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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异地通存通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0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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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异地通存通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异地通存通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3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全行大型机活期储蓄异地通存通兑系统经在哈尔滨、长春、杭州三个市分行试运行后,总行于1996年7月16、17日在杭州市分行对该系统进行了实地测试,认为该系统在帐务处理、业务操作上符合《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异地通存通兑业务需求书》的要求,年内可分二期在16个大型机城市行扩大试投产,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入网范围。
为加强管理,统一操作程序,确保全行活期储蓄异地通存通兑业务的顺利开展,总行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异地通存通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随文印发,各行请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并严格执行。
各行在学习和执行本暂行办法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异地通存通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活期储蓄异地通存通兑业务的管理,逐步实现业务操作、管理的规范化和标准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办活期储蓄异地通存通兑业务的营业机构开立了凭预留密码办理存取款的活期储蓄带磁条存折户或牡丹取款卡帐户的储户,可凭本人带磁条存折及预留密码或有效的牡丹取款卡及预留密码,在异地开办此项业务的代理营业机构办理存折异地通存通兑业务或牡丹取款卡异地通兑业务。储户若办理异地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包括当日在同一储蓄分户账累计取款5万元及其以上的储蓄业务)、异地口头挂失业务、“无折”业务时,还必须向银行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时,要同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第三条 活期储蓄异地通存通兑业务处理基本规定:
一、受理业务范围
(一)活期储蓄存折异地续存、续取业务;
(二)活期储蓄存折异地查询业务;
(三)活期储蓄存折异地口头挂失业务;
(四)牡丹取款卡异地取款、查询、口头挂失业务。
二、开办业务条件
(一)活期储蓄异地通存通兑系统设计符合业务需求要求,储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拟开办行在系统安装后,全面测试合格。
(二)经总行批准的入网行所属的,且业务、管理、技术条件完备的大型机储蓄所。
(三)按本办法要求设置相应的业务管理和清算机构。
(四)配备经业务技术培训合格的储蓄、会计、科技人员。
三、受理业务时间
每日9∶00-16∶00。超过业务受理时间,计算中心应立即拒绝传输异地业务信息,使代理行与原存款行同时停止办理异地通存通兑业务。
四、业务处理依据
(一)储户凭带磁条存折、存折密码、身份证件,在储蓄所办理续存、续取业务。
(二)储户凭有效的取款卡和卡密码,在ATM机上办理取款业务。
(三)储户凭身份证件、存折(取款卡)和密码在储蓄所(ATM)办理查询业务。
(四)办理异地存折(卡)口头挂失应凭储户提供的存折城市区号、帐号、户名、帐户余额、本人身份证件及该存折(卡)的密码,经查询开户行核实无误后,填写一式三联口头挂失申请书(以正式挂失申请书代),办理口头挂失止付,有效期15天。每笔口头挂失业务收取手续费10元。代理行不办理撤销挂失手续。储户要求正式挂失,仍需到原开户行办理。其他手续均按《储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活期储蓄异地通存通兑业务处理有关规定:
一、储户持异地存折办理存(取)款业务时,须填写存(取)款凭条,一式两联,代理行不打印存折,只打印存(取)款凭条,一份交储户收执,一份作本代他传票,日终随帐表送事后监督。
代理行只读取存折磁条信息,据以办理业务,不更新磁条,未登折业务由开户行所在地的储蓄所办理。
二、储户回原开户行补登存折时,存(取)款金额和手续费分二行打印。第一行(存取款行)摘要栏打印“异”字,其它栏分别打印发生额、余额、经办行操作员号;第二行(手续费行)摘要栏打印“费”字,其它栏分别打印手续费金额、余额、城市区号。
三、为确保储户利益和存款安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异地存(取)款业务按《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办理;同时,对当日在同一储蓄分户账累计取款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取款业务视同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办理;对异地大额存取款业务,应在存取款凭条上摘录储户的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四、办理异地通存通兑取款业务,代理行按每笔取款金额的5‰收取手续费,最低限额为2元(在计算时分位舍去);办理异地通存通兑存款业务,代理行按存款金额的5‰收取手续费,最高限额500元,最低限额2元(在计算时分位舍去);手续费不再划给原存款行,由计算机自动在帐户余额中扣除。在办理取款时,如取款金额+手续费>帐户余额-帐户最低保留额(1元)视为余额不足,由储户改变取款金额,重新填写取款凭条。
五、在ATM上取款,暂定为每日四次,每次取款限额为1500元。补登折笔数最多为50笔,自第51笔业务起,ATM停止服务,储户应回原开户行所辖储蓄所办理补登折业务。
六、当储户存折因磁条受损或设备不兼容,导致机器无法读出磁条内容时,可在各分行指定的储蓄所办理“无折”业务,此类业务为特殊业务,应由高级别操作员会同当日登录的操作员双人办理(在现程序未修改前,“无折”业务可由高级别操作员办理,事后监督和检查辅导部门要加强对此类业务的监督检查)。
七、为防止因漏帐造成异地间查帐困难,代理行操作员在完成每笔交易后,必须查询储户帐户余额是否更新,以保证帐务处理正确。
八、储蓄所受理活期储蓄异地通存通兑业务,视同储蓄所代理本行中心所办理通存通兑业务;营业终了,将全部活期储蓄异地通存通兑业务通过分行辖内往来报单划转中心所。
第五条 活期储蓄异地通存通兑业务的科目设置
一、储蓄所(帐务组)在411分行辖内往来科目内增设异地通存通兑往来二级科目411054,用以与异地通存通兑中心所核算储蓄异地通存通兑本代他及他代本业务的资金。
二、异地通存通兑中心所在411分行辖内往来科目内增设以下二级科目:
(一)411054异地通存通兑本代他科目,用于核算储蓄所与中心所的资金往来。
(二)411055异地通存通兑他代本科目,用于核算中心所与储蓄所的资金往来。
(三)411058全国异地通存通兑本代他科目,用以核算全国异地储蓄通存通兑业务的资金往来。
(四)411059全国异地通存通兑他代本科目,用以核算全国异地储蓄通存通兑业务的资金往来。
以上各科目余额,在编制报表(月报、年报)时,一律在411分行辖内往来科目内反映。
第六条 活期储蓄异地通存通兑的资金清算
一、参加活期储蓄异地通存通兑的城市行要设立一个储蓄异地通存通兑中心所,负责管理异地通存通兑业务,并办理活期储蓄异地通存通兑的资金清算和帐务核对。为便于工作,中心所必须配备复印机、传真机等办公用品。
二、参加储蓄异地通存通兑的城市行要指定一个有全国联行行号的机构作为储蓄异地通存通兑清算点,并由总行发文公布。
三、以参加储蓄异地通存通兑的城市行作为参加通存通兑资金清算的核算单位,核算单位内发生的代收、代付业务,按同城或省辖资金清算办法进行。跨省的储蓄异地通存通兑业务,按全国联行资金清算办法进行。
四、资金清算时间:次日。
五、资金清算采取代理行提出票据参加清算的方法。即由城市行设定的储蓄异地通存通兑中心所将异地通存通兑业务的差额以城市行为核算单位,由清算点通过联行资金清算系统进行资金清算。
第七条 活期储蓄异地通存通兑业务账务处理过程:
一、代理行储蓄所办理活期存折续存、续取业务
(一)业务处理流程
1.储户填写存(取)款凭条一式二联,将凭条、存折、现金(存款)、身份证件(大额储蓄业务、无折业务)交柜员。
2.柜员受理审查符合异地存(取)款条件。
3.柜员刷读存折磁条,从终端输入数据,储户输入密码,计算机核对无误后进行处理。
4.打印一式二联存(取)款凭条。
5.将存(取)款凭条一联加盖业务公章和经办人名章后,连同身份证件、存折、现金(取款)一并交付储户;一联加盖现讫章和经办人名章后储蓄所留存。
(二)输入详细
1.柜员选择输入交易码。
2.刷读存折磁条。
3.输入存(取)款金额和摘要。
4.储户自行输入密码。
机器自动读取存(取)款日期和计算手续费。
(三)计算机帐务处理
代理行核对各输入内容无误后,记代理行日志,将信息发往开户行;开户行对帐户进行核实,更新账务余额、记开户行日记帐后,将处理结果返回代理行,代理行根据处理结果进行相应处理,打印一式二联存(取)款凭条。
(四)打印输出内容
存(取)款凭条:城市区号、账号、流水号、存(取)款日期、存(取)款金额、余额、费率、手续费金额、操作员号。
(五)会计分录
1.续存时
借:101现金
贷:411分行辖内往来-411054
储户填写的实际存款金额不含计算机自动扣除的手续费。
2.续取时
借:411分行辖内往来-411054
贷:101现金
储户填写的实际取款金额不含计算机自动扣除的手续费。
二、异地查询原开户行主机流水帐户信息
代理行柜员在办理异地业务后,必须即时查询原开户行主机流水账务,以保证帐务正确
(一)输入详细
1.柜员输入交易码。
2.输入对方行城市区号和帐号。
(二)输出内容:
计算机显示帐户信息。
三、“无折”业务
(一)“无折”业务是指当储户手持存折来异地储蓄所办理业务时,由于磁条损坏或设备不兼容导致机器无法读磁时,由代理行指定的储蓄所采取不刷读存折磁条,经办员直接输入储户账户信息,储户自行输入密码的方法办理的特殊的续存、续取和查询业务。“无折”业务包括“无折”续存、“无折”续取和“无折”查询业务。
(二)将“无折”业务作为高级别业务办理,同时,须摘录储户的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三)“无折”业务由代理行指定的业务、管理条件好的储蓄所办理。
(四)计算机帐务处理
1.“无折”续存(续取)
输入高级别密码、城市区号、帐号、余额、存(取)款金额、摘要、储户密码(储户自行输入)。
2.取消“无折”续存(续取)
输入的内容应与被取消的业务完全一致,并输入原交易的5位流水号。
3.“无折”查询
输入高级别密码、城市区号、帐号、余额、摘要、储户密码(储户自行输入)。
四、异地其他业务
(一)储蓄所办理异地续存(续取)的反交易业务
1.条件:仅限在异地代理行通存通兑储蓄所,储户在场时办理,需要储户输入密码。
2.业务处理流程:
(1)柜员填制冲正传票。
(2)柜员从终端输入数据,储户自行输入密码,计算机核对正确后进行处理。
(3)打印冲正通知单。
3.输入详细:
(1)柜员选择输入交易码。
(2)输入城市区号、帐号、流水号、发生额、余额和摘要。
(3)储户输入密码,机器自动读取冲帐日期。
4.计算机帐务处理:
代理行核对各输入内容无误后,记代理行日志,将信息发往开户行;开户行查找原始交易核对无误后,进行续存(续取)冲正处理,更新帐户余额后,将处理结果返回代理行,代理行根据开户行返回的信息进行帐务记载,打印冲正通知单。
5.打印输出内容:
(1)冲正通知单:在原存(取)款凭条背面打印。
(2)城市区号、帐号、存入(支取)日、发生额、流水号、余额、操作员号。
(二)储蓄所办理异地业务的冲正
1.条件:仅限在异地经办行通存通兑储蓄所,储户不在场时,经主管人员审查批准后,作为高级别业务由经办人员与高级别操作员共同办理。
2.业务处理流程:
(1)经办人员做冲正传票,由主管人员审查批准。
(2)经办员从终端输入数据,高级别操作员输入高级别密码授权,计算机核对正确后进行处理。
(3)打印冲正传票。
3.输入详细:
(1)经办员输入交易码。
(2)经办员输入城市区号、帐号、金额、错帐日期和摘要。
(3)高级别操作员输入高级别密码授权。
(4)计算机帐务处理。
代理行核对输入内容无误后,记代理行日志,将信息发往开户行;开户行更新帐户余额和利息余额(积数)后,记开户行日记帐,将处理结果返回代理行;代理行进行帐务处理,打印冲帐传票。
(5)打印输出内容:
同对应业务的输出传票。
(三)储蓄所办理补打凭证
当异地通兑业务在打印凭证时,因出现故障而不能完成打印时,可在故障排除后,做凭证补打,凭证上注“补”字,但不得隔笔补打。
五、日终轧帐
(一)储蓄所
1.柜员轧帐单
在原轧帐单上分行辖内往来科目内,增加异地通存通兑项目。
2.储蓄所帐务平衡表
在原表的分行辖内往来科目内,增加异地通存通兑项目。
3.储蓄所增加以下明细报表
(1)异地通存通兑本代他交易明细表(一式二份,一份送事后监督,一份随报单送中心所)
(2)异地通存通兑他代本交易明细表(一式二份,一份中心所留存,一份送事后监督)
4.本代他业务的账务处理
(1)营业终了,代理所根据异地通存通兑存取款凭条上计算机自动扣除的手续费金额,汇总制作一式二联手续费专用凭证和一联借方转帐传票,目前若无手续费专用凭证,可制作一式三联特种转账传票(一联作411054科目借方传票,一联作411分行辖内往来科目报单附件,一联作411分行辖内往来科目贷方传票),将手续费划转中心所。会计分录:
借:411分行辖内往来-411054
贷:411分行辖内往来
(2)代理所将本代他(异地)存、取款凭条(传票)和一联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联(划转手续费凭证)分别加计做411054科目日结单(本代他交易明细表作科目日结单附件),并与储蓄所帐务平衡表有关科目发生额核对相符。
5.他代本业务的帐务处理(可由储蓄帐务组或储蓄所进行)。
(1)在营业日报表上增加411054科目。
411054的借方发生额=本代他(异地)的借方发生额+他(异地)代本贷方发生额。
411054的贷方发生额=本代他(异地)的贷方发生额+他(异地)代本借方发生额。
411054科目轧差反映余额。
(2)次日,根据计算中心打印的异地通存通兑他代本交易明细表作转帐传票(他代本交易明细表作转帐传票附件),并记载在日结单上,然后与营业日报表进行核对。
(二)中心所
1.中心所增加以下明细表和报表:
(1)全国往帐交易明细表
(2)全国来帐交易明细表
(3)全国异地通存通兑本代他储蓄所日(月、年)报表
(4)全国异地通存通兑他代本储蓄所日(月、年)报表
(5)全国异地通存通兑本代他城市行日(月、年)报表
(6)全国异地通存通兑他代本城市行日(月、年)报表
2.划转手续费
中心所收到储蓄所划来的储蓄异地通存通兑手续费后,进行账务处理。会计分录:
借:411分行辖内往来
贷:511手续费收入
3.帐务核对
(1)储蓄所异地通存通兑本代他交易明细表的相关数据与对应的分行辖内往来报单核对相符。
(2)全国往帐、来帐的交易明细表借、贷方合计数与全国异地本代他、他代本储蓄所(城市行)报表及储蓄所通存通兑本代他、他代本交易明细表的借、贷方合计数核对相符。
(3)全国异地通存通兑本代他、他代本储蓄所(城市行)报表的发生额与营业日报表异地通存通兑科目发生额核对相符。
六、资金清算
(一)储蓄所、储蓄账务组的账务处理:比照同城通存通兑资金清算办法办理。
(二)中心所的帐务处理
1.代理行中心所的帐务处理
根据计算中心打印的全国异地通存通兑本代他城市行(储蓄所)日报表、全国往帐交易明细表与分行辖内往来报单核对无误后,按城市行借贷方轧差,填制特种转帐传票一式三联(通存通兑有关报表作附件),通过报单划清算点。会计分录:
借(贷):411分行辖内往来
贷(借):411分行辖内往来-411054
借(贷):411分行辖内往来-411054
贷(借):411分行辖内往来-411058
借(贷):411分行辖内往来-411058
贷(借):411分行辖内往来
2.开户行中心所的帐务处理
根据计算中心打印的全国异地通存通兑他代本城市行(储蓄所)报表与清算点的报单核对无误后,按支行借贷方轧差,填制特种转帐传票一式四联(通存通兑报表作附件),通过报单划转支行。会计分录:
(1)中心所收到联行中心的报单
借(贷):411分行辖内往来
贷(借):411分行辖内往来-411059
借(贷):411分行辖内往来-411059
贷(借):411分行辖内往来-411055
借(贷):411分行辖内往来-411055
贷(借):411分行辖内往来
(2)开户储蓄所
借(贷):411分行辖内往来
贷(借):411分行辖内往来-411054
(二)清算点
清算点收到中心所的报单后,通过联行汇差划出,并将清单通过总行计算中心的全国对帐系统及时进行销帐。总行联行对账系统对收到的全国异地通存通兑账务信息必须进行明细核对,核对时间不得超过5天(节假日顺延);发现未配对账务,必须于当日(至迟次日)发出查询。
七、代理行、原开户行的账务查询与查复
城市行中心所发现未配对业务,应通过本行清算点经总行对帐系统返回对方行清算点,再由该清算点传到本行中心所查询,并由该中心所负责查复。双方中心所必须在三天内查找原因更正错账(如双方意见不统一,应以总行联行对账系统收到经办行发来的往账信息为准),并做好查询查复记录。
第八条 储蓄事后监督
储蓄事后监督部门对活期储蓄异地通存通兑业务应进行逐笔事后监督,监督内容包括:
一、加计异地通存通兑存取款凭条上手续费金额合计数,与411分行辖内往来科目借方转账传票划转手续费金额核对相符。
二、将异地通存通兑存、取款凭条有关内容与异地通存通兑本代他交易明细表有关内容逐笔核对相符。
三、储蓄所本代他、他代本交易明细表合计数与411分行辖内往来报单金额核对相符。
四、将高级别业务传票与特殊业务明细表逐笔核对相符。
五、其他监督内容不变。
第九条 储蓄检查辅导
储蓄检查辅导部门要加强对活期储蓄异地通存通兑业务的检查辅导,发现问题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6年8月20日起执行。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非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攻读中医学研究生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非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攻读中医学研究生试点工作的通知


2001-08-21

教学厅〔2001〕10号


  为了适应新世纪社会发展需要,提高中医学理论研究水平和促进学术进步,加速中医药现代化的步伐,探索培养中医学高层次复合型人才的新模式、新途径,经研究决定,从招收2002年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起,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上海中医药大学、南京中医药大学、广州中医药大学开展非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攻读中医学研究生的试点工作。现将《关于招收非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攻读中医学研究生试行办法》(见附件)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做好招生准备工作。

非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攻读中医学研究生试行办法

  一、培养目标



  招收非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攻读中医学研究生,按硕士研究生招生,进行硕博连读,培养具有从事中医学科学研究能力与创新思维、跨学科、复合型的高层次中医学专门人才。经过培养获得医学科学博士学位者应达到:

  掌握中医学学科较为系统的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以及中医临床基本诊疗技能;具有运用自然科学或人文科学等知识,独立地创造性地开展中医科学研究的能力;熟练掌握英语,具有较强的听、说、读、写能力和运用英语进行中医学专业学术交流的能力。

  二、培养



  根据培养目标要求,按硕士研究生招生,入学后实施硕博连读培养模式,同时实施中期筛选制度。两年内按要求完成全部课程学习,以及科研与临床能力训练,各项考试、考核合格者,进入博士研究生阶段,经过三年的培养,通过博士论文答辩者,授予医学科学博士学位;在两年课程学习中,有一门考试或考核不合格者,不能进入博士研究生阶段学习,可再用一年半左右的时间继续完成硕士研究生阶段其他学习与训练,通过硕士论文答辩者,授予硕士学位。未达到硕士研究生阶段学习要求者,发给结业证书。

  三、招生考试



  (一) 招生



  1.招生单位与招生规模:北京中医药大学、上海中医药大学、南京中医药大学和广州中医药大学,2002年每校招收20名。



  2.招生专业:中医基础理论。



  3.招生时间和范围:从2002年起,与本单位硕士研究生招生同步进行,面向全国招生。



  (二)报考条件:



  1.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热爱中医药事业,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中医药现代化事业献身的精神。



  2.获得理学、工学、哲学、文学、历史学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含应届毕业生)。



  3.在本科阶段通过全国英语四级考试,并获得相应的等级证书。



  (三)考试与录取



  1.考试:考生必须参加2002年国家组织的招收硕士研究生的统一入学考试(不组织单独入学考试)。考生可根据本科阶段不同的专业背景,从附件所列的49组试题中任选一组。



  2.试卷:命题、制卷以及阅卷等工作委托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组织进行。



  3.复试与录取工作:试点学校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指导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复试和录取工作



  4.培养方案将另行制订。试点学校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本单位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附:非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攻读中医学研究生入学考试科目组合(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国家和公民的财产及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享有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确保人民防空建设。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成绩特别突出的,可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记功、晋级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七条 城市和重要的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实行分等级防护。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确定的重点防护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外,其他城市和经济目标的防护等级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所处的战略地位和城市基本情况,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防空袭预案,经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防空袭预案,要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修订。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防空袭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制订各项防空保障方案和实施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必要的演练。
第十条 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重要经济部门和重要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防空工作,要有专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进行督促检查,被检查单位要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十一条 城市在修建地下通道或者地下商场、仓库等工程时,必须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未达到防护标准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等级标准限期改造完善。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和上述工程的设备设施及其附属建筑。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根据防护等级和建设规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土地利用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指导,平时由有关单位使用、维护、管理,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业质量监督部门对结建式工程地下防空部分的建设,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大于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建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城市规划确定新建的居住区、小区和旧城改造区以及统建住宅,总规划建筑面积在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七条 应当修建地下防空工程的新建民用建筑,其地下防空工程部分要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国土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开工建设许可证。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属于国防用地。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用地范围,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一年内补建;不能补建的,可以一次性缴纳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重新建设。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批准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的范围内进行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和埋设地下管线等影响防空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等级的作业;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施工的,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二)不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修建其它建筑物,必须修建的,要留出大于该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上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所辖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所辖地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旗县以上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邮政电信部门、军事通信部门、广播电视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任务以及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分别实施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电信、广播、电视部门以及其他通讯企业,要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传递防空警报信号的方案,战时必须按规定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每年组织一次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四条 设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安装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的建设与平时开发利用,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严格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使用,要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将所承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不得少于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零点三。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组织、从事生产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城市居民,必须缴纳人民防空建设资金,具体数额和比例,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条件等原因不能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概算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的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民用建筑,必须缴纳人防建设费,具体数额和比例,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修建和维护本单位的人防工程、通信警报设施和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及装备等费用,由各单位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或者相关预算自行管理。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市防空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要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领导和指挥的原则组建。
第三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训练所需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战时人民防空疏散计划。
预定疏散区域采取市、区、街道与接收的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挂钩的办法,分别制定疏散计划和接收计划。跨越本行政区域疏散的,必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体系。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组织实施。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六条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要列入学校的教学计划,由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而不建又拒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建设单位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拆除或者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工程内部设备设施的;
(四)擅自拆除通信、警报设施拒不补建的,阻挠安装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坏、丢失的;
(五)未经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或者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污、倾倒废弃物等影响和危害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等级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不缴纳人民防空建设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可处以应缴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决定,罚款上缴同级财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已建和在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或者开发利用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对应建人民防空工程,擅自批准免建或者少建的;
(五)贪污、挪用人民防空建设费和人民防空工程有偿使用费的;
(六)对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违法犯罪行为纵容、包庇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