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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网吧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0:4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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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网吧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教育


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网吧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4年2月,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下简称网吧)专项整治工作以来,在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经过文化、工商、公安、电信管理、教育、财政、法制办、文明办、共青团等部门(单位)的共同努力,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基本实现了预期目标。通过专项整治,网吧总量得到控制,结构得到调整,黑网吧、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以及传播有害信息等违法经营行为得到治理,网吧管理长效机制开始逐步建立。但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当前的整治成果还只是阶段性的,对这一成果还不能估计过高,稍有松懈,问题就有可能反弹。

  党中央、国务院对网吧管理工作高度重视,对深化网吧管理工作、构建网吧管理长效机制做出了重要指示。为巩固网吧专项整治成果,进一步深化网吧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调整充实组织领导体系

  做好网吧管理工作事关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事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事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各地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自觉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深化网吧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艰巨性和长期性,把深化网吧管理工作作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一件大事,切实抓紧抓好。

  全国网吧专项整治工作协调小组已调整为全国网吧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各级网吧专项整治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相应调整为网吧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做到思想不松、机构不撤、规格不变。要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9号)和文化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网吧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文市发〔2004〕38号)精神,继续保持原有的工作体系和工作机制,充实和加强文化行证执法队伍,努力构建分工负责与齐抓共管、条块结合与以块为主、日常巡查与技术监管、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行业自律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网吧管理长效机制。

  网吧管理工作是政府履行市场监管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方面,各级财政部门要保证网吧管理所需经费,要将网吧管理所必需的日常经费、计算机监管体系建设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二、落实属地管理制度

  做好网吧管理工作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要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明确基层政权在网吧管理中的工作责任,充分调动城市区、街道、社区(居委会)和农村县、乡镇、村委会的积极性,保证工作措施落实到基层。要将网吧等文化市场管理纳入各级政府落实科学发展观与建设和谐社会的工作体系,纳入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单位考核评价体系,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评价体系。

  当前,特别要从统筹城乡发展的高度来认识加强农村网吧管理的重要性,努力使监管重心下移,充分发挥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网吧管理中的领导和协调作用。要发挥基层工商所、派出所、文化站的作用,积极建立乡镇专兼职文化稽查队伍,发挥乡镇专兼职文化稽查人员在巡查、取证等方面的作用,采取多种措施延伸执法“手臂”。

  各地要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对出现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全国网吧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将加强对各地工作的检查督导,上级要加强对下级工作的督促检查,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三、加强行政执法,完善日常管理

  严格执法是网吧监管全部工作的核心和关键。要充实执法主体,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法行为,实行责任追究。文化、工商、公安、电信管理等部门之间要加强信息通报,规范审批、查处、取缔等各个环节的工作流程。

  文化行政部门对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行为要坚持严管重罚。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制定本地区网吧日常检查频度最低标准,包括对每个网吧检查的频度和每周(月)对辖区网吧检查的频度的规定。要建立现场检查记录制度,执法人员要严格按照规定,每次检查结束后均需制作现场检查记录,检查者与被检查者均需在记录上签字,确保日常检查责任落实。对累计2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或一次接纳3名以上(含3名)未成年人的网吧,要责令停业整顿,时间不得少于15天;对累计3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一次接纳8名以上(含8名)未成年人或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要坚决吊销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切断其互联网接入服务。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对网吧违法经营行为的罚款额度制定量化的指导性意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取缔黑网吧的力度,对黑网吧坚持露头就打,坚决不留死角。对已取缔的黑网吧,要进行“回头看”,防止死灰复燃。电信管理机构要根据文化、工商、公安部门提供的擅自设立的网吧及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名单,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责令停业整顿的网吧及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名单,通知并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立即终止或暂停接入服务,对逾期未终止或暂停接入服务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认真贯彻落实《教育部、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校园网络管理工作的意见》(教社政〔2004〕17号)的要求,切实加强对高校上网场所的管理。对利用学校网络教室、计算机房和图书馆电子阅览室等场所变相经营网吧的,工商等部门要予以查处取缔,此类设施不得出租、承包用于变相经营网吧,违者教育、文化部门要追究其主管单位的责任。对利用电脑培训、劳动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等名义变相经营网吧的,工商等部门要予以查处取缔。

  文化、公安部门要进一步落实网吧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保证网吧和计算机终端的在线率。对擅自停止、卸载和干扰网吧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的行为,要依法查处。各级文化、公安部门在网吧技术监管措施的安装、使用中要相互支持,加强协作。文化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网吧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作用,及时完善、升级管理软件功能,根据文化部印发的查处名单,有效封堵违法的网络游戏等互联网文化产品。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完善、升级网吧安全管理软件功能,实现网吧安全管理软件省级联网,加强对网吧信息安全、消防安全和治安安全的监督管理,消除安全隐患。

  文化、公安部门要监督网吧落实入场登记制度,强化网吧经营单位对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核对登记职责,切实发挥这一措施对防止未成年人进入网吧和打击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有效作用。对未按规定进行核对登记或核对登记时弄虚作假的,要依法查处。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的鉴别以身份证上载明的生日是否满18周岁为准。

  要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保护合法经营,打击违法经营。文化行政部门要建立网吧日常管理档案,定期在网吧公示对其日常监督检查的结果,发动社会监督;定期向本地区网吧经营单位通报网吧守法经营状况,发动网吧经营单位互相监督。

  四、做好总量规划,严格市场准入

  要妥善处理好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的关系,坚持从严审批,严把市场准入关。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统筹分析本地区网吧市场形势,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市场需求、消费习惯和社会反映等因素,及时制定本地区网吧总量和布局规划的指导性意见。县、市文化行政部门要据此科学制定本地区网吧总量和布局规划,在征求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的基础上,自下而上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后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在2005年7月前将本地区网吧总量和布局规划报文化部备案并抄送同级工商等部门。文化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以文化部《关于贯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通知》(文市发〔2002〕46号)的有关规定为基础,可以就本地区新设网吧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做出规定并报文化部备案。

  地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向社会公示经批准的本地区网吧总量、布局规划和有关设立审批的条件,依照《行政许可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及文化部等部门的规定,办理设立网吧的行政许可。要向投资者宣传网吧市场准入政策,加强政策信息引导,避免和遏制对网吧的盲目投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互联网上网服务《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为网吧经营单位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以企业的组织形式(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办理网吧的营业执照,不得以个体工商户形式办理网吧的营业执照。

  五、推进网吧连锁,优化市场结构

  要着力调整优化网吧市场结构,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改造和提升现有网吧产业,引导网吧向规模化、连锁化、主题化、品牌化方向健康发展。要加强政策引导,消除地方保护,鼓励和支持网吧连锁经营企业收购、兼并、联合、重组、参股、控股现有网吧,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为其办理证、照变更手续。要积极引导网吧连锁经营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拓展服务内容,为上网消费者提供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衍生文化产品和增值服务项目,发挥在行业内的示范带头作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定期统计本地区网吧连锁经营企业门店的守法经营状况,按照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文市发〔2003〕15号)第八条的规定加强对网吧连锁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全国性网吧连锁经营企业门店的违法经营情况要及时汇总报文化部。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督促连锁网吧门店按照连锁经营的要求开展经营,坚决杜绝假连锁现象。

  六、加强社会监督,推进行业自律

  要健全文化市场举报工作体系,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认真办理群众举报。建立和完善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举报。举报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要巩固已建立起的网吧社会监督员队伍,并对社会监督员实施动态管理,保证监督效果。有条件的地方做到每个学校、每个社区、每个村一名社会监督员,以及时发现黑网吧和网吧违法经营行为。

  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网吧行业协会的指导,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自我管理和监督,努力实现行业自律。同时,加强正面宣传,正确引导舆论,大力推进网吧行业文明创建活动,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努力塑造文明、健康的网吧行业形象。

  七、疏堵结合,引导未成年人文明上网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共青团组织要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加强自我管理。要强化学校、家庭的教育监护责任,特别是要强化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监护“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意识。教育行政部门、学校要指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效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要提高精神卫生意识,对网络成瘾的未成年人,要积极进行心理矫治。对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要充分发掘网络资源对未成年人开放,抓紧落实学校计算机网络资源对学生开放,并建立健全完善的管理制度,确保学生安全上网。要加强对中小学生网络行为规范的教育,培养良好的上网习惯,引导其文明上网。积极探索建设非营业性的互联网上网场所向未成年人开放。各地可将作为违法物品没收的网吧的计算机设备,划拨给贫困地区的中小学校作为教学设备使用,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工商、教育部门制定。

  请各地认真总结网吧管理工作经验,在认真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同时,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分析、研究;有关立法、税收等问题的意见建议,请及时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化部、财政部等部门反映和请示。

  特此通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 4 3 号

  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
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1 9 9 8 年4 月1 8 日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
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海上国际集
装箱运输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与外
国港口之间的海上集装箱运输,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全程运
输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区
段。”

  二、第六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
准。

  “外国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
集装箱班轮运输。”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县级以上交通
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
据;必要时,可以查看被调查企业的运输单证、财务账册
等有关资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调查应
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
应当为被调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国
家有关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不使用规定的集装箱运输单证,或者不
报送集装箱运输统计报表,或者报送集装箱运输统计报表
不实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港
口装卸、中转站、货运站业务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
,属国内区段的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
下的罚款;属近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万元以上5
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远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0万
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营业执照。”

  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和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根
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明确有关各
方责任,适应国家对外贸易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及与海
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与外国
港口之间的海上集装箱运输,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全程运输
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区段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

  第四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必须贯彻安全、准确、迅
速、经济和文明服务的方针,积极发展门到门运输。

  第二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设立和班轮航线的
审批

  第五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
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及其承运海上国际集
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

  第六条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
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交
通主管部门审批。

  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
门批准。

  外国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集
装箱班轮运输。

  第七条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当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
案。

  本规定发布后新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
站、货运站,应当经设立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交通
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的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
陆中转站、货运站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
集装箱运输企业,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
部门审批。

  第九条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当具
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运输船舶
、车辆、设备及其他有关设施;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专业管理人员


  (三)有与所经营的集装箱运输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
本和自有流动资金;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经营海上国际集装
箱运输企业的资金来源、设备情况、管理水平、货源情况
,审核批准其业务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发给获准经营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取得批准文件的单位,凭该
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营业
执照后,方可开业。

  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还
应当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货运管理

  第十二条用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集装箱,应当符
合国际集装箱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有关国际集装
箱公约的规定。

  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做好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
工作,定期进行检验,以保证提供适宜于货物运输的集装
箱。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的,由
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保证运载集装箱
的船舶、车辆、装卸机械及工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
保集装箱的运输及安全。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货
物损坏或者短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
用集装箱运输单证。

  第十五条承运人可以直接组织承揽集装箱货物,托运
人可以直接向承运人或者委托货运代理人洽办进出口集装
箱货物的托运业务。

  第十六条托运人应当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性质、数
量、重量、规格。托运的集装箱货物,必须符合集装箱运
输的要求,其标志应当明显、清楚。

  第十七条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在货物装箱前应当认真检
查箱体,不得使用影响货物运输、装卸安全的集装箱。

  第十八条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集装箱
,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集装箱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承运人应当及时
向收货人发出提货通知,收货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凭提
单提货。

  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提货或者不按期限归还集装箱
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支付货物、集装箱堆
存费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第二十条海上国际集装箱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根
据国家有关运输价格和费率的规定计收;国家没有规定的
,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计收。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定期向交通
主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相关的各方应当及
时相互提供集装箱运输信息。

  第四章交接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根据提单
确定的交接方式,在码头堆场、货运站或者双方商定的其
他地点办理集装箱、集装箱货物交接。

  第二十四条参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港口
装卸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集装箱交接:

  (一)海上承运人通过理货机构与港口装卸企业在船
边交接;

  (二)经水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与水路
承运人在船边交接;

  (三)经公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与公路
承运人在集装箱码头大门交接;

  (四)经铁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或者公
路承运人与铁路承运人在装卸现场交接。

  第二十五条集装箱交接时,交接双方应当检查箱号、
箱体和封志。重箱凭封志和箱体状况交接;空箱凭箱体状
况交接。

  交接双方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后,应当作出记录,
并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承运人、港口装卸企业对集装箱、集装箱
货物的损坏或者短缺的责任,交接前由交方承担,交接后
由接方承担。但如果在交接后180天内,接方能提出证据证
明集装箱的损坏或者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者短缺是由交方
原因造成,交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
根据下列规定,对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者短缺负责:

  (一)由承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承运人收到货物
后至运达目的地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箱内货物损坏
或者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二)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后至交
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如箱体和封志完好,货物损坏或
者短缺,由托运人负责;如箱体损坏或者封志破坏,箱内
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
集装箱货物交付之日起算不超过180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二十八条由于托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申报不实造成人
员伤亡,运输工具、货物自身及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失的
,由托运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由于装箱人的过失,造成人员伤亡,运输
工具、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失的,由装箱人负责。

  第三十条集装箱货物发生损坏或者短缺,对外索赔时
需要商检机构鉴定出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
出口商品检验法》办理。

  集装箱、集装箱货物发生短缺,对外索赔时需要理货
机构出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
,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查看被调查企业的运输单
证、财务账册等有关资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调查应当
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
当为被调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
的法律、法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不使用规定的集装箱运输单证,或者不报送集装箱运输
统计报表,或者报送集装箱运输统计报表不实的,由县级
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港
口装卸、中转站、货运站业务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
,属国内区段的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
下的罚款;属近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万元以上5
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远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0万
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因防治
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的通知

国办发〔200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非典型肺炎是一场突如其来的灾害。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全国上下的共同努力,目前全国疫情得到有效控制,防治工作逐步走上依法、科学、规范、有序的轨道。但是,少数地方也出现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比如,有的患者、疑似患者或其家属以在医疗机构感染非典型肺炎为由要求医疗机构或者政府赔偿损失;有的生产经营单位因政府依法采取控制疫情扩散等行政应急措施,导致生产经营困难,要求政府补偿;有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患者、疑似患者的劳动关系,或者拒付、拖延支付其劳动报酬,引发劳动纠纷。这些矛盾和纠纷如不及时妥善处理,不仅直接影响防治工作的进一步开展,而且会影响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为了巩固防治工作成果,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妥善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妥善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要在继续抓好防治工作和经济建设的同时,把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地方各级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专门抓;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要抓紧排查、梳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和可能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密切关注社会动态,及时掌握可能影响发展和稳定的问题,制订指导性原则和应对预案。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注意发挥各级信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在化解矛盾和纠纷方面的作用,充分发挥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的作用,努力把矛盾和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的正面引导作用,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使广大群众知法、懂法、守法,充分理解政府为防治非典型肺炎采取的措施,明确并正确行使、履行在防治非典型肺炎中的权利、义务。要严格依法行政,切实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和纠纷的能力,把矛盾和纠纷的解决引导到法律轨道上来。对已经发生的矛盾和纠纷,要依法、有效、妥善处理,并注意法律的统一实施,尤其要防止因方法简单、态度粗暴引发群众对立情绪甚至群体性事件。对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及时亲临现场,讲究策略,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说服劝解疏散群众。执法部门要慎用强制措施,慎用警力,防止因处置不当而激化矛盾、扩大事态。同时,要依法打击煽动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切实解决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妥善处理医患纠纷
对医院在收治患者和疑似患者期间垫付的需要由政府支付的各种费用以及医院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发生的亏损和必要的恢复性费用,各级政府要尽快审核结算,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以解决医疗机构的经费问题。对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医患纠纷,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都要本着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鼓励和支持医患双方在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调解,努力使医患纠纷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依法调解得到解决。调解过程中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财政部门给予支持。
三、做好患者及死者亲属的抚慰工作,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措施帮助非典型肺炎康复者重新回到工作岗位、融入社会生活。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支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做好对非典型肺炎康复者的健康指导工作。要加大有关医疗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力度,使广大群众充分认识非典型肺炎康复者不再具有传染性的特点,教育群众不得歧视非典型肺炎康复者、疑似患者、医护人员及其亲属。要充分发挥单位和各类组织的作用,关心、照顾非典型肺炎康复者,帮助他们从生理上和心理上全面康复。对歧视非典型肺炎康复者、疑似患者、医护人员及其亲属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况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要采取有效措施,关心和解决非典型肺炎康复者及死者亲属遇到的生活困难。对因履行职务感染的人员,要按工伤对待;城市居民因患非典型肺炎造成生活困难,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对农民要及时给予救助或者抚恤。要鼓励基金会、慈善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非典型肺炎善后事务,有针对性地帮助患者及死者亲属。
四、稳定劳动关系,及时处理劳动纠纷
各地区要切实加强劳动监察执法工作,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国家劳动用工和福利政策,及时处理劳动纠纷,保持劳动关系的稳定。要教育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招用劳动者,不得歧视非典型肺炎康复者、疑似患者,不得以此为由单方面解除与他们的劳动合同。要监督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时期的工资或者生活费,及时支付患非典型肺炎或者疑似非典型肺炎职工接受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或者病假救济费、按出勤支付被隔离人员隔离期间的工资。
五、积极帮助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的单位尽快恢复生产经营
要切实落实国务院对疫情地区、部分困难企业在限定时段内减免部分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对民航和旅游企业短期贷款实行财政贴息的政策措施。有关地方还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生产经营单位的情况,通过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提供市场信息等多种措施,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尽快克服困难、恢复生产经营。
六、抓紧清理为防治非典型肺炎采取的应急措施,做好临时征用财物的清退和补偿工作
各地方要根据防治疫情的实际需要,对为防治非典型肺炎采取的行政应急措施及时进行清理,对不需要继续保留的,要立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按照《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通知(第十一号)》(国办发明电〔2003〕25号)的要求,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切实防范乱强制、乱处罚、乱收费现象的发生。要做好在防治期间临时征用财物的管理和维护,并随着疫情的平缓,抓紧清退所征用的财物。房屋、交通工具在被征用期间经过改造的,除被征用人同意保留现状的外,一般要先恢复原状再予退还。征用财物被损坏后无法修复或者修复后不能达到原有状态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归还的,或者被征用人因财物被临时征用而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征用财物在被征用期间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有关地方财政负担。
七、认真对待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民事合同纠纷
要通过各种途径特别是各种新闻媒体,教育和引导全社会正确对待和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要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合同自愿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尽量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实事求是地解决矛盾、纠纷。对当事人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民事合同纠纷,切忌粗暴干涉和简单处理。要尊重当事人对民事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为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供方便。
各地方、各部门在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中,遇有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三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