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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0:5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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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21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主要任务是:根据政府土地出让计划,依法组织土地出让金收入,合理安排土地出让金支出,作好土地出让金收支核算,加强财政监督、检查,维护国家的利益,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促进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土地出让金包括:
1.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2.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3.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二、财政财务管理
第四条 土地出让金收入应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除财政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设立土地出让金帐户。
第五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收取的定金(或预付款),应直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不得在其他部门滞留。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时,定金转为土地出让金价款。
第六条 各地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出让金清算单,列清土地开发费用、业务费用和土地净收益,每月及时与财政部门进行结算。
第七条 根据财政部财综字〔1995〕10号文件的规定,财政部门应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填报的清算单,及时清算、拨付出让土地的开发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应按如下范围列支:
1.补偿性支出
指因征用土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具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拆迁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当及时入帐,冲减开发费用。
2.开发性支出。
指征用土地之后,用于土地的各项开发费用(不含市政大配套费用)。具体包括:
出让的土地所在小区范围内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
为征用、开发出让的土地而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
第八条 土地开发费用的计算办法是,出让土地的单位面积开发费用乘以按图纸出让土地的总面积。单位面积开发费用的计算办法是,出让土地所在小区的总开发费用除以该小区的土地总面积。
第九条 财政部门可以为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部门核拨并提取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业务费。具体比例应以不超过缴入金库的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为准。
第十条 土地出让业务费,应按如下范围使用:
1.对有偿出让的土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
2.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所支付的广告费、咨询费;
3.土地出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佣金;
4.土地在进行出让(拍卖、招标等)时所支付的场地租金;
5.查处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开支;
6.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及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工作所必需的办公费、购置费、调查研究费;
7.业务人员培训费、宣传费;
8.按规定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登记单、清算单、专用票据和财务报表所发生的费用;
9.对有关票据、报表等进行保管、仓储、运输所发生的费用;
10.聘请财务会计等专业征管人员所必需的工资和酬金。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向财政部报送土地出让金收支季度报表和年度预、决算。其中,季度报表应于季度终了后20日内报送财政部;年度预算应于当年3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一式三份;年度决算应于第二年3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出让金的审计、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违反财政、财务制度,随意增加土地开发费用,擅自提取业务费,土地出让金不缴入财政,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单位和主要责任人以相应的处罚。

三、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金收支会计科目包括三类,即:资金来源类、资金运用类和资金结存类。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金资金来源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1.土地出让金收入。
财政部门按规定向土地受让方征收的土地出让价款,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收入时,记收方;冲销转帐时,记付方。平时收方余额反映财政部门土地出让金累计收入数。
按季结帐时,将“土地出让金支出”科目的付方余额转入本科目的付方冲销。结转后本科目的收方余额。作为本季度的土地出让净收益,全数上缴金库。上缴时记本科目付方。
2.合同预收款。
财政部门按规定或合同协议向土地受让方预收的土地定金(或保证金)等,用本科目核算。预收数记收方;转帐结算或退回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合同预收款数额。
3.暂存款。
发生的各种临时性应付、代管等款项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数记收方;冲转或结算退还数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暂存款数额。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金资金运用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1.土地出让金支出。
清算、核拨土地开发费用、土地出让业务费,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下设二个明细科目,即:土地开发费用、土地出让业务费。
各项支出数记付方;支出收回数或冲销转出数记收方;拆迁建筑物的残值收入,作冲减开发费用处理,记本科目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土地出让金实际支出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本科目的付方余额全部转入“土地出让金收入”科目冲销。
2.暂付款。
发生的各种临时性应收或待核销的结算款项,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暂付款时记付方;结算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时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尚待结算的暂付款金额。
第十七条 土地出让金资金结存类会计科目(即:银行存款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各种资金来源及资金运用的银行存款,用本科目核算。存入时记收方,提取时记付方。

四、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财政部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简称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的管理,客观地评价科学基金资助绩效,促进研究成果转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研究成果,系指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过科学研究取得的有价值的结果。
  本规定适用于科学基金各类项目的研究成果。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简称科学基金委员会)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进行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各科学部负责研究成果的具体管理工作;综合计划局归口负责研究成果的综合性管理。
  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应按科学基金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其研究成果的信息和资料。

二、成果的标注

  第四条 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研究成果,必须严格按规定进行标注。

  第五条 标注内容
  中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XXXXXXXX(项目批准号)”。
  英文:“Project XXXXXXXX supported by National Natural Science Foundation of China”;可缩写为“Project XXXXXXXX supported by NSFC”。
  其他语种,参考英文标注。

  第六条 标注位置应在学术论著、鉴定证书、技术资料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的封面,或书前扉页,或论文首页等醒目处,或致谢部分。

三、成果的鉴定与评价

  第七条 科学基金委员会对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的鉴定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1994年10月24日发布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简称《鉴定办法》)。
  研究成果的鉴定范围为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的重要应用技术成果。
  基础理论研究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均不予组织鉴定。

  第八条 对基础理论研究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科学基金委员会鼓励通过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进行评价和认可。同时定期以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布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获得各种学术奖励情况及发表论文被收录和引用情况等。

  第九条 科学基金委员会鼓励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在申请鉴定前首先征询专利事务代理人的意见,以保护知识产权合法权益。

四、成果登记与公布

  第十条 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通过鉴定和获得发明专利权后,其完成单位应在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同时,按规定向科学基金委员会申报登记,综合计划局负责受理。

  第十一条 各受资助单位每年向科学基金委员会推荐若干项突出的或重要的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实例(一式两份)。

  第十二条 各科学部每年将最新研究成果遴选、编辑出版《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年报》,科学基金委员会不定期出版《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优秀成果选编),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突出的和重要的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将在各期《中国科学基金》上及时地报导和选登。

五、附则

  第十四条 各受资助单位及资助项目负责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和法规,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研究成果管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及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科学基金委员会以往颁布的有关科技成果鉴定、标注、登记等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科学基金委员会责成综合计划局负责解释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瑞士侨民李亚溥辩护权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瑞士侨民李亚溥辩护权问题的意见

1951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本年10月13日发部欧字第(51)1605号来函收悉。关于瑞士侨民李亚溥隐匿盗卖物资一案可否准其聘请辩护人代为辩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则上可以允许,至于辩护人究应如何产生以及其他具体办法,可俟你部邀集有关部门开会商讨时共同研究。
专此函复,即希查照

附:外交部关于请研究是否给予犯罪外侨辩护权问题的函 1951年10月13日 发部欧字第(51)160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查天津市瑞士侨民李亚溥隐匿盗卖物资一案,业经天津市人民法院初步侦询完毕,即将开庭宣判罪刑。唯因该案系外侨一般民刑案件,该外侨系建交国家侨民,其驻北京使馆业已提出可否准彼聘请律师代为辩护的问题,故在审判程序上是否应该给予该外侨以辩护问题,亟应决定。
天津法院意见,认为我国现在尚无辩护士制度,且尚无法律明文可资引用,院方可充辩护士人材亦同缺乏。此为问题的实际困难的一方面。
在另一方面,如果考虑到辩护权问题,在世界各国(包括苏联及人民民主国家在内),一向均被重视,并被认为基本人权之一,故如我们在普通民刑案件的审判程序上不按照国际惯例行事,则帝国主义者可以发动反动宣传,诬蔑我蔑视人权,其结果将在国际上发生对我不利的影响,故又似有开始建立此一制度之必要,此为问题的另一方面。
究应如何之处,拟请贵院研究,提出初步书面意见,由我们加以整理后,再邀各有关部门商讨决定。即此函达,尚希见复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