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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时间:2024-05-28 23:2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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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证监法律字[2007]8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中国证监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述一项或一项以上行政处罚以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止发行证券;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期货业务许可;

(四)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五)对个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

(六)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以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履行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听证职责,组织听证。

第五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举行听证时,由主审委员与其他委员组成听证会,主审委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其他委员作为听证员。主任委员到会听证的,主任委员是听证主持人。

行政处罚委员会举行听证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的人员或专家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

第六条 听证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是否回避,由会分管领导决定。

第七条 案件经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在作出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书面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也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中国证监会应予以采纳。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收到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同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写明授权范围和权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提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要求。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等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出席听证的听证员、书记员和案件调查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案件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具体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意见并质证,提出为自己辩解的证据;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双方可以就案件事实相互进行质证,并均可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七)主持人、听证员提问;

(八)当事人作补充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听证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及行为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十四条 听证结束,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将申辩材料及有关证据提交听证会。

第十五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由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改正。没有错误又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员应当进行合议,案件调查人员、案件审理人员可以参加合议并发表意见。案件合议情况应当制作《合议纪要》,并由听证员签名。

主审委员根据听证情况,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意见》由主审委员签署,合议委员附署。合议委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复核意见》中单独列明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举行听证,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对当事人拟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听证程序参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07年4月18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989年)

中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1月21日 生效日期1990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愿进一步增进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促进和发展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旨在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基础上,通过交流科学技术领域所取得的知识和经验,促进两国各自经济的更快发展,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为实施本协定的第一条,将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合作:
  一、通过派遣专家、教员、研究人员、技术或专业人员参加以下活动:
  ——参加研究;
  ——协助培训科学技术人员;
  ——对专门问题提供科学技术协作;
  ——实施双方共同选定的项目。
  二、参加考察、专业人员培训计划、实验项目、工作小组和其他有关活动。
  三、根据双方的经济可能,相互提供培训和研究的必要设备。
  四、向高等教育机构、科研单位或其他机构派遣人员参加专业进修、培训和考察,以获得知识和经验。
  五、交换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和科学技术资料。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成立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混委会由双方指定人员组成。
  混委会每两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举行会议,具体日期和会议日程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休会期间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批准补充事项并列入年度合作计划。

  第四条 混委会负责检查有关执行本协定的事宜,提出两年度合作计划,定期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并向双方提出建议。
  双方可建议召开研究专门项目或课题的特别会议。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墨西哥合众国外交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必要时,双方可指定专门机构执行本协定下的项目。
  有关执行本协定未预见的事宜将通过专门协议解决。

  第六条 为实施本协定所发生的费用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具体方式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活动和项目的执行,应遵照所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同时,双方应根据各自的现行法律和规定为上述活动和项目的执行提供必要方便。

  第八条 双方应根据各自现行法律,免除为执行本协定合作项目所需的仪器、设备和样品等的进出口关税以及其他有关税项。

  第九条 双方应根据各自现行法律,对执行本协定的有关专家及其家属入境、居住、工作和出境提供方便。

  第十条 双方科技情报的交换将通过相应部门实施。在科学技术合作范围内所交换的情报资料,任何一方事先未得到另一方同意不得向第三国及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转让。
  双方合作完成的科技成果按公平互利的原则分享。

  第十一条 接待方应指定必要人员以有效地协助项目和计划的执行。派出专家应向上述人员提供有关执行项目和计划的方式、方法和准则。

  第十二条 两国有关部门在本协定范围内可签订对口的科学技术合作协议。

  第十三条 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予以修改,并自双方确认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法律手续后,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决定终止,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双方可书面通知废除本协定,本协定的废除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本协定的废除不影响正在执行的计划和项目的完成,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墨西哥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0年三月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蒋民宽           哈维尔·帕罗斯
    (签字)            (签字)
             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关于“知识产权的公权化理论”的置疑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具有私权的属性。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而有其特殊性,以致于有些学者在不否认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的前提下提出了知识产权的公权化理论,并试图用该理论来解释一些知识产权面临的新问题。知识产权的公权化理论是对私权理论的一种错误的解读,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不会也不可能改变或者会具有双重属性。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在序言中明确指出知识产权是私权。“它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一种平衡的结果”。[1]这表明知识产权是私主体所享有的财产权,可以归入民事权利范畴。

但是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特别是信息技术的长足发展,知识产权客体的类型也在不断的发展和变化,随之而来的就是理论的创新和发展,其中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不可否认,虽然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有其合理的一面,是知识产权理论创新的大胆尝试,对于完善和发展知识产权理论体系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但是,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是对知识产权权利属性的一种错误的发展和创新。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它不可能公权化。如果知识产权真的有公权的属性,那它就不是真正的知识产权,就应该划归别的部门法调整了。

一、“知识产权公权化学说”的理论依据

在“知识产权的公权化”学说支持者日趋增多的背景下,探求这一学说的客观背景或者说理论依据,是反思这一学说合理性的基础。

(一)依据之一:知识产权的公法化趋势

由于国家干预的广泛出现,导致了公法、私法的融合以及公权、私权的权利竞合。原有的私法中由于引入某些公法条款,以至于知识产权、矿业权、水权等权利形态受到大量公法规范的规制,凸显出强烈的公权色彩。而知识产权是“公”、“私”融合过程中公权、私权的权利竞合最为明显的一项权利。[2]

私法公法化在知识产权制度中表现的较为明显,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相比有自己的特殊性,与公法的关系较为紧密。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公权力的介入较为普遍和更加深入,这也是被认为私法公法化的一个最为重要的特征。私法公法化是资本主义法律体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由于不能解决一些新出现的问题而提出的新的方法。这一方法主要是应对社会财富分配不公平、贫富差距变大而导致的社会财富不能物尽其用的问题,另外也是为了调和日益加深的社会深层次矛盾不得不发生的变化。这种变化在法律层面上就产生了私法公法化现象。而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则抓住这一特征,认为私法公法化过程必然会带来或导致知识产权的私权公权化趋向,有的学者还认为这种趋向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社会化”的影响会越来越强烈,最终知识产权中公权会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二)依据之二:国家授予与确认

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认为,“政府角色”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具有非常特殊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国家授权行政机关对知识产权的具体权利客体进行形式审查和审查。[2]其实本质上知识产权受到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和限制是不可避免的,而且这种干预和限制从知识产权的产生到结束都可以见到国家公权力的影子。公权力对知识产权的干预主要表现在知识产权的确权、流转、变更等过程中都需要国家行政机关来确认。甚至知识产权的保护中也需要行政权力的强有力的干预,包含责任追究中行政责任占有重要的地位。知识产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因社会公众的利益或其他原因而对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做出的某种必要的限制。虽说其他民事权利也会受到某些限制,但都没有知识产权受到的限制范围更加广泛。也许正因为如此,有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受到如此大范围和程度上的干预和限制更加容易具有公权属性。

(三)依据之三:社会公益与利益平衡

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认为,知识产权法是平衡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的调节器,这种“平衡”是一种动态的平衡,它需要由公权适时介入进行调整。知识产权这一私权存在公权的渗透、知识产权法需要在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达成利益平衡,从这一意义上说,源于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有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的双重属性。[3]知识产品的公共属性是其为社会公众获得和利用知识与信息使社会文明得到进步和发展。在这一层面上,如果没有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和控制,社会公众对知识和信息的需求就会被大大限制,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但是,干预和控制过多会导致保护不力,又会使权利人无法从中获利,打击其创新的积极性,不利于知识和技术的创新,总体上还是不利于社会进步和发展。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就是在国家公权力干预和权利保护之间寻求一种合适的中间点,即保护权利人获得合适的回报,也使得社会公众利益不受影响,这体现了公法和私法一定程度上的整合。

二、“知识产权的公权化”学说的合理性反思

对于“知识产权的公权化”学说赖以提出的理论基础和依据进行合理性反思,可以发现,上述支持“知识产权的公权化”的理由颇为脆弱,难以支撑这一日渐有影响的理论学说。

(一)合理的置疑:私法的公法化能否等于私权公权化?

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起源于罗马法。乌尔比安的《学说汇编》指出:它们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则造福于私人。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4]但是,现代意义上对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却与罗马法时期的区别甚大。目前流行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大致有利益说、关系说、法律说。利益说认为,公权是关于社会公益方面的各种权利,私权是关于私人利益方面的各种权利。关系说认为,公权是关于国家和公民之间的权利,而私权则是关于公民相互之间的权利。法律说认为,公权通常是公法上所确认的权利,私权通常是私法上所确定的权利。[5]此外,还有主体说、权力服从说等等。事实上,每一种划分标准都有其优点和缺陷。德国学者拉伦兹作过一个贴切的比喻:“在公法与私法之间,并不能用刀子把它们精确无误地切割开,就像我们用刀子把一只苹果切成两半一样。”[6]正因为如此,公法与私法的相互渗透无疑使得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更加难以判断。因而,一些学者便认为,私法公法化相应地导致了私权公权化。

应当说,私法公法化首先是西方世界主导下社会思潮的变迁在法律领域的反映。[7]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长时间的发展过程中由于过度保护私权,就必然会产生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贫富差距加大,社会财富集中在少数人手中,不能物尽其用,由此导致许多社会矛盾,这种社会矛盾成了资本主义社会进一步发展的桎梏。为了缓和社会矛盾,一些新的理论便被提出来。私法公法化便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理论之一。

私法公法化的实质内容就是国家加强了对社会经济的干预。这种干预是以前被认为是私法领域内的被“私法自治”理念所“保护”的领域。国家对私法领域的干预一般认为会产生两个后果:一是限制了私法自治;二是产生新的法律部门。比如,劳动法,经济法等。这些法律部门显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私法。

那么私法公法化会导致私权公权化吗?我们认为,国家公权力对知识产权的干预并不能改变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只是对知识产权的一种限制而已。事实上,知识产权制度从其产生之初直至发展到今天,一直处于权利保护与限制的法律调整之中。将这种情形归结为现代法才有的“私权的公权化”,并得出知识产权也是公权的结论是没有道理的。[5]因此,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被限制后仍然是私权,不能也不会因为受到公权力的限制就有了公权的属性。

(二)对于公权力的干预与权利限制问题的反思

关于公权力的干预与权利限制的影响,是必须深刻反思的现实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不清,正是“知识产权的公权化”学说出现的根本原因。

1、公权力干预。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其在各个环节都有公权力的存在。比如,知识产权的产生要由国家公权力确认,知识产权的保护要有国家公权力的干预,等等。于是乎有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不能不可避免地具有公权的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