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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22号(关于履行关税减免和加入曼谷协定有关协议并对暂定税率进行调整的有关问题)

时间:2024-07-12 22:1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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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22号(关于履行关税减免和加入曼谷协定有关协议并对暂定税率进行调整的有关问题)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22号(关于履行关税减免和加入曼谷协定有关协议并对暂定税率进行调整的有关问题)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22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1-12-30 【生效日期】 2001-12-30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22号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02年1月1日起,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承诺的2002年关税减让义务和我国加入曼谷协定的有关协议,同时对暂定税率进行调整,有关详细情况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2002年税则税目调整简要情况

(一)实行新的进口税则税率栏目。进口税则分设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和普通税率4个栏目。取消原基础税率栏目。

最惠国税率适用原产于与我国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贸组织成员国或地区的进口货物;或原产于与我国签定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

协定税率适用原产于我国参加的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有关缔约方的进口货物。

特惠税率适用原产于与我国签定有特殊优惠关税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

普通税率适用原产于上述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进口货物。

(二)调整进口税则税目税率。对2002年进口税则中的部分税目内容进行了调整,并将总税目数增加到7316个,其中5332个税目的税率有不同程度的降低。降税后,我国关税总水平下降到12%。

(三)对52个税目按规定的税率实行从量税、复合税和滑准税。

(四)对小麦、豆油等10种农产品和尿素等3种化肥产品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五)对209个税目进口商品实行暂定最惠国税率。暂定最惠国税率仅适用于最惠国税率适用范围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商品。暂定最惠国税率的执行截止期限为2002年12月31日。

(六)对36个税目的出口商品征收出口关税,其中,对23个税目的出口商品实行暂定税率。出口暂定税率的执行截止期限为2002年12月31日。

(七)对原产于韩国、斯里兰卡和孟加拉3个曼谷协定成员的739个税目的进口商品实行曼谷协定税率。

对原产于孟加拉的18个税目的进口商品实行曼谷协定特惠税率。

二、有关实施问题的说明

(一)暂定最惠国税率优先于最惠国税率实施;按协定税率、特惠税率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商品时,取低计征关税;按国家优惠政策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商品时,按优惠政策计算确定的税率与暂定最惠国税率两者取低计征关税,但不得在暂定最惠国税率基础上再进行减免。

(二)2002年税则中有251个税目实行WTO信息技术产品协议(ITA)税率,其中,有15个税目的产品只有在为生产信息技术产品而进口的条件下,才可适用ITA税率。为此,凡申报进口上述15个税目产品并要求适用ITA税率的单位,需经信息产业部出具证明并经海关确认后方可适用ITA税率。

(三)关税配额税率按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发布的管理办法实施。

(四)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94号)实施。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深圳市赛飞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华深达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1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作为一项知识产权,可以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权利人所共享。在委托开发、合作开发技术秘密成果,企业分立、商业秘密权人死亡引起商业秘密的分割、继承时,都可能会形成商业秘密的共有。

三、基本案情
2000年2月,原告华深达实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开发、生产经营智能识别设备及应用系统软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
2000年4月,被告路某进入华深达实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于同年5月1日与华深达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华深达实工作期间,路某参与了公司与富士康集团及其相关企业之间的多项工程项目。2001年1月,路某与华深达实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即路某)承诺在甲方(华深达实公司)任职期间,非经甲方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以股东、合伙人等方式设立企业)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2003年12月26日,路某从华深达实公司处离职。
2003年6月,赛飞公司注册登记成立,股东为路某、向某,法定代表人为路某,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后华深达实公司以路某、赛飞公司实施了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华深达实公司在法庭审理中指出本案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华深达实公司与富士康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采购合同等及其内容,产品的中标价格、实际交易的产品种类、数量,与华深达实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应客户的具体名称,产品售后服务,工程名称以及华深达实公司在竞标、中标过程中所掌握的富士康企业集团各个部门的工作职责、具体联系人等。同时,根据华深达实公司的申请,深圳市中院对赛飞公司与鸿富锦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两份,以及相关的财务资料等进行了证据保全。

四、法院审理
深圳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华深达实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经营信息,包括华深达实公司与富士康企业集团的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产品的报价、产品的种类、产品交易的数额、产品的售后服务的价格以及与客户具体联系人的联系方法等。上述经营信息是华深达实公司与客户之间在长期的经济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不为行业内的一般人容易知悉或取得,能为华深达实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竞争优势,并经华深达实公司采取了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包括被告路某)签订了保密协议等措施加以保密,故上述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以保护。
路某为华深达实公司业务经理,多年来一直负责华深达实公司和富士康相关联企业的工程业务,是合同一方的联系人、合同的签订人、履行人等,因此路某掌握了华深达实公司的经营信息。路某把这类经营信息交给其他企业使用,属于披露侵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院保全的证据,均证明赛飞公司在2003年7月至8月之间与富士康企业集团关联企业签订了工程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的内容与华深达实公司主张经营信息内容同类,因此可认定被告赛飞公司使用了路某披露的华深达实公司的经营信息,做与华深达实公司的同类业务,构成使用侵权。
综上,原告华深达实公司请求保护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被告路某、赛飞公司的行为披露、使用了华深达实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故法院最后判决被告路某、赛飞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深达实公司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行为;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和6万元,赛飞公司对路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路某、赛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认为:成立上诉人赛飞公司经营业务,被上诉人华深达实公司是明知和认可的,因此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原审判决路某赔偿4万元,赛飞公司赔偿6万元毫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广东省高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了华深达实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经营信息符合构成商业秘密的各项要件,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也没用异议,故可以确认华深达实公司商业秘密的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路某成立赛飞公司,华深达实公司是否知情和认可,以及赛飞公司是否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华深达实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路某从2000年4月至2003年12月一直在华深达实公司工作,参与了华深达实公司和富士康相关联企业的工程业务,并掌握了华深达实公司与富士康企业集团的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产品的报价、种类、交易的数额、产品的售后服务的价格等商业秘密。路某在华深达实公司工作期间,成立赛飞公司,并利用华深达实公司的前述商业秘密,于2003年7、8月间与富士康企业集团关联企业签订了工程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根据该事实,可认定路某披露了华深达实公司的经营信息并被赛飞公司所使用,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侵权。路某和赛飞公司上诉认为,路某等人成立赛飞公司经营业务,华深达实公司是明知和认可的,并提供了发票、《一卡通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与《切结书》等证据。但从这些证据看,无论是《一卡通系统工程分包合同》还是《切结书》等,路某都是代表华深达实公司签名,而不是代表赛飞公司签名,仅从前述合同、发票上无法看出路某就是赛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不能据此推断华深达实公司已经知道并同意路某成立赛飞公司。同时,路某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在成立赛飞公司时其已经向华深达实公司通报并获得准许,因此,路某上诉认为其成立赛飞公司并经营业务得到华深达实公司的许可,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路某和赛飞公司是否未经许可披露、使用了华深达实公司的商业秘密的问题。路某和赛飞公司对法院保全时取得的证据,即赛飞公司与鸿富锦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和相关财务帐册是没有异议的,且也并不否认在赛飞公司的经营中使用了华深达实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故在赛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深达实公司允许路某将前述商业秘密披露给其使用的情况下,因认定路某和赛飞公司存在侵犯了华深达实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路某和赛飞公司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华深达实公司请求判令路某和赛飞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1万元,但其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其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和充分的证据,路某和赛飞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鸿富锦公司履行两份《工程合同书》后所获得的利润或者其他侵权获利。因此原审法院考虑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的性质、使用华深达实公司经营信息时间、华深达实公司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路某赔偿华深达实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赛飞公司赔偿华深达实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东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赛飞公司、路某主张成立赛飞公司经营业务,原告华深达实公司是明知和认可的,因此赛飞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华深达实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其与华深达实公司对该商业秘密形成共有。但最终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华深达实公司并未准许路某成立赛飞公司并使用其所有的商业秘密。那么,在哪些情况下,商业秘密可以由两人或两人以上所共享呢?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即当企业委托其他的企业、科研机构或个人开发技术秘密成果,或与上述机构、个人合作开发技术成果时,企业可与之约定技术秘密成果的最后归属,当当事人各方约定技术秘密成果为共有,或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则各方当事人对该技术秘密成果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形成共有关系。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可知,在企业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时,在转化过程中所产生的新的发明创造,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也是由合作各方所共有的。
最后,在发生企业的分立、商业秘密权利人死亡时,也经常会涉及到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分割、继承问题。这时,若分立的企业或权利人的继承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则各企业、各继承人均对该商业秘密享有使用、转让的权利。此时,由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增多,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难度将会增加,而对于商业秘密的使用、收益分配情况也将会变得更为复杂。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关于印发《珠海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珠海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珠海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安监管〔2006〕57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
为加强对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安全生产特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珠海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珠海市财政局
二OO六年七月十日



珠海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安全生产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资金使用部门。
第三条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按资金供给渠道,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二)专款专用、结余留用原则。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由各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经各级财政批准的项目,并应单独核算,结余留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效益原则: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规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专项资金来源渠道一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收费性收入安排,二是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拟定安全生产专项资金规模,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定。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项资金规模,从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内部有关科室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核下达年度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预算,根据专项资金预算安排资金;
(三)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问题做出处理;
(四)参与有关项目验收。
第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二)确定年度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和工作要求,编制年度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预算;
(三)依法合理安排和使用专项资金,编制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对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追踪;
(四)组织项目验收。
第四章 预算管理和预算内资金拨付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经审批下达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年度预算一般不予调整。确须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用预算内的专项资金,应根据下达的年度预算和项目实际资金需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申请,按照年度预算和项目进度拨款。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年度计划应确保按期完成,如遇特殊情况,对未完成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考核、执法监察、安全生产装备建设、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事故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保证按规定使用资金,并建立资金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与安全生产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相关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同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擅自变更年度预算和项目资金使用计划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