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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

时间:2024-07-22 18:2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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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
司法部

批复
浙江省司法厅:
你厅5月10日《关于个人经营法律服务业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司基〔1993〕14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5〕82号)及1989年、1992年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
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服务业的主管部门,行使统一的审批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1993年8月31日

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办发 〔2005〕 28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保障小额支付系统的正常运行,正确办理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现将《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及《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小额支付系统上线之日起试行,同时废止《大额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请转知辖属各系统参与者,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1.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

2.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

3.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3
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的运行管理,确保支付系统
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支付系统)
包含大额支付系统和小额支付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支付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的中国人
民银行清算总中心、清算中心(含结算中心,下同)及直接参与者(含
特许参与者,下同)的运行维护部门。
负责支付系统网络运行、维护和管理的部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支付系统运行管理范围包括:
(一)国家处理中心;
(二)城市处理中心;
(三)直接参与者;
(四)支付系统备份系统;
(五)支付系统网络。
第五条 清算总中心负责国家处理中心、支付系统备份系统以及

国家处理中心与城市处理中心之间网络(以下简称主干网络)的运行、
维护和管理;负责对清算中心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对系统运行
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清算中心负责城市处理中心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对辖内直接参
与者的运行、维护进行指导。
清算中心和支付系统网络运行部门负责城市处理中心相关系统
网络的运行、维护和管理,配合清算总中心维护主干网络。
直接参与者的运行维护部门负责本单位支付系统的运行、维护和
管理。
第二章 岗 位 管 理
第六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及直接参与者应当合理安
排各岗位人员,确保大额支付系统在系统工作日和小额支付系统7×
24小时不间断安全稳定运行。
第七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应当设置系统管理员、业
务主管、操作员和系统维护员岗:
(一)系统管理员负责配置运行参数,设置、监视系统运行状
态,增加、更改、删除用户;
(二)业务主管负责系统的业务运行,对用户授权,设置业务
参数,维护行名行号数据,处理或授权处理异常支付业务;负责保
管密押操作员卡,密押设备的登录和启动操作,提供业务咨询、协
调服务;
(三)操作员根据业务主管授权负责日常运行操作和监控;

(四)系统维护员负责设置系统参数,维护软件、硬件及网络,
定期完成系统和数据备份;负责辖内各接入系统工作状态的实时监
控,接入环境的建立与改善;解决系统运行中出现的技术问题,提
供技术咨询、协调服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可根据支付系统运行管理的需要,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增设其他岗位。
第八条 各岗位人员上岗前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业务技
能、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 岗位人员变动应当办理岗位变动交接手续并在系统中注
销该用户。
第三章 操 作 管 理
第十条 清算总中心和清算中心应当严格执行支付系统运行操作
规程。
直接参与者的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支付系统运行操作
规程,报清算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 清算中心应当定期或按清算总中心要求,报告系统
运行情况。
第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及直接参与者应当严
格遵守支付系统运行时间的规定。国家处理中心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
行授权,调整系统运行时间。
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在业务运行期间未经批准不得退出
登录。

第十三条 国家处理中心和城市处理中心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
行的规定或授权操作下列事项:
(一)设置直接参与者的支付业务接收、发起权限;
(二)设置支付系统的业务金额起点;
(三)设置小额支付系统提交清算场次和时间;
(四)设置小额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的质押品价值和授信额度;
(五)根据设备存储容量和业务需要设置业务数据联机保存期。
第十四条 操作人员在系统工作日应当实时监控系统运行状
态,并填写系统运行日志。
发现未按时登录、轧差跳场、核押错误、小额轧差净额清算报文
回执丢失、日终对账不符、日切通知丢失等异常情况,应当立即报告
主管人员,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及直接参与者应当监
控业务轧差、资金清算情况。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应当督促出现“轧差排队”和“清
算排队”业务的直接参与者及时处理,并可根据业务需要对“轧差排
队”业务启动撮合机制。
直接参与者发现“轧差排队”和“清算排队”业务,应当主动调
整额度,筹措资金,确保支付业务及时轧差、清算。
第十六条 支付系统行名行号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国家
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通知进行维护;城市处理
中心可根据需要向直接参与者提供行名行号等基础数据。

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不得擅自对行名行号进行增加、更改
或删除。
第十七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参与者应对待办业
务事项及时处理,保证在日切前当日待办业务事项全部处理完成。
第十八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
行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统计查询查复、退回申请及应答、止付申请及
应答、借记业务及实时贷记业务的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国家处理中心应当监控轧差净额的提交及处理情
况。
第四章 维 护 管 理
第二十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制
定支付系统维护管理制度和日常检查规程,按照规程完成日常检查和
系统维护并记录维护日志,发现系统异常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清算总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授
权,负责对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的支付系统应
用软件版本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对系统主机、网络、密押和存储等
主要设备的硬件进行升级、更换和维修,对软件进行版本升级、配置
参数调整,应当经过主管领导书面授权。
城市处理中心主要设备和系统的变更,应当事先向清算总中心
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记录变更过程。
直接参与者主要设备和系统的变更,应当事先向清算中心报备。

第二十三条 国家处理中心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决定,设
置小额支付系统在国家处理中心或城市处理中心的停运或启运状态,
但须提前三个系统工作日通知所有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
第二十四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
定期对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进行系统备份和数据备份,并填写备份
记录。
第二十五条 需请外单位人员对系统进行检查维护时,经本单
位主管领导批准后由系统维护人员陪同进行并作维护记录。
第二十六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
分别制定支付系统应急预案并逐级报备,定期进行应急预案演练和备
份系统测试,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七条 清算总中心对城市处理中心应当定期进行运行维
护情况的检查,并记录备查。
第五章 安 全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支付系统所有用户应当严格权限管理,增设用户
和变更业务参数等操作应当遵循“双签制”原则。
第二十九条 支付系统岗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进行设置:
(一)系统管理员、系统维护员禁止兼任业务主管或操作员;
(二)业务主管禁止兼任操作员。
第三十条 操作人员在接到用户标识后,应当立即登录系统,
修改用户口令,用户口令仅限本人使用,不得外泄;操作人员禁止使
用未经修改的口令进行业务操作。

用户口令应当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至少每季度更换一次。操作
人员遗忘口令时,应当立即报告业务主管,由业务主管通知系统管
理员重新设定,业务主管应记录备查。
一个用户标识只能分配给一个操作人员,一个操作人员只能拥
有唯一的用户标识。
第三十一条 操作人员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操作,禁止与业务无
关的操作;操作人员离开操作岗位时,应退出登录。
第三十二条 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在第一次登录支付系
统后,应立即更换登录识别信息。识别信息应采用不易破解的字符串,
并定期更换。
第三十三条 支付系统密押设备由清算总中心统一定制配发,
由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指定专人配置、维护和
保管。
第三十四条 支付系统全国押密钥由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
门负责管理;地方押密钥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业务主管部门负
责管理。
国家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授权制作、分发
全国押密钥卡;城市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业务主管
部门的授权制作、分发地方押密钥卡。
全国押密钥卡和地方押密钥卡由业务主管设置和保管。
第三十五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
妥善保管密押设备和密钥卡。如有丢失,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业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支付系统与其他业务系统的网络连接,应当采取
防火墙等必要的技术隔离保护措施实现与互联网的物理隔离。
第三十七条 支付系统病毒防范处理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
规定,在支付系统上安装病毒处理程序,及时升级杀毒程序;对外来
数据应当进行病毒检测;定期查毒,发现病毒立即处理,并逐级报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生产和备份设备上进行开发和培训、使用
非系统专用的存储介质和安装与系统运行无关的软件。
第三十九条 禁止泄漏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系统的参数、配置信
息和参与者的支付交易、账户信息。
系统设备因故障需外送维修时,应当删除系统设备存储的数据。
第四十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特殊情
况下需要对后台业务数据进行变更操作时,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授权并
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由至少两名系统维护员共同实施,详细记
录;事后由业务主管及时核对业务数据,并向业务主管部门和本单位
主管领导报告。
第六章 机 房 管 理
第四十一条 支付系统机房应当符合国家建设标准和中国人民
银行有关机房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
制定机房管理制度、门禁系统管理制度和进出审批登记制度。
第四十三条 保持机房的清洁、整齐、有序,禁止将易燃、易
爆、易腐蚀等危险品和与运行无关的物品带入机房;禁止在机房内使

用明火或可能影响运行的设备。
第七章 设 备 管 理
第四十四条 支付系统设备包括计算机设备、网络设备、安全
设备和场地设备等,实行专人管理,建立档案,并定期检查,账实相
符,禁止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支付系统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的技术规范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并填写记录,确保生产设备稳定运行,
备份设备处于可用状态。
第四十六条 支付系统机房应配备专用传真机、专用程控电话、
拨号备份线路和专用调制解调器,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八章 文 档 管 理
第四十七条 支付系统运行文档包括技术资料、操作手册、运
行维护手册以及在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书面信息和存储介质
信息等。
第四十八条 运行文档的保管和使用应当做到:
(一)指定专人负责入库保管,建立文档登记簿,保管人员调
动时,须办理有关资料的交接手续;
(二)文档须妥善保管,并做到防火、防盗、防磁、防潮和防
蛀;
(三)对存储介质形式的文档,应当定期检查、定期复制,防
止因存储介质损坏而丢失资料;

(四)严格查阅、借用登记,禁止私自或越权复制和外借运行
文档。
第四十九条 支付系统应用软件开发文档保存期限为该应用软
件停止使用后5年;其他运行文档应比照同类会计档案确定保存期限。
第五十条 废弃或过期的运行文档应比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
行销毁处理。
第九章 故 障 处 理
第五十一条 直接参与者或城市处理中心发生支付系统故障
时,应当遵循“先报告、后处理,尽快恢复运行,优先保障大额支付
系统运行”的原则进行处置。直接参与者发生支付系统故障应向城市
处理中心报告,城市处理中心发生支付系统故障应向国家处理中心报
告。
第五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发生支付系统重大故障,清算总中
心应及时处置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支付系统故障分为常规故障和非常规故障:
(一)常规故障为故障现象和其排除方法在现有运行文档中有
明确描述的故障;
(二)非常规故障为故障现象和其排除方法在现有运行文档中
没有描述的故障。
第五十四条 支付系统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常规故障,由系统
维护员按照故障处理规定和排除方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支付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非常规故障,操作人

员应当立即记录或复制设备提示信息,并将故障现象报主管人员,由
主管人员依据故障程度逐级上报,同时由系统维护员对故障进行排
除;短时间不能排除的,应当请求技术支持或经批准后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六条 清算总中心应当组织、协调外部资源对城市处理
中心提供远程或现场技术支持。
第五十七条 当支付系统发生故障时,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
理中心、直接参与者应当相互配合排除故障。
故障排除后,应当做好故障现象、分析和处理结果的记录,并
提交故障处理报告。
故障发生和处理情况按照规定对外披露,任何人未经批准不得
擅自披露故障信息。
第五十八条 支付系统通信中断时的信息传输,应当按照规定
进行处理。
第十章 纪 律 与 责 任
第五十九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其他
相关规定,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保证系统安
全稳定运行和业务的正常处理。
第六十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密押设备和密
钥,严防丢失泄露。因保管不善泄露密钥,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
任方应当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泄露密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
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擅自修改支付系统基础数

据,未造成资金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资金
损失的,有关责任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
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未做好信息安全防范措
施,给系统运行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
第六十三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疏于运行维护和管理,造
成小额支付系统出现重大故障,参与者贷记轧差净额无法正常清算
的,经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认定,按准备金利率对延误的资金
向有关银行赔付利息。
第六十四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支付业务
中玩忽职守,或出现重大失误,造成资金损失的,应当按规定承担行
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篡改支付系统业务
基础数据盗用资金的,应当没收非法所得,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支付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有关
当事人均有及时排除障碍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
第六十六条 对管理混乱、工作失职,发生重大运行事故,造成
客户资金损失或其它重大损失的支付系统运行部门,应当追究直接责
任人、主管人员及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小额支付系统运行之日起试行。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
(2006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和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以下简称考核鉴定),是指经依法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进行考核、评价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业资格证书,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考核鉴定合格的人员核发的,证明其具备某种职业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操作技能和工作能力的凭证。
  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五个等级。
  第四条 考核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公开、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推动考核鉴定工作,鼓励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考核鉴定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考核鉴定指导机构,具体负责考核鉴定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七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参加考核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招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在职人员,在本条例实施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应当申请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章 主管部门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省考核鉴定工作的有关政策和措施;
  (二)对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施许可;
  (三)对全省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四)监督管理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五)组织拟定国家考核鉴定试题库(以下简称国家试题库)以外的考核鉴定试题;
  (六)核发各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市考核鉴定初级、中级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施许可;
  (二)对本市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三)监督管理本市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四)核发初级、中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监督管理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三)核发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考核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 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考核鉴定机构,不得从事考核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设立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拟考核鉴定的职业和等级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每种考核鉴定的职业有与拟考核鉴定等级相适应的3名以上考评人员;
  (三)有必要的管理办法、考核鉴定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
  国家对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考核鉴定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向有相应许可权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地址、拟考核鉴定的职业范围和等级等;
  (二)场地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租赁意向书),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的目录及证明材料;
  (三)管理人员、考评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管理办法、考核鉴定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补充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同意设立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明确考核鉴定的职业、等级等事项;不同意设立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专家选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承担评审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随着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变化,更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考评人员应当更新知识,满足考核鉴定工作的需要。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考核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考核鉴定机构的鉴定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发现考核鉴定机构的鉴定条件已无法满足考核鉴定职业或者等级的需要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要求该考核鉴定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改进。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依法取得许可的考核鉴定机构的名称、地址、考核鉴定的职业和等级等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第十九条 从事考核鉴定工作的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
  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高级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考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考核鉴定指导机构组织进行上岗前的培训、考核。
  第二十条 考评员可以承担相应职业初级、中级和高级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工作。
  高级考评员可以承担相应职业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考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考核鉴定对象所具备的职业能力进行考核、评审,客观、公正、独立地评分,并对所作出的评分结果承担责任。
  考评人员应当遵守工作守则和考场规则,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更改评分结果等不正当要求。
  第二十二条 考核鉴定工作实行质量督导制度。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从事考核鉴定工作3年以上的考评人员中聘请质量督导员,对考核鉴定工作实施质量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考核鉴定质量督导分为现场督考和质量检查两部分。
  考核鉴定机构实施考核鉴定活动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派质量督导员,负责现场督考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向考核鉴定机构派遣质量督导员,负责考核鉴定的质量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对考核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考评人员在考核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检举、控告;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考核鉴定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第五章 申请考核鉴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劳动者,应当根据本章规定的条件,向考核鉴定机构申请考核鉴定,并依法申领职业资格证书。从事其他职业的劳动者可以自愿申请考核鉴定,申领职业资格证书。  劳动者可以跨区域申请考核鉴定,具备申请条件的,可以申领1个至多个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初级考核鉴定:
  (一)取得初等职业教育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初级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
  (三)在同一职业岗位工作满6个月的。
  第二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中级考核鉴定:
  (一)取得中等职业教育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并取得中级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
  (三)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满2年的。
  第二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高级考核鉴定:
  (一)取得高级技工教育或者高等职业教育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并取得高级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
  (三)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满2年的。
  第二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技师考核鉴定:
  (一)取得技师学院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满3年的。
  第三十条 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并在技师岗位连续受聘3年以上或者累计受聘5年以上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高级技师考核鉴定。
  第三十一条 鼓励劳动者努力钻研技术,更新知识,提高职业技能。
  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或者联合其他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竞赛中取得特别优异成绩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核发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有技术专长并在本职岗位作出突出贡献的劳动者,经用人单位推荐或者个人申请,可以提前或者越级申请考核鉴定。

第六章 考核鉴定与证书核发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申请考核鉴定,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到相应的考核鉴定机构报名。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定期公布考核鉴定的职业、条件、时间等信息,并根据各地报名情况,及时组织考核鉴定。
  第三十三条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申请条件,对劳动者进行资格审查。劳动者经考核鉴定机构资格审查合格后,交纳考核鉴定费用并领取准考证。
  考核鉴定机构收取考核鉴定费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参加考核鉴定的人数和职业、等级,确定考评人员,并于考核鉴定的7个工作日前,将考核鉴定时间及考评人员、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情况报许可其设立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指派质量督导员到考核鉴定场所实施现场督考,并对考核鉴定的过程予以记录。
  第三十五条 考核鉴定包括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技师、高级技师的考核鉴定应当在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审。
  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的毕业生申请与所学专业相应的初级、中级考核鉴定时,免除理论知识考试,只进行操作技能考核。
  第三十六条 考核鉴定试题由考核鉴定机构从国家试题库中提取。国家试题库中没有的,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专家拟定。
  第三十七条 在考核鉴定过程中,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有违反考场纪律行为的,考评人员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中止考核鉴定或者宣布成绩无效,并将处理结果填写在考场记录上。
  第三十八条 考核鉴定结束后,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向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出具加盖本机构印章的考核鉴定成绩通知书,并妥善保存参加考核鉴定人员的理论知识考试卷、操作技能考核评分表、考场记录等材料。考评人员应当在有关评分材料上签名。
  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对考核鉴定成绩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鉴定机构提出。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九条 理论知识考试或者操作技能考核单项合格的成绩,有效期限为2年。2年内劳动者再次申请考核鉴定的,免除该合格科目的考核鉴定。
  第四十条 经考核鉴定成绩合格的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向有相应核发权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资格证书。
  劳动者申请领取职业资格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业资格证书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件;
  (三)与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申请条件相对应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考核鉴定机构出具的考核鉴定成绩通知书。
  第四十一条 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补充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职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向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考核鉴定机构提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其保存的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职业资格证书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的决定。对考核鉴定成绩合格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国家统一的职业资格证书;对考核鉴定成绩不合格的,不予核发职业资格证书,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实行统一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资格证书网上查询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查询职业资格证书核发的有关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考核鉴定的,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退还劳动者所交考核鉴定费用;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许可范围进行考核鉴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申请条件对劳动者进行资格审查,收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劳动者考核鉴定费用,并为其进行考核鉴定的。
  第四十七条 考核鉴定机构在考核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提高、降低考核鉴定标准进行考核鉴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在考核鉴定过程中负有责任的考评人员,不得再从事考核鉴定工作。
  第四十八条 考核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改进鉴定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核查,确认其已无法满足考核鉴定职业或者等级的需要时,可以变更其考核鉴定职业、等级等事项,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考核鉴定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质量督导员在考核鉴定管理工作或者质量督导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实行全国统一考核鉴定的职业,其考核鉴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