主要刊发各地、各部门关于经济社会热点、难点、焦点问题的重要分析、建议;
  (五)工作动态。主要反映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和动态,市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及市政府领导重要批示贯彻落实情况,各地、各部门重大工作部署,重大政策举措,主要工作阶段性成效,工作中创新性思路及举措;
  (六)情况反映。主要刊登反映经济、社会生活中存在问题的负面性信息,各地、各部门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基层反映,群众呼声,以及其他有必要报送市政府领导阅知和给予关注的问题性信息;
  (七)统计分析。主要刊登反映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性情况的统计数据及其分析研究;
  (八)外地做法。主要刊登外地重要工作经验及动态;
  (九)简讯。其他有必要报送市政府领导阅知的简要信息。
  围绕市政府阶段性中心工作和重大工作部署,可以增刊形式编发系列专刊。
  每周编发1-2期,要求文字浓缩精炼,简明扼要。报送:市政府、市府办领导,发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丽水军分区,市法院、检察院,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二、每日要情
  定位于“掌握情况,指导工作”。主要刊登当日或近日市政府领导的重要批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情况。该刊每个工作日一期。文字从简,强调时效性。
  报送范围同丽水政务信息,通常以电子版下发。
  三、专报信息
  将各地各部门上报的紧急重要信息按市政府领导的工作业务分工直接向领导专报的不定期内部刊物。主要内容:需要市政府领导紧急处理的重大问题;具有倾向性、苗头性而不宜扩大报送范围的重要问题;市政府领导紧急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重大灾情;带有敏感性的政治问题或有关社会稳定问题;尚在酝酿操作中的重要工作或重大改革的有关工作。该刊不定期出刊,一事一报,文字从简,强调时效性、针对性、内部保密性,随到随报,反应迅速。报送相关市长及对应秘书长,市政府秘书长,市府办主任、分管主任。
  四、送阅件
  刊登内容:篇幅较长而又需要完整提供市政府领导以利全面了解情况和科学决策的重大信息;市政府领导交办的专题工作情况反馈;市政府及市府办领导推荐的有一定篇幅的重要信息;重要社情民意反映;其他有必要报送市政府领导阅知的信息材料。
报送范围同《专报信息》,不定期出刊。
  五、网络信息专报
  刊登内容:主要从互联网上选登一些与丽水经济社会发展有关的问题、建议类信息,特别是负面及问题性的信息材料。
  报送范围:市政府市长或分管市长
  六、领导批示抄告单
  由信息处通过电子网络及时将市政府领导在各种信息刊物上的批示抄告各相关县(市、区)政府及市直单位,同时纸质抄送市政府及市府办各领导。
  七、丽水市政府大事记
  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大事记编写制度》编发,主要内容:
  (一)全市性重要会议、重大政务活动和重要节庆活动;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各部委、省政府领导和省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来丽视察、调研活动;
  (三)重要外宾、外省副省级以上领导、兄弟地市主要领导来丽考察、调研活动;
  (四)市政府领导参加国务院、省政府召开的会议及组织的活动,重要的出国(境)访问、考察活动;
  (五)全市各条战线取得的重大成绩和重大发明创造,受省人民政府以上表彰的先进人物和英雄模范人物,重点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情况;
  (六)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和机构设置与变动,县(市、区)及乡镇(办事处)行政区域调整情况;
  (七)市政府领导的任免、奖惩等人事变动情况;
  (八)本市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社会动态、突发事件、自然灾害、重大刑事民事案件等;
  (九)其他需要记载的各种大事、要事。
  市府办各有关处室和市政府领导专职秘书于每月5日前书面提供上月记录,信息处于每月15日前编写完毕。
  八、上报国办、省府办信息
  市政府办公室专报国办和省府办的内部信息刊物。主要上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我市贯彻国务院、省政府重大决策的落实情况、存在问题和政策建议;我市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创新和特色的工作与改革举措;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重大灾情;政治经济重要动态等等。每天上报3条以上。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废止《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日

湖北省消防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消防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管理。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保证消防设施同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
城建(含规划)、计划、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做好有关消防工作。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解放军营区及军事设施、国有森林、矿井、铁路、民航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协助。
第七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安全领导机构,各单位应设立消防安全组织,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九条 下列单位和地方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站):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企业集中、集市贸易规模较大的乡镇;
(三)重要港口、码头、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单位;
(四)专用仓库、储油或储气基地;
(五)国家列入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和使用单位;
(六)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站)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企业事业单位撤销专职消防队,须征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同意。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义务消防队或义务消防员。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 各种形式的消防队在业务上均应接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指导,灭火作战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消防管理规定,抓好本部门消防工作。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消防管理制度,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等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经常开展自查,并自觉接受消防监督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三条 各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消防安全工作由承包人、承租人负责。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教育。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家长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防火常识教育。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安装、维修电气设备,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严禁违反规定接拉电线和随意加大负荷或改变保险装置。
第十六条 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当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街道及其他消防通道必须保障消防车辆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八条 各类公共场所、仓库、高层与地下建筑物的管理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认真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九条 举办各种大型集会、展览、展销、比赛、演出等活动,必须制定和落实防火措施及灭火、疏散应急方案,并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消防管理人员,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人员,固定消防设施操作人员,消防产品维修、检验人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管理人员,电工,油漆工,电焊工等应接受有关方面组织的消防培训,经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设计单位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并认真自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重点工程应编制防火设计说明书。消防设施、设备所需经费应纳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二条 装饰、装修工程和所用材料必须符合有关防火规定。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预以协助。

第四章 消防规划和消防基础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含镇,下同)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均应编制消防规划。消防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缺少消防规划或消防规划不合理的,有关方面不得予以批准。
大型厂矿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单位消防规划,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对生产、储存、大量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布局。
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加油站、加油船和煤气、天然气调压站,必须设在安全地点,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新建、扩建、改建市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合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共消防设施,严禁损毁、埋压、圈占和挪用消火栓、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六条 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城建、邮电、供电部门负责建设,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验收。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经有关方面审批后,其经费应当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并由公安消防部门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维护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消防民警的经费开支,除列入中央财政预算的外,其公安消防业务性经费和消防站(队)的营房、营具、消防设施及其维修等费用,由地方财政安排解决。
城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有新建、扩建、改建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适当收取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用于增添城市消防设施,购置和维修消防车辆、防火灭火器材、装备,改善城市防火灭火条件。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物价局会同省公
安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工作;省以下各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工程设计防火的有关规定。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在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发证手续前,应当报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先行审查同意。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对重点工程防火设计进行审核,并参加竣工验收。审核、验收办法由省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消防工程必须由取得国家或省消防监督部门签发的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设计、施工、安装、调试和维修。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当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从事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人个,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省以上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外地进入本省销售的消防产品,应持国家或当地省级消防产品生产许可证,到省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案。
从境外进口消防产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的企业,实行消防认证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发现火灾隐患,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应书面通知限期整改;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三条 火灾事故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组织调查,核实损失。对重、特大火灾,上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参与、指导查处。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工程防火设计审核、工程消防设施验收意见,隐患认定结论及整改要求和火灾原因鉴定结论等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申请复核。其复核期限一般为15天,情况复杂的不超过30天。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工作中,必须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严禁指定消防设计和施工、安装单位,严禁指定使用消防产品,严禁指定购买消防产品的厂、店。

第六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给报警者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投入并组织指挥火灾扑救。消防车(艇)出警时,其他车船和行人必须避让,并可以使用非常通道。
有固定消防装置的消防车(艇)免交养路费、通行(含过桥、过隧道)费、过渡费、停泊费。
第三十八条 火场应成立指挥指挥部。灭火总指挥负责灭火组织指挥和处理有关技术问题。根据灭火需要,有权调动专职、义务消防队。
火场指挥部应当组织环卫、医疗、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有关部门的力量,投入灭火抢险;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有权切断电源、可燃气体输送,限制用火、用电、用气;消防车(艇)可以停靠任何地段(水域);必要时,可实行交通管制,组织群众转移
,隔离灭火区域。
第三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火灾保险。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或义务消防队为参加保险的外单位灭火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在保险理赔费中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 所有医疗单位都应积极抢救火场伤员。
第四十一条 因灭火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所在单位和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医疗、优抚或安置。
对扑救火灾中牺牲的人员,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件》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二)积极扑救火灾,抢救公民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三)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开展消防科技研究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五)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实施细则》的,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情节,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重点工程的消防设计未报经审核,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举办各种大型集会、展览、展销、比赛、演出等活动,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两次或两次以上通知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堵塞、挤占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生产、运输、贮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所取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第四十五条 对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程防火设计、工程消防设施验收,火灾原因鉴定,消防产品质量监督和灭火抢险中失职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