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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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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0〕17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2月6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嘉峪关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提高医疗救助实效,切实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根据《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城乡一体化建设总体思路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主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审核、审批和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市财政局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
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审计局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具体负责医疗救助申请人的救助申请受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是指通过政府筹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对患病的城乡困难居民的医疗费按一定标准给予适当救济,以缓解其生活困难的救助制度。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是用于城乡低收入家庭和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主要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因患病造成生活困难的以下居民: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经市民政局认定的因重大疾病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其他对象。
不属于城市医疗救助情形,但家庭困难的,按《嘉峪关市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属地管理原则。
(三)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结合。
(四)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并逐步提高的原则。
(五)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的原则。
第六条 市第一人民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酒钢医院、各社区门诊、各镇卫生院为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参保参合救助、门诊救助、住院救助、特殊救助相结合的救助方式。
(一)住院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或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给予一定数额的救助。
(二)门诊救助。对城市低保户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农村五保户等重点救助对象的门诊治疗费用给予适当的救助。
(三)参保参合救助。根据《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和《嘉峪关市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标准,资助农村低保户、五保户等困难家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助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其它特殊救助。对因特殊重大疾病造成家庭困难的,经市民政局认定后,给予适当救助。
第八条 救助标准:
(一)门诊救助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可依据当年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救助。
(二)市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及分散公费供养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不设起付线,实行全额救助。
(三)低保对象住院,个人一次性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在1000-3000元的,按40%的比例给予救助;个人一次性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在3001-10000元的,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个人一次性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在10001元以上的,按60%的比例给予救助,但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0元。
(四)因特殊重大疾病造成家庭困难的其他救助对象,个人一次性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在3000-10000元的,按40%的比例给予救助;个人一次性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在10001-20000元的,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个人一次性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在20001元以上的,按60%的比例给予救助,但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0元。
(五)临时医疗救助。根据患者家庭困难程度及花费情况酌情给予临时医疗救助。
(六)对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对同时患有其他重大疾病人员可适当提高救助金额。
第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医疗救助申请人向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医疗救助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低保证或五保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3.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等。
4.如实提供相关医保核销费用清单及各项减免优惠费用凭证。
5.因其它原因获得单位及个人帮困资助的说明。
6.医疗救助对象因病情较重确需转到上级或外地非定点医院治疗的,必须提供定点医疗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
7.审核、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调查。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书面申请后,在完成对申请医疗救助人员进行入户调查,组织社区代表评议后,填写《嘉峪关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报市民政局审批。
(三)审核审批。市民政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材料的审核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市民政局书面通知医疗救助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民政局应当建立相应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业务。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渠道:
(一)争取国家、省上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财政在当年预算中,按全市总人口人均3元的标准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三)市民政局每年从其销售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1%。
(四)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作城乡医疗救助的社会捐赠等其它资金。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和市民政局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挤占挪用。
市财政局应根据市民政局审批的资金需求情况,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三条 市卫生局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的监督与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满足救助对象需求,提高医疗服务水平、质量和效率。
第十四条 市民政局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一户一档,做到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书、审批表、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 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从事城乡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原《嘉峪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嘉府发〔2005〕81号)和《嘉峪关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嘉政发〔2005〕27)同时废止。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司〔2011〕199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现将《福建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福建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工作,加强对公证机构的监督、指导,根据司法部《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公证机构实施年度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年度考核与日常检查相结合原则。

第三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司法厅对全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考核内容:上一年度公证机构在下列方面的情况,重点考核公证机构的执业情况、公证质量监控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一)执业活动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遵守公证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完成公证业务工作任务、拓展公证业务领域情况;公证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的情况;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的监督以及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执业中存在问题的情况等。

(二)公证质量情况。包括公证质量的自我检查、评估的情况;公证质量的自我监督、控制、审查和纠正等相关制度、机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重大、复杂公证事项集体讨论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受理公证业务投诉、复查、过错赔偿的情况等。

(三)队伍建设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党组织建设及活动情况;公证机构符合法定设立条件和机构性质、体制及其运行情况;公证机构负责人选任、履职及调整情况;公证员的配备数量及素质结构变化情况;开展公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公证业务知识、技能学习的情况;其他工作人员配备及管理情况。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包括公证机构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本机构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及其考核结果。

(五)公证档案管理情况。包括公证机构执行有关公证档案管理各项规定的情况;本机构内部有关公证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等。

(六)公证收费和财务管理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年度公证收费情况;执行国家有关公证收费管理规定的情况;年度财务收支、分配及执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本机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依法纳税和按规定缴纳公证协会会费、公证赔偿基金及其他保险金、基金的情况;接受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检查、监督的情况等。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包括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的总体情况、执行落实的情况和效果;办公设施和办公环境建设情况等。

第六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有下列情况之一 、被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考核机关应当将相关问题整改措施的完成情况及其效果列入对该公证机构的考核内容: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经核实存在违法、违纪问题的;

(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三)出现未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问题的;

(四)内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的。

第七条 公证机构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一)该公证机构执业公证员在考核年度受刑事处罚或违反《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该公证机构执业公证员人均办证件数或人均收费数未达到全市平均数的。

(三)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排名在本市后三分之一的。

(四)未按时、足额缴纳会费和赔偿基金的。

(五)窗口建设情况未达到建设标准的。

(六)出现严重质量事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内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或者未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整改仍未达标的,该年度考核等次应当被评定为不合格。

公证机构所属公证员在考核年度内受到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的,该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不得被评定为合格以上等次。

第九条 考核程序及结果

(一)公证机构应于每年1月份对上年度工作进行全面的自查,并于2月1日前向考核机关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新设立的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内执业不满三个月的,不参加年度考核。

(二)考核机关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况,对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工作报告进行审查,做出综合评价,初步评定考核等次,填写《福建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评价标准表》,于3月1日前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年度考核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综合评价采取计分评估办法,总分为100分,附加项目为20分。得分在85分以上有资格参加优秀等次的评定、84-71分为合格、70-60分为基本合格、59分以下为不合格。

(三)设区市司法局根据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况,按优秀等次数量最多不超过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总数的30%确定公证机构考核等次,于4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年度考核情况、存在问题、改进意见和建议等形成书面报告,连同考核机关填写的《福建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评价标准表》一并上报省司法厅。

(四)省司法厅根据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况审核考核结论,于4月30日前,将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结果在全省进行通报,并将通报和年度考核工作总结上报司法部,同时抄送中国公证协会。

(五)设区市司法局将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结果存入公证机构执业档案。

(六)考核机关将考核等次填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副本。

第十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等次的,该公证机构及其负责人可以参加全国公证行业文明单位或者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评选;该公证机构公证员可以参加全省公证行业先进个人的评选。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存在问题的不同情况,对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予以批评教育,提出整改要求,或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设区市司法局在年度考核中发现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 公证法 》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或者提请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对考核机关在考核结论中列明的问题以及责令整改的要求,应当分析造成问题的原因,及时制定整改措施,认真整改并书面报告考核机关。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中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行为的,考核机关应当追究公证机构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撤销原考核结果,重新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汇发(2001)10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
、宁波市分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对海关总署等12个部委《关于建设“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以及国务院领导有关加快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建设的指示,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共同研制开发了出口收汇系统,并于2000年12月15日起,先后在北京、天津、上海、广州4个地区进行了试点。根据试点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决定,自2001年6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该系统。现就试运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收汇系统”的功能和作用
“出口收汇系统”是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最先投入运行的子系统之一。该系统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借助国家电信公网在公共数据中心建立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的电子底账,使海关和税务部门实现出口报关和出口退税环节对核销单的联网数据核查,并使企业可在网上向外汇局申请需领用核销单份数,向出口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报关前备案,出口后可以进行网上交单,并可随时随地对核销单领取、使用等各项信息进行综合查询,使出口报关、收汇核销及退税业务更加方便快捷。
二、各地外汇局需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逐步启用新版核销单。新版核销单是指在现行核销单(以下简称旧版核销单)上加贴或者加印“条形码”的核销单。新版核销单无须填写有效期,视同长期有效。原四个试点地区外汇局6月1日起不再需要在新版核销单“有效期”栏内加盖“联网试点专用章”。
(二)根据企业网上申请的新版核销单份数和本地出口收汇核销系统确认的企业可领单数两者中最小数,由外汇局向企业发放纸质新版核销单,同时,将所发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联网存放到公共数据中心。
(三)企业申领新版核销单时不必当场在纸质单证上填写单位名称,只需在使用时填写单位名称,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外汇局在为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时,需审查纸质新版核销单、报关单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同时,必须核查报关单电子底账数据,在报关单电子底账数据与纸质报关单内容核对相符后,方可为企业办理核销手续。
(五)出现新版核销单无电子底账数据或者纸质单证与电子底账数据出现差异等情况时,发单外汇局应当及时受理企业的查询工作。企业持新版核销单到发单外汇局查询时,接到查询要求的外汇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解决问题。如属纸质单证出具有误,则应当予以纠正;如属电子数据有误,则应当更正或者补充电子数据。外汇局应当确保新版核销单纸质单据与电子底账数据的准确性和一致性。
三、各地海关需严格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出口报关的有关手续:
(一)海关为企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时,实行“一张核销单对应一张报关单”的原则。
(二)企业在出口货物报关前,必须预先将新版核销单编号上网向出口报关地海关备案。
对于出口报关前没有进行预先备案的核销单,海关不予受理。
(三)各关应采用通过内部网自动核销新版核销单的作业方式,由计算机对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相关内容(核销单号、单位代码)进行自动核对。如果发生数据传输等方面问题无法自动核销时,也可通过外部网直接核查新版核销单电子数据,由出口接单现场对新版核销单逐笔进行纸质核销单与电子底账一致性(包括核销单号、单位名称等内容)的核查。
(四)海关办理出口货物报关单验放手续时,须在新版核销单的“海关核放情况”栏中签章,并同时利用自动或者手工方式对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进行“已用”核注。
(五)对于全额退单的报关单,采用通过外部网核查新版核销单作业方式的海关,在删除报关单信息的同时,须人工对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进行“退关”核注;采用通过内部网自动审单核查新版核销单作业方式的海关,在删除报关单信息的同时,由计算机自动对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进行“退关”核注。
(六)对于因填报错误而做退回处理的报关单,海关将对应的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恢复为“未用”状态。
(七)海关应当确保报关单纸质单据与电子底账数据的准确性和一致性。如出现报关单无电子底账数据或者纸质单证与电子底账数据出现差异等情况时,签发报关单的海关应当及时受理企业的查询,并在5个工作日内解决问题。
(八)如果发现纸质单证出具有误或者电子数据传输有误,请按照《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署办厅〔2001〕49号)和《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出口收汇核销联网核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署办发〔2001〕5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特殊情况的处理
鉴于部分企业未能及时办理IC卡和申领新版核销单的实际情况,对尚未办理IC卡的企业,各地外汇局和海关应当督促其尽快办理IC卡。出口收汇系统试运行期间,对于未领IC卡或新版核销单的企业,仍可使用旧版核销单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海关按现行规定为企业办理验放手续。8月1日以后,旧版核销单一律停止使用,所有企业必须使用新版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及收汇核销业务。
五、为做好出口收汇系统的运行工作,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公告》以附件形式下发给你们。请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在有关媒体上公布并张贴于外汇局及海关办公场所。
执行中有什么具体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热线值班电话:010-68518956
海关总署热线值班电话:010-65195656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为防范和打击利用假冒、伪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逃汇的违法犯罪活动,改善管理部门服务质量,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降低企业贸易成本,提高贸易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开发了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并定于2001年6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企业在出口收汇系统试运行后,需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核销单的申领
自2001年6月1日起,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上网申领新版核销单(即加贴或加印了“条形码”的纸质核销单)。自6月1日至8月1日,新版核销单与旧版核销单(即现行未加贴“条形码”的核销单)并行使用,旧版核销单将于8月1日起停止使用。各企业应当在9月1日前将空白旧版核销单交回外汇局注销。空白新版核销单无需填写有效期,视同长期有效。全国海关将于6月1日起对全国新版纸质核销单进行电子底账数据联网核查。
企业在到外汇局领取新版纸质核销单之前,需上网向外汇局申请所需领用核销单份数。企业在网上申请后,不需等待外汇局的网上审批,即可凭本企业操作员IC卡到外汇局领取新版纸质核销单。外汇局根据企业网上申请的新版核销单份数以及本地出口收汇核销系统确认的企业可领单数量两者中较小数,向企业发放纸质新版核销单,同时将所发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联网存放到公共数据中心。
企业领单时可以不用当场在新版纸质核销单上填写单位名称或加盖单位名称章。新版纸质核销单仅需在正式使用前填写单位名称或加盖单位名称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核销单的报关前备案
企业到海关报关出口前,必须上网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新版核销单使用的报关前备案。一张核销单只能对应用于一张出口报关单。未进行报关前备案的新版核销单不能用于出口报关。对已备案成功的新版核销单,企业不能变更备案。
(三)出口交单
企业在货物出口后不需再到外汇局进行手工交单,但必须上网将已用于出口报关的核销单向外汇局交单。
对于预计收款日期超过报关日期90天以上(含90天)的远期收汇,企业应当在报关后进行网上交单,凭远期出口合同、报关单、核销单向外汇局备案,并在核销单的“收汇方式”栏注明远期收汇天数。凡未向外汇局备案的,一律视作即期出口收汇。
(四)收汇核销
即期出口项下,企业应当在出口报关之日起100天内凭核销单、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远期出口项下,企业应当在合同规定收汇日起10天内持上述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五)关于核销单遗失
企业遗失空白新版核销单,应当立即自行上网挂失或向外汇局申请挂失。如因未及时挂失造成经济损失或导致违规行为的,责任由企业自负。
(六)关于核销单注销
新版核销单填错或发生破损的,如未用于出口报关,可退回外汇局进行注销。
(七)关于核销单综合信息查询
企业可以在网上对核销单的领取、使用等信息进行综合查询,以了解本企业核销单的运转情况,加强核销单管理。
(八)企业如遇到新版核销单或报关单无电子底账数据或纸质单证与电子底账数据出现差异等情况,由企业持新版核销单或报关单到发放新版核销单或签发报关单的相关外汇局或海关查询,接到查询要求的外汇局或海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解决问题。如属纸质单证出具有误,外汇局或海关应当更正纸质单证;如属电子数据有误,外汇局或海关应当更正或补充电子数据。
(九)因特殊原因未能申领IC卡和新版核销单的出口企业,在7月31日之前,仍可使用旧版核销单按照现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8月1日以后,所有企业必须使用新版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及收汇核销业务。
(十)出口收汇系统的企业操作指南放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网站(www.safe.gov.cn)的“业务指南”栏目中,企业可上网免费查询及下载。
特此公告。


2001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