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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10:2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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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第一条为规范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管理,保障公民的用药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药及相关行业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适用本办法。直接接触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工作人员健康检查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下列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

(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质量管理、设备管护、包装、储存、验收、销售等岗位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二)药品经营企业采购、检验、验收、保管、养护、质量管理、调配、销售等岗位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三)医疗机构药品采购、验收、保管、养护、调配、使用、制剂配制等岗位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四)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中直接接触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人员;

(五)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生产操作、质量管理、设备管护、销售、供应等岗位的工作人员。

上述人员经检查合格并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对检查不合格的人员,应及时调离工作岗位。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疾病控制机构可以承担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

(一)有含健康检查项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具有预防性健康检查资质;

(二)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具备与健康检查相适应的检查、化验场地、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

(四)有主治医师、主管技师或相应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健康检查制度。

第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布局合理、方便检查的原则,从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中择优选定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

第七条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检查项目进行检查,出具真实的检查结果,并在10日内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和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使用由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三)依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健康检查费用;

(四)接受和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遇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适当增加健康检查频次。

第九条一般健康检查包括以下项目:

(一)肝功能;(二)大便培养;(三)胸透;(四)皮肤体征;

(五)药品质量检验、验收、养护工作人员的视力和辨色力。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传染病目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的需要,适时调整健康检查项目,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经健康检查机构确认患有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渗出性或化脓性皮肤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

辨色力检查不合格或矫正视力在1.0以下的,不得从事药品质量检验、验收、养护工作。

第十一条健康检查人员对健康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健康检查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申请复检。原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在15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二条患有伤寒、副伤寒、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等传染病的人员经治疗痊愈后,其所在单位应当允许返回原岗位工作,并告知健康检查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享有下列健康检查权利:

(一)要求所在单位组织健康检查;

(二)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要求所在单位安排上岗工作;

(三)获得健康检查教育、培训和传染病防治的服务;

(四)参与所在单位健康检查工作的民主管理;

(五)检举和控告违反健康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二)按规定安排健康检查合格人员上岗工作;

(三)及时调离并妥善安置健康检查不合格人员;

(四)按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年度健康检查人员名单;

(五)建立健康检查人员档案;

(六)接受和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健康检查证明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发放。

第十六条工作人员上岗时应当携(佩)带健康检查证明。

健康检查证明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和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的健康检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机构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健康检查的材料、档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八条擅自从事健康检查工作的,健康检查结果不予承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健康检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其承担健康检查的资格。

第二十条违法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健康检查机构逾期不作出复检结论,责令其在10日内作出,并可给予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上岗时不携(佩)带健康检查证明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用人单位调离工作岗位。

第二十二条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健康检查证明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受检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检查结果的,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不按规定组织健康检查的,可以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受检人员在执业注册时健康检查合格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检查结果在本年度内予以认可。

受检人员已按本办法健康检查合格的,相关部门在执业注册时不得要求受检人员重复检查。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




六盘水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非煤矿山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非煤矿山管理暂行办法》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9]26号

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关于是一步加强乡镇非煤矿山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六盘水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非煤矿山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

 

六盘水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非煤矿山管理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法》、《乡镇企业法》、依法规范、促进我市乡镇非煤矿山有序发展,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乡镇非煤矿山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为主或城乡居民个人兴办的有农民经济成份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为乡镇企业的各类非煤矿山(包括地下和地表矿藏生产企业。
  二、凡在我市境内开发乡镇非煤矿产资源的,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三、凡申请新开办乡镇非煤矿山企业的(除黄金、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等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外),必须向规划、水利、水保、环保、地矿、土管、乡镇企业、劳动、工商等部门申报批准手续。办理申报批准手续的程序是:
  (一)办矿者在确定办矿地点方案后,向规划、水利、水保、环保等部门申报办理批准手续。
  (二)持以上部门批准文件及国务院241号令《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办证资料按相关程序向地矿部门申报办理《采矿许可证》。
  (三)持《采矿许可证》和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办理《矿山生产许可证》。
  (四)持以上“两证”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矿山安全件合格证》。
  (五)取得“三证”后,向当地工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工商机关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取得“三证一照”后到土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方可组织生产。
  四、原已开办的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凡未在县或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办理《矿山生产许可证》的,必须在《采矿许可证》年检之前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地矿部门对《采矿许可证》不予年检。
  五、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现有乡镇非煤矿山进行清理登记,严肃查处破坏、浪费矿产资源行为,做到依法办矿、依法管矿。
  六、新建、改建、扩建的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必须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要和资源分布、市场需求、运输条件相适应,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合理布局,防止重复建设。
  七、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非煤矿山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法占有或无偿使用企业的财产。
  八、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建设项目中的环保、水保设施必须做到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九、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现场管理,严禁违章指挥、作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十、已投入生产经营及在建、扩建的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应逐步完善职业安全和卫生技术的设施、措施。矿山企业的法人代表、安全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上岗前的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才能上岗作业。
  十一、从事非煤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采矿经营者,必须按照《贵州省乡镇企业采矿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保险规定》(黔府发[1995]1号)为其从业人员办理人身伤害保险。
  十二、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办理税费登记,按期足额缴纳费。企业按规定提取的维简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育林基金、教育费附加、水土保持补偿费、乡镇企业管理费,必须按规定提取和缴纳,严禁挪用。
  十三、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必须按时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自觉接受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财务审计监督。
  十四、本办法由市乡镇企业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从下文之日起执行。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9年7月20日印发



陕西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5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育对象
第三章 学校设置和保护
第四章 教师和教师培训
第五章 教育经费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包括普通初中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按国家规定执行。
全省1990年基本普及初等教育。2000年前按地区、分步骤地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经济和文化比较发达的市属区,于1990年普及;经济和文化中等的县(区),于1995年普及;经济和文化基础较差的县,于2000年普及,其中特别贫困的少数县,普及的时间可推迟到
2005年。全省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和家庭,应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积极支持、扶助义务教育事业。
第五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省、市(地区)、县(区)、乡(镇)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要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办学作用。

第二章 教育对象
第六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应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第七条 学校要建立学龄儿童档案,动员学区儿童、少年按时入学,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儿童、少年入学;要配合家庭做好自行辍学学生的返校工作;要严格执行学籍管理规定,不得无故责令学生停学、退学或开除学生。
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第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者免予入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证明,农村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经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经省、市(地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招收儿童、少年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必须保证学员学完义务教育规定的课程。


第三章 学校设置和保护
第十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并创造条件举办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学校(班)。市(地区)人民政府应举办盲聋哑学校。
城市和村镇建设应将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设施纳入总体规划。城市新建住宅区,应同时建设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中小学校的办学条件,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设备配置标准,逐步建好校舍,补充和配备图书资料、教学仪器、体育器材和其他设备。
第十二条 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规定,举办小学、初级中等学校。
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力量办学的宏观管理、监督和业务指导,并负责教师的培训和补充工作。
第十三条 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开办、停办、撤销或合并,要履行报批手续。村办小学由乡人民政府报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农村中心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和城市小学,由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初级中等学校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不得损害教学环境。
学校的校舍、场地不得移作他用,未经县(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出租。
禁止在学生中进行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应积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章 教师和教师培训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侮辱、殴打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中、小学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物质待遇。教师按规定应享受的补贴、医疗费等,地方财政应予保证。城市中、小学教师的住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切实保证民办教师的报酬。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由市(地区)、县(区)财政解决;群众筹措部分实行乡筹乡管,按月发给。
第十七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文化、业务素质和教学水平,做到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忠于职责。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要从经费、师资和教学设施等方面,保证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努力办好师范院校,同时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师资培养,逐步建立数量足够、专业结构合理、质量合格、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对函授、广播电视教育的领导,逐步提高在职教师的思想、文化和业务素质,使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在职教师培训实行分级负责。市(地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初级中等学校教师的系统培训;县(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小学教师的系统培训。
第二十条 全省建立中、小学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考核合格者,由省教育主管部门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者进行培训,培训后仍不合格者,应调离教学岗位。
第二十一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分配到学校从事教学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不得调动和借用教师做其他工作,不得把不具备条件的人员调入学校担任教师。

第五章 教育经费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
(一)全省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二)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农村以乡(镇)为单位计征,由财政或税务机关征收;对单位和个人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计征的,由税务机关征收。
(三)省、市(地区)、县(区)机动财力、老区补助款、贫困山区补助款、城市维护建设税,都应划拨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四)特别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应适当予以照顾。
(五)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六)鼓励和提倡企业、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应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也可适当用于师生集体福利。
税务机关对学校勤工俭学项目,应在税收方面按有关规定予以照顾。
第二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对教育事业费应精打细算,合理安排,提高使用效益。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吞、克扣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按照省有关部门规定收取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家长和单位要钱要物。
任何单位不得向中、小学校摊派款项。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实施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区)、乡(镇)以及单位、学校和个人,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中途辍学的,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由区教育主管部门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无效的,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并处以罚款。
(二)学校拒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无故责令学生停学、退学或开除学生的,由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纠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区)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招用,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需要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四)对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或调动、借用教师做其他工作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将毕业生或教师退回。
(五)擅自将校舍、场地出租或移作他用的,由县(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追究学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追缴全部收入,收回校舍、场地。
(六)侵吞、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或破坏、侵占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责任,并责令退还、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侮辱、殴打教师,扰乱教学秩序,影响教学环境,进行有害学生身心健康活动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后果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罚款不服的,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