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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伍觉天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时间:2024-06-26 07:3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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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伍觉天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伍觉天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1990年3月14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接受伍觉天提出的由于健康原因辞去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报请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确认。




淮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的通知

淮府〔2004〕120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淮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 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二)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三)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
  (四)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五)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工商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指定专人协助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本市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社会捐助;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费率浮动办法,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一)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
  按照国家行业风险分类: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分别确定其行业基准费率标准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2%。
  (二)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地税、卫生、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
  (三)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
  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意见,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营范围属跨行业的用人单位,按其主业确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的标准缴纳。职工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300%的,按300%确定。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及新设立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构成以统计部门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职工受伤前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以参保缴费基数计算。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治疗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本市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的奖励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建立省、市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5%(含上解省级储备金1.5%)。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时,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市人民政府垫付的部分,待储备金有积累时及时予以归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实行工伤事故报告制度。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24小时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口头或书面报告,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需要现场勘查的,用人单位应当保留现场。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外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认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认定结论由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第二十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文本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其他构成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包括受伤后初诊病历),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工死亡的,还应提供死亡证明。
  (四)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
  1、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
  2、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证明材料;
  3、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
  5、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意外伤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时,需补正材料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书15日内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用人单位未按时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三条 凡申报工伤认定涉及刑事、民事案件、交通肇事等,需要依据结案结论的,待有关机关结案后再进行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 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六)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九)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复印件;
  (三)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技术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省物价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办法》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60个月的标准发放。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35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
  (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
  (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
  (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
  第三十六条 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
  (三)生活护理费;
  (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八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市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市外就医交通、食宿费;
  (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
  (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现或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其亲属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还。
  第四十条 职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
  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本市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等级高于前一次的,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并支付,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出后,按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
  第四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职工一次性待遇费用和按月计发的费用,在伤残等级确定后,凭《工伤保险待遇证》结算和计发。其中,伤残津贴从伤残等级评定后的次月起计发;生活护理费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护理等级结论之月起计发。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凭《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证》从职工因工死亡次月起享受抚恤待遇。
  第四十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变卖或撤销时,应从资产变现中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对一至六级工伤职工,按该单位破产时本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一次性计提15年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其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基金支付。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之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参保前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应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不缴费的,视为中断工伤保险关系,从欠缴之月起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断后重新缴费的,应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欠费期间工伤职工发生的各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四十七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向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工伤职工本人工资证明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所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二)与工伤职工存在赡养与抚养关系的被供养人,应提交有效法律证明;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申请供养的,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
  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保险待遇经协商一致按相关规定一次性处理的,其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关系随之解除。
  第四十九条 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津贴待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工伤医疗管理

  第五十条 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具备资格并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害发生后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第五十二条 工伤或患职业病职工需要康复治疗或转外地治疗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审核,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或康复治疗。
   第五十三条 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工伤职工伤病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应对工伤职工及时作出医疗终结结论,明确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度,并出具诊断证明。
  第五十四条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工伤医疗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证明材料;
  (二)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
  (三)转往外地就医的,应提供经办机构的转诊批准件。
  第五十六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五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外、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外的费用;
  (四)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将参保职工名单、参保日期、缴费基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情况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并将公示内容以书面形式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前因工致残职工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04年1月1日起,按《条例》标准计发,支付渠道不变。原待遇标准高于《条例》规定的,按原待遇标准执行,按本细则第四十九条调整的标准高于原标准时,按新标准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流转以及单位和个人在集体土地上拥有所有权的林木流转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林业用地。

  本规定所称林地流转,是将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林木流转,是将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林木流转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土地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地、林木流转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林木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地、林木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林地、林木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可以建立林地、林木交易市场,引导流转双方进场交易,规范市场交易活动,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林地、林木流转,可以采取转让、入股、转包、互换、租赁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

  林地、林木设立抵押权的,适用转让的规定。

  林地、林木可以单独流转,也可以一并流转。

  第六条 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有偿、依法;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的性质和林地用途;

  (三)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集体林地、林木资源;

  (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七条 下列林地、林木可以转让,也可以其他方式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八条 下列林地、林木,不得流转:

  (一)未取得林权证或者林木所有权证的;

  (二)权属不确定或者存在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

  (五)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之外的林地、林木。

  第九条 公益林及其林地使用权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转让以外的方式流转,用于发展森林旅游业、开发林下种养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但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不得破坏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开展经营活动对公益林的影响。

  第十条 下列林地、林木流转,由林权人自主决定:

  (一)家庭承包的林地和林木采取转让以外的方式流转的;

  (二)自留山范围内的林地、林木;

  (三)自留地上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集体土地上拥有所有权的林木;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自主流转的其他林地、林木。

  第十一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自收到承包方申请后30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采取转包、租赁、互换、入股等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流转合同及相关资料报送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林木流转需经承包方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并在流转合同中签名。

  第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以外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和林木使用权的流转,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承包合同对林地、林木使用权的流转和流转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违反合同约定流转林地、林木使用权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林地。

  第十三条 合资、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地、林木流转,应当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具备公开拍卖、招标条件的,可以采取公开协商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的流转,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拟流转的林地、林木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7日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将流转方案予以公告。流转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流转标的、用途、方式、期限、价款及支付方式、收益分配、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等。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流转面积50公顷以下的,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流转面积超过50公顷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范围内流转林地、林木面积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其他市、县、自治县范围内流转林地、林木面积50公顷以上80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超过前两项规定面积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批准流转林地、林木的,应当向有关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林权证;

  (三)林地类型、四至界线、面积及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拟流转林地、林木的用途说明;

  (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

  (六)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进行资产评估的,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流转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流转的林地、林木的基本情况在林地、林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公告,公告期为15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流转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流转林地、林木,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流转林地的名称、类型、四至界线、面积;

  (三)流转林木的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或者株数;

  (四)流转期限、起止日期;

  (五)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六)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林地流转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林地的流转期限:

  (一)通过承包取得的林地进行流转的,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进行流转的,最长不得超过30年;

  (三)林地流转后依法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限;

  (四)同一林地两次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2年。

  林木使用权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林下土地承包或者流转的期限。林木使用权流转后依法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条 林地、林木流转后,其开发、利用和管护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流转合同约定进行;依托林地、林木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十一条 林地、林木流转后应当进行更新造林的,责任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迹地更新造林。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的流转收益归该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流转收益部分不低于70%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利益分配。具体流转收益分配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定程序决定。

  通过家庭承包以外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依法流转产生增值的,增值部分不少于50%归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其林木流转收益归权益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林地、林木以转让、互换和入股的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按照前款方式流转的林地、林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有关林权登记的规定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因林地、林木流转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转无效,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林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一)未取得林权证或者林木所有权证而流转林地、林木的;

  (二)流转权属不确定或者存在争议的林地、林木的;

  (三)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未经发包方同意的;

  (四)通过家庭承包以外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和林木使用权流转,未征得发包方同意的;

  (五)合资、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地、林木流转,未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同意的;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的流转,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流转期限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转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流转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林地、林木的;

  (二)流转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之外的林地、林木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经批准,擅自流转公益林及其林地发展森林旅游业和开展规模林下经济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擅自流转林地、林木的。

  流转被依法查封、扣押的林地、林木的,流转无效,由有关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流转林地用途或者改变公益林性质的,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林地、林木流转后未完成更新造林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林地、林木评估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由其主管部门处以评估费用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林地、林木流转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流转以及单位和个人在集体土地上拥有所有权的林木流转,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