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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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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长治市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工作,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申报。凡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进行职业病危害申报,并对申报内容负责。
第三条 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是指劳动者职业活动中可能在作业场所接触到的粉尘、化学性毒物、物理因素、生物因素等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有害因素。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见附件一《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表》填报说明)确定。
第四条 职业病危害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应向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第五条 用人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时,应当提交《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表》及有关材料,申报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工艺或材料;
(三)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及其浓度或强度;
(四)作业场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
(五)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六)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人员的管理情况。
第六条 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采取文本申报和电子数据申报结合、逐级上报的方式。《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表》、《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回执》的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二)
用人单位可通过网络版或单机版申报软件进行申报,同时要用A4纸打印文本申报表盖章上报,并确保申报数据的统一。
第七条 本市各级安监部门负责辖区内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管理工作。
长治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职业病危害申报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申报,并组织开展职业病危害申报的宣传、培训、统计、建档和上报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予公司及所属单位,市属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在电子数据申报的同时,要将两份文本申报表报送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中一份由县(市、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其他用人单位在电子数据申报的同时,要将文本申报表报送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用人单位在上报后如发现填写有误,应向原申报机关提出变更申请,重新填写电子数据和申报表后,依程序重新申报。
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的用人单位,应重新填写电子数据和文本申报表,依程序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申报。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管理档案,内容包括辖区内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的数量、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行业及地区分布、接触人数、防护水平和管理状况等,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辖区内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管理档案在每年年底前汇总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九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后5日之内,出具《作业场职业病危害申报回执》。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应当在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申报。
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后,因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等的变更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进行变更申报。
用人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于生产经营活动终止1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长治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对全市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情况的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对县(市、区)职业病危害申报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组织对县(市、区)申报工作的考核。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申报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积极参加职业病危害申报、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和管理工作突出的用人单位,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序以表彰。
对于用人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要求申报,将依照《职业病防治法》中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并取消其安全生产方面的评优资格。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职业病危害申报中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行监督,依法办理涉及职业病危害申报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表》填报说明
  附件2: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表
  主题词:职业病  申报  管理  通知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1月24日印发
  附件1:
  《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表》填报说明
  填报的检测数据采用国家标准采样和分析方法。
  申报登记号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填写。
  一、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填写单位负责人。
  [企业注册类型]参照下表1给出的10种企业注册类型代码填写。

表1 企业注册类型代码表

代码
企业注册类型
代码
企业注册类型

110
国有企业
160
股份有限公司

120
集体企业
170
私营企业

130
股份合作企业
190
其他企业

140
联营企业
200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150
有限责任公司
300
外商投资企业



  [行业分类]按GB/T4754—2002《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填报,注意与行业小类所填列的内容相对应。
  [填报类别]申报单位是第一次申报还是变更申报,请在相应处划√。
  [变更原因]用于变更申报登记用,参照下表2中所列的变更原因,填写相应的代码。

表2 变更原因代码表

代码
申报变更原因

1
采用的技术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改变

2
采用的工艺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改变

3
采用的原料、辅料等材料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改变

4
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5
用人单位名称改变

6
法定代表人改变

7
年度申报数据改变

8
其它原因(此栏请具体说明)



  二、生产基本情况
  [主要生产工艺流程]用方框标明工艺、装置和设施的名称;用线条标明生产工艺流程;文字注明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名称及产生或存在的环节,可加附页说明。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汇总表
  [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按照下表5《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表》中相应代码填报,不包括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表》中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真接写明名称,化学毒物同时注明化学式,如职业病危害因素超过12个可加页续填。


云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以工代赈工作的管理,使以工代赈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国家计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扶贫工作会议精神,做好扶贫开发和以工代赈工作的通知》及云南省委、省政府《关于打好扶
贫攻坚战,确保“九五”基本脱贫的决定》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工代赈是国家扶持农村贫困地区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群众生产、生活条件,解决温饱、脱贫致富和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一项重大扶贫措施。
第三条 以工代赈的扶持范围为国定73个贫困县,并以这些县中贫困乡、村作为安排项目及资金投放的重点。主要是扶持这些地区的贫困群众建设基本农田(地),修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建设县、乡公路和经济开发道路,发展畜牧业,种植经济林果,改善农村
通讯条件,进行“绿色希望工程”建设。
第四条 以工代赈项目建设,实行计划管理、项目管理、资金管理。围绕云南省“七七”扶贫攻坚计划确定的到2000年基本解决全省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总目标,组织实施建设计划、资金计划、项目计划。
第五条 以工代赈实行领导小组负责制,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计划部门是以工代赈的主管部门,以工代赈办在以工代赈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以工代赈工作。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六条 以工代赈计划的编制。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建设计划、资金计划和有关要求,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由省以工代赈办负责组织地、县,协调同级各有关部门,结合以工代赈扶贫攻坚中长期规划,做好年度项目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 以工代赈项目计划的编制从县级开始,由领导小组逐级上报省以工代赈办公室,抄报省级有关业务部门。省级有关业务部门对地州市上报项目计划中涉及本部门业务范围的项目进行审查,提出项目建议计划报省以工代赈办;省以工代赈办根据地州市上报项目计划和业务部门的
建议计划进行审查,综合平衡后提出计划草案,经省计委领导审查,报省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审定后,作为正式计划下达。同时抄送省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八条 各地编制以工代赈年度项目计划资金规模,按上年度省以工代赈领导小组下达计划数的120%编制。行业规模比例亦参照上年度省实际下达的规模比例分解。
第九条 以工代赈项目计划的上报时间,县级在上年11月底前上报到地、州、市计委(以工代赈办)和业务主管部门。地、州、市12月底前上报到省以工代赈办和业务主管部门。省的项目计划在当年6月底前下达到地(州、市)县,同时抄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条 以工代赈项目计划下达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必须逐级上报,履行报批手续,经省以工代赈办批准后方能调整。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以工代赈建设项目由各级计委(以工代赈办)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建设项目要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
第十二条 建设规模在3000亩以上的连片开发农田(地)建设项目,单项工程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小型水利项目,路段总长30公里以上的县乡公路、经济开发道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计委(以工代赈办)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参加评审,业务主管部门及时提出初
审意见,由省计委以工代赈办行文批复。初步设计报告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牵头,省计委(以工代赈办)参加会审,经省计委会签,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行文批复。限额以上项目经可研初审、初设会审通过后报省以工代赈领导小组批准列项。限额以下项目,由地县计委(以工代赈办)组织
评审和批复。未作前期工作、没有经过计委(以工代赈办)审批的项目,不纳入省以工代赈年度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计委(以工代赈办)是以工代赈建设项目的直接责任单位,要加强建设项目全过程管理。负责组织地方和有关业务部门实施好项目计划。以工代赈项目建设主要靠组织群众投工投劳来完成。技术要求高、施工难度大需要招标施工的项目,要实行投标招标,坚持工程质量监测
和竣工验收制度,加强监督审计等工作,确保项目计划的圆满完成。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以工代赈资金是国家政策性的扶贫资金,包括国家安排的以工代赈资金、省财政的配套资金、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配套资金和地(州、市)县的配套资金。以工代赈资金以无偿补助的方式扶持贫困地区进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以工代赈的地方配套资金由省级财政、省级有关业务部门和地、县共同承担。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将该项资金列入预算,按比例数额配足。
第十六条 以工代赈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项目计划和有关要求,下达资金预算。县级财政必须在同级农行开设以工代赈资金专户,各县(市)财政根据上级下达的预算指标和县级配套资金一并拨到以工代赈资金专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县级财政按以
工代赈办提供的项目进度分期拨款。
第十七条 以工代赈配套资金不足,不设立专户,有挤占、挪用以工代赈资金的,省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将视其情节,调减下年度的以工代赈资金规模,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省以工代赈办在同级财政配套资金中提取1%的管理费,地(州、市)、县以工代赈办按同级财政应配套资金的5%提取管理费,作为项目前期工作和业务经费的补充。
第十九条 以工代赈项目设计费、咨询费严格按照国家对扶贫项目费用收取和有关要求收费,不许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更不能增项收费。任何单位不得收取以工代赈工程管理费。
第二十条 省、地(州、市)县计委(以工代赈办)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以工代赈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报告制度和项目结算制度。审计部门要加强资金监督审计,严肃财经纪律,管好用好以工代赈资金。
第二十一条 以工代赈办及有关业务部门、工程施工单位(指挥部)要自觉接受审计、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对检查和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行为,要及时纠正。凡挪用、挤占以工代赈资金的必须限期如数归还,对违反财经纪律和不按以工代赈管理规定执行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
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依法处理。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成立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并设立以工代赈办公室。领导小组是政府的领导协调管理机构,下设的办公室是专司以工代赈业务管理工作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政府的扶贫政策,实施和管理以工代赈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以工代赈办在政府以工代赈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以工代赈扶贫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过去的管理办法、意见,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负责解释。地(州、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省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31日

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85号



  《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7日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2年10月19日



  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江苏省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以工作、生活为目的来本市居住三十天以上的成年育龄人员。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在本市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地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与户籍人口同等标准安排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奖励补助等方法,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六条 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制度,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考核和奖惩办法;

   (三)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做好信息汇总、分析、管理和共享工作;

   (四)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申诉、举报,依法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更新和注销;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二)卫生部门负责登记流动人口产前检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等信息;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采集流动人口就业信息;推进流动就业人口生育保险工作;监督用工单位落实流动就业人口婚、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假;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施工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五)教育部门依法将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子女纳入九年制义务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配合协助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口基础信息共享数据库,实现部门间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定期将办理相关登记、证照和提供服务时了解掌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告知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需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流动人口相关信息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出租(借)户、市场、用人单位、建筑工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及时查验、督促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称婚育证明);免费办理流动人口生育服务登记;

   (三)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落实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和优待;

   (四)健全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地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更新流动人口婚姻状况、怀孕生育、避孕节育措施等信息,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反馈计划生育信息;

   (五)受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委托,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做好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核查、登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二)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和避孕节育联系单等;

   (三)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与辖区内有关单位、房屋出租(借)户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责任书或者包含计划生育内容的综合管理责任书;

   (四)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告知流动人口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服务场所;

   (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计划生育相关义务和责任;

   (三)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查验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建立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台帐,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怀孕或者生育的,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四)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已婚育龄妇女参加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生育保险、奖励优惠和休假待遇。

   第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环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定点的服务机构,按照规定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其知悉的相关信息。发现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违反法定条件怀孕、生育、非法从事胎儿性别鉴定和非法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在流动人口较为集中的社区、企事业单位、集贸市场和开发园区等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知识宣传、便民维权、救助帮扶等活动,引导流动人口实现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凭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和婚育证明,享受下列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家庭保健等知识普及活动;

   (二)免费获取避孕药具;在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定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免费享受孕、环情监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和孕前优生、生殖健康检查;

   (三)晚婚、晚育以及在现居住地施行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及有关待遇;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照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接受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一)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二)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申领婚育证明,自到达本市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通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向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未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补办,已落实绝育措施的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长期有效;

   (三)依法不应当生育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终止妊娠;

   (四)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七条 育龄夫妻在本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服务登记。办理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居住证明;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男方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在办理服务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 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发现流动人口违反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现居住地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当及时通知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户籍地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以及参与登记、核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 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成年育龄人员,是指18至49周岁的成年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中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