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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设定的由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依据目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6:4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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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设定的由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依据目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8〕16号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设定的由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依据目录》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我局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我们对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由我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法律依据进行了汇总梳理,形成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设定的由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依据目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设定的由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依据目录》

二○○八年二月十七日


附件: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设定的由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依据目录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实施机关
设定的法律、法规依据

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含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核技术应用及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开发利用、关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
国家环保总局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国家核安全局)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
  9、《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格审查 国家环保总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
3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含与核设施、核技术利用及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国家环保总局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
(国家核安全局)
5、《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
 
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4
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审批 国家环保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
5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国家环保总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6
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核准 国家环保总局
2004年6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6项
7
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电器定点企业认定 国家环保总局
2004年6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3项
8
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环境管理登记 国家环保总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9
危险化学品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2004年6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8项
10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2004年6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5项
11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进口配额许可证审批 国家环保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12
民用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核发及装料、退役的审批 国家环保总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
(国家核安全局)
2、《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13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许可 国家环保总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14
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查批准 国家环保总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15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16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可和放射性污染防治专业人员资格证书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
17
民用核设施操纵人员执照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
(国家核安全局)

18
民用核材料许可证核准 国家环保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第三条、第六条
(国家核安全局)

19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许可证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国家核安全局)

20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证书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

21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核准 国家环保总局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

22
在我国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 国家环保总局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国家核安全局)

23
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资质认定 国家环保总局
2004年6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2项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建立人事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建立人事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6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一、建立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工作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工作委员会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合署办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同时也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1983年7月6日

交通部、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禁止在水路上乱设站乱收费乱罚款的通知

交通部 公安部 国务院


交通部、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禁止在水路上乱设站乱收费乱罚款的通知
交通部 公安部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公安厅(局)、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
公室:
根据去年中纪委二次会议治理公路“三乱”工作向水路延伸的部署,在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治理水路“三乱”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目前水路“三乱”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扰乱了水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和市场秩序,加重了企业和人民群众的经济负担,恶化了水运投
资环境,影响了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程,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改善水上交通环境,保障水路运输有序畅通,减轻企业和人民群众的负担,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搞好“三乱”治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通航水域上设置对船舶进行检查、监督、征费的站(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港口(码头)、航道及航道设施上设置检查、监督、征费站(点);公安部门可以在港口(码头)、航道及航道设施上设置治安检
查站(点),打击违法犯罪重大行动时,可以在治安复杂水域设置临时治安检查站(点);林业部门可以在通过林区的水路航段上设置木材检查站(点),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水上设置各种形式和目的的检查、监督、征费站
(点)。
二、在通航水域设置检查、监督、征费站(点),必须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尽量减少站(点)的设置。确需设置的站(点),属国务院部门隶属机构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并抄送省级人民政府;属省级人民政府隶属机构的,必
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送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
三、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文件精神,对水路上的各种收费和罚款进行认真的清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坚决取消不符合规定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
和各种摊派。经批准设置的征费站(点),不得代征代收其他部门的任何费用,不得代收手续费或劳务费;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并收取费用。
四、水上执法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执行任务,不得从事不符合规定的活动。收费或罚款必须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临制的收费、罚款票据。在水上依法巡逻检查、疏导交通时,除发现有违章行为和犯罪情况外,不得随意拦截、追逐、扣
押或滞留船舶。
五、经批准设置的检查、监督、征费站,应对外公布设站的批准文号、批准单位、工作范围;涉及收费的,要对外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单位,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公开服务承诺,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监督检查员,加强自我监督机制,接受社会监督。监督、检查船(艇)应有执
法标志。执法人员须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上岗。公安民警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持有由公安机关颁发的工作证、警官证或值勤证。水上安全监督执法人员须持有国家海事机构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无证人员不得从事执法检查工作。审批机关核发的行
政执法证件要标明持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号码、发证机关等,并张贴照片。执行检查任务时,需出示证件,并在本站或本辖区内进行检查。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责任制,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治理水路“三乱”的实施方案。年底前将通航水域设置的各种站点进行清理登记,非法设置的站(点)应全部撤除,除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经批准设立的站点外,今
后原则上不再审批设置新的站(点),并将有关情况报交通部、公安部和国务院纠风办。治理水路“三乱”工作近期要把内河,特别是两河(京杭运河、淮河)、两江(长江、西江)、三湖(洞庭湖、鄱阳湖、洪泽湖)作为治理重点。
七、各地各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加强领导,把治理水路“三乱”工作提高到讲政治、讲大局、服务于经济建设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治理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的认识,加大管理和督促检查力度,对发现的顶风违纪问题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公开处理,以儆效尤。交通部
、公安部、国家林业局和国务院纠风办将不定期对通航水域进行明察暗访,对发现的水路“三乱”问题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曝光。



19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