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时间:2024-05-18 06:0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德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5月9日 生效日期1984年5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在两国现有友好关系的基础上,
  鉴于双方共同有兴趣发展和平利用核能,
  根据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注意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缔约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
  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有核武器国家,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
  本着扩大和加强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合作的愿望,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缔约各方境内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其它规章,在下列方面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合作:
  (一)核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
  (二)核能技术;
  (三)核装置安全性和辐射防护;
  (四)核电站和研究装置的设计、建造和运行;
  (五)共同感兴趣的其它领域。
  二、合作的内容和规模以及为其执行所需制订的具体措施和经费规定,是缔约双方或经其同意的双方境内的其它机构之间签订的专门协议的议题。

  第二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合作可包括下列方式:
  (一)科学技术人员交流,如科学家和工程师互访、举办报告会、交换代表团和专家组;
  (二)一方的科学家和工程师参加另一方的研究和发展工作;
  (三)相互(或单方)提供咨询和其它技术服务;
  (四)共同研究和联合设计;
  (五)交换科学情报和文献;
  (六)双方商定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一、本协定中所商定的合作仅服务于和平利用核能的目的。根据本协定在合作范围内转让的或根据此合作获得的核材料、核设备、专为制造或利用核材料而准备的物质和装置以及有关的技术情报,不用于导致产生核爆炸装置。
  二、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在合作范围内转让的或根据此合作获得的核材料、核设备、专为制造或利用核材料而准备的物质和装置以及有关的技术情报,只有经缔约双方事先协商并取得一致同意才可转让给第三国。此外,缔约双方在转让上述物品时,要确保第三国满足下述要求:仅和平利用,而不用于导致产生核爆炸装置,并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安全保障措施;未经本协定缔约双方一致同意,第三国不得转让给其他国家。如第三国或其他国家是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经缔约一方就再转让事事先通知另一方后,则视为双方业已一致同意。商业和专利权的规定不因此而受影响。
  三、缔约各方保证在各自境内对本条第二款提到的物品根据附件所详述的标准实行实物保护,以防止擅自处置或使用。如向第三国转让时,缔约各方应通过与该国协议,确保第三国也保证实施相应的实物保护。

  第四条
  一、情报交换在缔约双方或其指定的机构之间进行。如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某一机构在交换情报前或交换情报时,未通知不得转让或有限制地转让所交换的情报,则缔约另一方或其指定的某一机构可在其境内把得到的情报转让给其它机构。
  二、缔约各方确保,未经缔约另一方书面同意,所交换的情报或通过共同研究和发展而获得的情报不得公布或转让给根据本协定或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签订的专门协议无权接受情报的第三方。
  三、缔约双方将努力促使合作单位相互通报所交换的情报的可靠性和可使用性的程度。缔约双方有时在本协定范围内参与转让情报这一情况并不构成缔约双方对情报的准确性或可使用性承担责任的依据。
  四、转让具有商业价值的情报,将在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中作出规定。
  五、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由于第三方的权利或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而不得通报的情报,也不适用于未经有关缔约一方的主管部门事先同意并达成了转让程序协议的官方秘密情报。

  第五条 为促进根据本协定和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所进行的合作,缔约双方设立一个由双方指定的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在需要时可应缔约任何一方建议举行会晤,以审查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合作的进展情况和成果,商讨合作的补充措施,并在必要时制订工作计划,其期限视情况而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其科学技术合作的成果过渡到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经济和工业合作创造先决条件。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在各自境内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其它规章的范围内,对根据本协定所交换的人员及其家属在入出境、颁发签证和居留许可证、进出口家庭和职业用品以及免纳捐税方面,给予可能的方便和协助。
  二、有关的细节问题以及根据本协定为合作目的而进出口的材料和设备的处理问题,将在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八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缔结的国际条约,包括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根据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联营的条约所承担的义务不受影响。但缔约双方应避免这些义务影响本协定的正常执行。

  第九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一年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不延长本协定,则本协定每次自动顺延五年。
  三、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的有效期不受本协定期满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在为执行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已签订的专门协议或为完成其它根据本协定已开始的合作项目所必需的时间和范围内,本协定的有关规定继续适用。本协定关于处理在合作期间转让的或由此获得的物品的规定不受本协定失效的影响。
  四、本协定如需修改,可由缔约双方随时商定,并自互换相应的照会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九日在波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根 舍
    (签字)          (签字)

杭州市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5〕62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杭州市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4月26日


  杭州市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专职工作者的管理,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社区工作者队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城市社区建设的若干意见》(市委〔2002〕2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和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所有社区专职工作者的管理。
  萧山、余杭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社区专职工作者是专职从事社区工作的人员。其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居民遵纪守法,自觉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实施本社区居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协调社区单位开展区域性共建活动,团结带领社区居民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努力营造管理有序、文明祥和的新型社区;
  (四)做好社区居民的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与社区居民利益有关的社会治安、公共卫生、劳动保障、帮扶救助等有关工作。
  第四条 社区专职工作者的录用采取选任和招聘两种方式。
  (一)社区专职工作者的选任。
  1、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参加选举当选,以及被任命担任社区党组织职务的人员,办理相关手续,纳入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参加选举,当选为社区居委会成员的人员,办理相关手续,纳入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
  3、社区党组织书记和社区居委会主任的选任情况,应报区委组织部备案。
  (二)社区专职工作者的招聘。
  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社区配设的专职工作人员,采取公开招聘的办法录用。
  1、招聘对象的基本条件。
  (1)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热心为居民服务,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协调能力;
  (2)高中及以上学历,符合岗位任职的基本条件;
  (3)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2、招聘工作的组织。
  招聘工作一般由街道(乡镇)负责组织,区有关部门参与指导实施。根据需要,也可由市、区有关部门直接组织实施。
  3、基本程序。
  (1)公布拟聘岗位、录用条件等事项;
  (2)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3)组织应聘人员进行考试;
  (4)确定考察对象并进行考察;
  (5)集体讨论决定录用人员;
  (6)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
  被选任或招聘为社区专职工作者的人员,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统一由街道(乡镇)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聘用方)与社区专职工作者(以下简称受聘方)签订。
  聘用方应当与受聘方自确定聘用关系后15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
  (二)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也可由聘用方根据实际情况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拟订,但不得与法律法规政策相违背。
  (三)经选举产生的社区专职工作者的劳动合同期限要与届期一致;其他社区专职工作者的劳动合同期限可以一年一签,并实行试用期制,试用期限按有关法规执行。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存档一份。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一)受聘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1、年度、聘期考核不合格;
  2、在试用期内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3、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聘用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4、严重违反社区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5、被依法罢免或解除任命;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受聘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方:
  1、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社区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
  2、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1、在试用期内;
  2、聘用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
  3、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2、受聘方退休或死亡;
  3、出现其他法定终止条件。
  (五)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终止条件出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下列情形终结时为止:
  1、受聘方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聘用方应当在受聘方完成工作交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受聘方出具书面证明,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转出受聘方的社会保险关系、劳动人事档案。
  担任社区党组织和居委会成员职务的社区专职工作者,解聘、调整岗位需经法定程序通过。
  第七条 聘用方与受聘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劳动仲裁。
  第八条 社区专职工作者的管理。
  街道(乡镇)社区服务中心按照劳动合同等有关规定,负责管理社区专职工作者。在合同期内,实行工资福利、教育培训和考核评议等制度。
  (一)实行工资福利制度。社区专职工作者任职期间按照职务等级享受工资福利待遇。工资福利待遇构成主要包括基本工资、奖金福利、补(津)贴及住房公积金等四部分,并参照企业有关标准享受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女工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
  社区专职工作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有关退休待遇。
  (二)实行教育培训制度。
  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加强对社区专职工作者的培训,并建立培训登记管理制度,培训情况作为社区专职工作者考评和竞聘的重要依据。
  社区专职工作者应当参加政治理论、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及更新知识的培训。鼓励社区专职工作者参加学历教育,凡年龄在40周岁以下、文化程度在大专以下的社区专职工作者,都要参加学历教育。
  (三)实行考核评议制度。
  社区专职工作者任职期间实行年度考核评议制度。各街道(乡镇)组成由街道(乡镇)负责人、社区党员和社区居民代表等参加的考评委员会,每年年末对社区专职工作者进行年度工作考评,并根据考评情况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考核评议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组织考核和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内容应当与岗位职责要求相一致。
  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奖惩、调整岗位和晋升工资的依据,考核结果应当通知被考核人并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本人对考评结果有异议的,可向考评委员会申请复核。
  具体考核办法由各街道(乡镇)负责制订。
  第九条 人事档案的管理。
  被录用的社区专职工作者的劳动人事档案由所在街道(乡镇)管理,也可以委托劳动、人事部门的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分别负责解释相关条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下发后,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0日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畜牧业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草原,包括牧区、农林区的天然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半人工草地、退耕还牧地、郁闭度在0.3以下的疏林地和灌木林地以及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牧地。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乡(镇)建立草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乡(镇)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设草原监理站、草原工作站,负责自治县草原行政执法、监督和草原技术推广工作,受畜牧主管部门领导。乡(镇)设立草原监理站或配备专职、兼职草原监理员,具体办理乡(镇)草原管理委员会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事项。各级草原监理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证
章,并出示证件。
第五条 自治县草原监理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
(二)受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审核确定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办理草原登记、发放《草原使用证》和其他证件;
(三)协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征用、占用草原的具体事项和在草原上开矿、采金、挖药材、采石、挖砂、取土、勘探、筑路、工程建设等审批事项;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破坏草原及草原设施的案件和违法行为;
(五)协同有关部门办理草原的临时调剂;
(六)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七)核查草原载畜量;
(八)征收和管理草原补偿费、草原养护费、牧民安置补助费、育草基金和各种破坏草原的罚没款;
(九)办理奖惩事宜;
(十)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事项。
自治县草原工作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草原生产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进行科学试验,推广、应用草原生产先进科学技术;
(三)指导群众开展草原培育建设和饲草饲料生产;
(四)开展草原病、虫、鼠害的测报和防治工作;
(五)进行牧草种子的检验、检疫工作;
(六)测报草原载畜量;
(七)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业务事项。
第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可以由乡(镇)、村、联户或户承包使用,从事畜牧业生产。
承包经营的草原,实行谁承包,谁管理,谁建设,谁利用;经发包方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本村牧户之间转包,但不得非法出租、买卖和变相买卖。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草原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第八条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自治县境内的争议,由县、乡人民政府处理;与毗邻省、市、县、区和非县属单位的争议,分别报请地区行政公署(州、市)或省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固有的边界标记。
第九条 国家、集体建设和农牧民宅基地建设需征用和占用草原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和占用草原必须做到:
(一)需要征用和占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和草原监理站提出申请,由草原监理站签注意见,土地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批或报批;
(二)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占用草原,应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必须由征用、占用单位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
(三)对被征用、占用草原上与群众生活、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征用、占用单位或个人应予以保护,不得毁坏。如有毁坏或阻断,应限期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四)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天然草原,必须在草原征用前一次性支付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征用人工草场、围栏草场,加收建设人工草场、围栏草场的全部投资;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由自治县草原监理站统一征收,收取的草原补偿费70%由乡(镇)提出草原建设项
目,经畜牧主管部门审批后返还使用;30%由草原监理站用于草原培育建设;牧民安置补助费全部返还被征用草原的牧户。
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条 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保护草原植被。确需开垦少量草原用于种植饲草饲料的,由使用者向草原监理站申请,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并接受草原工作站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在草原上砍灌木、挖药材、挖野生植物等,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进行,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母株,并缴纳草原养护费。
禁止在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固沙植物。
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十二条 保护草原上的鹰、雕、百灵、猫头鹰、狐狸、鼬科动物等益鸟益兽和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严禁猎取和捕杀。
第十三条 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有害于草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防火工作,严格执行《草原防火条例》,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严防火灾发生。
自治县规定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为防火期。
第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围栏、棚圈、人畜饮水管道、水井、水池、药浴池、配种站、试验基地、牧道等牧业生产基本设施要严加保护,不得毁坏。
第十七条 外县借牧自治县的草原,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应按指定路线行进。中途需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并按规定向乡(镇)草原管理委员会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制定。
第十八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沙化、碱化、盐渍化、退化、水土流失和虫鼠害严重的草原纳入国土治理建设规划,鼓励承包使用草原的集体和个人,采取清杂除毒、治虫灭害、围栏封育、划破补播、灌水施肥、人工种草等综合措施培育草原,建立饲草饲料基地。
第十九条 实行草原有偿承包,做到管、用、建相统一,责、权、利相结合。
合理利用草原,推行季节放牧、划区轮牧制度,确定合理载畜量,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禁止乱牧、超载放牧,凡超载部分必须在限期内自行处理。
草原草场、草甸草场的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70%左右,退化和水土流失草场的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50%以下。
第二十条 凡模范贯彻执行《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牧草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种子检验检疫、建设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科研、资源勘查、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在治理草原沙化、碱化、盐渍化退化、水土流失,保护益鸟益兽,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治草原病虫鼠害,草原防火、灭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六)在保护草原建设设施方面事迹突出的;
(七)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自治县草原监理站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理和处罚:
(一)国家、集体建设被征用、占用的草原、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没有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的,除令其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外,并处以罚款;
(二)未经审批占用或开垦草原的,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草原上挖药材或其他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除没收其所得外,并处以罚款;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要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五)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水井、水池、药浴池、配种站等生产、生活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触及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按照《草原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非法买卖、变相买卖和出租草原的,除令其退回买卖、变相买卖和出租的草原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八)对拒不防治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直至收回承包草原;
(九)不按期缴纳草原补偿费、养护费、罚没款的,每迟交一天加收应交金额总数5‰的滞纳金;
(十)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在草原上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罚款的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收取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各种收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草原监理站分别设专帐管理,有计划地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草原管理、监理人员违反《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畜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