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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4-29 11:0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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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2005年5月17日 财企[2005]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近年来,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以下简称“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涉及的企业财务处理事项,按照我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和《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的规定执行,较好地解决了实施过程中的主要问题,推动了企业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为了进一步推动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的开展,规范主辅分离改制分流过程中的财务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内部退养人员预留净资产问题
企业对内退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费、社会保险费,可以在主辅分离改制时,从国有净资产中预先做出安排,作为对企业承担内退人员管理责任的资产补偿。预留资产按照“资产随人走”的原则,由负责内退人员管理的单位负责管理,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企业在改制分流完成后,向内退人员支付相关费用时,按照我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的规定,先从预提的国有净资产中列支,如仍有不足,不足部分由承担内退人员管理责任的单位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内退人员相关费用的开支标准,应当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资产损失处理
企业在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中,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财企[2002]513号)和《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规定的处理权限和确认原则,处理发生的资产损失。
三、关于剩余净资产的处理
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中,原主体企业划出的改制资产在安置职工后有剩余的,可以采取投资、出售、出租等方式,原主体企业应当加强剩余净资产的财务管理,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四、改制期间净资产损益的处理
主辅分离改制分流过程中,自评估基准日到改制企业设立登记日的有效期内,改制企业资产的管理责任,应当在改制方案中予以明确。自评估基准日到改制企业设立登记日的有效期内,改制企业因实现利润或者发生亏损引起净资产的增减变化,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的规定执行。对人、财、物、账等已与原主体分离,且改制方案中已明确由改制企业进行试运营管理的,可以按改制方案的约定由改制企业承担。
五、流动负债余额处理
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中,有关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等流动负债余额的处理,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改制方案中加以明确。
六、原主体企业与改制单位的关系问题
改制单位应当与主体企业在资产、业务、机构、人员、财务等方面彻底分离,发生的经济业务往来,应当按照市场独立主体之间的正常经济业务对待,公平交易,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改制单位从工商注册或变更登记之日起,相关的费用开支应当由改制单位负担。主体企业对改制单位的扶持政策应当在遵循上述规定的前提下安排。

抄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流窜盗窃犯屡拘屡逃其屡次被拘留的时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流窜盗窃犯屡拘屡逃其屡次被拘留的时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1964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12月4日办研字第110号请示收悉。
关于流窜盗窃犯屡拘屡逃其屡次被拘留的时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问题,我院同意你院的意见,即罪犯屡拘屡逃,并继续犯罪,最后被逮捕判刑时,其最后一次拘留时间应予折抵刑期,以前被拘留的时间均不应折抵刑期。
此复。


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市容卫生环境秩序的主管机关。对违反市容环境管理制度的行为,除市容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外,市容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按照本规定实施处罚。”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删除。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对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公共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挂、乱刻的,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清除违章物品,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位置、规格、色调等设置户外经营性招牌的,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位置、规格、色调等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强行拆除。”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在道路、桥梁和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应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十三条删除。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

(1991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容管理,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郊区、县的建制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市容卫生环境秩序的主管机关。对违反市容环境管理制度的行为,除市容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外,市容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按照本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条 对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它公共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挂、乱刻的,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清除违章物品,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位置、规格、色调等设置户外经营性招牌的,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位置、规格、色调等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强行拆除。
第七条 对未经批准在道路、桥梁和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应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未经批准在道路上及沿街两侧乱堆乱放物料杂物的,责其限期清除,对逾期不清除的,除强行清除或没收违章物料杂物外,对乱放物料杂物的个人可处50元以下罚款,对乱放物料杂物的单位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在现状道路上乱盖棚亭、房屋等违章设施的,责其限期拆除,对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由违章者支付拆除所需费用或以料抵工。
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围墙,或改变建筑物、围墙的外檐结构造型、装饰、色调,以及损坏装饰、私开门脸的,责其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