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调整中央级公检法部门业务费和机关经费开支范围的通知(失效)

时间:2024-05-18 23:3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调整中央级公检法部门业务费和机关经费开支范围的通知(失效)

财政部


关于调整中央级公检法部门业务费和机关经费开支范围的通知(失效)

(92)财文字第54号


现将《中央级公检法部门机关经费公用部分开支范围调整表》和《中央级公检法部门业务费开支范围调整表》发给你们,请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这次调整机关经费和业务费开支范围,仅限于中央级公安、安全、检察、法院、司法部门,地方公检法部门的机关经费和业务费开支范围不变,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开支范围调整后,各部门要加强领导和监督,机关经费和业务费必须分别由机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综合计划装备部门分开管
理,不经财政部批准,一律不准互相挤占,发现有挤占者,扣减下年度预算指标。各部门机关经费年度预、决算上报国管局,同时抄送财政部。
除这次调整所涉及的业务费和机关经费的科目外,业务费和机关经费其他部分的开支范围仍按照原来有关规定执行。
请认真执行各项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加强经费管理,防止经费开支中各种违纪现象的发生。
本通知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中央级公检法部门机关经费公用部分开支范
围调整表
二、中央级公检法部门业务费开支范围调整表

附件一:
中央级公检法部门机关经费公用部分开支范围调整表
-------------------------------------
科目编号| |
----|科目 名称| 说 明
目 |节| |
--|-|-----|--------------------------
07| |公务费 |
|-|-----|--------------------------
|1|办公费 |办公用品:行政和业务部门办公文具、纸张、帐表、信
| | | 纸、信封、档案袋、公文夹、打字用品等购
| | | 置费。
| | |劳保清洁用品:工勤人员的劳保用品和清洁卫生用品
| | | 的购置费。
| | |文体学习费:机关开展文娱、体育活动的费用(属于固
| | | 定资产的文体设备在设备购置费科目列
| | | 支),印发、订购政治学习资料(包括
| | | 《参考资料》)的费用,机关公用报刊的订
| | | 购费。
| | |其他:零星物品的购置费、饮水用燃料费、夜餐费、计
| | | 划内临时工工资等。
|-|-----|--------------------------
|2|水电费 |机关办公用水费、电费(不包括设有专线和单独安装电
| | |表的档案库、计算机房、信息中心、指挥中心等所需电
| | |费)。
|-|-----|--------------------------
|3|取暖费 |机关冬季取暖用燃料费、火电费、热力费、炉具购置费,
| | |临时雇佣锅炉工的工资、节煤奖,由机关统一支付的在
| | |职职工宿舍取暖费等。
|-|-----|--------------------------
|4|设备修理费|办公与事务用的家具、机械、仪器、设备(不含办公用
| | |的机电设备、汽车)、自行车等的修理费(包括修理用
| | |料)。
|-|-----|--------------------------
|5|杂项费 |节日装饰品、消防器材费、租赁费、以及不属于以上各
| | |节的开支。
--|-|-----|--------------------------
08| |交通费 |
|-|-----|--------------------------
|1|购置费 |机关行政用车辆(指大车、班车、摩托车及按规定配发
| | |各部门领导的专车等,不包括其他小轿车、吉普车、旅
| | |行车以及各种中小型封闭式车辆)的购置费。
|-|-----|--------------------------
|2|修理费 |机关行政用车辆(指大车、班车、摩托车及按规定配发
| | |各部门领导的专车等,不包括其他小轿车、吉普车、旅
| | |行车以及各种中小型封闭式车辆)的维护保养、修理
| | |费。
|-|-----|--------------------------
|3|燃料费 |机关行政用车辆(指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以及各种
| | |中小型封闭式车辆、大车、班车、摩托车及按规定配发
| | |各部门领导的专车等)的燃料及其他油料的购置费。
-------------------------------------

-------------------------------------
科目编号| |
----|科目 名称| 说 明
目 |节| |
--|-|-----|--------------------------
|4|养路保险费|按规定缴纳的机关行政用车辆(指小轿车、吉普车、旅
| | |行车以及各种中小型封闭式车辆、大车、班车、摩托车
| | |及按规定配发各部门领导的专车等)的养路费、保险
| | |费。
|-|-----|--------------------------
| | |机关行政用车辆(指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以及各种
| | |中小型封闭式车辆、大车、班车、摩托车及按规定配发
|5|其他 |各部门领导的专车等)司机安全奖、节油奖、行车公里
| | |补贴、过桥费、存车费等。
--|-|-----|--------------------------
09| |邮电费 |
|-|-----|--------------------------
|1|市内电话费|行政和业务部门按规定缴纳的市内电话月租、计次费。
|-|-----|--------------------------
|2|国内邮资费|行政和业务部门的国内邮寄信函的邮资(含机要邮资)
| | |费。
|-|-----|--------------------------
|3|国内电报费|行政和业务部门开支的国内电报费。
|-|-----|--------------------------
|4|电话维修费|电话总机、分机及直拨电话的维修费。
--|-|-----|--------------------------
10| |会议费 |行政性工作会议(即机关党委、纪委、办公厅、政治部
| | |门、行政后勤部门、审计局、监察局、老干部局等的会
| | |议、厅局长、法院院长、检察长会议、计划统计会议、
| | |计划生育会议等)的会议费。
|-|-----|--------------------------
|1|房租费 |按规定开支的会议人员的房租费、会场租费等。
|-|-----|--------------------------
|2|伙食补助费|按规定开支的会议人员伙食补助费。
|-|-----|--------------------------
|3|其他 |按会议费开支规定开支的文件资料印刷费、交通费等。
--|-|-----|--------------------------
11| |差旅费 |外埠出差(不包括在编在职人员的办案)的交通费、住
| | |宿费、伙食补助费,因工作需要开支的公杂费,调干及
| | |随行家属旅费,调动干部及大中专毕业生调遣费的多
| | |退少补部分;市内出差伙食补助费。
--|-|-----|--------------------------
12| |设备购置费|
|-|-----|--------------------------
|1|设备费 |按固定资产管理的家具、机械、仪器、设备(不包括办
| | |公用的机电设备、汽车)等的购置费、运杂费。
|-|-----|--------------------------
|2|图书费 |机关图书馆的图书、资料购置费。
|-|-----|--------------------------
|3|专项购置费|经批准的专项设备(不包括办公用的机电设备、汽车)
| | |的购置费。
--|-|-----|--------------------------
13| |修缮费 |
|-|-----|--------------------------
|1|一般修缮费|属于机关产权的公用房屋、建>物及附属设备的修缮
| | |费。
-------------------------------------

-------------------------------------
科目编号| |
----|科目 名称| 说 明
目 |节| |
--|-|-----|--------------------------
|2|专项维修费|经批准的房屋及特殊设施的专项维修费。
|-|-----|--------------------------
|3|设备管理费|机关使用的高层建>电梯、水泵等设备管理费。
|-|-----|--------------------------
|4|租金 |经批准开支的机关办公用房租金,部长级以上干部宿
| | |舍会客室租金。
--|-|-----|--------------------------
14| |业务费 |
|-|-----|--------------------------
|1|资料费 |机关行政部门(机关党委、纪委、办公厅、政治部门、
| | |行政后勤部门、审计局、监察局、老干部局等)必需的
| | |公用书刊、资料的购置费。
|-|-----|--------------------------
|2|印刷费 |机关内部使用的大宗法令、规章制度、业务资料、表册
| | |等的印刷费。
|-|-----|--------------------------
|3|党团活动补|机关党、团组织所需的活动补助费。
| |助费 |
|-|-----|--------------------------
|4|其他 |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领报外事经费的单位,按外
| | |事费开支规定支付的临时出国人员的费用,接待外宾
| | |的费用和接待外宾工作人员的费用,以及不属于以上
| | |各节又必需开支的其他业务费。
--|-|-----|--------------------------
15| |其他费用 |
|-|-----|--------------------------
|1|职工教育费|按规定开支的职工教育经费,包括职工到高等学校学
| | |习进修的培训费,机关自办的文化学习班、技术讲座、
| | |业务培训班开支的费用,职工参加业余文化学校学习
| | |的学费,干训学习人员伙食补助费。
|-|-----|--------------------------
|2|信访补贴 |按规定给信访工作人员的补贴。
|-|-----|--------------------------
|3|食堂管理费|指按规定提取的食堂管理费,扣除应由机关统一列支
| | |的工资等项费用后,实行拨给食堂的部分管理费、在其
| | |他单位食堂搭伙的搭伙费。
|-|-----|--------------------------
|4|其他 |机关绿化费和不属于以上各目的开支。
--|-|-----|--------------------------
16| |差额补助费|
|-|-----|--------------------------
|1|后勤业务费|按照规定拨给机关后勤业务部门的差额补助费。
|-|-----|--------------------------
|2|幼儿园补助|拨给幼儿园、托儿所的补助费。
| |费 |
|-|-----|--------------------------
|3|入托儿童补|按规定机关直接报销的入托补助费。
| |助费 |
-------------------------------------
注:此表内各项费用列机关经费中报销。

附件>:
中央级公检法部门业务费开支范围调整表
-------------------------------------
科目编号| |
----|科目 名称| 说 明
目 |节| |
--|-|-----|--------------------------
01| |公务费 |
|-|-----|--------------------------
|1|设备修理费|办公用的微机、复印机、打字机、录像机、电视机、收
| | |录机等机电设备(不含汽车)的修理费。
|-|-----|--------------------------
|2|设备消耗费|办公用的微机、复印机、打字机、录像机、电视机、收
| | |录机等机电设备(不含汽车)的消耗费。
|-|-----|--------------------------
|3|专用电费 |各部门凡设有专线和单独安装电表的档案库、计算机
| | |房、信息中心、指挥中心等所需电费。
--|-|-----|--------------------------
02| |交通费 |
|-|-----|--------------------------
|1|小车购置费|小汽车(指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以及各种中小型封
| | |闭式车辆,不包括按规定配发各部门领导的专车)的购
| | |置费。
|-|-----|--------------------------
|2|修理费 |小汽车(指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以及各种中小型封
| | |闭式车辆,不包括按规定配发各部门领导的专车)的维
| | |护保养、修理费(包括修理用零配>和工具的购置费)。
--|-|-----|--------------------------
03| |邮电费 |
|-|-----|--------------------------
|1|长途电话费|因公使用的长途电话(国际、国内)、电传、传真的开
| | |支。
|-|-----|--------------------------
|2|电话初装费|电话总机、分机及直拨电话的初装费(包括移机费)。
|-|-----|--------------------------
|3|国际邮资费|国际邮寄信函的邮资费。
|-|-----|--------------------------
|4|国际电报费|国际电报的电报费。
--|-|-----|--------------------------
04| |会议费 |业务性工作会议的会议费。
|-|-----|--------------------------
|1|房租费 |按规定开支的会议人员的房租费、会场租费。
|-|-----|--------------------------
|2|伙食补助费|按规定开支的会议人员伙食补助费。
|-|-----|--------------------------
|3|其他 |按规定开支的文件资料印刷费、交通费等。
--|-|-----|--------------------------
05| |差旅费 |在编在职人员的办案差旅费。
--|-|-----|--------------------------
06| |设备购置费|
|-|-----|--------------------------
|1|设备费 |办公用的微机、复印机、打字机、录像机、电视机、收
| | |录机等机电设备(不含汽车)的购置费。
--|-|-----|--------------------------
07|-|其他费用 |
|-|-----|--------------------------
|1|上访费 |上访人员中按规定必需开支的补助经费。
-------------------------------------
注:此表内各项费用列业务费中报销。




淮北市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北市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淮北市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行业协会、商会的发展,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组织和行为,保障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开展活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第250号令)、《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及商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商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同行业、相关企业的成员单位自愿组成,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促进行业发展,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的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沟通行业与政府、社会公众之间的联系,实行行业服务和诚信自律管理。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市发展改革委要会同市民政局等部门,抓紧制订配套措施,县(区)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对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指导相关事宜的职责。

第二章 促进发展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行业协会发展规划与措施,鼓励和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进行涉及行业管理改革创新活动、制定行业技术规范、作出行业发展的重大决策或者实施重大行政管理措施时,应当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参加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的调查、起诉、应诉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行业协会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岗位管理制度,完善激励机制,吸引优秀人才,优化人员的年龄、知识结构。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行业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进行职称评定。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的制度,对行业协会受政府委托开展业务活动或提供的服务,政府应支付相应费用,所需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帮助行业协会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及市场信息,并及时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行业的意见和要求。

  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需要政府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支持的,有关单位应在职权范围内积极予以支持,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落实社会保障制度。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实行政会分开。行业协会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切实解决行政化倾向严重以及依赖政府等问题。要从职能、机构、工作人员、财务管理等方面与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彻底分开,目前尚未分开的要限期分开。

  坚持“五自四无”目标,即在“自愿发起、自选会长、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会务”的基础上,实行无行政级别,无行政事业编制,无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无现职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或公务员兼职,逐步实现纯民间化办会。

  第十四条 积极推进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税务等部门要根据税制和行业协会改革进展情况,适时研究制定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协会加快发展;切实落实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性组织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和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全市性的行业协会或者跨区、县的行业协会,由市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职责。在县(区)行政区域内活动的行业协会,由县(区)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分类、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类型设立。
同行业企业集中、行业代表性强、产品或服务比较优势突出的县(区),可以由该区域内企业为主体发起组建全市性行业协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相同的行业协会。

  第十七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五十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3万元以上的活动注册资金。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行业特征;

  (二)不得使用被撤销的行业协会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三)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有明显区别;

  (四)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持规定的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发起人的筹备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作出不准予筹备决定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自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行业协会筹备公告,接受同行业、相关行业经济活动主体的入会申请。
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召开会员大会暨成立大会。

  第二十二条 成立或换届大会程序与职权:

  (一)作筹备成立或换届工作报告(财务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审议通过章程、选举办法、财务管理办法、会费管理办法、诚信与自律公约等;

  (三)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及其负责人。成立或换届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可举行;章程和决议等相关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社会公德。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在成立或换届会结束后15日内持规定的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或换届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在发展会员时,重点吸纳同行业、相关企业法人组织作为单位会员,尽量减少个人会员指数的比例;本着“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保障同行业、相关企业单位有平等入会、退会的权利。

第四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二十七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参加行业协会活动,接受行业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提出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自由退会;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会员代表人应当向行业协会提交证明作为代表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八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章程;

  (二)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按期缴纳会费;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会员单位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地位,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经营,侵害其他会员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数量超过200个的,可以由会员选举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的职权。

  第三十一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按照章程的规定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举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应当经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通过:

  (一)修改章程;

  (二)会员除名;

  (三)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监事的选举及罢免;

  (四)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组成,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按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章程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以会议方式处理行业协会事务。每一理事或者常务理事有一票表决权。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决议应当经全体理事、常务理事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事务。

  秘书长由会长(理事长)提名,经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同意后聘任。秘书长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监事会。会员较少的行业协会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监事会或者监事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监事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及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监事不得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或公务员中产生,确需兼任的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提交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组织、人社和登记机关应制定具体配套制度。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推行专业化、职业化。

第五章 职能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代表职能:

  (一)代表本行业开展行业统计、调查,参与涉及行业发展的行政管理决策的论证,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相关立法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行业发展规划制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代表本行业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本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三)代表本行业会员或协助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自律职能:

  (一)在本行业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政府相关政策;
(二)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以及相关质量、技术及服务规范,并报市政府相关部门备案;

  (三)推进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服务职能:

  (一)指导、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

  (二)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协助会员制定、实施企业标准;

  (四)收集、发布行业信息,推广行业产品或者服务;

  (五)开展行业检查、行业评比和市场评估;

  (六)组织行业会展、招商,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七)开展章程规定的其他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协调职能:

  (一)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二)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

  (三)沟通本行业与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四)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自觉遵守价格有关政策规定,监督、指导行业内产品或者服务定价,协调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允许或者受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业协会可以开展以下活动:

  (一)制订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政策、产品标准、服务标准及行业技术规范;

  (二)开展公信证明、产地证明、行业准入资质审查、技能资质考核、技术职称评审、产品质量认证;

  (三)对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进出口许可和行业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对会员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通报、警告、经济制裁、除名等行业惩戒措施: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行规行约的;

  (二)违反产品标准、服务标准或者行业技术规范的;

  (三)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

  对违法生产经营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委、经信委、监察局、物价局、财政局、审计局、地税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办、纠风办、效能办、工商联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设立行业协会监测评估委员会,定期向社会发布评估情况公报。对在评估中业绩显著的行业协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授权或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组织,应当定期对所授权或委托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规行约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发布、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的评估论证报告、证明、认证书等文件;

  (三)限制会员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或者参与其他正当的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的,应当向活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章程规定的宗旨及业务范围;要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或者变相摊派、赞助。接受捐赠的行业协会必须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合同,并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及时向捐赠人公开捐赠资金使用情况,主动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专项审计,将其结论材料及时报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行业协会在行业评比、出具相关证明、行业资质审查等活动中收取费用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合理确定会费标准及使用范围,会费标准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表决通过,参加由物价、财政组织的收费年度审验,并分别报送同级物价、财政、民政部门备案。

  行业协会参加每年社会团体年检时,必须出具物价部门收费审验证明,没有收费年度收费审验证明的,民政部门不予进行社团年检、财政部门不予提供收费专用票据。

  行业协会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

  行业协会收费行为要严格遵守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其开展有偿服务的收费实行目录管理,明确收费性质、定价范围、批准机关等,不得在《安徽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营性服务收费目录》以外擅自立项收取经营性服务费用。需新增列入目录的收费项目,由市物价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省物价部门审核。其收费应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及有关收费政策。

  第四十九条 行业协会财务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财政部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实行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帐目,相关统计信息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备案。

  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接受其审查。属于财政拨款、政府资助和社会捐款的,要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行业协会注销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换届选举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将相关材料提交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行业协会的合法资产;不得将行业协会经费与行政业务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经费混管,实行独立建帐与核算,严禁私设“小金库”。

  第五十一条 行业协会终止时,应当依法在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进行财产清算。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选派;无法选派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指定。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五十二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规行约、行业惩戒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也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淮北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节约用水措施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批准市市政管委


北京市节约用水措施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批准市市政管委



第一条 为积累节约用水措施建设资金, 并提高资金使用的社会、经济效益,加快节约用水设施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设立节约用水措施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条 基金从每年的节约用水措施补助费、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和其他各项节约用水管理经费中提取,具体数额由市计划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财政局共同确定。
基金使用单位偿还的基金本金和支付的基金占用金、基金超期占用金,全部纳入基金。
第四条 基金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统一管理, 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基金使用年度计划,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报经市计划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基金使用采取借款方式, 借款业务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委托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以下简称资金管理分局)办理。
第六条 基金使用范围为投资在10万元以上的下列项目:
一、提高水重复利用率的项目;
二、工艺水处理回用、用水工艺或用水设备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
三、开发生产节约用水器具、设备的项目;
四、中水利用项目;
五、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同意的其他节约用水措施项目。
第七条 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下达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单位,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均可申请借款:
一、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有关主管部门己批准立项,并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
二、自筹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的50%以上;
三、具有偿还借款能力。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优先安排借款:
一、节水型工业或设备的示范项目;
二、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安排的重点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的70%以上的项目。
第九条 申请借款的单位, 必须填写《节约用水措施专项借款申请表》,并附其上级主管部门预审证明、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概算和工程进度计划等材料,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批。
第十条 借款申请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借款单位应与资金管理分局签定借款合同,资金管理分局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内容拨付借款。借款合同规定使用借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使用基金建设的项目, 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必须经借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并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提交《节约用水措施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投产或使用。对项目按期投产或使用并且节约用水效果显著的借款单位,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可免?
换鹫加媒稹?
第十二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单位必须按季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报告借款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应当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按借款金额每月2‰的标准支付基金占用金。对逾期不偿还借款的,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0‰加收基金超期占用金,直至还清借款。在借款还清前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不再批准其新的借款。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挪用借款的, 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收回借款;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同意,其节约用水措施项目的建设,仍执行原补助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