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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4号

时间:2024-05-21 05:14: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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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4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5]第14号

为规范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证资产支持证券试点的顺利进行,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现予公布。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债券市场的发展,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资产支持证券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条受托机构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资产支持证券发起机构和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照信托合同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受托机构提供有关信息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四条受托机构、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等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拟披露的信息。

第五条受托机构应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的第五个工作日,向投资者披露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募集办法和承销团成员名单。

分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其第一期的信息披露按本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自第二期起,受托机构只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第五个工作日披露补充发行说明书。

第六条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中说明资产支持证券的清偿顺序和投资风险,并在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应当认真阅读本文件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证券发行的核准,并不表明对本期证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证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

第七条受托机构应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的当日或次一工作日公布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

第八条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本息兑付日的三个工作日前公布受托机构报告(编制要求附后),反映当期资产支持证券对应的资产池状况和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对应的本息兑付信息;每年4月30日前公布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受托机构报告。

第九条受托机构应与信用评级机构就资产支持证券跟踪评级的有关安排作出约定,并应于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每年的7月31日前向投资者披露上年度的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条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布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并于大会结束后十日内披露大会决议。

第十一条在发生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临时性重大事件时,受托机构应在事发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信息披露材料,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本条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 发生或预期将发生受托机构不能按时兑付资产支持证券本息等影响投资者利益的事项;

(二) 受托机构和证券化服务机构发生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的违法、违规或违约事件;

(三) 资产支持证券第三方担保人主体发生变更;

(四) 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五) 信托合同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六)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部门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不迟于收到信息披露文件的次一工作日将有关文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除适用本规则外,还适用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9号)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受托机构报告编制要求

一、受托机构和证券化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各档次证券的本息兑付情况,包括各档次证券入库时点的本金金额、本期期初及期末的本金余额、证券票面利率、本期本金和利息支付情况、本期利息迟付情况、本期本金损失情况以及评级情况等。

三、本期资产池统计特征说明,包括贷款余额、贷款数目、加权平均贷款利率和加权平均剩余期限等。

四、本期的资产池本金细项分列(含正常还本金额、本金提前结清金额、部分提前还本金额、处置回收本金金额及回购贷款本金金额等)和利息(含税费支出)细项分列的说明。

五、资产池提前还款、拖欠、违约、处置、处置回收及损失等情况。

六、内外部信用增级情况说明。

七、资产池中进入法律诉讼程序的信托资产情况;法律诉讼程序进度。

八、依信托合同所进行许可投资之投资收入或损失之总金额等情况。

九、其他情况说明。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在
京企业: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4月1日起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
第一条 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企业职工及其(包括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下同)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工作主管机关。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及其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管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 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按照《规定》第四章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条件、标准享受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职工或因工死亡职工亲属享受《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第六条 职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十级的,企业应当在接到劳动鉴定结论(突发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职工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或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经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企业应当在接到工伤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职工死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企业应当在接到工伤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三日(工作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对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补足证明材料。在补足证明材料后三日(工作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工伤保险待遇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项目、给付标准和给付期限。
第八条 企业或工伤职工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伤残抚恤金、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1.《企业职工工伤待遇审批表》;
2.《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
3.《工伤证》;
4.《劳动鉴定表》;
5.工伤职工本人负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以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收入为准)证明。
核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除提交上述证明外,必须提交工伤职工本人要求自谋职业的申请书和企业同意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九条 企业或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时,必须提交下列证明:
1.《企业职工工伤待遇审批表》;
2.《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
3.《工伤证》;
4.死亡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5.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除提交上述证明外,还要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生存证明、无生活来源证明等。
(1)城镇户口的供养亲属,需要提供街道办事处以上政府部门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2)农村户口的供养亲属,需要提供乡、镇以上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3)生存证明,需要提供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公安部门证明;
(4)在校学生需提供学校证明;
(5)孤寡老人、孤儿,需提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
(6)养子女需提供公证处证明和民政部门的证明;
(7)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必须提交相关证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劳动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对本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确认其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条 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后,一次性领取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从次月起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十一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后,一次性给付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从次月起按月给付伤残抚恤金、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属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保险待遇,由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结算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制订。
第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从补足欠费次月起,恢复结算。
第十四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给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缴纳工伤保险费、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其他损失的,由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伤残等级评定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抚恤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家居外省市、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每年必须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企业(单位)提交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
第十八条 伤残等级评定为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企业(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终止其工伤保险关系。
重新就业后,本人所在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恢复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伤残等级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亲属,其按月领取的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实行定期调整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条 伤残等级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亲属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给付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后,是否继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民政行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日

人事部关于同意设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批复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同意设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批复
人事部




天津市人事局: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报来的《关于在天津开发区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试点的请示》(津开劳人字〔1998〕167号)和《关于在天津开发区开展企业博士后试点工作的请示》(津开劳人字〔1999〕4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在开发区设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
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在该区的天津中环三津有限公司、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和天津泰达生物医学工程研究所等三个高新技术企业开展博士后工作。
在高新技术企业相对比较集中的区域,选择一些经济实力强、科研条件好的高新技术企业,依托高新技术项目,与博士后流动站单位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是我国博士后工作发展的一种新形式,对于引进和培养高层次科技和管理人才,对于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与开发和高新技术企
业的发展都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希望天津市人事局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加强对工作站的指导,严格把握质量,坚持先试点再逐步扩大的原则,切实做好在开发区建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各项具体工作,更好地促进当地经济和科技发展。
企业博士后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开发区内若还有企业要求进行博士后试点,需另行报批。



199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