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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煤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八个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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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煤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八个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煤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八个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0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煤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八个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1月7日


               宝鸡市煤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矿安全生产活动,保障 煤矿职工人 身安全和煤矿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陕西省 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煤矿,从事煤炭生产安全活动,必须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实行行政领导 负责制。市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开办煤矿的审批和煤炭生产许可 证的审查颁证工作由市煤炭主管负责初审,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章 办矿审批

第四条  开办煤矿应符合《煤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符合国家煤炭产业政 策和全市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煤矿建设项目须经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必 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新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应达到30万吨/年以上。
第五条  开办煤矿的申报材料须经市煤炭主管部门初审同意,逐级报 省和国务院煤炭主管部门依据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凭批准文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采矿 许可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严禁开工建设。
                  第三章 煤炭生产许可管理
第七条  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依照《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办理煤炭 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炭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 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并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 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  在煤矿建设工程施工时安全设施必须与煤矿建设工程配套施工。
第十条  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经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 和条件进行验收。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煤炭主管部门在对煤炭企业申办生产许可证进行预审、初审的 过程中,必须经环保机构先审查环保条件并同意后,再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与招聘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 中必须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确保职工劳动安全的条款,并经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鉴证。

                  第四章 煤矿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类人员(包括行政领导、各类 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等)以及各级(包括职能部门、分厂、车间、区队、工段、班组等)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及企业各级管理机关的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 总工程师(包括主任工程师、主管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行政和技 术副职对分管业务的安全工作负责;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区、 队、班组长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是本地区煤矿安全第一 责任者,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防范煤矿重特大伤亡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煤矿安全防范 工作。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并由省关井压产办公室公告关闭的煤矿 ,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程序实施关闭。无证非法矿井由国土资源管理部 门依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生产矿井必须满足煤炭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办矿条件和煤炭安全规程 的规定。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数量 的专职安全员。专职安全员应当经过培训,取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安全员证》,具备必须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煤矿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工会组织有权依法督促企业行政方面加强对从业人 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切实履行群众监督职能,提高职工的安全生 产意识和技术素质。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每年编制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每季度末,根据 实际及时修改,制定相应的措施。根据国家规定,在煤矿井下设置安全标志和避灾路线。每 年至少组织一次救灾演习。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规模较小的,应当指定 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上年度煤炭销售额中按比例提取 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五条  瓦斯检查员、放炮员、通风工、信号工、电钳工、水泵工、瓦 斯抽放工、主扇司机、绞车司机、压风机司机、安检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 训。经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定考核发证单位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爆破材料库的设置,煤破材料的存放和使用必须按照 《煤炭安全规程》、《煤矿用煤破器材管理规定》、《煤矿井下煤破作业安全规程》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煤矿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有煤矿矿办小井 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25号)文件的要求,采煤工作面必 须保证有两个安全出口,实现全压通风。
第二十八条  严禁国有煤矿开办任何形式的矿办小井。

                  第五章 煤矿安全监督监察

第二十九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不合格的煤矿,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证照予 以关闭。
第三十条  对已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市煤炭 主管部门要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管理,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责令停产、限期整 改(不超过3个月),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建议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开办煤矿审批规定和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发 证规定的,依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协助省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陕西 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 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和使用 明火明电照明的;
  (三)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煤矿矿井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 全标准的;  (五)煤矿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未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配备安全员的、矿长 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分配职工上 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未向职工发放必需的劳动保护用品的;
  (六)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煤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 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的决水、煤破 、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的。

               第六章 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事故单位必须按规定立即上报。国有地 方煤矿报告市经贸委(重工行业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并逐级进行上报。
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要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同 时抄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省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伤亡事故进行 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组从安全监察管理、行业管理、监察、公安和工会等部门抽调组成,必 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事故调查处理权限,负责对事故批复结案 。伤亡事故结案后,要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一般伤亡事故、重大伤亡事故的具体划分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七章 伤亡事故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煤矿,按照《国务院关 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 的规定》,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对有关人 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管理不善造成事故的 ,给予有关责任人及主要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国有煤矿开办矿办小井的,除责令其取缔外,对该矿矿长或矿 办小井主管单位正职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乡镇非法生产矿井,除依法责令其取缔处,视 情节轻重给予矿主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乡镇政府正职领导人给予行 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负责安全监察、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认真履行职责,发 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部门正职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宝鸡市经贸委(重工行业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部关于商业企业实行服务规范化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商业企业实行服务规范化的通知

1986年4月16日,商业部

近几年来,商业企业在进行全面整顿和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过程中,相应地建立了一些制度,但是企业管理的规范化还没有解决。要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干部、职工的认识,把这个问题做为一项大事来抓好。
实行管理规范化,近期要重点抓好服务的规范化,使商业企业的服务质量有一个较大的提高。为此,对实行服务规范化提出如下要求:
一、服务规范
商业企业服务规范,包括一般服务规范,多功能服务规范和现代技术服务规范:
(一)一般服务规范,是企业服务规范中最基本的主要内容。
(1)语言方面。每个企业,要把各工种在服务过程中的常用语,归纳成语言规范,使之文明、礼貌、亲切、准确、精炼,在不同情况下,应用什么语言也要规定明确,并要求每个人在工作中必须使用。
(2)接待程序方面。对不同企业不同工种的人员为顾客服务的礼节、姿式、拿递商品、展示商品、帮助挑选和包装商品等程序和方法,都要规定得详细、具体、适用。
(3)卫生清洁、商品陈列方面。在商店,要把卫生分工、清扫时间、达到标准,个人卫生(包括服装整洁),以及商品陈列的要求做出规定。在旅馆,对客房的清扫程序,茶具的洗刷消毒,床单、枕巾的更换等各个服务环节的卫生都要做出具体规定。
(4)商业道德、柜台纪律方面。要按照商业企业多年的经验,对如何体现商业道德和柜台纪律的具体要求做出规定。例如,要建立度量衡器检查和维修制度,做到足称、足尺、提满;价格标签清楚醒目;不出售腐烂变质食品和假冒商品,要实行生熟分开放,货款分开拿;在柜台内不吸烟,不吃东西,不干私活,不嘻笑打闹,不扎堆聊天,不擅离职守等。
(5)质量标准方面。一切与顾客有关的工作,都要规定质量标准。在企业内部后勤及科室要有工作要求和质量标准。使各行业、各环节的工作,都有质量检查尺度。
(6)农产品采购方面。随着从统购派购制转变到合同定购制,企业的服务工作,要根据《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制定细则,形成规范。如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收购工作中,正确执行价格政策,坚持按质论价,不压级压价、抬级抬价,秉公办事,一视同仁,以及热情接待,说话和气,方便交售等。
(二)多功能服务规范,是一个企业除本业直接服务以外的其它服务工作的规范。如:旅店业设的商品销售、代购代销、旅客食堂、信息服务、图书阅览、出租汽车、旅游服务等;零售业搞的经营大件商品实行送货上门,开展邮购业务,家用电器的销售前测试、售后安装检修,以及包退、包换、包修等。所有这些方面的服务,也都要订出规范。


(三)现代技术服务规范,是企业尽可能采取先进技术装备,为顾客创造良好环境的服务规范。如,要吸收自选商场的经验,敞开陈列商品、由顾客自选、单个商品标价,使用说明、出门一次收款等。商店的建筑、设备要适合经营特点,店堂宽敞、明亮。内部装修色彩协调,有比较完备的照明、通风、除尘、调温、消声、消防系统。要逐步采用先进技术和冷风柜、冷藏箱等经营设备。对各行各业采用的技术服务项目,要订出规范。
二、实行服务规范化的方法、步骤及奖惩
(一)制定商业企业服务规范是企业的一项基础工作,也是加强企业管理的重要措施。各级商业领导部门要加强领导,指定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来抓,并采取分行业选点制定的方法,分别选一些基础较好的大、中、小企业,制定一套较完整规范,或由某个企业分工负责制定一个或几个专题规范,然后汇集成一套完整的规范。在总结选点制定规范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广服务规范、企业要结合实际情况,订出本企业切实可行的具体规范。但是服务规范,对多数企业都要强调他们自己动手制订。企业在制订规范时,要上下结合,领导亲自动手。制定规范是全面总结企业管理经验的过程,一经确定,全体职工都要遵守。所以,要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采取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方法。商业部将选择不同行业典型的规范,介绍给各地,供参考。
(二)实行服务规范化,要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思想政治工作是搞好服务规范化的保证。企业的各级领导干部都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领导,以推动服务规范化工作顺利开展。
(三)要严格按照规范的要求,对企业及各类人员进行考核。要把执行规范纳入经营承包责任制的考核范围。今后评选先进单位或劳动模范,要把能否认真执行了服务规范作为主要条件之一。对模范执行服务规范的企业或个人要给以不同形式的表扬和奖励。企业长期达不到规范要求的,要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责任;职工长期达不到规范要求的,要遵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一定形式的处罚;对那些一贯表现不好,经过教育仍无改进、给企业和集体带来恶劣影响和损失的职工,可以辞退留用,留用期间停发奖金和原工资,根据其工作情况给予一定的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为公正、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规范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

  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确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

  第五条 人民法院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报价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上述报酬方案一般不予调整,但债权人会议异议成立的除外。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

  第七条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

第八条 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人民法院应当自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调整内容。

  第九条 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破产案件的复杂性;

  (二)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三)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

  (四)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

  (六)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第十条 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

  第十一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供支付报酬的债务人财产情况;

  (二)申请收取报酬的时间和数额;

  (三)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确定支付管理人的报酬数额。

  第十二条 管理人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上述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

  第十三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第十五条 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管理人发生更换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其报酬比例总和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第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就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问题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