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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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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条例


2005-07-06
  第一条 为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来黑龙江省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台湾同胞在本省境内的投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兴办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法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会同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兴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二)兴办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进料及来件加工装配;
  (四)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企业;
  (五)购买股票、债券或参股经营;
  (六)购买公司、企业;
  (七)购置房产;
  (八)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成片开发经营;
  (九)经批准设立股份公司、投资性公司;
  (十)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六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的开发及其基础设施建设、产品深加工项目;
  (二)能源、交通、基础工业、基础设施及重要原材料项目;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整体或部分技术改造项目;
  (四)采用高新技术、先进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的项目;
  (五)适应国际市场需要,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市场,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项目;
  (六)国家及本省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兴办商业、保险业、金融业等第三产业和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改造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允许该企业转产,产品可以内销。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投资者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审批部门备案。其中涉及能源、交通等方面必须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的项目及工业改造的项目,应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台湾同胞投资者持批准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凭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文件,办理《台商投资证书》。
  第十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合资、合作的生产型企业所需配套资金,以企业自筹为主,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协助筹措;
  (二)企业所需的银行贷款,经开户行审核同意后优先给予解决;
  (三)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热、气和省内运输、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四)企业属于本省鼓励投资的项目,外汇平衡有困难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综合补偿的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投资和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汇往境外。
  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及境外人员的工资和其他收入,可以依法汇出或携带出境。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省辖市区每投资十万美元的,或者在本省县级市、县城和乡镇每投资五万美元的,可以将其在农村的亲属一人转到企业所在城镇落户,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人。落户时免收城市社会事业设施增容费。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土地使用等方面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和随行眷属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凭《台商投资证书》享受下列待遇:
  (一)申请办理暂住手续和多次出入境签注;
  (二)因经济活动或商务的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和地区,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公民普通护照;
  (三)在本省乘坐车、船,购物,住宿,就医,旅游,安装私人电话等,其支付费用与本省居民相同;
  (四)在台湾取得的有效汽车驾驶证,经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授权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证,可以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五)亲属、子女可在本省入托、入中小学,享受与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六)按照有关规定购买商品房或者建造自用房屋的,可以申办房屋产权;
  (七)成绩突出的,可以获得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团体颁发的荣誉证书。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承担在授权范围内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委托公证机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办理有关事宜,享受与本省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多的市,可以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并依法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向本省引荐台湾资金、技术者,在资金、技术到位后,按照省人民政府及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编制;依法招收、聘用和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自主确定职工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等。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与员工的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我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捐献财物等活动,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抵制、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拆、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接到投拆后应当及时调查,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与投资有关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台湾同胞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公布前已获准举办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均可享受本条例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黑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会同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2月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9年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9年2月)


自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以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逝世2名:黑龙江王建功、江苏王庆云,辞职2名:辽宁鲍振东(蒙古族)、贵州兰天权(苗族)。
最近,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选举、补选了8名九届全国人大代表:云南杨崇勇(满族),辽宁王大操,黑龙江孙魁文,浙江杨仁争,山东朱长富,四川陈光志、周维莲(女),贵州钱运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确认杨崇勇(满族)、王大操、孙魁文、杨仁争、朱长富、陈光志、周维莲(女)、钱运录等8人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有效。
现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2978名。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2月28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21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九 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市场管理,完善建设市场机制,规范建设工程交易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宜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单位及中介服务单位按一定规则和程序进行交易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交易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按“属地进入、共同管理”的原则进入交易中心。在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包括新建、扩建和改造的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建筑装饰、装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都必须进入交易中心按本规定进行交易。
交通、水利、通信、能源、市政等部门的专业工程,依照其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投资审批渠道,分级分专业管理的原则,进入交易中心依法交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凡按国家、省、市规定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在交易中心内采用公开或邀请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承包单位。禁止在交易中心场外进行交易。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招标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主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相应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监察机关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七条 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收集、发布建设工程项目信息、招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状况和各类建材及有关重要设备价格信息;
(二)为承、发包双方、中介服务单位提供承发包活动场地及相关其他服务;
(三)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提供联合办公场所,以便集中办理有关手续;
(四)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信息储存、发布制度,为承、发包单位及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信息服务。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有形建筑市场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建设工程交易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九条 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其合同估算价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房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交通、水利、通人、能源等专业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总投资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
(六)单项 合同估 算价 虽 低于 (一)、(二)、(三)、(四)、(五)款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人民币以上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可以采取直接洽商的方式,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依法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在交易中心内或同时通过其他合法媒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单位应派员到交易中心受理投标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按规定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当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不少于七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招标人可以直接选定三分之一的投标人,其余三分之二由招标人在剩余的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中随机抽签确定。抽签应在交易中心内进行,招投标管理机构到场监督。
第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应公开招标的工程外,其它应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其投标人的确定,由招标人邀请不少于3家具备资格的投标人。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主要程序:
(一)建设工程招标情况事先告知;
(二)发布建设工程项目信息;
(三)招标审查备案;
(四)按规定应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招标发包,非招标项目通过洽商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五)签发中标通知书;
(六)依法办理工程监理、质量监督及安全监督手续;
(七)签订承包合同;
(八)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九)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交易登记完毕后,招投标全过程的各项工作均应在交易中心进行,并在法定机构的监督下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各方均有在交易中心获得信息,参与交易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拒绝。
第十七条 市行政区域外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企业及其他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等,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且办理各类备案登记许可手续后方可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 各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相应工程的专家评委库,技术标评审的专家须在交易中心内,从相应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定。
第十九条 按工程类别划分,工程项目的分管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制定具体的招标评标办法,在交易中心内施行。
第二十条 市监察局在交易中心设立执法监督办公室,交通、水利、通信、能源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在交易中心设立办事窗口,根据需要驻场办公。各驻场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交易的有关规定,并服从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为非盈利性事业单位,按规定收取交易综合服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按省物价局规定核定。
第二十二条 严禁各级领导干部插手干预工程建设的承、发包活动;严禁政府职能部门人员及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干预或操纵交易行为;严禁建设单位分解工程发包,规避招标投标;严禁利用行业特权不经招标投标而自行发、承包工程。
第二十三条 凡依法应该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活动而没有进入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违者,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未取得合法手续从事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应公开管理程序、办事时限和收费标准,接受市场主体各方监督。交易中心工作人员须自觉遵守交易中心各项管理制度,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乱收费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有形建筑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