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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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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2004.04.15 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 吉府发[2004]13号 )
2005-4-1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安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四月十五日


吉安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规定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园林机构负责城市古树名木的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措施,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五条 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承担保护管理的责任,其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补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和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六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机构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七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买卖、转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机构在办理有关手续时,须征得城市园林机构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园林机构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运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以及违反本规定第七、八、九、十一条行为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机构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园林机构有关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和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水资源费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
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进行重点防治,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审查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实施;
(四)提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具体范围,制定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五)组织开展水土流失监测工作和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
(六)调解水土流失防治纠纷,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土地、农业、林业、地质矿产、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实施计划,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防治水土流失;加强对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以及烧制砖瓦、筑路、建房等生产建设中防治水土流失的管理;做好水土保持设施和其他治理成果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教育、督促村民履行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第十一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林、牧场植树种草,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保护植被。
第十三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生产建设项目时,对涉及水土保持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必须按照
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编制,并报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采矿,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下列地区为水源涵养林的重点保护区:
(一)湘、资、沅、澧四水上游本省境内河源区及干流、一级支流两岸第一层山脊线以内的区域;
(二)干流长五十公里以上河流上游干流、支流河源区;
(三)大、中型水库入库水系上游干流、支流河源区;
(四)水库蓄水区座靠山坡。
第十六条 下列地区为水土保持林的重点保护区:
(一)容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岩石、土壤结构疏松区域;
(二)容易引起崩塌、滑坡、沟蚀和泥石流的区域;
(三)岩石裸露的山地,坡度大于二十五度、土层厚度小于三十厘米的坡地。
第十七条 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具体范围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 采伐林木必须切实防止水土流失。
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采伐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幼林和铲草皮、挖树蔸:
(一)二十度以上的风化花岗岩、紫色砂页岩、红砂石、泥质页岩坡地;
(二)水工程保护范围;
(三)江河、铁路、公路两侧座靠山坡。
第二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的风化花岗岩、紫色砂页岩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本办法施行前已在二十度以上的风化花岗岩、紫色砂页岩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退耕还林,或者修成梯田、梯土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侵蚀沟壑区取土、挖砂、采石和开采零星矿产资源。
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侵蚀沟壑区具体范围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实行植物措施、工程措施、耕作措施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三条 对列为重点治理的小流域,应当按照国家防治水土流失的标准进行治理;治理后经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个人、联户采取投资入股、引进外资、租赁土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等方式,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其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库区流域的水土保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的规定制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依照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开垦的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二)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禁垦地区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幼林和铲草皮、挖树蔸,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十度以上的风化花岗岩、紫色砂页岩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非法开垦的坡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或者开采零星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湖南省水土保持条例》同时废止。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依照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开垦的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二)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禁垦地区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幼林和铲草皮、挖树蔸,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或者开采零星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4日

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等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

银发〔2009〕142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规范银行卡市场秩序,维护持卡人权益和社会公众对银行卡支付的信心,更好地发挥银行卡促进经济增长的作用,现就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规范银行卡发卡行为
  (一)认真落实银行卡账户实名制。发卡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国务院令第285号发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2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银发〔2008〕191号)等法规制度要求,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确保申请人开户资料真实、完整、合规。要充分利用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验证客户身份信息。未履行责任导致匿名、假名账户开立的,要按反洗钱法予以处罚,造成客户资金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责任。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运行前开立的银行卡存量账户要逐步进行联网核查,未经核实的,发卡机构要专门标识,采取更严格的风险控制措施。个人代理他人办卡的,发卡机构必须同时核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真实身份。无正当理由不允许个人代理多人办卡。对已在银行大量开户或申卡的持卡人申请办卡,要从严审查,并加强风险防控。
  (二)控制信用卡发卡风险。发卡机构可通过查询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资信调查等方式分析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合理确定授信额度。对申领首张信用卡的客户,发卡机构要对客户亲访亲签,不得采取全程自助发卡方式。谨慎发展无稳定工作、收入的客户群体,从严授信。发卡机构不得将信用卡发卡营销业务外包,不得擅自对信用卡透支利率、计息方式、免息期计算方式等进行调整。禁止单位代办信用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加强银行卡交易监测和使用管理
  (三)保护持卡人信息安全。发卡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信息安全防护系统,保护持卡人信息安全。要为申请人提供安全可靠的密码设置和修改服务,密码应能通过柜台、电话银行等渠道快速、安全修改。向持卡人提供对账单及其他服务凭证时,应对卡号进行部分屏蔽(办理柜台业务打印的凭证除外)。发放的银行卡卡片应符合《银行卡卡片规范》(JR0052-2009)和《银行卡联网联合技术规范》(JR0055-2009)的要求。发卡机构应积极发行采用PBOC 2.0标准的银行IC卡,提高卡片防伪能力。经持卡人同意,对大额交易,发卡机构可以采取电话、短信等渠道向持卡人确认或进行风险提示等风险管理措施。对于银行卡信息可能发生泄露的,发卡机构应联系持卡人,提示持卡人尽快换卡或修改密码,不能联系到持卡人且情况紧急的,可采取措施临时锁定持卡人账户。
  (四)完善对交易信息的动态监测。发卡机构要建立和完善银行卡交易监测系统,建立持卡人主体交易信息数据库,实现对持卡人信息的风险防控。对信用卡授信额度及分期付款等业务的信用额度应合并计算,统一各项业务指标和风险指标的统计口径。
  (五)加强大额、可疑交易信息监测和报送。发卡机构要严格执行反洗钱规定,履行大额、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加强对银行卡资金交易的监测。对同一持卡人大量办卡、频繁开户销户、短期内资金分散汇入集中转出等异常情况,要及时进行反洗钱报送。对有疑似套现、欺诈行为的持卡人,发卡机构可采取临时锁定交易等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对确认存在套现、欺诈行为的持卡人,发卡机构应采取止付卡片、追索欠款等措施。
  发卡机构要将相关银行卡风险信息及时报送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积极报送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充分利用共享机制进行风险防控。
  (六)严格自助转账业务的处理。未经持卡人主动申请并书面确认,发卡机构不得为持卡人开通电话转账、ATM转账、网上银行转账等自助转账类业务;为持卡人开通自助转账业务时,要向持卡人充分提示开通有关业务的风险,并要对持卡人进行更为严格的真实身份核查,确保实名开户;未履行职责,产生资金风险的,要依法承担责任。持卡人开通电话、ATM转账的,每日每卡转出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持卡人开通网上银行转账的,应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安全认证方式,否则单笔转账金额不应超过1千元人民币,每日累计转账金额不得超过5千元人民币。缴纳公共事业费及同一持卡人账户之间转账的除外。
  三、进一步强化对受理市场的风险控管
  (七)严把特约商户准入关,落实特约商户实名制。收单机构发展特约商户要建立严格的实名审核和现场调查制度,充分利用联网核查身份信息系统、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等核查方式,核实商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授权经办人的个人身份,了解商户的经营背景、营业场所、经营范围、财务状况、资信等,必要时,要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户开户行或其他单位进一步核实。特别要关注批发、咨询、中介、公益类等低扣率、零扣率商户的审查。
  (八)建立健全对特约商户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制度。收单机构要建立商户交易数据库和监控系统,设置可疑交易监控和分析指标,根据特约商户的经营状况和规律,建立风险控制模型。建立对特约商户的定期现场检查制度,对于新签约商户、出售易变现金商品(如珠宝、电脑等)商户,以及发生过可疑交易、涉嫌欺诈交易或涉嫌协助持卡人套现等有不良记录的高风险商户,要提高现场检查频率。严格对消费撤销、退货、消费调整等高风险业务的交易授权管理。
  发现有关商户涉嫌违规受理银行卡的行为时,收单机构要及时调查核实,并予以纠正。对有疑似受理伪卡、盗录信息、套现、欺诈行为的,收单机构可暂停其银行卡交易。对确有受理伪卡、盗录信息、欺诈、套现等违法行为的商户,收单机构应立即终止其银行卡交易,并向公安部门报案,将有关情况报告人民银行,将商户和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相关信息报送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积极向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报送。
  对于因管理不善,导致所拓展商户和所布放POS机多次发生故意受理伪卡、盗录信息、套现、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收单机构,人民银行要予以通报并限期整改。
  (九)完善收单协议和商户档案管理。收单机构应与商户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议应包括:收单服务的终止条件、受理机具的使用要求、账户与交易数据保密条款、交易凭证的管理、各类风险损失情况下经济责任的承担等。要建立完备的商户档案,保存商户准入的证明文件复印件、风险评估报告、商户培训、POS机管理、商户信息变化、对商户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情况等文件资料。要加强对特约商户的培训和风险教育,至少半年一次对商户收银员和相关人员进行义务培训。
  (十)严格对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的管理。收单机构可以委托收单外包服务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POS机布放、维修等一项或多项服务。但特约商户的资金清算责任和风险管理责任由收单机构承担。非金融机构作为外包服务机构参与外包服务的,必须具有健全的组织架构、内控制度和业务管理、风险控制措施,有熟悉银行卡相关业务的专业人员担任董事、高级管理职务,必须执行人民银行有关业务、技术标准。
  收单机构要协调程序开发商加强POS终端程序的保密管理,不得将POS密钥管理、下载、程序灌装工作委托给外包服务机构,不得允许外包服务机构以商户名义入网。对于涉及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处理的外包服务机构,收单机构不得允许外包服务机构存储银行卡卡号以外的信息。由于外包服务机构的过失,造成发卡机构和持卡人资金损失的,应由收单机构先行赔付,再根据外包协议进行追偿。
  (十一)遵守收单市场秩序。收单机构应严格遵守商户类别代码和扣率的有关规定,禁止套用、变造与真实商户类型不相符的商户编码以及多家商户共用一个商户编码和多台终端机具共用一个终端编号。要正确设置并向中国银联注册有关商户信息,在交易处理时向中国银联准确上送,同时确保受理终端能够完整、准确读取并传输卡片验证码。
  收单机构原则上不得为经营场所地不在收单机构注册地的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收单服务。如确有因财务、资金清算需要为经营场所不在收单机构注册地的特约商户提供收单服务的,应经收单机构总部审核同意,同时将有关收单事项向人民银行报告。严禁收单机构为了自身短期利益而出现争抢优质客户、一柜多机、不计成本降低商户结算手续费等非理性竞争行为。
  四、改进银行卡受理终端的管理
  (十二)加强ATM巡检、监控。收单机构布放的ATM终端要符合《银行卡自动柜员机(ATM)终端规范》(JR/T0002-2009)的要求,确保ATM的安全技术防范能力。收单机构要对ATM建立定期巡检制度,及时发现和排除风险隐患。要加大傍晚、夜间等案件高发时段ATM的巡查和监控力度,完善技术措施,创造条件实现ATM的实时监控。要及时向客户提示犯罪分子利用ATM作案的新手段和新动向,提高客户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发现犯罪分子作案痕迹后,各收单机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协助破案。
  (十三)落实POS机安全技术标准。收单机构要加强对POS机申请、参数设置、程序灌装、使用、更换、维护、撤消的管理,建立覆盖各环节完整的管理制度,规范POS机终端程序的版本控制。要严格落实POS机安全技术标准,各种POS机应符合《银行卡销售点(POS)终端规范》(JR/T0001-2009)的要求。要改善POS机密钥和参数的安全管理,确保不同的POS机使用不同的终端主密钥并定期更换(即“一机一密”)。POS机密钥和相关参数必须由收单机构指定专人管理。未达到要求和没有完成POS机“一机一密”改造工作的地区和机构,必须于2010年年底前完成改造。要严格按照规定设置和保管POS机终端维护人员密码、收银主管密码、收银员密码,并加大密码更换频率。
  (十四)控制移动POS机的安装。收单机构应谨慎对待特约商户安装移动POS机的申请,除航空、交通罚款、上门收费、移动售货、物流配送等确有使用移动POS机需求的行业商户,其他类型商户原则上不得安装移动POS机。收单机构要使用更为严格的技术手段,对移动POS机的使用进行有效跟踪和监控,原则上不应允许移动POS机跨地区使用,要屏蔽移动POS商户SIM卡的漫游功能。对于确有移动POS机跨地区使用需求的商户,收单机构要对其进行严格核实确认并经总部审核同意后再予以开通,有关信息要同时向人民银行报告。要加强对移动POS机安装商户的回访工作,如发现商户私自移机使用或超出其经营范围使用的情况,一律取消其受理资格,并将有关信息录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收单机构要加强对电话POS等安全性较低的低成本受理终端的管理。
  五、提高中国银联防风险服务水平
  (十五)建立和完善银行卡风险防控体系。中国银联要建立交易数据记录、分析和监控系统,加强可疑交易监控和分析,对交易风险进行综合、动态评估和分类管理,保护账户和交易信息安全。要加强对受理市场风险的分析和研判,完善对高风险收单机构和特约商户的识别、监测措施。要敦促、协助收单机构加强对特约商户及机具的管理,研究建立全国统一的特约商户信息注册、登记、风险防控系统。要加强直联POS机的密钥管理和交易功能管理。在2010年年底前按照“一机一密”的要求完成直联POS机的改造。严格按照收单机构提交的入网申请开通POS交易功能,对于收单机构未提出开通联机退货等高风险交易功能的申请,不得擅自开通。
  中国银联要加强对其分公司和子公司的规范管理,严格执行银行卡相关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将跨行清算业务、收单业务、外包服务业务分离,对因收单和外包服务业务管理不善造成案件和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任。要会同成员机构尽快制定信用卡还款、电话POS等现行联网联合业务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的跨行支付服务的业务规则和技术标准。未经商业银行同意,不得自行开通信用卡还款、电话POS等业务的跨行交易。
  (十六)健全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机制。中国银联要协调各成员机构建立防范银行卡风险的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为成员机构报送银行卡交易可疑和违法违规信息、利用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提供良好的服务,不断完善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机制。要高度重视风险信息传递的时效性和有效性,对成员机构上报的风险信息及时在系统内共享,并迅速进行风险提示。对于成员机构有关涉嫌伪冒交易的调查请求,应尽快协助调查,并及时向成员机构反馈。
  六、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十七)加强部门协调。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违法犯罪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是保障人民群众根本权益、维护银行良好声誉、建立诚信社会的重要举措,更是当前形势下支持扩大内需、促进消费、减少现金犯罪的现实需要。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会派出机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深刻认识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防范和打击银行卡违法犯罪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和部门间的协同作用,共同采取有效措施,从源头上防范、治理银行卡违法犯罪行为,建立健全银行卡违法犯罪的联合防控机制。
  (十八)人民银行、银监会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人民银行要会同银监会认真查找银行卡业务存在的管理漏洞和风险,不断完善银行卡业务法规制度,尽快制定《银行卡条例》,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和出台有关信用卡套现的司法解释,敦促各银行卡经营机构严格执行银行卡业务规范,全面开展银行卡市场的检查、监督。对于银行卡经营机构违反实名制、账户管理、利率管理、银行卡业务安全管理和反洗钱规定的,要依法实施处罚。
  人民银行应会同公安部尽快建立联合整治银行卡违法犯罪的长效机制,协调两部门及各商业银行、中国银联的力量和资源,共同成立联合整治银行卡违法犯罪办公室,畅通情报信息渠道。
  (十九)公安部门应保持对银行卡犯罪的高压态势。各地公安部门要把侦查破案放在突出的位置,集中精干力量,认真梳理各金融机构移送的犯罪线索,开展侦破工作,力争破获一批大要案件,打掉一批犯罪团伙,摧毁一批伪卡制造窝点。充分发挥服务、参谋职能,掌握银行卡犯罪的新手法、新趋势等情况,及时通报金融主管部门和有关商业银行。要配合检、法部门加强分析研究,为刑事打击提供法律支持。要完善并加强对银行卡犯罪活动形势的分析、研判,提高预防、打击犯罪的整体作战能力。积极受理银行卡犯罪案件,符合条件的,要尽快立案并快速侦破。要积极配合人民银行建立联合整治银行卡违法犯罪的长效机制,成立联合整治银行卡违法犯罪办公室。
  (二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信用卡相关广告的规范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提示广告发布者加强对信用卡相关广告的审查,不得为无营业执照或没有发卡机构授权的中介机构发布信用卡广告。信用卡广告中不得含有“信用卡提现”、“信用卡贷款”、“POS消费提现”、“刷卡取现”、“办卡刷卡一条龙服务”、“代还信用卡透支款”等违法违规提供信用卡办理和提现服务的内容。对发现的违法广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查处。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打击不法中介。不得为企业经营范围核定信用卡咨询、金融咨询、资金借贷等业务,防止咨询类中介企业以金融咨询的名义非法从事信用卡贷款业务。要配合人民银行、公安部加大对违规以信用卡咨询、金融咨询等名义非法从事信用卡贷款业务的咨询类中介企业以及信用卡套现商户的清查力度。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 安 部     国家工商总局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