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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1:4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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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特〔2007〕4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当前,特种设备安全形势依然严峻,起重机械、气瓶、“土锅炉”等事故频发,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大型游乐设施、电梯等特种设备事故隐患严重。今年1至8月一次死亡3至9人的特种设备较大事故与去年同期相比,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受伤人数均呈上升趋势。最近,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8号),提出了全面排查事故隐患、继续深化专项整治、落实安全责任、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要求。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的精神,促进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确保完成国务院安委会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控制指标,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工作任务

国家质检总局于今年5月和8月,先后发出了《关于开展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起重机械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国质检特函[2007]355号)和《关于印发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国质检特[2007]377号),提出了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的工作目标和措施。全国各级质检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贯彻,认真落实,取得了初步成效。为了进一步落实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各项任务,促进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的深入开展,切实遏制各类事故频发的态势,现提出以下工作任务和考核指标:

(一)加大打击无证生产(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特种设备的力度,无证生产查处率100%。对于执法中发现和经举报查实的无证生产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坚决依法严厉查处,维护特种设备生产的良好法治秩序。

(二)加大使用环节的监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的使用登记率100%。对于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特种设备,应当全部依法予以登记;对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特种设备,应当根据情况依法立即做出整改、停用或报废的决定。

(三) 加强制造、安装环节监督检验工作,特种设备制造、安装监督检验率100%。对纳入监督检验范围的特种设备逐台进行监督检验,合格的准予出厂和投入使用,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和投入使用。

(四)加强定期检验工作,重点监控设备定期检验率100%。对列入重点监控的设备必须全部按期进行定期检验;因特殊情况未能按期检验的,企业必须制定有效的监控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检验延期的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五)加强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质量的监管,重点监控设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100%。对列入重点监控设备的相关作业人员必须全部具有安全操作和应急处理的必备素质,经过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依法严厉查处无证上岗的行为。

(六)加强重大隐患整改的监督,重大隐患整改督查率100%。对确定为重大隐患的特种设备要登记造册,按照规定的期限对重大隐患整改情况逐台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整改措施;对暂时难以整改到位的重大隐患,必须提出整改期限,督促企业制定整改方案,实施有效监控措施,并将相关情况报告当地政府。

(七) 加强事故调查处理,较大以上事故结案率100%。对本地区发生的较大以上事故必须认真组织调查,严肃处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结案。

二、进一步明确工作措施

(一)继续完善动态监管体系。各地要在已有工作基础上,深化动态监管体系建设,充分利用动态监管体系的运转促进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发展。一是进一步完善组织网络建设,发挥安全监察、稽查队伍、检验机构和协管员的整体优势,形成各尽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整体联动的工作机制,消灭安全监察的死角。二是完善信息化网络建设,加快实现安全监察机构与检验机构之间的数据及时交换,修改和充实动态监管数据库。

(二)充分发挥检验机构技术把关作用。要进一步发挥检验机构安全把关上的技术和管理支撑作用,各检验机构在落实检验区域(领域)覆盖责任的同时,应当积极开展对被检单位的“三确认”工作,即确认特种设备数量和安全状况、确认作业人员数量和持证情况、确认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建立检验机构和安全监察机构的快速联动机制,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及时解决。

(三)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强化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察工作,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规范特种设备生产企业的行为,生产企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应当主动通知使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不再符合生产条件的特种设备生产企业坚决吊销许可证;努力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当地政府予以协调、解决。

(四)实施“查、治、管、扶、建”五管齐下的工作方法。“查”就是要采用拉网式检查方法,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点企业和重点设备逐一清查,不留死角。“治”就是要加大处罚力度,严厉查处违法行为,坚决取缔“土锅炉”、“简易电梯”等非法制造的行为和非法气瓶倒气站点、车用气瓶改装点。“管”就是严格准入许可,严格监督检验,对存在重大隐患的设备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使用行为,督促企业进行治理。“扶”就是要帮助企业强化质量安全意识,提高特种设备本质安全水平,宣传质优安全的特种设备产品,宣传安全管理成效显著的企业。“建”就是要积极促进特种设备名牌产品的创建活动,通过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创建优秀锅炉房、管理先进索道、放心游乐设施等争优活动,营造争创安全、争创先进的良好氛围。

三、进一步明确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级质检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以更加严密的管理、更加科学的方法、更加有力的措施,促进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落实各级质检部门的监管责任以及检验机构技术把关责任。各地要把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纳入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中,一并研究,一并部署,一并实施,及时研究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及时解决存在问题,不断推动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加强指导,落实措施。各地要及时总结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过程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并组织推广交流。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的顺利实施。总局派驻各地的贯彻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工作组要将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行动纳入工作范围,指导基层深入开展工作。各地要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建议及时报送总局特种设备局。

(三)加强督查,严格考核。各地要将工作任务和考核指标落实到基层局和相关检验机构,对完成情况适时组织检查和考核。各地要对检查和考核情况及时进行汇总、分析和通报,确定专人负责收集和报送相关信息(上报内容和要求见附件1)。总局将派出检查组赴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检查,适时公布各地工作进展情况。

国庆节即将到来,党的十七大也将于10月中旬召开,各级质检部门务必进一步加强安全责任意识,集中力量,认真组织开展锅炉、气瓶、电梯、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公众聚集场所特种设备监督检查工作,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附件:1. 各地上报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信息要求

2. 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考核指标统计表

3. 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检查情况统计表

4. 特种设备较大以上事故统计对比表


二〇〇七年九月六日

附件1:
各地上报特种设备隐患排查
和专项整治工作信息要求

一、文字材料
(一)有关领导对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的重要批示;
(二)各地颁发的相关文件;
(三)当地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的阶段性总结;
(四)典型案件查处情况。
二、统计报表
(一)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考核指标统计表(附件2);
(二)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检查情况统计表(附件3);
(三)特种设备严重以上事故统计对比表(附件4)。
三、报送要求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局从9月份开始到今年底前,在每个月的28日前,以传真和电子邮件形式向总局报送当月的工作信息。
传 真:010-82260190。
电子邮件:lixq@aqsiq.gov.cn,wangzheng@aqsiq.gov.cn。
联 系 人:李宣庆,电话:010-82261695;
王 铮,电话:010-82261692。


附件2:
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考核指标统计表
(2007年 月 日—2007年 月 日)
填报单位: 填报人: 审批人: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无证生产查处率(%) 在用设备使用登记率(%) 重点监控设备 制造、安装监督检验率(%) 重大隐患整改督查率(%) 较大事故结案率(%)
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 定期检验率(%)
附件3:
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检查情况统计表
(2007年 月 日—2007年 月 日)
填报单位 填报人: 审批人: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出动检查人次 发出监察指令书 检查单位情况 检查设备情况 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重大问题报告政府情况
每月数量(人次) 累计数量(人次) 每月数量(份) 累计数量(份) 每月检查单位数量(家) 累计数量(家) 每月检查设备数量(台) 累计数量(台) 发现存在重大隐患设备数量(台) 累计数量(台) 重大隐患设备整改数量(台) 累计数量(台) 重大隐患设备查封数量(台) 累计数量(台) 已确定的重点监控设备数量(台) 累计数量(台) 每月发现违法单位数量(家) 累计数量(家) 已处罚案件数量(件) 累计数量(件) 每月报告数量(份) 累计数量(份)
附件4:
特种设备较大以上事故统计对比表
(2007年 月 日—2007年 月 日)
填报单位: 填报人: 审批人: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种类对比 事故合计 特别重大事故 重大事故 较大事故 一般事故 死亡人数 受伤人数 直接经济损失(万元)
锅炉 2007年
2006年
增减%
土锅炉 2007年
2006年
增减%
压力容器 2007年
2006年
增减%
气瓶 2007年
2006年
增减%
压力管道 2007年
2006年
增减%
电梯 2007年
2006年
增减%
起重机械 2007年
2006年
增减%
场(厂)内机动车辆 2007年
2006年
增减%
客运索道 2007年
2006年
增减%
大型游乐设施 2007年
2006年
增减%
总对比 2007年
2006年
增减%



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5]2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产权多元化,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支持企业改革发展,实现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保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公开、公平、公正,建立和完善国有产权的市场化定价机制,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含企业改制)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勘探权、开采权、土地使用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和向管理层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或由其授权其他职能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五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明确。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推进国有产权市场化定价进程,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充分的市场化定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不得侵害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利益。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经批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批准机构是指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批准权限的所出资企业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其他职能部门。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公开竞买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经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金额较小的实物资产转让方式,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处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中的相关事项。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与管理办法;
  (二)根据国家及本级政府的宏观经济方针政策制订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规划以及国有企业进退的5年计划和年度计划;
  (三)决定或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监缴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七)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并负责对其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进行监督;
  (八)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制订本企业发展规划和改制计划、方案;
  (二)研究审议所属二级全资企业、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及三级全资企业、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决定或批准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根据授权监缴和管理所属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
  (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其他职能部门的职责,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地区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规划的要求制订国有企业进退5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企业应据此制订本企业发展规划和改制计划、方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符合上述规划、计划。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可行性报告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十八条 转让方应向批准机构提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书面申请。批准机构在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后应作出书面批复。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产权转让的审批权限,经批准机构批准或决定后,批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人民政府批准或决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中介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由批准机构委托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的核准和备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结果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选择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计、评估业务的中介机构,由批准机构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对地方经济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批准机构可以指定委托中介机构。审计和评估业务不得由同一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由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媒体,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转让方负责提供真实、完整、全面的转让标的信息并将详细信息保存在产权交易机构以供查询。 转让方和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合理的信息查询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经批准机构同意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 转让方在信息发布时应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的内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后,应当按照受让条件选择受让方。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有关方面能够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参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产权交易机构应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二)产权交易机构要对有关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与其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
  (三)在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受让方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受让方时,应当采用招投标或拍卖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条 转让底价或标底应根据评估价值由批准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仍只征集到一个受让方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协议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形成转让方案。其协商谈判过程,应由纪检监察部门、转让方的律师和职工代表参加并独立对转让方案提出相关意见。 
  第三十二条 批准机构及转让方在决定和批准重大转让事项时,应引入专家咨询、评议及审查机制,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转让过程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按规定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按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由转让企业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除规定的必要条款外,还应根据转让标的及标的企业的不同情况进行重要事项的特别约定。
  第三十五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产权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必须签定产权转让合同并取得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转让方与受让方凭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重要环节,应当通过公告或公示的形式向公众或转让标的企业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已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年度评价工作,根据市场情况对转让价格、受让条件等作出评定,完善国有产权转让的市场定价机制。
  第三十九条 为推动我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序进行,降低国有产权转让成本,政府职能部门在制定收费政策时,应给予适当的政策优惠。


           第四章审批权限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及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企业整体资产转让、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股不占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四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的审批权限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涉及财政、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同级财政部门后批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应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方改变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十四条 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四十五条 政府在向境内外招商引资中引入对四川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战略合作者和项目,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布信息并征集意向合作方。形成竞争机制的,应通过竞争选择合作方;如确属不适宜采用市场竞价的,由省级招商引资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但应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告,接受监督。


      第五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监缴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设专户管理。
  第四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管理。建立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后,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除国家规定可要求终止产权转让及确认转让无效的行为外,转让方、受让方及其他机构人员严重违反本办法进行产权转让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批准机构可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行为并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和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回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再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批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纪律处分;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国有产权转让或在批准过程中以权谋私的;
  (二) 违反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 违反规定无故拖延办理或者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出让土地使用权不改变用途的伴随转让,适用本办法。
企业通过产权转让使国有股丧失控制地位,导致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转让,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国有企业增资扩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五十五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各市(州)比照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监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海关总署


卫生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监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海关总署



近年来,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行,进口药品与日俱增,但药品质量却有所下降,以次充优,以伪冒真现象时有发生。有些进货单位不按规定向口岸药品检验所报验或在未取得检验合格准予进口使用的情况下,擅自调拨、销售、使用,以致群众用药不能保证安全有效,使国家经济蒙受
损失。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加强进口药品(包括药材)的质量监督检验和管理,特做如下通知:
一、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凡进口的药品(包括药材)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北京、天津、上海、广州、大连、青岛、武汉市及广东、福建省)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准进口。如不报验,擅自进口调拨、销售,则按《药品管理法》第十章的
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依法处理。
二、海关及口岸药品检验所,要加强对进口药品的监督检验工作,严格把关。进口药品到达口岸后,收货单位必须向就近口岸药品检验所报验,海关凭口岸药品检验所盖有“已接受报验”字样的报验单放行。
口岸药品检验所,在接到报验后,及时进行抽样检验,发出检验报告书,检验合格的方准调拨使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进口只供军内使用的药品,由总后勤部卫生部药品检验所负责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书。



1985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