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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5-18 17:0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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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第7号 《丽江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公文文号: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号


《丽江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8月22日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环境和资源保护专题会议通过,并于2006年7月26日经云南省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准予登记,登记编号:云府248号。现予公布。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丽江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止水污染和地质灾害,确保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储藏于地表以下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本办法所称潜水是指地表以下第一个稳定隔水层以上,具有自由面的重力水。

本办法所称承压水是指第一个稳定隔水层以下的含水层中具有承压性质,不具有自由面的重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地下水资源的勘探、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不同而改变。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利用地下水资源。

第五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及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勘察、监测、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节约地下水资源,有权检举、控告违法开采、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节约地下水资源的义务。

在地下水资源勘察、规划、保护、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应当遵循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优先使用地表水、开源与节流并重、统一规划、采补平衡、有偿使用、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监测站网的建设和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规划,负责地下水资源量、质的监测及评价工作,监督检查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用水情况。

第十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在探明的可开采限额内开采。

第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地下水取水行政许可,按管理权限,实行统一规划,集中审批,分级管理,加强保护的原则。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可采总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取用潜水,日取水量不超过5立方米的,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但居民凿井取用承压水和开采地下水用于宾馆、客栈、餐饮、洗车等服务行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地下水资源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指标,逐步削减开采量直至采补平衡。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对已批准开采的,应当限期核减开采量,直至停止开采。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内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

(一)城市规划区内市政供水管网覆盖且自来水供水满足需求的区域;

(二)风景名胜区;

(三)自然保护区;

(四)集中供水水源地保护区;

(五)地表水满足供水需求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取水的区域。

在以上限制区域内,严禁新开采地下水,对已开采承压水的水井,限期实施封填;对已开采潜水的水井,凡属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限期补办取水许可有关手续,并限量取水。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本地区地下水状况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向取水单位和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对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并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量和用途取用地下水,需变更取水量和用途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井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建立用水单位登记制度,如实填报用水报表;

(三)做好地下水水质年度监测工作;

(四)做好地下水水位日常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地下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的限额内取水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云南省的规定加价征收地下水资源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云南省的规定,执行本城市供水平均价格。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鼓励节水技术研究,积极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二十一条 实行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

年度审验工作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水人法定代表是否变动;

(二)取水标的是否变化;

(三)取水量年内分配是否变化;

(四)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五)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六)取水和退水地点是否变化;

(七)退水水质是否达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表水及地下水资源功能区划定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的水源地补给区和径流区,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不得设置生活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废弃物堆放场或者转运站。已建或者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对不同含水层进行止水封隔。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停采闭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地下水突水点采取的措施验收合格后,方可闭坑;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水文监测、地质勘探用于观测的钻孔应当分层止水;其余钻孔应当在勘探结束后封堵;作为监测和取用水的井应当做好永久性分层止水。

第二十六条 井内出现水浑、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异常情况时,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报废、闲置或者未建成的水井,所属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取水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八条 对实施封填的水井,封井费用由取水户承担。封井后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在规定期限内未封井的取水户,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强行封井。

第二十九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封井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市、区(县)成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建设、规划、环保、物价、发改、公安、工商、质量和技术监督、市政等部门组成的督查组,对封井工作进行严格督查。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用水情况及年度报表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七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在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现将《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九月三日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提高安全生产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确保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安全工程师英文译称:Certified Safety Engineer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等岗位及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六条 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制考试大纲、编写考试用书、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一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7年;或取得其他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9年。

(二)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5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7年。

(三)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3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5年。

(四)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安全生产及相关工作满2年;或取得其他专业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3年。

(五)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硕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1年;或取得其他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2年。

(六)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专业博士学位;或取得其他专业博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1年。

第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三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才能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受理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的初审机构。

第十五条 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 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三) 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岗位或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工作。

(四) 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后,需要注册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报当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统一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授权的机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

第十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2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九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须及时向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注册:

(一) 脱离安全工作岗位连续满1年。

(二)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 受刑事处罚。

(四) 严重违反职业道德。

(五) 同时在2个及以上独立法人单位执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第四章 职 责

第二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可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监督检查、安全技术研究、安全工程技术检测检验、安全属性辨识、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估等岗位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等范围内执业。

第二十三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规定,坚持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监督检查、安全技术研究和安全检测检验、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估、危害辨识或危险评价等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核所在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

(三)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停止作业并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四)参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和峻工验收工作,并签署意见。

(五)参与重大危险源检查、评估、监控,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和登记建档工作。

(六)参与编制安全规则、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出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执业,不弄虚作假,并承担在相应报告上签署意见的法律责任。

(三)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严格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个人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工作中,如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相应的处罚,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注册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注销注册、取消执业资格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或变更注册手续,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承担安全工程和安全生产管理业务的。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注册安全工程师业务的。

(四)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特大事故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 与委托人串通或者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或安全技术报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执业中,因其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可视情况向其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分、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凡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工程师或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 在全国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对长期在生产经营单位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等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并受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办法,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在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考试并申请注册执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

一、 申报条件

在生产经营单位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等单位中,长期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检测检验、安全评估或安全咨询专业工作,业绩突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认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一) 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和法规,热爱安全生产及相关工作。

(二) 2001年12月31日前,在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或从事安全工程技术服务的岗位,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 1995年及以后,获得省部级科技成果奖,或在省部级刊物上发表过有代表性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安全工程技术专业论文2篇,或有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专业的重要专著。

(四) 连续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检测检验、安全评估或安全咨询专业工作满5年,累计满10年。

(五) 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工程技术及法规方面知识考核合格。

二、 认定组织

由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成立“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附后),负责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三、 认定程序

(一) 符合上述申报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报。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单位的申报人员资格进行审核,经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出推荐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军队系统的申报工作由总政治部干部部组织进行。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中央管理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对本部门(企业)的申报人员资格进行审核,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出推荐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 申报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认定申报表》一式两份(样表略)。

2、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书、获奖证书、本专业有代表性的论文或出版专著内容说明和首页的复印件。

3、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工程技术及法规知识考核合格的证明和职业道德证明。

(四)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地、各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推荐的申报人员进行资格初审,提出拟认定人员的名单,报领导导小组审核。

(五) 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合格者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将合格者名单报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批准手续。

四、 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 国家对认定人员数额实行总量控制,实施考试后不再进行认定工作。

(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人事行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人事部门,总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总政干部部门,应于2002年12月31日前将审核合格人员材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在审核申报人员材料时,须审核原件;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材料时,可送复印件。

(四)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标准、严格要求,认真做好审核、申报工作。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立即停止该地区(部门)或单位当年的申报权和取消个人的申报资格或已取得的资格。

(五) 凡违反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行贿受贿行为者不得申报。

(六) 各地应优先推荐具备申报条件,且在生产经营单位长期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七) 凡申请认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均须按本办法办理。



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4号令,以下简称《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已于7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颁布《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增强贯彻实施的自觉性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反映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益状况,是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基本内容。《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重要配套规章,其发布实施有利于规范个人权益记录管理、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有利于提升个人权益记录质量、为实现社会保险精确管理打下良好的基础,有利于维护个人权益记录安全、防止参保单位和个人信息的泄露。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一定要深刻领会发布实施《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掌握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工作的要求,增强贯彻实施的自觉性,把学习贯彻《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作为当前实施社会保险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二、健全工作机制,确保个人权益记录的完整和准确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采集个人权益记录时,要严格执行部颁指标体系,全面记录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的登记、缴费、享受待遇及其他反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要建立健全个人权益记录采集的初审、审核、复核、审批制度,规范业务流程,从源头上保证数据质量。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配备专门人员,做好个人权益记录的日常管理和数据维护工作,及时补充和修正数据,保证记录的完整性、合规性和可用性。要将社会保险联网指标监测与个人权益记录质量管理有机结合起来,每月利用联网监测软件对个人权益记录质量进行检查和分析。经办机构还要通过定期与工商、民政、公安、机构编制等部门通报的情况进行核对等方式,多渠道检验个人权益记录的质量,提高个人权益记录的准确性。

  三、强化服务意识,做好个人权益记录查询和寄送服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强化服务意识,充分发挥个人权益记录信息的作用,积极做好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服务,并按规定提供参保缴费、待遇享受等书面证明。要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健全多形式、全方位的查询服务体系,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和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平台、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手机短信等方式,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查询服务。要规范查询的内容和基本流程,对于非参保人员本人及其用人单位或被委托人的查询申请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并做好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应当设立查询服务专门窗口,公示窗口可查询的项目。要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要求,做好个人权益记录单寄送工作,于每一业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以邮寄方式送达本人,未成年人的个人权益记录单应寄送监护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按参保对象分为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两类,全国统一基本格式(见附件1)。个人权益记录单的项目,可作为经办机构提供各种查询服务的主要内容。个人权益记录单邮寄信封应按全国统一的样式印制(见附件2),宣传“记录一生、保障一生、服务一生”的经办服务理念,凸显统一的服务形象。各险种分设经办机构、2011年暂时难以实现记录单统一印制和寄送的,可根据部里确定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基本信息项目》(见附件3)设计本险种记录单并安排单独寄送,但应该加强统筹协调,2012年基本实现记录单统一印制和寄送。

四、认真查找工作漏洞,加强个人权益记录保密安全管理

  各地要对照《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的要求,立即对本地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保密安全管理情况组织一次全面深入细致的自查,要不留死角、不走过场。自查的重点:一是查是否存在通过后台开库直接进行输入,提供虚假个人权益记录或篡改个人权益记录;二是查经办机构数据管理职责是否落实,是否存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将个人权益记录委托第三方单独管理和维护;三是查个人权益数据库用户管理权限控制是否落实,是否存在系统管理员、数据库管理员兼职业务经办用户或者信息查询用户现象;四是查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是否规范,是否存在提供数据库全库交换或者提供超出规定查询范围的信息;五是查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等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否得到严格执行,是否存在将个人权益记录用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以外用途,或者造成个人权益记录泄露等行为;六是查是否存在擅自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变相交易个人权益记录行为。对自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各地自查和整改的情况,请于2011年10月底前报送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和部信息中心。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落到实处

各地要把贯彻实施《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筹划、严密组织、加强指导,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将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服务情况纳入主要业务考核内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工作的监督,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要为个人权益记录提供技术支持和安全保障服务。对于违反《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的行为,要按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不仅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还要追究领导责任。要积极与财政部门沟通协调,足额列支个人权益记录单打印、邮寄等管理服务工作经费;建立与工商、民政、公安、机构编制等相关部门定期交换信息的机制,为开展部门间个人权益记录的比对工作创造条件;加强与电信、邮政、银行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合作,将个人权益记录的查询、寄送等各项服务落实到位。

  

  附件:1.《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城镇职工)》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c2dfb4c2-19c4-471e-9cd5-cbc8e57785e3.docx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城乡居民)》样式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14a71958-b051-4fa1-8b24-09acdce366fb.JPG
2.《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邮寄信封样式及说明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c5675674-602d-4251-987a-591befd0d7b5.doc
3.《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基本信息项目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d6ddbf9f-1885-4d4c-9bc0-de851651f3b4.doc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