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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20:1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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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马金委〔2005〕3号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一届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实施。




二〇〇五年八月四日



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政策性、社会性、互助性的作用,提高职工购买自住房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马钢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确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向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管理中心为公积金贷款委托人,贷款银行为受托人。管理中心与贷款银行应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管理中心根据管委会批准的当年贷款计划,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工作。贷款计划执行过程中,可根据资金状况和实际需求,报经管委会同意后作适当调整。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余额由管理中心统一调度使用。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供经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实行担保机构保证和公积金缴存人保证两种方式。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人和其所在单位都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公积金贷款使用范围是:购买本市区域内符合贷款条件的、用于职工自住的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有住房、二手住房、危改还迁住房以及集资、合作建造的住房等。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长期居住身份,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个人信用良好;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没有住房公积金债务或其他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还款能力的债务,没有为其他人贷款提供担保;

(三)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缴存公积金满一年以上并且贷前6个月按规定连续足额缴存,无滞纳欠(缓)缴情况;

(四)有合法的购买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及其他证明资料,以及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30%的自筹资金(含支付的购房首期付款);

(五)借款人同意采用本办法第四条中的一种担保方式,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六)管理中心认为需要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购买未竣工的期房,其房地产项目应符合贷前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期房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预售许可证等资料报管理中心审查、备案。管理中心在发放贷款前应对楼盘项目进行现场勘察。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由管委会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公积金使用计划等有关因素综合确定并适时调整。

(二)可贷款额度的一般计算公式为:(借款人及配偶公积金缴存基数之和*控制比例)×12个月×贷款年限。控制比例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工资水平、家庭生活正常支出、房价等因素在25%~50%区间确定。

未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和单身借款人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关系)可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还款人的工资收入不作为计算贷款额度的依据,但可计作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在确定贷款期限时予以考虑。

(三)每笔公积金实际贷款额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1、不得超过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70%;

2、不得超过当年规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3、夫妻双方仅借款人一方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以及符合条件的单身职工贷款的,贷款额度原则上控制在最高限额的2/3以内。

(四)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还须适用以下标准:

1、房龄在5年以内的,贷款限额为评估价的70%;

2、房龄在6~10年的,贷款限额为评估价的60%;

3、房龄在11年以上的,贷款限额为评估价的50%。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为30年。

借款人实际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与其贷款时年龄的差。如借款人具有良好信誉及偿还能力的,可视情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购买二手房的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与所购住房房龄的差。

列入拆迁范围的住房,不再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标准执行。

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仍执行借款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四章    担保机构保证贷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保证贷款,是指由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为借款人贷款提供担保,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时,按约定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而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担保机构应符合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置业担保的有关资质条件,并与管理中心办理承担贷款风险连带责任保证手续。担保机构的保证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第十二条  借款人选择担保机构保证贷款的,应将贷款所购买的住房向担保机构进行抵押反担保。



第五章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是指由两名(含两名)以上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称保证人),以其公积金账户现存余额及保证期内续缴的公积金为质物,为借款人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而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的保证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第十四条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证人具有足够代偿能力;

(二)保证贷款最长期限为10年,实际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保证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与担保时年龄的差;

(三)保证人个人及其所在单位都能按不低于全市规定比例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无滞纳欠(缓)缴情况;

(四)保证人自愿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现存余额和续缴额作为保证金,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五)保证人没有公积金贷款债务,也未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额度在适应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同时,原则上还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前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款余额之和的3倍。

第十六条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由管理中心(或受托人)与保证人办理保证手续。保证人为借款人担保期间,不得申请公积金贷款,不得再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取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   组合贷款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不能满足借款人购房需求,且借款人及配偶还款能力较强时,可以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作补充。一笔贷款既有公积金贷款又有商业性住房贷款的称为组合贷款。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住房贷款应当符合贷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由贷款银行负责审批。

第十八条  组合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70%,组合贷款必须由担保机构提供保证担保。

第十九条  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利率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七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如实填写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借款人与配偶的婚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借款人与共同还款人系直系亲属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借款人及配偶所在单位应在贷款申请书相关栏中盖章证明其缴存公积金工资基数及缴存情况;

(三)合法的购房合同(协议)及30%以上预(首)付款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购买二手房申请贷款的,需提供具有专业资质、信誉良好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估价报告书、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的,需提供保证人相关证明资料;

(六)管理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直接受理或委托相关机构受理。建立贷前面谈制度,受理人对借款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真实性核验。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和借款人的经济条件状况,综合确定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贷款银行、管理中心、担保机构及保证人分别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保证及抵押合同。借款人配偶及共同还款人也需在合同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将贷款用转帐支付的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售房人)或代为办理住房买卖的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八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可采取按月等额本息均还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其计算公式分别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月数

1、等额本息均还款法每月还款额 = ────────────────────

(1+月利率)贷款月数-1



2、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还款额 = 贷款本金/贷款月数 +(本金 -已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每笔贷款只能选定一种还款方式,在合同中载明后不得更改。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前,在贷款银行开设还款账户,并与贷款银行签订委托扣款协议。贷款发放后的次月起,借款人开始偿还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还款日前,将月还款额存入还款账户,由贷款银行每月按期从账户中扣收。

贷款期内,借款人及配偶可按《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取个人账户内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共同还款人不能因此支取其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满一年以后,借款人可提前还款。提前还款由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由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提前部分还款的,借款期内还款次数不得超过3次,每次不得低于2万元(整数取万);

提前一次性还清贷款的,贷款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利率和贷款余额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还款本息额。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按规定加收罚息、计收复利。



第九章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贷款期限内需变更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或保证人、还款人的,由当事人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并征得贷款银行或担保机构或保证人同意后,当事人应当与原签订合同的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在变更合同生效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重新签订补充合同。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终止。办理住房抵押的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章   贷款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连续逾期3个月或在贷款期内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现借款人提供资料不真实和有骗取贷款等违法行为的,以及借款人或保证人在借款期间不能正常缴存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所抵押房产,借款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由此所造成相关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贷款银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公积金贷款,有权拒绝发放。

贷款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发放贷款以及未按期扣款,造成管理中心和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按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定期检查监督贷款银行公积金贷款办理情况,并根据对贷款银行的考核情况,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贷款银行应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贷款发放、本息回收及有关的业务资料,及时催缴并协助收回贷款。

第三十五条  在贷款期内,管理中心、贷款银行应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借款人应当积极配合。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的,管理中心及贷款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对挪用部分按规定加收利息。

第三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本单位有关财务报告及相关资料,主动接受管理中心对其资产及经营情况的核查。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批、办理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出台的相关规定中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交通肇事不应成为侵害伤者生命的“许可证”

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 方向律师

[摘要]:交通肇事车辆驾驶人负有抢救伤者的法定义务,车辆驾驶人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延误抢救时机而致伤者死亡的,该不作为行为独立于其先行肇事行为,无论其是否对交通肇事行为负有责任,均成立不作为犯罪,应单独予以刑法评价。
[关键词]:交通肇事,法定作为义务,不作为犯罪

Abstract: A driver who put another person’s life at peril as a result of a traffic accident has the duty imposed by the law of rendering timely assistance to prevent the injured from dying. Breach of that duty by non-performance or undue performance resulting in the deprivation of the victim’s life commits a negative crime independent from his or her former act causing the traffic accident, subject to penalty of that crime, regardless of whether he or she was responsible for that traffic accident.
Key words: traffic accident, legal duty to act, negative crime.

车祸猛于虎,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不计其数。前些年,在司法实践中,几近50%的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罪责而逃逸,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刑法因此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加重其刑的规定。但是,要促使交通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时有效地救助伤者,发挥刑法保护功能,仅仅处罚其“逃逸”行为远远不够,因为真正侵害法益的是其不救助行为,而非其逃逸行为。车辆驾驶人如果没有逃逸也不进行抢救致使伤者丧失抢救机会而死亡的,其应否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车辆驾驶人先前没有违章行为,难道只能对其加以道德谴责而以强调刑法的谦抑性为由不能予以刑法非难?准确把握交通肇事后车辆驾驶人的救助义务、不作为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严重危害后果是正确解决问题的关键。
一、侵害的法益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①刑法首先关注的是其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受到侵害。交通肇事致使受害人受伤但未造成其当场死亡的,单就受害人的人身权益而言,当时侵害的是伤者的健康,虽然危及伤者的生命,但在其死亡前,不能认定该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当伤者未得到有效抢救而死亡时,其生命实际被剥夺。可见,这一过程受到侵害的先后是受害人的健康、生命两种法益。
二、加害的行为
“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危害行为是定罪科刑的客观基础。表面上看,交通肇事车辆驾驶人只实施了一行为,并无对受害者的其他加害行为。但是,刑法上的行为是指基于行为人的意思决定的身体的动静而引起外界的变化,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刑法上的作为,是指不当为而为,即行为人在意志支配下,违反禁止性规范而积极实施法律禁止不得为的行为。”“刑法上的不作为,是指当为而不为,即行为人在意志支配下,违反命令规范,消极地不为法律所要求或期待的行为。”②不作为必须以特定行为的法定义务为前提,义务的来源主要有法律规定、职务业务行为、先行行为等。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源于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给法律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他就产生了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即有责任保证这一危险不会转变为损害法益的现实。行为人交通肇事致受害者伤害而使其处于生命危险,因而有抢救伤者以防止其死亡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可见,肇事车辆驾驶人除实施了违反法律禁止规定而加害他人健康的积极作为行为外,还实施了违反法律的命令而未对伤者进行抢救的不作为行为。
三、死亡的原因力
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从自然主义存在论的角度看,肇事行为是受害人死亡的起因,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而行为人的不抢救的不作为行为与死亡没有因果,行为人的法定作为义务不能创设死亡的原因力。但是,必须将不作为转归到刑法的价值判断上来把握。不作为是不实施法律所期待的一定行为,这种期待的行为可以防止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就不会产生危害结果。因此,从不防止结果的发生的角度上看,不抢救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③从因果关系中断的相关理论来看,由于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即死亡的起因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着行为人的不抢救的不作为这一违法行为,肇事行为只是可能造成受害人的死亡,受害人如得到及时抢救可以死里逃生,则由于行为人的这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的介入,使肇事行为与死亡因果关系中断,而使不抢救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成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④
当然,如果肇事行为使受害人的死亡不可避免,由于肇事行为对受害人的死亡起决定性作用,按传统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只成立肇事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从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角度看,不作为必须具有实施特定作为的能力和条件,即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由于受害人的伤势致命,行为人客观上不能挽回受害人的生命,因而不作为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尽管不能就受害人的死亡追究行为人的不作为的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是说行为人的行为不当罚。行为人有能力抢救而故意不救助,破坏了国家法的秩序,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若按行为无价值理论进行评价,也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该处罚体现了刑法对行为人的不作为的否定与谴责,促使人们积极履行法定义务,防止危害结果的加重,从而保护受害人的生命。
四、行为人的罪过形态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其肇事所造成的损害主观上只能是过失,故意的不以该罪论处。行为人肇事后对其不抢救的不作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则比较复杂。行为人既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如错误地认为受害人已经死亡或不可能救活而不施救或放弃救助;也可能性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如认为受害人伤势不重不救助也不会死亡;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如认识到不及时救助受害人可能死亡,却听之任之,放任受害人的死亡的发生;也可能是直接故意,如认识到不及时救助受害人必然会死亡,但由于死亡赔偿金往往少于对严重伤残的赔偿金,出于承担较少赔偿责任等动机,希望受害人死亡。由此可见,行为人对不救助致人死亡的罪过心态未必是其交通肇事的过失心态,不能用交通肇事的过失来认识行为人不作为的罪过形态。
从上述分析可知,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车辆驾驶人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独立于其先行肇事行为,因此致人死亡的,应予以单独刑法评价。有论者认为,“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义务而导致的结果是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构成要件范围中的结果,不能再将此犯罪结果纳入另一犯罪构成要件中进行评价,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理,有背于刑法的公正价值。”⑤事实上,法律明确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在交通肇事后必须对伤者进行救助的义务,使先行行为所引起的救助义务无可争辩地成为法定作为义务,不作为因而成为刑法责难的对象。从行为方式上看,不抢救是违反了命令规范的消极不作为,其可责性在于不实施法律所期待的救助伤者的义务;交通肇事是违反了禁止规范的积极作为,其可责性在于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侵害了他人生命、健康、财产。从危害结果上来看,尽管受害人的死亡的起因是肇事行为,但行为人负有防止死亡结果发生的法定义务,因此,其延误抢救时机致人死亡的,死亡是该不作为的危害结果。从侵害的客体上看,不救助侵害的是特定人(交通事故的受伤者)的生命权;而交通肇事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或财产的公共安全。从罪过形态上看,车辆驾驶人不救助,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未必是其肇事行为的过失心态。因此,不能用交通肇事罪对车辆驾驶人不救助伤者致死的行为概而论之。
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肇事行为造成伤者的死亡不可避免、无救治可能的,则将死亡作为肇事作为的结果进行刑法评价,构成交通肇事的,行为人的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作为行为不单独成立犯罪。如果伤者有救活的可能,行为人有能力和条件救助而不进行适当救助的,将受害人的伤害作为肇事行为的结果进行评价;因为受害人的死亡是行为人的不作为的结果,因此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态进行评价,即故意的成立故意杀人罪;过失的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先前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则数罪并罚。
根据肇事行为致伤程度(死亡是否不可避免),确定死亡的刑法上的原因力(是肇事行为还是不抢救的不作为行为),区分行为人的不作为的主观罪过形态,准确定罪科刑,才能罚当其罪。无视交通肇事后车辆驾驶人的救助作为义务,将死亡一概视为交通肇事的结果,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完全取决于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从而使对交通肇事不负或负有次要责任的行为人取得漠视伤者生命的许可证,不救助致人死亡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即使交通事故完全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也不过是过失责任,往往不能评价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这样显然不利于发挥刑法的保护功能,也根本做不到罪刑相当。这种制度性的缺陷对于交通事故的伤者往往是“致命”的!只有对车辆驾驶人肇事后的不作为的行为及其严重的危害结果予以单独评价,无论行为人先前行为是否违章,均以犯罪论处,才能有效地遏制不救助伤者的危害行为,督促法定作为义务人关爱同类,珍视生命,从而保护生命这一重大法益。
① 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页。
②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91页。
③ 参见[日]日高义博著:《不作为犯罪的理论》,王树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页。
④ 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
⑤ 李晓龙、李立众:《试论交通肇事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载《法学》1999年第8期,第36页。

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无偿性是赠与合同最本质的特征。无偿性特征下,赠与人的责任具有一定的独特之处。

违约责任的范围和

形式受到严格限制

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应当履行转移赠与财产的义务。但基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又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赠与人一旦行使任意撤销权,就可以消灭赠与合同的拘束力,从而不再受赠与合同约束。所以,在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情形下,不发生赠与人的违约责任问题。

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赠与人不履行赠与合同同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只是在无偿性特征下,其违约责任不同于双务有偿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可见,法律规定赠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继续履行;如果赠与人拒绝履行,应该赔偿受赠人的损失。除此之外,受赠人不能要求赠与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以及修理、更换等。所以,赠与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仅限于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两种方式。

缔约过失责任具有特殊构成要件

赠与合同同样存在缔约过失的问题,但缔约过失责任毕竟是针对双务有偿合同设计的,作为单务无偿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缔约之际并不享有任何利益,所以赠与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应该区别于有偿合同。一是归责要件上的特殊要求。有偿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只强调一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但赠与合同中,必须强调赠与人和受赠人两个方面的“同时存在”,才构成缔约过失。从赠与人方面来说,主要是不当地行使任意撤销权,表现为赠与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赠人依据对赠与的信赖而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情况下,若赠与人准备撤销赠与,对于可能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失持放任态度;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赠人的信赖行为后,由于过失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未履行对受赠人的协助、照顾、通知、保护的诚信义务等。从受赠人方面来说,受赠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请求信赖利益赔偿的一个前提就是“善意”,即受赠人只有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的损害才是法律救济的对象。二是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限制。赠与的无偿性决定了赠与人在赔偿受赠人信赖利益损失时,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即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由于是信赖利益的赔偿而不是履行利益的赔偿,赠与人赔偿的数额不得超过履行赠与合同的利益,否则对赠与人不公平。

损害赔偿责任的生存空间受到挤压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多数学者认为,赠与人完全可以通过第一百八十六条的任意撤销权使第一百八十九条的损害赔偿责任落空。笔者认为,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不会消灭其损害赔偿责任的存在,只是使赠与人损害赔偿责任的生存空间受到一定程度的挤压。第一百八十九条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任意撤销权的限制下仍有两个生存空间:一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除非发生第一百九十五条的穷困抗辩权,赠与人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个是按照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赠与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怠于行使任意撤销权,行使任意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归于消灭,赠与人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与此同时,赠与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该有一定的限度。一般情形下,赠与人故意或过失毁损灭失赠与财产,不发生受赠人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只有在受赠人为接受赠与财产作必要的准备并支出必要的费用后,才产生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的问题。所以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一般情形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受赠人基于信赖赠与合同的履行且为赠与合同的履行作了必要的准备并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时,赠与人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赔偿的额度还不应超过赠与物本身的价值。

瑕疵担保责任排除违约

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赠与合同中,一般不要求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只有两种情形下存在例外:一是附义务赠与场合,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二是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的瑕疵或保证无瑕疵的,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果受赠人因赠与财产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的构成,此时如果任由受赠人选择侵权责任寻求救济,而不考虑赠与合同的特殊性,将会使赠与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性规定形同虚设。所以,在赠与人未保证赠与物无瑕疵、无故意不告知赠与物有瑕疵的事实以及无附义务赠与的情况下,如果赠与物造成受赠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受赠人只能适用合同法处理赠与物的瑕疵问题,不得选择适用民法通则或侵权法,向赠与人主张侵权责任。

与责任竞合相联系的是,赠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中,如果因为赠与物的瑕疵而使受赠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时,如何考虑赠与人的过错,赠与人是否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对此,合同法未作规定。此加害给付的情形,基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如果要求赠与人须负担起一般的故意、过失责任,显属过重。但如果受赠人无论如何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对受赠人又显然不利。正确的做法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减轻赠与人的责任,而非完全免除其责任,只有在赠与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应该就该赠与物所造成的损害负其责任。这也是无偿性特征下赠与合同的特殊性所致,如果允许选择适用侵权法,则不会考虑赠与合同的特殊性而完全按照侵权法判断赠与人承担责任的过错,就会背离赠与合同的无偿性特征。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