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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置私房已经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5-20 12:02: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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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置私房已经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置私房已经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问题的批复

198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民请字第15号《关于国营企业过去已购买的私人房屋,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否补办批准手续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泰县酱醋厂于1958年秋,租用黄祖寿家的两间房屋,1959年10月,黄祖寿因妻患病需钱,将原出租的两间房屋以280元卖给酱醋厂,当时泰县没有房管部门,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黄祖寿在两次收到卖房款时,均出具了收条,酱醋厂的帐目上也有支出买房款的记载。黄祖寿在1961年填写房屋登记表时,在关于房屋增减变化情况栏内,写明:“1959年11月卖出两间”。酱醋厂买房后长期使用管理该房,黄祖寿至1970年死亡时也未提出异议。直到1981年,黄祖寿之子黄永和以其父未出卖房屋,酱醋厂拿不出合法买房手续为由,强占了争讼的两间房屋。
经研究,我们的意见是:鉴于该案的实际情况,为了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稳定财产关系,维护社会安定,参照1965年9月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关于供销合作社购买农村生产队、社员房产问题的答复”的精神,在泰县酱醋厂向该县人民政府申请补办买房批准手续后,可承认双方的买卖关系。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九日





舟山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法征收、规范执收、应收尽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入项目,超范围、超标准征收。

第六条 各级政府依法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进行领导,严格执行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法律、法规,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信息化,提高管理效率。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机关,依法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职责,构建政府非税收入征管体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设立专门征管机构,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和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九条 监察、审计、价格、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对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或财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税收入范围和内容

第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含资金、附加,不含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

(三)罚没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规定或者经批准从所属单位集中的收入;

(五)彩票公益金收入;

(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八)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照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政府性基金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罚没收入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的罚没款收入。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经财政部门批准的部门或组织集中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彩票公益金是指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经国家批准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以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赠收入以及以不实行公务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其他民间组织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利用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海域使用金,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指应当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其他收入是除上述收入以外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章 征收和收缴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应当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协议书送财政部门备案。法律未明确而确需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委托。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未确定执收单位的,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下放或违法委托征收政府非税收入。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实施征收行为,不得转委托。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选定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并在选定的代收银行开设市本级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将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对不宜由银行代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执收单位可以开立收入汇缴过渡户,专门用于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不得用于单位支出。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将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各级财政级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六条 代收银行要根据“收支两条线”工作要求,办理开设非税收入结算账户、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以及信息传递等业务。各代收银行按照“就近缴费、专柜办理”的原则,开展业务,并按财政部门和各相关单位的要求提供报表、清单及对账、查询等服务。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一般实行收缴分离方式,暂时难以收缴分离的少量零星收入和当场执收收入实行集中汇缴的方式。

收缴分离是指由缴款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凭证,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各级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账户。

集中汇缴是指由执收单位将暂时难以实行收缴分离的少量零星收入和当场执收收入汇总后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账户。

第十八条 罚没款实行罚缴分离的办法。被处罚人应当持处罚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纳罚款。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执收的罚没款,由执收单位收取后直接缴入国库或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汇总后缴入国库。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缴纳税金的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缴纳的税金列报相应支出。

第二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缴款义务,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数额,将有关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或执收单位。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要严格依法执收,未经批准不得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

因情况特殊确需缓征、减征、免征的,应当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按权限和程序审批。

对已上缴的误征、多征和批准减免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退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退还。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管所需费用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不得直接计提或坐支。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基本框架的要求,编制综合财政预算,把政府非税收入形成的可用财力一并纳入预算编制范围,统筹安排财政支出。

第二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种政府性基金和部分具有特定用途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专款专用,与单位支出脱钩。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其他收入中用于单位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收入,通过部门预算安排,实行收支脱钩管理。上述两类以外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除按规定安排相应的补偿性征收成本和手续费(佣金)支出外,其余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的管理,建立、健全资金收缴、清算的有关制度,规范和完善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财务、会计核算办法,并按规定将有关资金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及时上缴国库、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和其他财政特设专户。

第二十六条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或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上解、下拨,不得在上下级执收单位之间直接划拨。

第二十七条 规范和完善政府调剂资金征集办法,市政府对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中用于单位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收入项目实行适当统筹调剂,按一定范围和比例征集政府非税收入调剂资金。政府非税收入调剂资金征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做好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规定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税收征管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除财政部门确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一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财政部门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财政部门应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对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政府非税收入法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制度,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监察、审计、价格、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监察、财政、审计、价格、人民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受理有关举报、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执收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由财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有关部门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及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财综〔2002〕3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规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超范围、超标准征收的;

(二)擅自下放、违法委托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权的;

(三)未按照收缴分离和集中汇缴规定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或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四)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的;

(五)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六)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下拨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七) 擅自在上下级执收单位间直接上解下拨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八)违法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使用非法票据的;

(九)违法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因工作人员失职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第三十七条 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代收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不按照财政部门其他管理要求办理的,一经查实,由代收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终止其代理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20日发布的《舟山市本级预算外资金集中统一管理办法》(舟政〔1998〕27号)同时停止执行。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广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7〕3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认定工伤的政策依据问题。劳动部办公厅于1996年2月13日发出的《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指出:“现在认定工伤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全国总
工会《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等规定”。我部1996年8月12日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试行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对工伤范围和认定的程序作了新规定。因此,目前认定工伤的政策应按照《试行办法》和《
劳动保险条例》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于司机在行车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伤亡并本人负有责任时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劳动部办公厅于1996年12月30日发出《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71号),对劳办发〔1996〕28号文件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应当按照《试行办法》
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三、对于职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已作出规定,应按此执行。其中第(一)项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
遇”。这里所指“医疗费”,一般是交通事故结案时凭单据支付的。如果结案后仍需治疗,肇事者(责任方)赔偿的医疗补助费用完后(按医疗单据确认),确属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应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伤残程度鉴定为五级和六级的,《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伤残抚恤金由企业支付,而道路交通事故结案后,确属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问题,要按照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原则办理,不实行单位和个人分担办法。
四、除道路交通事故外,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例如《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情形,其民事伤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也应参照《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19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